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彥
被 告 陳明傑
林俊豪
陳瑞霆(原名陳學仁)
葉冠廷
葉倍甫
虞家偉
顏柏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651號、10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丑○○無罪、辛○○與陳瑞霆無罪及辛○○傷害劉順生部分外,均撤銷。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綽號「阿足」)因見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下稱廣 州街)夜市攤商販售有馬賽克遮掩之色情影音光碟(俗稱 R 片),認可出貨 R片予該等攤商以牟利,竟與戊○○、陳瑞 霆(原名子○○)、寅○○、卯○○、辰○○、未○○等人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6月23日晚間 8時許,在甲1、甲2(均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設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前,由辛○○向甲1、甲2脅迫 稱:其要整頓廣州街夜市 R片攤商,並統一出貨,如果沒有 向渠等進貨,生意就不要作了,把攤子收起來、讓給他們等 語,戊○○、陳瑞霆、寅○○、卯○○、辰○○、未○○則 本於前揭犯意聯絡在旁附和,再推由其中一人以不法腕力推 倒甲1、甲2之攤位,而以此等強暴、脅迫行為,迫令甲1、甲2同 意以每片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價格,向辛○○ 等人購買 R片,而行無義務之事。辛○○等人亦於同一日時 ,本於同一犯意聯絡,前往甲3(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位在廣州街夜市之店面,欲以相同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令 甲3向辛○○等人購買 R片,而行無義務之事,適因甲3未在店 內,遂留言請甲3回電,而推由陳瑞霆承繼前開犯意聯絡,於 同日晚間向獲知回電之甲3恫稱:其乃綽號「阿足」大哥之小 弟,現在要整頓廣州街夜市 R片攤商,要統一出貨與攤商, 不然會砸店等內容,而以此等脅迫言詞,欲迫令甲3行無義務 之事,甲3因亦為 R片批發商,經與陳瑞霆協商後,改為協助 陳瑞霆等人訂購R片,免於行向辛○○等人渠等購買R片此等 無義務之事而不遂。辛○○、戊○○、陳瑞霆、寅○○、卯 ○○、辰○○、未○○嗣即本於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翌(101年6月24)日起,由辛○○指示陳瑞霆、戊○○, 分別偕同未○○、辰○○、寅○○等人,以每次約2至3人, 每星期2至3次之方式,前往甲1、甲2攤位出售 R片並收取貨款 ,而使甲1、甲2行無義務之事,嗣陳瑞霆於101年9月12日發生 車禍而中止其前開接續之強制犯行,辛○○、戊○○、未○ ○、辰○○、寅○○、卯○○等人則接續其前揭強制犯行迄 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辛○○嗣後得知前開推由陳瑞霆向甲3強制未遂之情,認與其 原本之盤算不符,竟與戊○○、未○○、辰○○等人另行起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3日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1年 10月上旬某日),由 戊○○去電邀約甲3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餐廳內, 由辛○○與甲3同桌而坐,戊○○、未○○、辰○○圍坐甲3附
近,並推由辛○○嚴詞質問甲3:為何不向其等購買 R片,且 對甲3告以前曾與陳瑞霆達成協議,不用購買之解釋未予置理 ,仍命甲3向其等購買,且藉詞稱因甲3先前未向其等購買 R片 ,故命甲3開啟倉庫供其等檢查 R片存貨來源,如非向其購買 者,每片罰款 3元,甲3因見辛○○、戊○○、未○○及辰○ ○等多人包圍在場,辛○○又當場嚴詞質問,復思及陳瑞霆 前於101年6月23日之脅迫言語,因擔憂其財產遭受更大侵害 ,迫於無奈,同意配合點片,其後戊○○、未○○、辰○○ 即前往廣州街某巷弄內之甲3倉庫內點片,戊○○並以倉庫內 共有一萬片R片非向渠等進貨,喝令甲3給付3萬元,甲3乃於同 日先給付半數即 1萬5000元與戊○○,戊○○隨即交給辛○ ○,嗣於同年月25日,甲3再交付餘款 1萬5000元,辛○○則 分配5000元與戊○○。
三、辛○○另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 0號之刺青店前,持棍棒毆打劉順生,致劉順生受 有頭部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 右前胸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係就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 、未○○、辛○○等 7人所涉強制(⑴被告辛○○、戊○○ 、寅○○、陳瑞霆、卯○○、辰○○、未○○等7人於101年 6、7月間起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 ,及⑵被告辛○○、戊○○、辰○○、未○○等4人於101年 10月上旬某日對甲3強制犯行〈此部分應為恐嚇取財犯行〉 ) 、傷害(⑶被告辛○○、陳瑞霆傷害癸○○,⑷被告辛○○ 、卯○○、辰○○傷害丁○○,⑸被告辛○○傷害劉順生 ) 等犯行,被告丑○○所涉教唆強制犯行(⑹⑺被告丑○○教 唆被告辛○○等人就上開 2次強制犯行之教唆強制犯行)起 訴及追加起訴。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前揭⑴⑵被告戊○○ 、寅○○、陳瑞霆、卯○○、辰○○、未○○、辛○○等 7 人所涉強制犯行、⑸被告辛○○傷害劉順生犯行、⑹被告丑 ○○所涉教唆被告辛○○、戊○○、寅○○、陳瑞霆、卯○ ○、辰○○、未○○等 7人101年6、7月間起某日起至101年 11月 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等,均論處罪刑在案;另 就⑶被告辛○○、陳瑞霆被訴傷害癸○○、⑺被告丑○○被 訴教唆被告辛○○101年 10月上旬某日對甲3強制犯行部分,
