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姜禮肇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拾伍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傷害有 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李建宏、姜禮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宏並未掐住告 訴人邱春雄之頸部,亦未毆打邱春雄手臂及腹部,被告姜禮 肇亦未毆打邱春雄之胸部及手臂,邱春雄及其妻楊碧榮之警 詢、偵訊供述互有嚴重歧異及瑕疵不足憑信云云。訊之被告 李建宏、姜禮肇均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均辯稱:伊等從頭 到尾沒有與邱春雄有身體接觸。邱春雄所受身體之傷,可能 是乘坐邱春雄機車後座之妻子楊碧榮,過於緊張抓傷邱春雄 云云。經查:
㈠邱春雄於101年2月27日以車牌H57-599號重型機車質當方式 ,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大漢當舖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將機車移轉予李建宏占有作為質物,嗣邱 春雄又向大漢當舖借用上開機車使用。惟因邱春雄僅繳納2 期金額即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於同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被告姜禮肇遂駕駛車牌4562-Y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 建宏找邱春雄商討債務,適邱春雄騎乘機車搭載妻子楊碧榮 外出,車駛至桃園縣楊梅市○○里○○○○○0號產業道路 前,被告等即追上邱春雄搭載楊碧榮所騎乘之機車並將之攔 停等情,為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 大漢當舖當票影本、本票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 委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
㈡證人邱春雄、楊碧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證被告李建宏徒手抓住邱春雄之衣領及手臂,被告姜禮 肇亦徒手毆打邱春雄之手臂,致邱春雄受有右上臂內下方瘀 血及表淺擦傷等情甚詳,而邱春雄受有右手臂內下方瘀血及 表淺擦傷傷害之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邱春 雄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72頁),亦堪予認 定。
㈢被告等雖均辯稱伊等並未毆打邱春雄,甚至與邱春雄並無身 體接觸,係邱春雄之太太楊碧榮因緊張抓邱春雄之身體太緊 ,致邱春雄受傷云云。被告李建宏於原審復進而辯稱:楊碧 榮的手是搭在邱春雄肩膀上,楊碧榮是緊張過度才造成邱春 雄身上有一些瘀傷云云;而被告姜禮肇於原審並供承從其駕 車發現邱春雄機車行蹤,到追上並攔下邱春雄之機車,距離 大約有200公尺左右等語。觀之邱春雄之前開傷勢,其所受 傷害係在右手臂內下方,並非肩膀上,且被告等從發現至追 上並攔下邱春雄之機車,行車距離僅200公尺,距離甚近, 倘係坐於機車後座之楊碧榮因緊張而抓邱春雄之身體,衡情 亦不致造成此種「右手臂『內側』『瘀血及表淺擦傷』」之 傷勢,故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處。被告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 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 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 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 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 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 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 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 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 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 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 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邱春雄、楊碧榮之證詞,關於被告 等傷害之經過情形,雖先後稍有歧異或彼此亦略異,衡酌事 出突然,且在惶恐情境下,人之記憶及認知能力本能將受限 ,且證人之觀察、認知及言詞表達、描述能力,各有不同, 是歧異在所難免,本件參酌證人邱春雄指述其遭被告等傷害 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又證人楊碧榮所言關於姜禮肇有無毆 打邱春雄及毆打邱春雄之方式,前後亦有歧異,參以楊碧榮 於事發時曾趕往鄰宅求救而短暫離開現場,是楊碧榮對於其 離開現場時未及目睹之情形,自難遽認其所陳「關於姜禮肇 有無傷害邱春雄」之基本事實與邱春雄所陳述有歧異,且衡 酌邱春雄、楊碧榮係騎乘機車於鄉間產業道路上,遭被告等 駕車發現後一路追逐並攔下,自是緊張萬分,況且楊碧榮當 時懷有身孕,二人除害怕遭被告等之傷害及逼債外,尚須分 心顧及楊碧榮腹中胎兒安危,對於遭被告等身體傷害之細節 ,未能週詳記憶,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其等所陳有關傷害 細節之陳述未能詳盡一致,即全盤否定其憑信性。被告等指 稱證人邱春雄、楊碧榮前後陳述歧異,證詞難以作為定罪依 據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邱 春雄、楊碧榮到庭詰問,惟經本院迭次傳喚,並拘提均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 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中壢分局103年7月11日中 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至58、98至111、114至117頁)。是被告等聲請 詰問證人邱春雄、楊碧榮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等空言否認傷害 犯行,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所述,其上訴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