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松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5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松前與錢秀雲合夥成立私立喬治亞美語短期補習班(下 稱喬治亞補習班),嗣駱正利於民國97年5 月18日參與喬治 亞補習班之合夥,由劉育松及駱正利共同出名合夥經營喬治 亞補習班,錢秀雲則受喬治亞補習班委任處理補習班事務, 負責營運事項,包括營運開銷款項之支付、車位租賃事宜及 款項代收、繳納等,並將補習班之收支製作帳冊交由劉育松 簽核,是劉育松與錢秀雲均為執行合夥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 。劉育松與錢秀雲(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劉育松明知錢秀雲代喬治亞補習班向陳美福、陳瓊宜承租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及地下1 樓(起訴書誤 載為「1 樓」,應予更正)41號車位,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 15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竟自97年8 月間起至98 年4 月間止每月向喬治亞補習班請領房屋租金費用6 萬5 千 元,每月溢領租金2 千元,而共同接續侵占溢領部分租金共 1 萬8 千元入己。又承前接續之犯意聯絡,劉育松亦明知錢 秀雲代喬治亞補習班將上開向陳美福、陳瓊宜所承租原供喬 治亞補習班使用之車位轉租予賴翠萍,約定每月租金2 千5 百元,每次繳納3 個月份租金共計7 千5 百元,該租金收入 應歸喬治亞補習班所有,竟利用錢秀雲收取租金之機會,自 97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間」,業經公訴人於 原審當庭更正)起至98年6 月間止,將賴翠萍所交付之租金 共2 萬2 千5 百元共同侵占入己。嗣因喬治亞補習班經營不 善,合夥人間發生糾紛,經駱正利核對補習班帳目後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正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松固不否認自97年5 月18日起與告訴 人駱正利合夥經營喬治亞補習班,錢秀雲為喬治亞補習班的 主任,負責處理喬治亞補習班帳目,以及營運開銷款項之支 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擔任 喬治亞補習班股東期間並不經手喬治亞補習班之財務,對於 錢秀雲之個人行為不知情,而伊只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保 證人,且錢秀雲有跟伊說伊等當二房東將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 樓以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轉租給駱正利經營之 新喬治亞補習班,故有權收取租金價差,而每月扣除應付原 房東陳美福、陳瓊宜之租金6 萬3 千元後,尚有租金收益2 千元,且伊與錢秀雲出租給新喬治亞補習班之範圍僅限於上 址,不含地下停車位,自得將地下停車位轉租。再者,錢秀 雲所轉租之地下室停車位為房東陳美福、陳瓊宜另出租之車 位,並非將系爭租賃契約所附車位轉租他人使用,伊沒有侵 占任何業務上金錢,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駱正利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卓曉菁、 范嘉茵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合(見桃檢98他 2156號影卷第12頁、第115 頁),且有合夥契約書2 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約定事項、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 、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17頁以下)。 而告訴人駱正利於97年5 月18日始參與喬治亞補習班之合夥
事業,與被告同為喬治亞補習班出名之合夥人,錢秀雲則係 透過被告以隱名出資之方式參與投資喬治亞補習班,負責喬 治亞補習班承租房屋、營運費用繳納等事宜。而錢秀雲就喬 治亞補習班上址租屋處自97年8 月起向陳美福、陳瓊宜以每 月6 萬3 千元承租,仍以每月6 萬5 千元之金額向喬治亞補 習班申請租金費用支出;另錢秀雲亦未將自賴翠萍所收受之 上址地下1 樓停車位之租金費用交付予喬治亞補習班;又因 錢秀雲均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駱正利,而承認侵占租金款項 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錢秀雲坦認無訛(見桃檢100 他2908 號卷第22頁,100 審易202 號影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原 審卷第42、44、45頁)。