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40號
TPHM,103,上易,1440,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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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献岳(原名陳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献岳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所從事之設備工程建材資源回收買 賣業,業界行規均係由1人取得工作後,找同行或可以工作 者一起完成工作,再售出資源回收物品,所得價金扣除茶水 、便當等開支,平均分配給參與工作者,係屬廣義的合夥關 係。伊倘與證人詹木根、告訴人陳水靜有僱傭關係,何以證 人詹木根、告訴人均未被告知工資為何,本案係屬合夥平分 利潤之關係,伊非本案之雇主。又伊不識字,且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伊時,未向伊說明詢答之內容,伊並 未稱1天算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詹木根,1天算3千元給告 訴人。伊既非僱主,樓梯亦非伊所有,自無業務過失可言。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 夥,須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當之。 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 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與詹木 根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已經到游泳池施作,後來是詹木根 與被告商量好,才由詹木根打電話叫伊過去,因過濾設備的 螺絲拆拔後仍無法拆除,伊就照被告所說來做,拿了乙炔跟 合梯登高切焊,雖然被告和詹木根都沒跟伊講到1日工資多 少,但一般而言師傅1日的工資是3千元,應該由被告付給伊 。被告未告知伊向何人購得該過濾設備,亦未提及切下來的 鐵塊處理後之利潤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至56 頁背面)。證人詹木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1年 12月11日找伊一起到游泳池工作,因欠缺人手,故伊經被告



同意後,才以電話叫陳水靜來,且告知陳水靜要用乙炔切焊 。當時被告並未說如何計算工資,伊認為被告發給多少就拿 多少,所以未向陳水靜說明工資如何算。被告買下該過濾設 備亦未要伊或陳水靜一起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背面 至67頁背面)。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 時自陳:「詹木根因不會切焊,因此我算1天2千元給他,陳 水靜會作切焊,所以一天算3千給他。」等語,並在該陳述 句末按捺指印為證,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北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談話記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緝字 卷第3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僅係受僱為被告拆除、回收過 濾設備,並按日領取工資,雙方雖未言明工資數額,惟行情 1日即為3千元,且該過濾設備標購拆除、回收及轉賣之盈虧 係由被告個人負責,與告訴人、證人詹木根均無關。是告訴 人係單純為被告服勞務(使用乙炔切焊過濾設備),領取應 得之報酬,被告係告訴人之雇主無訛。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 互約出資(無論係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就本案而言即為過濾設備之標購 、拆除、回收及轉賣),被告與告訴人間自無合夥關係。被 告否認係告訴人之雇主,辯稱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云云,顯 不足採。㈡證人詹木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上雖有1 具比原本放在現場的還高的合梯,但未拿出來用,亦未聽到 被告有對陳水靜說他有帶1具合梯可以供陳水靜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使用 現場的高腳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是告訴人使用的 合梯雖非被告所帶來,惟被告係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提供能 使告訴人安全上下並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予告訴人使用(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9條參照),被告未告知 告訴人其備有合梯,任由告訴人取用置於工作現場之合梯, 自不因該合梯非其帶來而免除其責。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小學肄業,現以打零工賺取所 需,家境勉持。其怠忽勞工安全事項,造成告訴人身受重傷 ,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又諉過於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利潤所得有限,告訴人 亦疏未檢視梯面踏板之安全性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 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㈣綜上 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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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