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936號
TPHM,103,上易,193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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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裕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
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裕禎於102年7月間受僱於張秋稔從 事臨時工,於102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奮起環保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張秋稔對帳時 ,因工資數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秋稔,進而2人發生互毆拉扯,致張秋稔受有右前 額皮下血腫、右眼瞼瘀傷、右眼結膜鈍傷、前腹鈍挫傷、後 背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張秋稔簡德隆劉銘城楊晴竣證述綦詳,另有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屬實,因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再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帳務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之 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提議出資新臺幣(以下同)5, 000元合開公司,伊給錢之後,告訴人並未開公司,於是伊 為此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只還伊2,000元,扣了3,000元, 伊很不服,一氣之下不小心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就出手打伊 右眼,伊痛苦難忍,才會一時氣怒出手還擊。本案被告投資 金額不多,只是一時氣憤難忍而觸法網,請求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請予重新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依據,已如前 述,並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 。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案原審量刑時,已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互毆拉扯之事實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前揭刑度,已 將被告傷害行為前因後果納入考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原 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其他 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然此部分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難認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 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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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奮起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