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50號
TPHM,103,上易,1550,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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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信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中和加 氣站內欲清洗車輛,適有欲洗車之孫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氣站內,王信然不滿孫國華駕 駛之車輛於排隊洗車時阻擋其車輛行進,2 人因而發生口角 衝突,詎王信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捏孫國華頸部 並毆打孫國華頭部,致孫國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 、左頸部扭拉傷併瘀腫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孫國華亦以小型錄影機拍攝蒐證時,王信然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 孫國華「不要臉的傢伙」等語,足以貶損孫國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孫國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 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王信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孫國華於原審審 理期日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卷附所有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及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再審 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有發生口角,但是沒有肢體上的碰觸,伊沒有打告訴人,伊 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傢伙」,伊只有罵告訴人「你是臺 灣的菲律賓人」,代表告訴人蠻橫無理的意思,經法院勘驗 錄音錄影檔案後,伊承認有說「不要臉的傢伙」,是因為告 訴人動手碰伊,還不承認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2年5 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大中和加氣站內欲清洗車 輛,伊停車時遭被告咒罵,所以伊就開車門下車並詢問被告 為何罵伊,當時被告也已經下車了,被告質問伊為何排隊洗 車的時候擋到被告的路,之後被告就一直咒罵伊,同時用手 朝著伊比劃,被告的手跟身體有碰觸到伊,被告用手掐住伊 的脖子,並揮拳打伊的頭部及頸部,也有用身體衝撞伊的身 體,伊被推著往後退,加氣站的員工在旁勸阻,當時伊手上 有拿錄影機在錄影,後來警察有來到現場,被告在警察面前 還是持續罵伊「不要臉的傢伙」,警察當場將伊們帶回派出 所,伊在製作筆錄前有先到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38-39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於口角爭執同時用右手伸向告訴人脖子、以 手及身體碰撞告訴人身體、脖子多次,經加油站員工在旁制 止,待員警到場時,被告另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的傢伙」一 詞等情相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之1、60-71頁);此外,告訴人 於衝突發生後之當日即102年5月15日下午9時37分即前往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左 頸部扭拉傷併瘀腫」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102年5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其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 掐捏頸部、毆打頭部、臉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 位及受傷程度相符;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 認識,彼此無任何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係經依法具結後為上 述證詞,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公然侮辱罪更重 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 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案發後隨即前往急診之診斷 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右手 掐捏孫國華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頭部,另以「不要臉的傢伙」 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末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 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挫傷、左頸部扭拉傷併瘀 腫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而告訴人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等 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要無足採,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又原審於103年4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確有「以右側肩膀撞擊告訴人身體1次」、「以身 體連續撞告訴人多次,並以手推告訴人肩膀多次」(見原審 卷第55頁)、「以身體連續撞擊告訴人身體多次」」(見原 審卷第55頁反面)、「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身體1次,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不斷爭執,且被告身體不斷往告訴人方向靠近, 警察拉住被告手部加以勸阻」(見原審卷第56頁)、「告訴 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身體,同時以 右手伸往告訴人脖子,並以手、身體碰撞告訴人身體、脖子 多次,旁有加油站員工制止被告」(見原審卷第57頁)等與 告訴人肢體碰撞情形,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聲請重新檢視 監視錄影帶,及聲請傳訊目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柯泰言及當 時現場處理警員到庭作證,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推諉卸 責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被告在上址加氣站內, 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傢伙」等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該加氣站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又被告出手推撞並掐捏告訴人身體、脖子、肩膀、頭



部致其受傷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兩罪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 竟因告訴人停車方式阻擋其車輛行進路線,即心生不滿而徒 手掐捏、毆打告訴人之脖子、頭部,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徒 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名 譽權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公然侮 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被告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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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