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吳冠霖
上 一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29號、第22098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一、邱正榮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 臺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按曾於民國99年7 月 至100年6月23日間任職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吳冠霖係臺 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97年1 月迄今),陳俊 安現係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曾於99年10 月至101年5月間任職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上開警員等人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張議聰則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CEO酒店」幹部,前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相關犯行(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9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以 101年訴字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二、緣張議聰 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之1租屋處樓下,因施用毒品遭吳冠霖及陳俊安2 人 攔檢盤查,張議聰為逃避刑責,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透過與邱正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及簡訊之方式,由邱正榮再以電話向吳冠霖等人關說,雙方 協議由張議聰帶領吳冠霖等人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緝但不予追 究刑事責任,吳冠霖及陳俊宏至現場後當場查獲屋內呂羽雙
及宋承泰暨不詳姓名等人施用毒品,亦查獲張議聰持有毒品 殘渣袋,吳冠霖及陳俊安明知有上開非法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行,竟未依職權查處偵辦,反以張議聰提供毒品線索為交 換條件,任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吳冠霖並將上址客廳內 桌上之毒品倒進垃圾桶內滅證而免於在場之人受刑事或行政 罰鍰之處罰,並命在場除張議聰外之其他人等逕行離去。張 議聰嗣後即於100年4月12及13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吳冠霖特 別為張議聰準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以提 供楊可柔攜毒之情資,吳冠霖遂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不知情之李奇曜及 賴慧禎共同循線查獲楊可柔(由張議聰上址租屋處走出後)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4 顆之犯行(楊可柔涉嫌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41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0號案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認被告邱 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嫌,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刑罰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榮、吳冠霖與陳俊安涉犯刑法第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楊可柔、 賴慧禎、李奇曜、楊承霖及呂羽雙之證述、證人楊可柔涉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卷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邱正榮及證人張議聰之通聯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11、13及14日員警出 入登記簿、100年4月11、13、14及22日員警工作登記簿、圓 山派出所100年4月份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書暨監察內容、 證人呂羽雙及宋承泰門號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毒 品案件作業程序表及被告3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等均矢口否認起訴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邱正榮辯稱:行為時張議聰雖曾致電被告邱正榮,然 被告邱正榮適值勤下班睡眠中,未予理會即掛斷電話。張 議聰僅以簡訊向被告邱正榮表示:「拜託」等語,被告邱 正榮從未答應張議聰向吳冠霖、陳俊安關說,也未曾與他 人協議湮滅刑事證據。僅憑上述通聯即起訴被告邱正榮, 對被告邱正榮究與何人達成何項協議均付諸闕如,足見起 訴事實顯屬無據云云。
(二)被告吳冠霖辯稱:
1、行為時因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且張議聰表示不願配合搜索,而吳冠霖及陳俊安查獲之 夾鍊袋並無證據證明確存有毒品,在查無其他犯罪事證情 況下,被告吳冠霖基於刑事偵查技巧要求張議聰日後若知
悉相關毒品情資,可提供予被告吳冠霖,以利控制轄區犯 罪活動。被告吳冠霖主觀上並無湮滅刑事證據犯意,客觀 上也未曾要求張議聰將夾鍊袋沖入馬桶或將桌上殘餘毒品 倒入垃圾桶的行為云云。
