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03號
TPHM,103,上易,1203,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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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唐維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第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業經原審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16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莊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維鴻,被告張仕朋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冠霖設 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婚紗工作室, 分別持球棒及榔槌等物砸毀工作室內之落地窗玻璃、大門 玻璃及店內模特兒模型(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被告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業經原審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6日11 時許,由被告唐維鴻駕駛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沈英典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楊聖廟」停車場後,共同被 告莊書豪先行進入停車場內以花盆、石頭及滅火器砸毀告 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及玻璃並潑灑白色油漆,嗣共同被告黃國華自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球棒抵達後,共同被告 莊書豪、黃國華復一同持木棒砸毀上揭自用小客車。詎被 告3人於砸車後,復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王志中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敲打住處鐵 門及叫囂方式要求王志中出面欲與其理論未果,復再返回 楊聖廟停車場,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再次以不明工具 砸毀告訴人王志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車身板金 及玻璃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約15萬3,300元)。因認被 告唐維鴻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就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 室遭毀損乙情,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案發時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 張、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彩色半身照片各1張、扣案棒球 棒1支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在告訴人婚 紗工作室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被告 張仕朋辯稱:當天伊與莊承源一起吃飯,席間莊承源對於 告訴人黃冠霖所拍攝之婚紗品質有所不滿,莊承源旋於酒 醉之情況下憤而離席,搭乘計程車要找告訴人黃冠霖理論 ,伊為要安撫莊承源要其不要衝動,遂向莊承源之妻拿車 鑰匙,開莊承源的車過去案發現場勸阻,並未參與莊承源 之毀損犯行等語;被告唐維鴻辯稱:當天伊與被告張仕朋莊承源一起吃飯,喝酒喝到很醉,不知誰開車將其載至 案發現場,伊因不勝酒力僅能在車門旁觀望,未參與毀損 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雖曾於偵查中指證動手砸毀其婚紗工



作室者為被告張仕朋及共同被告莊承源2人(見偵字第480 1號卷二第155頁背面),惟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 0年3月16日3、4時許要進工作室時看到3部車,並見莊承 源下車,伊發覺不對勁,就進工作室將玻璃門鎖上,並帶 助理莊珮妤躲至地下室,後來聽到砸破大門落地窗玻璃及 模特兒的聲音,伊之工作室沒有錄影,僅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器錄到莊承源張仕朋等語(見 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307頁),足見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 張仕朋、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砸毀工作室大門落地窗玻璃及 模特兒之行為,上揭指證僅係事發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作之推測,自難盡信。而上揭100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頁上圖 ,下稱翻拍照片A)中,雖攝得被告張仕朋及共同被告莊 承源,其等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第200頁) ,然翻拍照片A中並未攝得其等有手持棒球棒等足供毀損 器物之情,僅能證明被告張仕朋斯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尚無從證明其有何下手實施毀損之犯行。證人黃冠霖雖指 認上揭100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頁下圖,下稱翻拍照片B)中著黑 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之男子為被告張仕朋(見偵字第48 01號卷二第150頁背面),然翻拍照片B中著黑色套頭外套 、手持球棒男子之身形背對攝影鏡頭,無從辨識其容貌, 其穿著及身形亦與翻拍照片A中被告張仕朋之穿著互異, 實難認證人黃冠霖所為上開指認可信,則被告張仕朋是否 為該名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之男子乙節,仍屬有疑 ,無法遽對被告張仕朋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唐維鴻均未 出現於翻拍照片A、B之中,證人黃冠霖亦未指證其有毀損 之行為,自無法依此作為對被告唐維鴻不利之認定。再者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 自承前揭毀損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僅 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62 頁、卷三第83頁、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且自該婚紗 工作室落地玻璃門及模特兒之毀損狀態以觀,確實可能僅 由1成年人獨立為之,故前揭共同被告莊承源自承1人下手 實施及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辯稱並未出手砸毀該婚紗工作 室等情,尚非無稽,難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有實施毀損 之構成要件行為。
2.上訴意旨雖質以:共同被告莊承源亦於100年4月15日警詢 中自承:「100年3月16日案發時,我在外喝了酒後,想到 這件事越想越氣,所以一時衝動就找了友人張仕朋、唐光