觀諸上揭支出證明單、請款單、支 出明細及證人錢秀雲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九十七(八)年 度收入明細之記載,證人錢秀雲自97年8 月起至98年4 月止 每月向喬治亞補習班請領房屋租金費用6 萬5 千元,然僅向 房東陳美福、陳瓊宜支付租金6 萬3 千元,每月溢領租金2 千元,合計溢領租金為1 萬8 千元,且證人錢秀雲另自97年 10月起至98年6 月止,收受轉租地下室停車位之每月租金2 千5 百元,合計2 萬2 千5 百元等情(見桃檢98他2156號影 卷第68至70頁、第119 至122 頁,桃檢100 他2908號卷第46 頁),可知證人錢秀雲確有向喬治亞補習班浮報每月房租為 6 萬5 千元,並自喬治亞補習班處溢領之租金合計1 萬8 千 元及未將轉租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合計2 萬2 千5 百元繳回 喬治亞補習班之事實。而錢秀雲因之涉有業務侵占罪,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
㈡共犯錢秀雲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時供 稱:2 千元不是要給伊的,2 千元是放回原來舊股東劉育松 他們的帳戶內,伊有告訴劉育松說伊要將向駱正利領取房租 6 萬5 千元中的2 千元放入原來喬治亞的帳戶內作支付等語 (見100 審易202 號影卷第18頁);於本案偵查中先證稱: 「溢報房租每月2 千元及車位租金收入,我都用於舊合夥關 係的費用支出,告訴人不知道溢報房租部分要拿去作為舊合 夥關係中的費用支出,另外,告訴人不知道舊合夥關係中有 出租車位租金收入」、「(劉育松是否知道溢報房租,及車 位租金收入的錢要拿去做舊合夥關係的支出?)知道,我97 年8 月間就有告知劉育松要這樣做,劉育松有說好,我想說 這些事情不需要告知告訴人」,復證稱上開收入製作帳冊交 被告核閱簽名,故被告知悉此事等語(見桃檢100 他29 08 號卷第22頁、第40頁),前後一貫,且錢秀雲所證有溢報房
租及車位租金收入製作帳冊交由被告核閱等節,俱核與九十 七(八)年度收入明細有被告簽核之記載相吻合(見桃檢 100 他2908號卷第46至47頁),質諸被告亦坦認:「(〈告 以證人證述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知道這件事,也知道 錢有將2 千元記在原合夥的帳上作為收入」(見桃檢100 他 2908號卷第40頁),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酌以錢秀雲原係 被告之合夥人,雙方關係密切,被告亦自承與錢秀雲間並無 怨隙或糾紛等語(見101 審易2224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 第20頁),則證人錢秀雲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 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足認錢秀雲要將溢報租金及停 車位轉租收入充作舊合夥租金之前,即有告知被告。而觀諸 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證人錢秀雲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 被告為承租人錢秀雲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被告理應知悉喬治亞補習班所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及地下室係以每月6 萬3 千元之 對價承租,被告卻仍隱瞞此情任由錢秀雲以高於實際承租之 價格向喬治亞補習班請款及未將地下室停車位轉租收益繳回 喬治亞補習班,而將所得充為舊合夥關係之支出,串謀私利 已亟明灼,是被告與錢秀雲間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擔任喬治亞補習班股東期間並不經手喬治亞補習 班之財務,對於錢秀雲之個人行為不知情云云置辯;而證人 錢秀雲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其詞,證稱:伊是事後(年 度)作帳才告訴劉育松有將溢報租金及停車位轉租收入用作 喬治亞補習班舊合夥關係之支出,事後作帳應該是98年,錢 是自己收,沒有把錢交給劉育松過,是伊決定云云(見原審 卷第45頁),然此與其先前多次之陳述不合,任意翻異,並 無實據,已非可取;且徵之卷存被告簽核之現金收入傳票, 自97年8 月至98年7 月共十餘紙,被告按月簽核,焉能謂不 經手補習班財務?且該等收入傳票其上各僅記載一項會計科 目(雜項收入)、摘要(房租)金額(2 千元)、摘要(停 車位)金額(7 千5 百元),一目瞭然(見桃檢98他2156號 卷第152 至156 頁),苟證人錢秀雲係事後待年度作帳時始 告知被告租金收入,被告又如何能每月核閱准許?是證人錢 秀雲於原審中所謂事後告知乙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憑。
㈣雖被告辯謂:因為錢秀雲有跟伊說伊等當二房東將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1 樓以每月租金6 萬5 千元轉租給駱正 利經營之新喬治亞補習班,故每月扣除應付原房東陳美福、 陳瓊宜之租金6 萬3 千元後,尚有租金收益2 千元,且伊與