2、現場若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吳冠霖將在場之 人帶回偵辦即可獲得績效,相較期待張議聰日後提供不確 定線索更為可靠,被告吳冠霖並無湮滅刑事證據必要,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霖與邱正榮、陳俊安具有湮滅刑事證 據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5 條罪嫌云 云。
3、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所稱之當日查緝過程云云,屬渠等挾 怨誣指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議聰、宋承泰既證述夾鍊 袋內殘留毒品及客廳桌上留存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刑事 被告,縱有證人所述毒品愷他命存在,也與刑法第165 條 構成要件不相符云云。
(三)被告陳俊安辯稱:
1、因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執行巡邏勤務,在上址1 樓前經民 眾攔車反應張議聰租屋處音樂聲響過大,妨礙安寧,而前 往查看。因未事先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張議聰不願配合, 渠等僅能以目視方式查看屋內,因未查得不法,且經確認 屋內並無通緝犯在場,即要求張議聰以外之人離去,待其 他人離開之後,渠等發現室內茶几下有夾鍊袋1 只,該夾 鍊袋雖有使用跡象,卻無法確認曾裝盛何物,張議聰也否 認袋內曾裝置毒品。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無法扣押該夾鍊 袋,僅能告誡張議聰應謹守本分,若知悉他人施用毒品或 可疑犯行,可提供情資等語之後即行離去。被告陳俊安於 當日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也未以張議 聰提供毒品線索作為交換條件而任由張議聰將毒品(殘渣 袋)沖入馬桶或將客廳桌上毒品倒入垃圾桶。當日若查獲 施用或持有毒品證據,被告僅需將涉案人帶回警局偵辦即 有績效,豈有另依靠張議聰日後提供不確定線索之必要云 云。
2、檢察官並未舉證當日湮滅之毒品種類為何。張議聰或當日 在場之人是否涉嫌犯罪尚屬不明。縱使被告陳俊安及吳冠 霖任由張議聰將毒品沖入馬桶或將客廳桌上毒品倒入垃圾 桶,因張議聰、宋承泰均證述該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依法施用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既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日應無刑事被告存在,不符 合刑法第165條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100年4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 執行巡邏勤務,曾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張 議聰賃居所查看。張議聰曾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邱正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傳送簡訊。吳冠 霖及陳俊宏於上址令當時在場的張議聰友人宋承泰、呂羽 雙等先行離去,由吳冠霖提供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 話予張議聰,要求張議聰以上述電話提供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情資。100年4月12日、13日,張議聰得知楊可柔持 有毒品犯行,即以上述行動電話通報吳冠霖,吳冠霖與不 知情李奇曜及賴慧禎因而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 ,依張議聰提供的訊息,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 獲楊可柔等事實,已經證人張議聰、宋承泰、呂羽雙、李 奇曜、賴慧禎及楊可柔證述明確(見偵10029卷一第8至12 、34、28頁反面至31頁、57頁反面、58、76至80、142 頁 反面至143頁、148至150、159至157、175至177、242至24 3頁,偵10029 卷二第58至62、87至92、174至176、194至 195、220至221 頁),被告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安均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證(見偵10029 卷一第19至21、27頁反面、181至240頁 )。
(二)被告邱正榮因與張議聰之私交,於接獲張議聰電話聯繫請 求對被告吳冠霖、陳俊安疏通之時,與被告吳冠霖通話, 取得「放水」的意思合致,即要求張議聰配合員警吳冠霖 、陳俊安;被告吳冠霖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客廳將桌上不明物品倒入垃圾桶;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任 令張議聰將毒品殘渣袋沖入馬桶,並與張議聰達成提供緝 毒線索之交換條件等事實,固然均可認定;但因在場之張 議聰等人當時均非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 之「刑事被告」,被告等湮滅、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可疑跡 證,因與起訴罪名刑法第165 條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未能以該罪相繩,因 而均諭知無罪,論述如下:
