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81號
TPHM,103,上易,198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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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
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 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 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 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子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8 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 決後,前開判決書已於103年8 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算至同年8月17日止屆滿,惟因該日 適為星期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8月18日止。 而被告卻遲至103年8月22日始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 審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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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