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遙綜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27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遙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遙綜前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遭蘇狄諾之母親蘇劉六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傷,並導致曾遙綜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因此對蘇劉六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 於102年1月21日法院開庭時,請求蘇劉六妹先賠償部分金額 ,惟遭蘇劉六妹拒絕,乃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上午3時38分許,搭乘其不知情 女友林卉潔所騎乘之FF9-968號重型機車,並將內有紅色油 漆之垃圾桶置於機車踏板上,另手提內有冥紙之紙袋,前往 蘇劉六妹及蘇狄諾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0號之住處 ,迨行經榮華街某上坡處時,先示意林卉潔停車等候,自己 再持該紅色油漆桶步行至上址,持該紅色油漆潑灑上址鐵捲 門、小門、大門上方通風窗、不鏽鋼鋼架、電錶、門鈴、信 箱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並拋灑冥紙,以此隱 含將可能加害居住於上址之蘇狄諾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 行為,致蘇狄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蘇狄 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之 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曾遙綜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蘇狄諾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曾遙綜犯毀損罪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蘇狄諾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 0○0號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上址之門、窗及不繡鋼 鋼架等物,並因而損壞蘇狄諾住處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 風窗及不繡鋼鋼架之外觀美觀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0 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4頁 背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8 頁背面、第27頁),並經告訴人蘇狄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8頁 、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審易卷第16頁正、背面、第45頁) ;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卉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 第39頁);且有案發時監視器拍攝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之翻拍 畫面共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街000○0號案 發現場遭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查本 件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及不繡鋼鋼架 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居家安全外,並兼具美 觀的功能,然告訴人住處之上述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 窗及不繡鋼鋼架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後,告訴人於事後雖嘗 試清洗,亦無法消除上述紅色油漆之痕跡等情,此有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偵卷第13頁》照片上面 的紗窗後來如何處理?是換掉還是洗掉?)洗掉了。(問: 紗窗是洗掉的?)對。(樹葉的部分?)我媽修剪掉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細繹告訴人住處遭 潑灑油漆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之電錶亦沾滿紅色油漆,
衡情,勢難辨識電錶內之刻度(見偵卷第23頁),綜上所述 ,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不但影響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外觀,亦減 損其中部分物品之效用,是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 之鐵捲門、小門、大門上通風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自屬 毀損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之潑漆行為僅造成上開物 品之美觀受影響,並未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 亦即未毀損告訴人以上開物品防閑隔絕外人,保障居家安全 之情形,況且被告遭潑漆之物品已回復原狀,其上未有殘留 油漆等語。惟衡,油漆須煞費周章方得以清除,猶以大範圍 之不規則潑灑,縱便經過清理,亦確實會殘留部分之油漬, 乃為常理,遑論告訴人之修復行為,並無解於被告毀損之罪 責。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並經告訴人蘇狄諾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拋 灑我家大門已經造成我及我家人的身心不安(見偵卷第5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人在夜間睡眠的狀態下精神 是非常脆弱,而被告於凌晨在我家裡潑紅油漆、灑冥紙是意 謂警告,我覺得有恐嚇。」等語歷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 ),復有○○街000○0號現場遭被告潑漆及灑冥紙後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冥紙是要用來祭拜祖先;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 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內心的害怕及心理負擔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6頁),是被 告上揭於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拋灑冥紙之行為,在客觀上 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明知冥紙係過世之人 所用之物,於他人住處拋灑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 安,猶執意為之,致告訴人亦因被告上述潑灑油漆及灑冥紙 之行為而心生不安,被告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物品罪 處斷。
㈡又被告上揭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經 警員江宏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被害人去報案的 時候,有無指出犯罪嫌疑人是誰?)那時候還沒有。(問:
他們有無講出涉嫌人?)他沒有講出涉嫌人,但是他有講到 曾經跟何人有金錢上糾紛。(問:後來是如何查出是曾遙綜 涉案的?)我那時候調閱現場周圍住戶的監視器,有發現到 一台機車,然後雙載,然後調閱路口的監視器,我有調到車 號,然後用車號去聯絡曾先生的女朋友。...(問:到場的 時候他們有無表明他們是行為人?)有。(問:誰承認?) 曾先生有承認。...(問:當時你自己有無懷疑他們有涉案 ?)那時候應該是還沒有,我們不知道是何人,我只能用車 號去追查,透過車號才去追查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堪認本件員警江宏基係先透過調 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而查出前往現場之車主,然斯時仍未發 覺被告為本件犯嫌,迨被告之女友與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時,被告乃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係其所為無誤,是被告 既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遭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未依法認定,即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要求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賠償車禍事 件所造成之損失遭拒絕後,情緒管理未佳,遂以紅色油漆及 冥紙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門、窗、電錶及不繡鋼鋼架等物之方 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不滿其遭告訴人之母蘇劉六妹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傷造成腳及手骨折,而蘇劉六妹至今卻未 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之犯罪動機,被告因上述車禍之傷害,導 致身體無法久站,僅能以臨時工為業、月薪僅約新臺幣1萬5 、6仟元,並要持續作復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中等智 識程度,暨其前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