各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無罪,及就⑷被告辛○○、卯○ ○、辰○○傷害丁○○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 公訴不受理。案經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提起上訴),另被告丑○○就 經判處有罪,即被訴教唆被告辛○○、戊○○、寅○○、陳 瑞霆、卯○○、辰○○、未○○等7人101年6、7月間起某日 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陳瑞霆、辰○○原亦提起上訴,然被告陳瑞霆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辰○○經本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又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包括前 揭⑴⑵⑶⑸⑹⑺部分,而不及於⑷部分之起訴事實,先此敘 明。
貳、被告戊○○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按當接續犯罪時,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 滿18歲之後,因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 ,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 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 )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83年7月3日生,於101年6月23 日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時,固係未滿十八歲少年, 惟其接續對證人甲1、甲2為強制罪之行為至101年11月8日為警 查獲時止,而於接續犯行之後階段已滿18歲,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戊○○上揭101年6月23日至101年11月8日之強制犯行 ,即無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等規定之適用,而 應逕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亦此敘明。又被告戊○○對甲3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因與對甲1、甲2所為之強制 既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適用較重之強制 既遂罪處斷(詳見後述),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應 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丑○○、戊○○、寅○○、陳 瑞霆、卯○○、辰○○、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 於供述者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檢察官、被告戊○○ 、寅○○、陳瑞霆、卯○○、辰○○、辛○○等 6人於本 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且其中證人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 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 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未○○於原審審理 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1、甲2、甲3 、壬○○、劉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丑 ○○、戊○○、寅○○、陳瑞霆、卯○○、辰○○、辛○ ○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 1096卷一第227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甲1、甲2、甲3、 壬○○、劉順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 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 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 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 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 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 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 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 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
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 ,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 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 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 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 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 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 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 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 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 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被告丑 ○○、戊○○、寅○○、陳瑞霆、卯○○、辰○○、辛○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 偵訊內容中,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 ○○、辰○○、辛○○亦有陳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 ,故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 ○○、辛○○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 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被告丑○ ○、戊○○、寅○○、陳瑞霆、卯○○、辰○○、辛○○ 具結,然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 、辰○○、辛○○、未○○均不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原審易1096卷一第 22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48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1年8月23 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10時止就通訊內容監聽、錄音, 因而取得其與證人甲3所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之監聽錄音帶 ,自屬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且其中被告戊○○所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3所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於 101 年 9月23日、10月3日、10月6日之監聽譯文,性質上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製作監聽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既經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 、辰○○、辛○○、未○○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原審易 1096卷一第232頁 反面),依前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 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 實不諱,另被告戊○○、辰○○、辛○○復坦認確有上揭 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辯稱: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5 1頁反面至第253頁)。
㈡經查,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 辛○○上揭自白,除互核相符外,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 、甲2、甲3、劉順生、證人壬○○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 甲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卷一第40頁至第4 2頁)、證人甲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偵22762 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被告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卷一第260頁至第26 2頁)、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 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 22762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證人甲2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22762號卷一〈不公開卷〉 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存卷可參;此外,復 有被告戊○○與證人甲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22762卷一 〈不公開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
反面)、被害人劉順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 17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影本 4幀(見少連偵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 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 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 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 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行為除妨害人之 意思活動自由外,倘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差別,乃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經查,證人甲1、甲2係以原版每片20元、燒錄片每片13元 之代價向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 ○、辛○○、未○○等人購買R片後,再以新片 3片100 元、舊片 10片200元之代價轉售一般顧客等情,業據證 人甲1、甲2證述及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 3頁、少連偵卷三〈不公開卷〉第 43頁);證人甲1、甲2 雖證稱:其等向被告等人進片價格高於向其他片商進貨 之價格,每片約高3至5元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181頁 、偵22762卷三〈不公開卷〉第185、187頁、原審易109 6 卷二146頁、第173頁反面),核與被告戊○○供稱: 進貨光碟一片10元,出價一片13元等語(見偵 22762卷 一〈不公開卷〉第258頁反面、偵 22762卷三第349頁) ,及被告辛○○供稱:銷售予甲1、甲2之 R片,每片可獲 得2、3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相符;另證人 甲2更證稱:被告等人之 R片售價高於其他批發商,甚至 要求伊購買銷路不佳之原版片等語(見少連偵卷三〈不