1、證人宋承泰就其親身經歷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於張議聰租 屋處查緝過程情節詳細明確證稱:「100年4月11日上午10 時許,我至張議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租 屋處找友人,張議聰也在客廳與友人聊天,現場有3至4人 自客廳桌上盤子內拿取不明物品捲成香菸後施用,張議聰 也有施用,該桌上另外有放置數包不明物品,後來張議聰 離開約20分鐘,返回時與員警吳冠霖一同進入屋內,不久 員警陳俊安也進來,員警進屋後叫在場人把電視關掉並坐 在位子上,在場施用香菸的人有把香菸熄滅,員警接著要 求在場人交出身分證,以查明在場人士身分,且令在場人 自己掏口袋、打開隨身包包予員警查看,吳冠霖並把桌上 盤子內不明物品倒入垃圾桶內,我記得在吳冠霖倒入垃圾 桶時,現場有名女生還出聲想阻止,吳冠霖還向該名女生 表示『妳在ㄟ什麼,妳跟我回去好了』等語,另外員警也 有把盤子旁幾包不明物品扣留,員警查驗完在場人身分後 ,指示非住在該處的人攜帶自己物品離開,僅剩下員警及 張議聰在場,員警在整個查驗過程並無製作扣押物品清單 或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偵10029卷二第89至92、194 至196 頁,原審卷第105至114頁),並無明顯瑕疵。而證 人宋承泰與被告等並不相識也無仇恨,核無誣告被告等之 事由。參酌證人宋承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 下午4 時49分許,與張議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有如下通聯:「宋(即宋承泰):最後桌上那些東西 ,全部要演給我們看,叫我們繳交,然後再全部還給你這 樣子。張(即張議聰):對啊。」、「張:有什麼事情我 可以處理的,我不會給大家為難到。宋:而且那兩個女的 很瞎耶。警察在那邊,在那講手機,然後警察門關起來, 然後她們馬上做K 要抽耶。張:他以為我們走了。宋:沒 有,我們不知道,然後阿賢叫我們不要抽了,警察問我們 那個是誰,他在倒那個盤子上面,那女的還在那邊ㄟㄟ, 警察說你在ㄟ什麼,你跟我回去好了,ㄟ小肋,幹。」有 上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見調查卷第4至6頁,偵 10029 號卷第68至69頁)。足證證人宋承泰與張議聰於行 為後曾經討論當時確實有人在張議聰租屋處施用不明物品 。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宏於現場確實曾取得張議聰所持不明 物品。核與證人宋承泰前述關於查緝過程之證述相符,可 信屬實。被告吳冠霖、陳俊宏於上述時地,查得張議聰賃 居處有人施用不明物品且取得該等不明物品,吳冠霖並將 客廳桌上之不明粉末倒入垃圾桶,以示依據電話中與被告 邱正榮請求疏通的意思合致,而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予以「
放水」等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張議聰證述:「100年4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樓下,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吳 冠霖及陳俊安聞到我身上有愷他命的味道,詢問我的住處 ,並表示要與我回租屋處查看,我表示租屋處內有其餘友 人在內,且吳冠霖及陳俊安並無搜索票,所以我不同意吳 冠霖及陳俊安至我住處,但吳冠霖及陳俊安仍表示僅係確 認有無通緝犯而不會為難我友人,我當下還是未同意吳冠 霖及陳俊安要求,且表示我認識邱正榮,因吳冠霖及陳俊 安不相信,我即打電話給邱正榮,拜託邱正榮請吳冠霖及 陳俊安不要刁難我,並將接通後的電話交予吳冠霖接聽, 吳冠霖聽完電話後將電話還我時,邱正榮即表示若好好配 合員警就不會為難我,我就帶吳冠霖及陳俊安至租屋處, 吳冠霖及陳俊安在該處有盤查我友人身份,包含呂羽雙及 宋承泰,我把客廳桌子抽屜拉開供吳冠霖及陳俊安查看時 ,吳冠霖及陳俊安有看到我之前施用過的愷他命殘渣袋 1 個,我表示是之前使用留下來沒丟掉,吳冠霖及陳俊安即 表示要以該殘渣袋偵辦我持有愷他命行為,並要求我回派 出所接受驗尿,我則回以該殘渣袋內愷他命數量不足,應 該驗不出愷他命成分,請吳冠霖及陳俊安不要為難我,吳 冠霖及陳俊安聞言後,先要求我友人離開該處,待我友人 離去後,我向吳冠霖及陳俊安表示該殘渣袋內愷他命數量 太少,不如由我提供毒品線索,讓吳冠霖及陳俊安有查獲 毒品業績,經吳冠霖及陳俊安允諾後,吳冠霖就交付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並交待我若有情資要儘速提供, 然後要求我將該殘渣袋丟入馬桶內沖掉,並在我身旁看著 我把該殘渣袋沖入馬桶內,吳冠霖及陳俊安旋即離開我的 租屋處,之後我確實有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吳冠霖,告知 楊可柔施用及持有毒品的事,供員警查緝。」等語(見偵 10029 卷一第57頁反面、58、76至80、142頁反面至143、 148至150、159至157頁,偵10029卷二第58至62、220至22 1頁,原審卷第216至225頁)。而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證 人張議聰曾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羽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即張議聰):我在 樓下就當下打電話給他們學長了。他以為我隨便說你知道 嗎?結果我打電話給他學長,他學長跟我通電話阿。然後 我把電話拿給他聽阿。女(即呂羽雙):結果你有怎樣嗎 ?張:我怎麼可能會怎樣?我就跟你講,盤查完你們之後 ,他不是說,拿那一盒要不要帶走?對!我跟他講只要不 要為難你們,你要怎樣我都處理。然後我是跟他講說我們
去外面聊。」等語;另於2 時7分許、4時49分許,與宋承 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即張議聰) :他在,我朋友在樓下的時候,我已經有打電話過了,然 後他在樓下的時候,他直接就問我了,我直接就跟他講了 ,我說只要不要那個找我朋友,對,那你希望怎麼樣,我 都OK。」、「宋(即宋承泰):你在樓下就先打電話就對 了。張:我在樓下早就打了,好不好。宋:他讓你打就對 了。張:對啊,因為我直接跟他講說,我說我有認識你朋 友,然後他說他就問我說是誰啊,我就跟他講是誰啊,他 說不然你打給他,我等一下就打了,就已經跟他通過電話 了。」、「宋:反正以後那地方不要在那個,看你搬家還 是怎麼樣?因為現在根本不敢住在那裡。張:我跟你講搬 家沒有用,你搬家真的怎麼講,更沒有辦法處,我更沒有 辦法處理,搬家這個問題,我跟你講,他剛剛有跟我講了 ,他說我現在讓你all pass,今天離開怎麼辦,你懂我意 思嗎。宋:你說之後。張:對。他說我今天讓你 allpass ,我明天打給你,你不在這裡,對不對,這樣我不是被你 耍了,我說你放心。宋:所以他還會再找你是不是?張: 就是那個,我答應他的事。」等語。