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順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成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9月3 日晚間 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憲兵 學校(現已改制為憲兵訓練中心,下同),未經憲兵學校管 領權人之同意,無故攀爬翻越憲兵學校北側門旁之圍牆,而 侵入憲兵學校生活區內之餐廳。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為憲兵學校當日值星官即學生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上尉中隊長 黃奕駿巡查上開餐廳水電管制時,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憲兵訓練中心告訴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 之5第 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 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順成於審理中, 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成於警詢時、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憲兵訓練中心上尉憲兵官黃奕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案發當天晚間10時10分左右,在營區餐 廳內之配膳臺前方座位區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朝著伊正面走 過來,一看就知道不是營區內的人,被告說他是翻牆進入校 區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27頁、原審卷第41頁), 並有現場照片 2幀及證人黃奕駿所提出之侵入示意圖、餐廳 內部配置圖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三、按刑法上之於侵入建築物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 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 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 ,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 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奕駿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案發當天晚間10時10分左右,在 營區餐廳內之配膳臺前方座位區發現被告,被告當時身著白 內衣、牛仔褲及拖鞋,朝著伊正面走過來,直到被告走到其 旁邊,伊就上前攔查被告,伊發現被告時並沒發現被告有搜 尋財物或食物之行為,而當時並非用餐時間,所以上開餐廳 座位區內並無熟食,只剩下一些冷凍食品或隔天之食材在座 位區冷凍庫或冷藏室內,而營區內財物亦無短少等語(見原 審卷第41-42 頁),且被告於96年間曾在憲兵學校受訓一個 月,知道上開餐廳非用餐時間並無食物在內一節,已據被告 供陳在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上開餐廳之目的係為找 尋食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上開餐廳後有何搜尋食物或
財物之行為,而得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至被告遭查 獲時之穿著雖不符合跑步運動所用,然既無證據堪認被告確 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之辯解未能證明屬實,即 逕行推測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 院審理後,認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經 本院審理後,認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但罪名業已變更,應予變更法條,原審認係事實 減縮,復就同一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有未合。被 告上訴,坦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重初 供,被告侵入該校區,實非如其所辯:係為跑步而來,而確 係如其警詢所稱:因餓了一天而至校區內尋找食物之情形, 始符常情;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 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件被告既已進 入校區餐廳內尋找食物,其客觀上即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實行 ,縱因當時該餐廳內已逾用餐時間而未有放置可供食用之熟 食或食材,致被告無法遂行其犯罪之結果,亦應論以竊盜罪 之未遂犯,始為適法,然原審未察,而逕以被告侵入校區、 進入餐廳之時間非用餐時間,餐廳內無熟食,認被告本件所 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無法證明,認事適法應有違誤等語。惟 查,證人即憲兵訓練中心上尉憲兵官黃奕駿原審證稱:伊發 現被告時並沒發現被告有搜尋財物或食物之行為,且營區內 財物亦無短少等語,故並無證據證據明被告有搜尋財物之行 為,難認被告業已著手為竊盜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不構成竊 盜罪。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憲兵學校管領權人同意,即逕行攀爬翻越憲 兵學校之圍牆,而侵入上開餐廳建築物內,危及憲兵學校營 區內留守人員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本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不良素行,並於事 後書寫信函向憲兵學校校長致歉,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 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