公開卷〉第43頁),而堪認被告戊○○、寅○○、陳瑞 霆、卯○○、辰○○、辛○○、未○○等人確有藉由轉 賣 R片從中牟利,甲1、甲2等攤商則需以較高於先前批貨 價格之單價向被告等人購入 R片,致利潤減少,而甲1、 甲2等攤商所以願意犧牲利潤轉向被告等人進貨,則係因 受被告強制行為所致等情。然被告戊○○、寅○○、陳 瑞霆、卯○○、辰○○、辛○○、未○○等人銷售之 R 片係委託證人甲3向上游廠商叫貨,進貨價格分別為每片 10元及16元,並由證人甲3建議零售價格為13元及20元, 業據證人甲3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85至192頁 反面),並有證人甲3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 22762卷一〈不公開卷〉第72至77頁),甲1 、甲2等攤商既原即從事於 R片之零售而有進貨之必要, 且確有自被告等人處取得所進貨之 R片,被告等人亦係 聽從證人甲3之建議決定每片 R片之轉售價格,核其每片 轉售價格與販入價格相較,所得利潤尚在合理範圍,並 無何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乃至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殊不能徒以被告等人確有 妨害證人甲1、甲2之意思活動自由之強制犯行,所定售價 略高於證人甲1、甲2原先所購單價,即遽而推論被告戊○ ○、寅○○、陳瑞霆、卯○○、辰○○、辛○○、未○ ○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 ○○、辛○○、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自非可採。
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 ○、未○○等人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強制甲3行無義務之 事而不遂,嗣被告辛○○、戊○○、辰○○、未○○又 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23日邀約甲3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街之麥當勞餐廳內,要求甲3亦向其等進貨 R片,並由被 告辛○○命甲3開啟倉庫供其等檢查 R片存貨來源,如非 向其等購買者,每片罰款 3元,並由被告戊○○、辰○ ○、未○○等人前往甲3倉庫內點片,以此方式命甲3支付 3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戊○○ 、辰○○、未○○等人原本即未販售 R片予甲3,是甲3庫 存之 R片,原即均非向被告辛○○、戊○○、辰○○、 未○○等人所進貨者,況甲3前於101年6月間經與被告陳
瑞霆協商後,亦徵得被告陳瑞霆同意無庸向被告等人販 入 R片,被告辛○○、戊○○、辰○○、未○○明知此 情,猶揚言至甲3倉庫點片後,如非向其等進貨者,每片 需罰款 3萬元等語,顯明知並無「罰款」之權源而仍藉 詞強索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辛○○、 戊○○、辰○○、未○○上揭所為,非僅止於妨害甲3之 意思活動自由,而應認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僅屬同法第304條 第 1項之強制犯行,被告辛○○、戊○○、辰○○辯稱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訊問時,業坦承有自101年6月起陪同被告戊○○或陳瑞霆 去廣州街發片,每星期約2、3次,每次需時 1小時以內, 發片後由共同被告戊○○或陳瑞霆收錢,扣除費用後,餘 款與伊平分,伊每次可分得2、300元;另有於101年 10月 上旬(按:應為同年 9月23日之誤),與被告戊○○、辰 ○○至證人甲3之倉庫點片等情(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82頁 正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原審易 1096卷二第228 至23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 R片攤商為何要向渠等購片,也不知道為 何要至證人甲3之倉庫點片,伊不知道詳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未○○自承自101年6月起即陪同共同被告戊○○或 陳瑞霆去廣州街發片,直至沒有發片為止,歷時長達 5 月之久,且頻率高達每星期約2、3次,每次耗時 1小時 以內,每次可分得2、300元之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核 與證人壬○○、甲1證述、共同被告戊○○、陳瑞霆供述 內容相符,足見其接續參與強制犯行之時間長久、頻率 密集、更以此為賺取金錢之來源,則被告未○○對於何 以被告戊○○、陳瑞霆得以向廣州街R片攤商定期銷售R 片並賺取利潤,甚至可支付酬勞予伊之緣由,自無全無 過問知悉之理,被告未○○對此一律諉為不知,核與常 情有違,自難信採。
⒉又被告未○○於原審訊問時,雖先否認有於101年9月23 日夥同辛○○、戊○○、辰○○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雙園街之麥當勞與證人甲3見面,亦否認有向甲3取款 1萬 5000元之情(見原審易 1096卷一第227頁),然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則又坦認有於101年9月23 日夥同被告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與 被告辛○○會合、等候證人甲3到場,嗣後前往證人甲3之 倉庫內點片後,更由被告戊○○向證人甲3收款等情(見
