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2年度,7號
TPHM,102,金上重更(一),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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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梁懷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 1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0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 5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部分撤銷。柯文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正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王榮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柯文昌為臺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之普訊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實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臺北市○○區○○○ 道 0段00號6樓之1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董事 兼經理人。另柯文昌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WK Global Investment Ⅲ Limited,下稱 達訊三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下稱達訊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WK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達訊公司)(以上達訊公司、達 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合稱 BVI外資)董事;以上普訊創投 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柯文昌所實際經營控管(以下統稱普 訊集團)。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 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 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 司之資金從事投資。又何正卿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 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王榮哲於95年 4月間進 入普訊公司,擔任市場交易部經理,承柯文昌之命,負責普 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集團中之普訊公司 於89年9月間參與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aiwan Gr een Point Enterprises CO. LTD,下稱綠點公司,又稱TGP ,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0段000號,代表人為李毓 洲)之現金增資,認購普通股4,500,000至4,950,000股,綠 點公司同意協助普訊公司取得董事一席,嗣綠點公司為股票 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之股票上市 公司,而普訊創投公司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迄95年 5月間止 ,為綠點公司之法人董事,柯文昌並指派何正卿為代表普訊 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 人;俟於95年 5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 ,決定將原本9席董事及3席監事,改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 僅2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5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 深員工,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 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而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 、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何正卿、胡明 智(即Bordin Thavik,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 or Capital Asia 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司之 獨立董事,故何正卿於95年12月13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 之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 6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內部人。二、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 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 殼製造商。自94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 成為 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 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Inc ,以下稱美商捷普公司, 又稱Jabil)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 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



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 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94年10月 間,綠點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江懷海先透過何正卿之介紹,認 識臺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太區環球 投資銀行(下稱臺灣花旗投資銀行)董事李明山,復在李明 山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 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 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 Scott Brown、該公司 負責投資併購之高階主管Donald J.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 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94年10月中旬由美商 捷普公司 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 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 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 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 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 95年 6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 旗銀行在美國Matt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 Nadeem Jeddy、Rahul Shula及臺灣李明山等人之購併團隊協助下, 密切與江懷海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又江懷海於95年 7月27 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該公司董事長李毓洲、高 階主管陳泰源、李聰龍、林欽棟及獨立董事何正卿胡明智 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 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 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 團隊的同意之共識。嗣於95年 8月25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江懷海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 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 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 Donald J.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 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 金6億2千5百萬到7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2月31日排 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 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 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95年 8月31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 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 9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 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 之「 Jabil 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下稱初始意向書)予江懷海,江懷海於 95 年 8月26日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後,旋以該 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將之寄送予負責人李毓



洲知悉,並以副本方式寄送予其他高階主管李聰龍、陳泰源 、嚴功瀛及林欽棟知悉,再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 中,由江懷海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 務部處長李聰龍、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 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之綠點公司 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 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 示不反對等語後,李毓洲、江懷海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 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 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 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之要 求,乃於95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江懷海 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 一事,經在場之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 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 有不同意見後,江懷海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之協助 下,於95年8月30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 terprises 」之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 願意於95年10月31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20至百分之33 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 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語。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 江懷海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J.Myers於95年9月3日以 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 t 」之電子郵件回覆江懷海,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 司於95年 8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 司95年 8月24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79.7元為 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之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江懷 海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李聰龍 、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J.Myers等人以電話或 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 後,綠點公司於95年9月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 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 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 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 司同意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7元為基礎, 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 110元之現金取 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 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Due Di ligence(即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 95年10 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



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 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再經江懷海與Donald J.M 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9月11日對綠點公司提 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 將以95年 8月24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7元為基準 ,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 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 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95年10 月31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由江懷海於95年9月12日下午1時 14分許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Non- binding LOI )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 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95年 9月29日簽 署保密協定後,美商捷普公司自95年10月 2日起,在綠點公 司位在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之會議室內,進行為期 四週之實地查核。於實地查核完成後,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 11月 3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 公開收購後,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江懷海、副總 經理嚴功瀛、財務長李聰龍、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 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理律法律事務所 范鮫律師等人乃於96年11月6日前往美國舊金山HOLLAND&KN IGHT律師事務所內,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J.Myers等人洽 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合併契約細 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於95年 11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109元之價格 ,收購李毓洲、江懷海及嚴功瀛持有之全部股份,以利美商 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美 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英屬 蓋曼群島商Jabil Circuit Cayman L.P.於94年5月27日,在 新竹縣寶山鄉○○○○○○○區○○村○○○○路00號 1樓 獨資成立之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 ,即Jabil Circuit Taiwan Limited)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 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 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 洲、江懷海當場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Shareholder Purcha se Agreement),並自斯時起,一方面陸續與其他大股東簽 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一方面與綠點公司洽談合併契約書內容 及收購時程。且於95年11月16日下午 2時許,美商捷普公司 透過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 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 關規定,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



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12日 止,以現金每股 109元之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 收購綠點公司之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 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 案,另委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12日 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以取得控制權,從 而進行合併之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 109元之收購對價,向 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之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 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百即截至95年11月21日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 2億6千570 萬8,828股及加上95年9月30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151萬6,500股,共2億6千722萬5,328股 。綠點公司則先於95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 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 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10 9 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 案後,於95年11月22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 合併案,並於同日16時14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 一重大消息;再於95年11月23日 8時4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95年11月23 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 109元公開收購該公 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 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 購人擬以每股 109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 至95年11月22日止之收盤價105元高約百分之3.8;另依公司 截至95年 9月30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 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之3.13倍;又本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 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 案後,於95年11月23日上午 8時57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
三、何正卿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 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在美商捷普公 司於95年 8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 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 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 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 )後, 綠點公司即於95年 8月28日召開董事會,而何正卿未能參加



