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祐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8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 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9 月27日入監 執行,迄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張祐銓為張祐瑜之兄。緣張祐瑜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對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本案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均稱 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民事執行處)先於100 年9 月15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復於100 年10月 13日執行查封,交由實際使用本案房地之張祐銓保管。民事 執行處歷經3 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直至101 年10月9 日始 因曾恕懷之應買得標而拍定。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10月2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曾恕懷, 拍賣程序亦因曾恕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終結。嗣後, 曾恕懷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1 月 21日至現場履勘,張祐銓陳稱需要3 個月時間始能遷離,惟 屆期仍未自行搬離,故民事執行處遂訂期於102 年4 月22日 執行點交程序。詎點交當日,張祐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毀損之犯意,不顧在場司法事務官之勸阻,執意拆除已 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大門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小門),以此 方式使該左半部鐵門喪失防閑效用,致令不堪用,並連同已 先由消防人員拆除之右半部鐵門一併載走,而據為己有。復 因張祐銓尚未將個人物品全部整理裝箱,且因物品過多,故 當日無法點交完畢,司法事務官遂改訂於同月25日續行點交 程序;張祐銓於同月25日點交過程中,仍無視司法事務官之 告誡,接續將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陽台前方之推拉式鐵門拆除 後,復圖以電鋸拆解,以此方式將該推拉式鐵門載走而處分 ,並使該鐵門喪失防閑功用,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曾恕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恕懷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已據公訴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之均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恕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 詳(見偵卷第15頁、第71頁)。有關張祐瑜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其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 民事執行處之查封、交由被告保管及多次之拍賣等程序,始 由告訴人曾恕懷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民事執行處並 於102 年4 月22日、25日執行點交程序而執行完畢;被告係 張祐瑜之兄,其於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之時,確有拆除本案 建物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即小門),連同已先由消防人員 拆除之右半部鐵門載走,復接續將本案建物陽台前方之推拉 式鐵門拆除載走等情,除已據被告所自承外,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 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18442號支付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100年 10月13日、102年4月22日、102 年4月25日執行筆錄、101年 10月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 頁至第41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 97頁至第9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至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 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 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 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經查:
㈠本案建物經被告拆除、載走之兩扇式鐵門(按右半部已先由 消防人員拆除)、推拉式鐵門,均係由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 某時,為安全起見而花費新台幣(下同)6、7萬元加裝於本 案建物原有之玻璃鋁門、拉門之外之事實,均據被告陳明在 卷(原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 32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建物周圍同一建築樣式之 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固堪認定。 ㈡然前開鐵門之裝置方式,均採足以將鐵門固著於本案建物牆 壁,以達防盜、居家安全目的之方式,固定在本案建物之牆 壁上,以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 性,尚不得因被告以電動螺絲起子拆除上開建物鐵門,而未 破壞鐵門固著之本案建物混凝土壁面,即認加裝之鐵門不具 固定性或繼續性。又前開鐵門之加裝既係為了居家安全,防 範宵小闖入,並依本案建物門窗規格訂製。被告將該等鐵門 拆卸載走,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形同廢 鐵,而已變更其性質,實無法與本案建物分離使用,此觀被 告於102 年4 月25日拆卸推拉式鐵門後,復以電鋸予以支解 等情(見偵卷第40頁),即甚明確,且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綜上,因認上開鐵門不僅繼續固著在本 案建物,以達保護居家安全之經濟上目的,依其經濟目的及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 重要成分,而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是縱前開鐵 門係被告所加裝,亦因拍賣致其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告訴人, 被告已無權將之拆卸載走。
三、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三,包括毀棄、損 壞與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 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 ,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 效用之行為。查被告拆卸已附合於本案建物之兩扇式鐵門之 左半部(即小門),復接續拆除已附合於本案建物陽台前方 之推拉式鐵門等情,固未毀棄或損壞該等鐵門,或該鐵門固
著之建築物壁面,然被告此舉已使與建築物附合之鐵門均喪 失原有之防閑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至堪認定。四、前開兩扇式鐵門及推拉式鐵門乃為前開拍賣效力所及,已如 前述。而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進行期間,被告均未對 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亦未就前開鐵門爭執不為 強制執行效力所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被告對於該 等鐵門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或預見。被告 於民事執行處點交時,竟利用其點交前仍占有本案房地之機 會,不顧司法事務官之告誡,執意接續將該兩扇式鐵門之左 半部(即小門)及推拉式鐵門拆卸,並連同已先由消防人員 拆除之右半部鐵門一併載走,以此方式處分已因附合而成為 本案建物重要成分之鐵門,足見被告就前開鐵門,確有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五、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被告固又辯稱:伊並未讀過法律,依其認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24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0177號執行 命令說明欄第四點既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 『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 ,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 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則其字義僅 限於非破壞建物構造難以分離之物,始構成毀損罪,伊拆卸 前開鐵門過程中,均未破壞本案建物構造;兩扇式鐵門部分 ,復因消防隊於點交時據報現場飄散瓦斯味到場時,即已拆 除右半部以利開門進入屋內,伊僅略為調整即取下左半部, 並未使用工具,何有破壞本案建物構造?並以不知法律置辯 。然查,動產已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未可一 概而論,應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 判斷,其結合是否已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是其結合,於物理上是否「附著於建物無法分 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固為重要之判斷標準,然於經 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觀點,該鐵門是否已為本案建物 之重要成分,亦同等重要。上開執行命令說明欄四所載文字 ,或未能藉寥寥數語充分表彰民法「附合」概念內涵與外延 ,以及一切判準,然被告既經指揮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既已分別於102年4月23日、25日,明確告誡:鐵 門屬建物之一部分,如執意拆走,可能觸法(102年4月22日 、同年月25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39、40頁),惟其以司法 事務官偏頗、欠缺公信力為由,始置之不理,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被告既受司法事務
官曉諭所為可能觸法,仍堅執一己就所為違法性之判斷,放 縱行止,難認其情與刑法第16條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毀損犯罪事實,均堪 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35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毀損及侵占前開鐵門, 該數個自然意義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因時間差距不大 ,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侵占罪之接續犯,而各 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占罪名,屬1行 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八、檢察官起訴書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毀損犯行外,另拆除本案建物兩扇式鐵門之右半 部,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 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查封效力仍未消滅之情形下, 毀損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之前開鐵門並據為己有為由,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等語。 ㈡惟查:
⒈前開右半部鐵門,乃係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點 交時,因現場飄散出瓦斯味,為安全起見,請消防人員至現 場協助開門,由消防人員將該右半部鐵門拆除等情,此有民 事執行處102年4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6 頁 ),顯見前開右半部鐵門之拆除並非被告所為,自無法以毀 損罪相繩。
⒉又本案房地經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予告訴人,並同時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 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22日 士院景100 司執吉字第50177 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1年10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民事執 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0177號卷二(影本附於本院第54號卷 第34頁、第35頁),足見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22日、25日 執行點交時,已撤銷查封,是其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被告 前揭所為,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亦不 能論以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
⒊上開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㈠有關毀 損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上開㈠有關違反查封效力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九、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論被告侵占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科刑情形等素行 ,暨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為告訴人拍定買受,竟不顧在場司 法事務官之勸阻,執意拆除前開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鐵門據 為己有,增加當初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無法預見之成本, 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有意參與競標 者因聽聞被告前開行徑,而無意競標,以致債權人無法依照 法定程序取償,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否認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復就起訴書所認被告另涉毀損本案建物兩 扇式鐵門之右半部之毀損罪嫌、違反查封效力罪嫌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復執欠缺違法性認識置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