原審易1096卷二第22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甲3、共 同被告戊○○、辰○○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3在原審 審理時更證稱:伊與被告辛○○等人在麥當勞見面時, 現場環境還好,講話不用很大聲,用正常音量就可以聽 到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易 1096卷二第192頁反面 ),是被告未○○既於共同被告辛○○、戊○○在臺北 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對於證人甲3恐嚇取財之際在場 聽聞,更夥同共同被告戊○○、辰○○前往證人甲3倉庫 點片後,再由共同被告戊○○向證人甲3索取款項,當可 知悉共同被告辛○○、戊○○、辰○○等人所為恐嚇取 財犯行而仍分擔其部分犯行,是被告未○○顯有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另查,證人壬○○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經 友人介紹認識綽號「阿足」即被告辛○○,熟識之後, 被告辛○○就一直到伊當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 住處,與幫眾綽號「臭迪」即被告陳瑞霆、綽號「阿廷 」即被告寅○○、綽號「小ㄈ」即被告未○○、綽號「 小天」即被告戊○○等人聚會。伊有聽到渠等表示是做 甲片(即R片,以下同)買賣,買進R片再賣給R片攤商, 被告戊○○負責登記收支,總計好後再交給被告辛○○ ,其他人就是跟隨被告辛○○。且被告辛○○有於 101 年6月23日,找伊到廣州街夜市,但伊表示不想賣R片, 被告辛○○就帶著被告陳瑞霆、寅○○等人從伊住處出 發去恐嚇攤商,強迫攤商跟他們進貨。在統合攤商完成 後,被告辛○○在幕後,每個禮拜結帳一次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及在偵查中陳稱:伊未 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辛○○等人至廣州街夜市向攤商 推銷 R片,但伊知道被告辛○○、戊○○、未○○等人 會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向他們進 R片之事,且被告辛 ○○、戊○○、未○○、辰○○有問廣州街夜市攤商要 不要跟他們進 R片,攤商也都有乖乖配合;又被告辛○ ○在伊住處時,有說會叫攤商不要再做生意了,如果攤 商堅持不進他們的貨,又要做生意,他們就會去砸攤; 其他人都是聽被告辛○○的話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2 10頁至第 212頁),復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幾乎 沒有出面,都是指派被告戊○○、未○○、陳瑞霆至廣 州街夜市賣 R片;一開始伊聽到被告辛○○有在伊萬華 住處親口表示,如果攤商不買就要去砸攤、砸店,伊記 得有一家不怎麼想配合,被告辛○○有親自去他店裏嗆 聲、叫囂;又被告戊○○、未○○及陳瑞霆每次賣片的
錢,都會在伊住處,當著伊的面交給被告辛○○等語( 見偵 22762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被告 未○○有共同實施強制犯行。
⒋另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伊認識綽號「阿楊」即被 告丑○○但不熟;伊亦認識國中同學即綽號「小ㄈ」之 被告未○○、綽號「臭迪」之被告陳瑞霆、綽號「臘腸 」之被告辰○○;另綽號「阿廷」即被告寅○○、綽號 「泓學」即證人壬○○,均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有 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到廣州街夜市,參與販售R 片與攤商之行為,是被告陳瑞霆主動請伊去幫忙賣 R片 。一開始是伊、被告陳瑞霆、未○○一起販售,後因被 告陳瑞霆車禍後就沒做,故只剩伊及被告未○○一起販 售。伊送片子給攤商後,會有人拿錢給伊等,每次對象 不同,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見偵22762號卷一第251頁反 面至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供稱: 伊有於101年6月23日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要求購買伊 等之 R片,伊是與被告陳瑞霆、未○○、辰○○及其他 不知名之人一起去,有人向攤商說:「如果不向我們進 貨,就要佔據你們的攤位」,這是被告辛○○要我們去 問攤商向其等進貨,伊去店裏是站在旁邊;伊約自 101 年暑假起,陪被告陳瑞霆、未○○一起送 R片至廣州街 夜市,被告陳瑞霆出車禍後,是被告辛○○要伊去送 R 片,被告未○○與伊一起去。被告辛○○有說如果攤商 不向伊等買片,要叫攤商就他們向別人買的片子,一片 罰 3元;伊在被告陳瑞霆出車禍前,有聽被告辛○○向 伊等表示,如果攤商不再跟伊等叫片,就要翻攤,伊也 有聽被告辛○○用伊之電話對攤商說:「你們是不跟我 叫片嗎,不叫片大家走著瞧」、「如果不跟我們叫片, 大家就走著瞧」。伊等賣 R片時,一片為13元及20元, 攤商會當場交貨款與伊,伊收到的貨款,扣除成本後之 餘額,一開始由伊、被告未○○、陳瑞霆平分,但後來 要先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分給大家,這是被 告辛○○要求的,因為被告辛○○表示這個賺錢的管道 是他提供給伊等,被告辛○○會將錢平分給他自己與伊 等送貨之人等語(見偵22762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22762號卷三第34 8頁至第349頁,偵 22762號卷四第32頁至第35頁);復 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與被告陳瑞霆等七人到證人甲1 、甲2之攤位,但不是伊推倒證人甲2攤位,伊沒有強迫證 人甲1、甲2、甲3向伊等買 R片,這句話是被告辛○○說的
;之前證人甲1、甲2沒有向伊等買過 R片,是去過那次之 後,證人甲1、甲2才開始跟伊等買 R片,伊等就聽被告辛 ○○指示,每週由伊等其中二至三人去證人甲1、甲2攤位 發片及收錢;原本都是被告陳瑞霆在處理,直到被告陳 瑞霆出車禍後才由伊負責向攤商發片及拿錢等語(見原 審易 1096卷一第9頁反面),同亦明確證稱被告未○○ 有共同實施強制犯行。
⒌再證人甲3於警詢(見偵 22762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偵訊(見偵 22762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偵 22762 卷三〈不公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90頁及反面、第192頁), 對伊有於10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接獲被告戊○○來 電,表示被告辛○○要與伊約在雙園街之麥當勞見面, 當時對方有 4人在場,伊有印象的是被告辛○○、未○ ○及戊○○,渠等均坐在伊左、右二邊及對面,伊一進 去就發現場面不對,他們以很不好的口氣質問伊為什麼 不購買他們的R片,伊表示當初有協調不用向他們購買R 片,被告辛○○聽到後其表示不知情,現在就是要購買 他們的 R片,被告辛○○並命戊○○與另名年輕人,強 迫伊帶領被告戊○○等人至伊之倉庫,清點 R片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