證人張議聰於當日上 午10時36分許,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正榮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80秒,又於同日上午10時 54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分別傳送「拜託」、「謝謝」 之簡訊予被告邱正榮,有原審100年3 月22日100年聲監字 第00028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可憑(見調 查卷第4至6頁,偵10029 卷二第36頁反面、63至65、68至 69頁)。由證人張議聰證稱當日於租屋處樓下遭被告吳冠 霖及陳俊安盤查之時曾經電話聯繫被告邱正榮,拜託被告 邱正榮商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不要刁難,之後被告吳冠 霖及陳俊安果然於證人張議聰賃居處查獲愷他命殘渣袋 1 只,經證人張議聰以愷他命殘渣數量不足,應驗不出愷他 命成分,日後將提供緝毒線索供吳冠霖等獲得緝毒業績之 交換條件與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達成協議之後,被告吳冠 霖、陳俊安即任由張議聰將殘渣袋丟入馬桶沖掉等情,前 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與通聯內容吻合,證人張議聰證言 之真實性,可以採信。
3、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雖辯稱因執行巡邏勤務過程,接獲民 眾於路旁檢舉張議聰賃居處音樂播放聲響過大,而前往查 看;又因渠等未事先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張議聰不願配合 搜索,只能於確認屋內並無通緝犯之後,即要求其餘之人 離去。張議聰租屋處查獲之夾鍊袋雖有已使用跡象,卻無
法確認裝盛何種物品,被告吳冠霖因而告誡張議聰謹守本 分。當日並未查獲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也無任 由張議聰將毒品殘渣袋沖入馬桶、將客廳桌上毒品倒入垃 圾桶之事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安及吳冠霖於證人張議聰 租屋處樓下攔查證人張議聰之後才前往屋內查看的事實, 已經證實如上所述。在場證人呂羽雙、宋承泰與張議聰均 明確證述當日張議聰賃居處並無音響或電視聲響過大的事 實(見偵10029卷二第175頁,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108、 225 頁)。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辯稱之所以前往張議聰賃 居所之緣由,不足採信,且無礙被告邱正榮、吳冠霖與陳 俊安基於通融可能之犯罪嫌疑人之合意,而由被告吳冠霖 與陳俊安於屋內實行如上積極、消極掩滅跡證行為之事實 。
4、參酌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就當日值勤與本案無 關之其他「車禍」、「妨害安寧」及「違停」等勤務處理 過程均明確記載於上述登記簿、紀錄表;而對於查緝證人 張議聰之過程則付諸闕如。若查緝張議聰的過程,確實如 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所辯程序無違,而竟未如實登簿,顯 然出於刻意隱瞞;而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若曾處理民眾檢 舉張議聰租屋處音樂播放聲響過大之勤務,應如實登載於 員警工作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已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3年8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證實(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足見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因與被告邱正榮及 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張議聰通謀而刻意違規消極不為登載 紀錄表、登記簿,故意隱瞞上述查緝經過之事實,可以認 定。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辯稱程序無違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邱正榮雖辯稱不能僅憑上述通聯及簡訊即認渠與張議 聰因達成協議,而向被告吳冠霖、陳俊安疏通云云;惟查 ,證人楊承霖證述:「張議聰與邱正榮有私交,張議聰曾 向我表示有請過邱正榮吃飯。」等語(見偵10029 卷二第 143至145頁)。被告即員警邱正榮與證人張議聰確有私誼 之事實,可以認定。參酌證人張議聰因形跡可疑遭被告吳 冠霖及陳俊安盤查之時,竟能與司法警察即被告邱正榮通 聯長達80秒,嗣後更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中午12時25 分許,分別傳送「拜託」、「謝謝」之簡訊予被告邱正榮 。顯然證人張議聰向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表明是員警被告 邱正榮之友人,並就證人張議聰遭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盤 查之事有所討論協商。而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於證人張議
聰與被告邱正榮通聯之後,也的確實行將桌上不明粉末倒 入垃圾桶、任令張議聰將可疑毒品殘渣袋沖入馬桶等行為 。張議聰因而傳送「拜託」、「謝謝」之簡訊予被告邱正 榮。被告邱正榮關說妨礙員警勤務執行、被告吳冠霖與陳 俊安為求業績而與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進行條件交換,斲喪 司法警察執法公信力之事實,可以認定。