錢秀雲出租給新喬治亞補習班之範圍僅限於上址,不含地下 停車位,自得將地下停車位轉租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未見載有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轉租上址房屋之意 思表示(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66至67頁),且證人駱正 利與被告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上就喬治亞補習班上址租屋處 之房租押金亦載明係由證人駱正利負擔20% 、由被告負擔80 % (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28頁),且證人駱正利於97年 5 月18日入夥喬治亞補習班後,即於97年6 月27日自喬治亞 補習班原有股東王雲玲處讓渡取得原喬治亞補習班之百分之 二十之股權,而取得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有百分之20之 權利,此有股權讓渡書在卷可按(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 25頁),並據證人錢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47頁),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已非全由被告或 證人錢秀雲所支出或全額負擔。況查,證人錢秀雲於另案審 理時陳稱:伊係代喬治亞補習班與房東簽約(見原審法院 100 審易202 號影卷第17頁反面),足認證人錢秀雲僅係代 理喬治亞補習班出面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 址,故證人駱正利所經營之新喬治亞補習班與被告及證人錢 秀雲間應無何轉租之關係,則被告所辯係錢秀雲轉租上開房 屋予新喬治亞補習班,自有權收取租金價差云云,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駱正利所經營之新喬治亞補習班向錢秀雲承租 之範圍僅限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不含地下 1 樓編號41之停車位,自得將該地下停車位轉租云云。然查 ,徵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示,本件租賃之標的,除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1 樓外,尚載明有地下1 樓41號停車 位,且證人錢秀雲應係代理喬治亞補習班出面向房東陳美福 、陳瓊宜辦理承租事宜,已如上述,故就該地下停車位亦應 屬喬治亞補習班管領之範圍。再觀諸上開車位租賃約定事項 之記載,出租人係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喬治亞補習 班而非係證人錢秀雲或被告等情(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 72頁),足認被告所辯該車位係屬證人錢秀雲個人所出租, 故租金收益亦應歸屬於證人錢秀雲云云,實不足採。 ㈥另被告又辯稱錢秀雲所轉租之地下室停車位為房東陳美福、 陳瓊宜另出租之車位,並非將系爭租賃契約所附車位轉租他 人為使用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錢秀雲於另案及本案之歷次 證詞,均未提及除有向房東陳美福、陳瓊宜承租地下1 樓編 號41之停車位外,尚有向房東等人另承租其他停車位,顯見 被告上開辯詞,是否信實,非無存疑。況且,依卷附之車位 租賃約定事項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單所示,喬治亞補習
班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係位在青溪校 園社區內,而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規定地下室車位每月清 潔費300 元,且青溪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喬治亞補習班所 收取之97年6 及7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及汽車位管理費,分別 為1,690 元×2 個月及300 元×2 個月,總計為3,980 元等 情(見桃檢98他2156號影卷第72頁、第169 頁),可見喬治 亞補習班應僅有向房東承租一個地下車位。換言之,倘被告 所稱喬治亞補習班有承租兩個地下停車位乙節為真,則青溪 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喬治亞補習班收取汽車位管理費時, 理應要求喬治亞補習班依規定支付每月汽車位管理費600 元 ,方符常理,斷無僅向喬治亞補習班收取單一停車位管理費 300 元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 予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明,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與錢秀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喬治亞補習班之股東,理應就喬治亞補習 班營運及開支情形為必要之注意,始符合合夥事業損益共享 及共擔之經營目標,然被告明知共犯錢秀雲利用擔任喬治亞 補習班主任負責營運喬治亞補習班開銷款項之支付、車位租 賃事宜之機會,有向喬治亞補習班溢報租金及未將地下車位 轉租收益繳回,而另行挪作他用之行為,竟同意共犯錢秀雲 為此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所生損害非 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