賢(即唐維鴻)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了之後,婚紗店內 沒人,所以我1人就持球棒砸婚紗店的落地窗後我們3人就 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62頁)。被告唐 維鴻於原審辯稱:當天伊與被告張仕朋莊承源在蘆洲海 產攤一起吃飯,喝酒喝到很醉,不知誰開車將其載至案發 現場等語;而被告唐維鴻於警詢中自承:「阿宗(即莊承 源)說他去拍婚紗照拍得很爛,他就提議要前往理論,一 共3人前往士林區的婚紗店,到了之後,阿宗就1人持棒球 棍砸婚紗店落地窗。」等語;惟被告張仕朋於警詢卻稱: 我當時在莊其宗位於蘆洲鷺江國小附近的家中坐,我、莊 其宗、他老共3人在家----講一講,他就說去找黃冠霖理 論,就出門了,他說因為他有喝酒要坐計程車過去,所以 我才趕快開他的車過去。其等3人就係從何處出發、案發 前有無一起吃飯喝酒、搭乘何人之車輛等情,供詞互相矛 盾。又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之100年3月12日至16日間曾以 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黃冠霖,顯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動 機,被告唐維鴻事先已知悉共同被告張仕朋莊承源欲前 往告訴人之婚店尋仇,其等一起勘查該處、在場助勢,顯 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觀諸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恐嚇告訴 人黃冠霖之簡訊,係以「你真的是惹火我了」、「不用匯 了,操他媽的你給我走著瞧。幹。明天你等著看,是你造 成的」、「這次誰也救不了你,最好一大早你先跟你們周 哥打聲招呼,別到時候難堪」、「你繼續不要接沒關係」 等用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66至167頁)恫嚇告訴人 黃冠霖,足認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婚紗工作室之動機, 然上揭簡訊文字中並未明確提及將以何種形式之惡害加諸 告訴人黃冠霖,自無法證明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婚紗工 作室之犯意。又自上揭被告唐維鴻及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 詢中之供述可知,本次犯行起因於共同被告莊承源酒後一 時衝動,始前往該婚紗工作室理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 當時有三部車,則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自可能與莊承源搭 不同車子前往,致未見莊承源有攜帶棍棒之情形。至被告 張仕朋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承源當日有無在住處附近海 產店用餐、喝酒、是否一起前往,三人供述雖不一致,此 係枝節問題,或因個人記憶不全、或敘述切入時點不同, 但告訴人只見莊承源一人下車,嗣後被告張仕朋出現畫面 中,但並未持棍,自不能排除如其所述要勸阻莊承源。本 件既查無3人前就該糾紛之處理有何溝通與謀議之事實, 衡情就日常糾紛與他人理論之方式非一,則共同被告莊承 源究係提議欲以恐嚇,或傷害,抑或以毀損之方式與告訴



人黃冠霖理論乙情,仍屬不明,自不得驟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於到案發現場之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莊承源之毀 損犯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況證人黃冠霖並未親 眼見聞,亦未證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除在場外,有何共 同勘驗現場、在場助勢之舉,實不能僅以被告張仕朋、唐 維鴻在場,即率斷其等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所涉共同毀損 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此部分被訴 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維鴻就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 車乙情,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志中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沈英典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書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2月6日臺北市萬華區寶興 街路口監視器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楊聖廟前 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7張、王志中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4張、德有汽車有限公司 王志中車損維修結帳明細附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單1紙、被告莊書豪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6日通聯譯文為其主要 論據。
(二)訊據被告唐維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家甫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與友人沈大衛林孟霆茶 敘,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在共 同被告莊書豪使用當中,自不可能由其駕駛該車搭載共同 被告莊書豪至楊聖廟前停車場實施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唐維鴻所提出之家甫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畫面,雖 經原審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至第293頁背面),惟該監視器光碟畫面僅有時、分、秒 之紀錄,並無法辨識拍攝之日期及地點。證人林孟霆即家 甫公司總務雖到庭證稱:被告唐維鴻於100年12月6日9時 至13時許曾至家甫公司與伊商談工作事宜,伊確定當日沈 大衛並不在場,只有伊與被告唐維鴻2人在聊天,由於6日



為發薪日之隔日,故伊記得特別清楚,被告唐維鴻於10餘 日後向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伊就向管委會申請,管 委會就請廠商複製光碟給伊,伊再將該光碟交與被告唐維 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頁)。惟其證述與被告唐 維鴻102年8月16日所提刑事準備書狀中辯稱其於100年12 月6日9時許前往家甫公司與友人林孟霆沈大衛2人泡茶 敘舊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明顯不符。又其到 庭作證距100年12月6日已有2年之久,卻僅憑發薪日隔日 之依據即能明確推斷該光碟之日期為100年12月6日,實與 常理有違,況其自承與被告唐維鴻認識2年多以上,且被 告唐維鴻常去找其聊天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 第138頁),足見其與被告唐維鴻關係匪淺,而有迴護被 告唐維鴻之嫌,其證詞既有上揭諸多瑕疵,所提光碟又無 法確認究係何日所拍攝,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唐維鴻有利之 認定。
2.又關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現場附近之白色BMW自小客車,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沈英典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2月初時,由於莊書豪之車送 伊之公司即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維修 ,伊之老闆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莊書 豪代步,故100年12月6號11時25分許駕駛該車至楊聖廟前 停車場之人應為莊書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 第125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2月6號那段期間 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唐維鴻半個月左 右,且該車直到100年12月7日始歸還等語(見偵字第2551 號卷第14頁)明顯矛盾。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所 述與警詢中不符,係因伊於警詢後回去詢問尚鑫公司老闆 ,才知100年12月6日時,係莊書豪因車輛送尚鑫公司維修 而借用該車,唐維鴻是在100年11月中或11月底借用該車 ,100年12月1日或11月底左右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5頁至第125頁背面),惟經原審諭請其陳報共同被告莊書 豪之車輛維修記錄,卻以時隔已久為由而無法提出(見原 審卷二第157頁),顯有情虛,足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應屬迴護被告唐維鴻之詞,並不足採,而其於警詢中所述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又較無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應堪 採信,故該車於100年12月6日時為被告唐維鴻所使用無訛 。
3.被告唐維鴻於100年12月6日9時至13時許並未前往家甫公 司,且斯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所借用 等節,既已認定如前。又其於100年10月22日警詢中即已