6、被告等辯稱現場若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只要 將在場之人帶回偵辦即可獲得績效,相較期待張議聰日後 提供不確定線索更為可靠,並無湮滅證據必要云云;惟查 ,被告等均為具有相當資歷之第一線員警,對於犯罪偵查 具有相當程度的敏銳度,此由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僅憑嗅 聞證人張議聰身上有愷他命味道,即上前盤查即足以證明 。依前述張議聰賃居處現場狀況而言,被告吳冠霖及陳俊 安憑藉犯罪偵查經驗,顯可輕易判斷在場之人所涉犯嫌至 多應僅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未存在明顯大量 可疑毒品,縱使將在場施用愷他命之人均帶回偵辦恐將無 任何績效可言,於被告邱正榮介入關說、張議聰誘以績效 利益的情形下,自以日後由張議聰提供緝毒線索,較具績 效實益,又可予同僚被告邱正榮順水人情,因而將現場不 明粉末倒入垃圾桶、任令張議聰將毒品殘渣袋沖入馬桶。 對被告吳冠霖、陳俊安而言實屬思慮過後的反應;況且, 被告吳冠霖等事後確實經由張議聰的線報獲得緝毒績效( 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三人身為司法警察,輕易曲從可疑 為犯罪嫌疑之人,損傷執法威信,始終不見悔悟之情,曲 詞合理化的辯解,不足採信。
7、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 。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 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被告 等所為,因行為時,證人張議聰等並非「刑事被告」,而 未能以刑法第165條罪刑相繩:
(1)證人宋承泰證稱:「案發時我是坐在張議聰租屋處客廳看 電視,並沒有施用桌上盤內物品所捲成的香菸,也未詢問 在場人上述不明物品是否為愷他命或其他種類毒品,但因 我之前曾施用愷他命2至3次,依味道及外觀判斷上述物品 為愷他命,又因該處為張議聰租屋處,所以我主觀上認為 該香菸等物品均是張議聰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 至114 頁),足見證人宋承泰是依該不明物體的氣味及外
觀判斷是愷他命,並非因親自施用。因無證人宋承泰所指 施用毒品愷他命者之檢驗報告或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不明 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施用或持有顯然並非多量 之該不明物品,縱使確實是愷他命,既未能證明涉犯刑事 不法,被告邱正榮、吳冠霖及陳俊宏前述合意湮滅、隱匿 的行止,即非屬刑法第165 條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處罰的對象。
(2)證人張議聰持有之夾鍊袋1 只縱使殘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因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範的犯行;而該殘渣夾鍊袋,所含第三級毒品應屬微 量,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論罪科刑之數量。依當時情狀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張議聰持有愷他命殘渣夾鍊袋意欲販賣或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實行上述掩滅跡證行 為之時,張議聰已是刑事案件被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 該殘渣袋縱經查證確含愷他命成分,也僅屬應由移送機關 沒入銷燬之物。愷他命殘渣袋顯然不符合「刑事犯罪證據 」之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實際執行積極、消極為張議聰 等人掩飾之被告吳冠霖、陳俊安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16 5 條湮滅證據罪構成要件,具有通融意思合致之被告邱正 榮自無與渠等共犯可言。
(3)檢察官上訴雖認為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解釋上應 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云云 。惟查,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限於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事由而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 24年7月總會決議(36)、45年台上第451號判決、50年度 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55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明確闡 釋。上訴意旨所稱解釋上應及於「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 件」,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有所誤解。
(三)證人宋承泰對於當時張議聰租屋處客廳桌上不明物品數量 若干?證人張議聰關於將愷他命殘渣夾鍊袋沖入馬桶的過 程等細節供述也略有出入,然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主要部分 ,即當日確有數量不詳不明物品置於證人張議聰租屋處客 廳桌上、證人張議聰於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查獲愷他命殘 渣夾鍊袋之後,在被告吳冠霖及陳俊安面前將之沖入馬桶 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可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以證人如上陳述細節差異而欲 否定此等證言真實性的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符合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 罪的構成要件。被告等司法警察職司維護社會治安之責,所 為固令人質疑員警查緝、執法之公正性,且因而遭調查局偵 辦,有損警察聲譽與風紀,是否應嚴予行政懲處,核屬所屬 機關權責事由,究與刑法第165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依罪 刑法定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 證據即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