該董事會,即委由普訊集團市場交易部經理王榮哲參加該董 事會,何正卿仍以電話視訊方式參加該董事會,江懷海於95 年 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向在場之董監事表示美 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之董監事均 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之意思,惟對於 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此時何正卿王榮哲已知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一階段方式併購綠點公司, 董監事僅對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王榮哲並將此 事報告予柯文昌知情。嗣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時 ,何正卿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於會中實際知 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 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95年8月24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79. 7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38,價格為94元至110 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 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無拘束力之意向書(Non-binding LO I )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排他條 款期間將持續至95年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 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後,明知臺灣捷普 公司與綠點公司必然於近日內簽訂內容為與前開綠點公司董 事會95年9月6日通過之決議大致相同之無拘束力意向書,而 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之消息、甚或與美商捷 普公司合併之消息,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規定,均 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且明知其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 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綠點公司之董事及喪失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6個 月者,實際知悉綠點公司有前開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 甚且進一步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 票,以他人名義買入。詎為圖謀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 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 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與柯 文昌、王榮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 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 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95年 9月12 日下午 1時14分後某時許)後,公開(95年11月22日)前, 將其所知悉前開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柯 文昌作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



、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 及達訊三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柯文昌則指示 知情之王榮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 再由王榮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普 訊公司經理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 ,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 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 0段0號7樓)、富邦證券城中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元大證券總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臺證證券總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0號4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及兆豐證券總公司(址 設臺北市○○○路 0段00號)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 公司等BVI 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 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 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95年 9月13 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 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 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 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 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附 表二所示股票悉數應賣,以此方式共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 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 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獲取達472,847, 065 元之不法利益(前開共計22,415,000股綠點公司股票之 應賣總價款為 2,443,235,000元,扣除前開綠點公司股票買 進金額為1,963,057,600元、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共計7,3 29,705元及匯費、集保手續費、券商手續費共計630元)。四、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 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 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 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選 任辯護人雖曾於97年 3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告王榮哲 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榮哲於原審99年 7月6日、7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10月 9日第一次去調 查局,調查員就說「看你今天回不去了」,然後檢察官偵訊 的時候,伊忘記是在回答什麼問題,他就把卷宗往下甩,就 說「你不要忘記,你是在外面唯一的被告」,因為那時候其 他被告都被羈押了,伊偵查中在訊問過程中一定有因此感受 到壓力,偵查過程裡面調查員或是檢察官根本不會一次次讓 伊慢慢說,在問題的誤導或是精神狀態下,伊會搞不清楚要 問那次,伊製作筆錄時很緊張云云。惟查,被告王榮哲於原 審99年7月9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 作筆錄時,全程都有辯護人陪同,只作筆錄時身體沒有不舒 服,筆錄均是伊自己簽的,檢察官沒有教伊如何回答筆錄等 語,又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其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 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均無意見;而被告王榮哲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99年 7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庭呈之刑事陳述 意見狀中對於被告王榮哲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改稱「無意見」 等語。再者,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 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影,且均係全程為之;又承辦之 北機組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詢問及偵查 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被告王榮哲於回答 承辦之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流暢、自然 ,但顯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 7 月12日、13日、15日分別勘驗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調查員詢



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4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榮哲在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 採為證據。綜上可認,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及偵 查中訊問時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惟被告王榮哲調查筆錄及偵 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王榮哲陳述與原審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訊 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 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 ),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



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 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 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 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 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 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 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ꆼ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 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熙緯、曾麗 慧、沈子喬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 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 9日、10月10 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4日 、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 2日、11月5日、11月6日、11 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 22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 日、12月 5日、12月10日、12月12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ꆼ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 29日、12月 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 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林欽棟、李榮勳於96年10月10日、 10月23日、11月29日、12月 3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柯文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 山、蕭亦惠、鄭羽妙、被告何正卿王榮哲、共同被告



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疲 勞、誘導恫嚇,或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辯護人書狀二第 3-7頁);被告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其彼此間及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 、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 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慧如、黃琡富 、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 月嬌、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 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辯護人書狀一第93-108 頁、辯護人書狀二第 14-23頁)。惟證人李毓洲、江懷海、 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 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 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 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鄭羽妙 、被告王榮哲於原審98年4月14日、4月21日、7月8日、7月9 日、7月10日、8月18日、8月19日、99年 3月23日、3月31日 、5月13日、7月 6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並賦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於原 審99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3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柯文昌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之選任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 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慧如、黃琡 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文昌、李榮勳、 林欽棟,而被告何正卿之選任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蕭亦惠 、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要均無侵害被告柯文昌、何正 卿、王榮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 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柯 文昌、李榮勳、林欽棟之對質詰問權,及被告何正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之對質 詰問權,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嚴功瀛、陳泰源、 李明山、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 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慧如、黃琡富、林羿伶、 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 柯文昌王榮哲、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李榮勳、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惟 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之偵查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王榮哲、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陳述與原審 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王榮哲 、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明山於偵查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 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 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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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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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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