自承於100年12月6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楊聖廟前停 車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 1號卷,下稱偵字第2551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核 與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唐光賢駕駛00 00-00自小客車載莊書豪先下去砸車,我隨後再騎000-000 重機車攜帶球棒前去提供給莊書豪砸車,後來唐光賢自己 開0000-00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 卷一第98頁)及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 唐維鴻開車將伊載至楊聖廟前停車場等語(見偵字第4801 號卷三第271頁、第282頁)相符,復有楊聖廟前停車場監 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 203至204頁),是被告唐維鴻確有於100年12月6日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莊 書豪至楊聖廟前停車場乙節,應堪認定。
4.然共同被告莊書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唐維鴻於100年12 月6日僅開車載伊過去楊聖廟前廣場,並沒有下車,當天 伊是與共同被告黃國華砸車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 271頁),共同被告黃國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唐維鴻只 有載螞蟻(即莊書豪)至約定地點,但沒有參與毀損自小 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551號卷第7頁)互核相符。復觀之 楊聖廟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第4801 號卷二第205至216頁)之內容,僅見共同被告莊書豪、黃 國華2人出手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且共 同被告莊書豪所持以毀損之石頭、花盆、油漆等物均取自 案發現場,至棒球棒則為共同被告黃國華騎乘機車到場後 所交付,並非自被告唐維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取出,足認被告唐維鴻並未對該毀損犯行施 以任何助力且未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觀之共同被 告莊書豪於100年12月6日11時48分及15時3分許持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均僅提及其砸車之 事,並未提及與何人同去或與何人謀議等情,故尚不得僅 以被告唐維鴻搭載共同被告莊書豪至案發現場即遽認被告 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有犯意聯絡。況共同被告莊書 豪、黃國華係於100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持棒球棒進入楊 聖廟前停車場砸毀告訴人王志中車輛後,一同騎乘機車離 去,前往告訴人王志中住處理論未果,再於同日11時32分 許返回楊聖廟停車場接續砸毀該車,則其等再次返回楊聖 廟前停車場時,被告唐維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早已離開現場(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13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維鴻有共同謀議毀損之情,自 難認定被告唐維鴻就此接續砸車犯行與共同被告莊書豪、 黃國華有何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維鴻戶籍設於新北市00區 ,與台北市萬華區無任何地緣關係,卻特地駕車搭載共犯 黃國華、莊書豪至案發地點,由共犯黃國華、莊書豪下手 毀損,被告唐維鴻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莊書豪於偵查中 供稱:王志中是我退伍後的大哥,我跟他很久,王志中跟 他的一個女友吵架,王志中說要拿硫酸潑他,我想我身為 小弟,這種事一定要我做,我問王志中一定要這樣嗎,我 是真心勸他,可是王志中出去說我跟這個嫂子有一腿,所 以我一時氣憤,去砸他的車等語(偵卷三第16頁)。可知, 本件犯案之緣由,與被告唐維鴻無關。又被告唐維鴻係熟 識的友人,本就常聚一處,當日未必係自戶籍地專程趨車 搭載莊書豪。又其駕車載莊書豪至現場後,很快就自行離 開,而由共犯黃國華騎重型機車攜帶木棒前來,由黃國華 與莊書豪共同持木棒砸毀王志中上揭自小客車後,亦係由 黃國華搭載莊書豪離開,則被告唐維鴻莊書豪時,車中 並無木棒甚明,被告唐維鴻是否知悉莊書豪前往楊聖廟前 廣場之目的,是否知悉黃國華攜帶木棒前來與莊書豪會合 ,均屬不明,自不能僅憑被告唐維鴻有開車載莊書豪至現 場附近之事實,遽認其與莊書豪、黃國華亦有犯意聯絡, 推論其參與本件犯行。
五、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張仕朋唐維鴻二人上開毀 損罪名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唐維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因而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 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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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