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2年度,18號
TPHM,102,金上重更(一),18,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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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魏志霖律師
      劉俊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4號,併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錫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宏錫係「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 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安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汽車零售業、汽機車 零件配售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 其他汽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 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依法不得經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營 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民國84年10月26日起至98年7月間 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將保險型態依保險 內容分為以下三類:
㈠第1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倘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安建公 司於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就投保車輛之損失支付最高5萬 元之金額。
㈡第2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 1200元或1300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由安建公司協助處理,就投保車輛之損失賠付最高10萬元之 金額。
㈢第3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3000元之互助金予安 建公司,由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 故對方之車輛損失最高10萬元之金額。
安建公司即以上開保險型態,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計程車行 負責人為旗下車輛及靠行計程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以相



互口頭約定方式完成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保險 單,少部分客戶則要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 說明契約」,於有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人員會到場協助處 理,受損車輛則交由林宏錫所負責經營汽車修理廠(春來汽 車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 自85年2月份起至98年7月份止,收取之保險費共達2億元以 上,其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嗣經檢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於98年7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錫於偵查(3484號偵 查卷一第15-18頁)、原審(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收取保 費金額細項並無爭執,並有以下證人證言可為佐證:①證人 林鴻榮(附表二編號30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安建合作的車行是天禾、天雅、連春、東信、天龍; 我車行的出租車全部用車行名義跟安建投保,保費由車行支 付;差不多4、5年;投保內容是出租車碰撞部分,轉保出去 的是任意險,包括對方車體、對方的體傷;保費1200到1300 元左右;來我公司收支票,每月收一次保費,沒有簽約等語 (3484號偵卷一第21-22頁);②證人盧泰山(附表二編號 13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證稱:我是上鶴車行負責人,靠行 每月是收1,900元,包括保險等所有費用,租車的話租金每 日從600到900不等,這也包括保費;保費每月1,900元,我 是交給安建1,300元,另外600元是我協助安建到現場處理等 語(3484號偵卷一第22-23頁);③證人蔡東明(附表二編 號51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證稱:我是仁國交通負責人;租 金每日從500到1000元不等,保費不另外收,租車部分是我 自己投保,每部車大概是1,300元;我大概是83、84年開始 跟安建合作;當時是跟林宏錫接洽;保費每月開支票,安建 到仁國公司收等語(3484號偵卷一第23頁);④證人蘇黨權



(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上鶴的盧泰山投保 ;沒有跟安建簽保險契約,應該都是上鶴去簽的;我都拿 1900元給盧泰山,他會在簿子上簽名;安建承保範圍有車體 碰撞等,我只知道是全險等語(3484號偵卷一第9頁);⑤ 證人沈景禾(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仁國租車 靠行,是因為仁國跟安建投保,所以我才跟安建投保;我有 出險3次,安建給的保險金沒有經過我的手,而是直接給對 方等語(3484號偵卷一第8、9頁);⑥證人林薇婷(被告女 兒亦為安建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安建公司會計 ,承保範圍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是他決定的等語(3484 號偵卷一第31-32頁);⑦證人謝易儒(即安建公司員工)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收款,公司客戶約有1千台 左右;公司承保範圍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負責現場處理等語 (3484號偵卷一第32頁)。並有安建公司宣傳資料影本( 3889號偵卷第14、15頁)、投保人乙方為丁文貴之「車碰車 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3889號偵卷第16頁)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及如附表四所示安建公司帳冊、收款明 細、宣傳單等文件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至最高法院本次意旨所指摘被告行為時間,究竟係「84年10 月26日起至98年7月間止」抑或為「85年2月至98年6月」, 該部分之事實認定不明一節,查:被告於98年7月28日遭調 查局人員查獲,有其調查局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其向本院 所供:「(何時開始經營安建公司?)84年10月26日這天開 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我太太,到現在負責人都是我太太,公 司過戶後,當初有約定一段過渡、交接期間,由我來負責收 款是85年2月以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背面、 332頁正面),是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安建 公司之起迄時間係84年10月26日至98年7月間止,惟其開始 收取費用之時間為85年2月起。又被告被查獲時並未扣到98 年7月間之帳冊,依其向本院所陳:「(這些計程車司機如 何知道要加入你的互助會?)是他們的車行轉過來的。我是 向車行老闆收款,我都不認識這些計程車司機。我經手的大 約有二、三十間車行,車子大約壹仟部車左右。車行是這個 月跟我們投保,我們都有登記起來,下個月車行會把款項和 帳目交給我們,互助保險費是後收款,如果先發生車故,我 們也是會負責…是一個月一個月算,也可以只加入一、二個 月就不要,可以隨時退出」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 故被告雖尚未及收取98年7月份之保費即遭查獲,惟其收費 期間仍認定為85年2月至98年7月止。




四、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安建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行 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收取保險費用之事實認定部分,計算方式 說明如下:
㈠依扣案安建公司之85年2月至96年1月、98年1月至98年6月帳 冊所示,其向車行收取之費用合計為2億2176萬1258元,各 年份、月份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8年1月起至98年6 月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至96年2月至97年12月間(共23個 月)之收費情形,因該段期間帳冊未一併查扣,故暫不列入 。
㈡又被告自91年間起至被查獲之98年7月間止,有代為計程車 司機投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業務,所投保之公司計有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已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98年1月17日金管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 業進行清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六家產險公司,所代辦 投保各家產險公司之代收保險費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代辦轉投保該六家產險公司之保險期間及保費金額之認定, 詳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原審、本院前審卷附各產險公司 所出具函文及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費用合計為1661萬 9679元。
㈢依上說明,被告經營安建公司自85年2月間起98年7月間止向 投保之車行所收取保險費用,不含未扣到帳冊之96年2月至 97年12月部分,已有2億2176萬1258元,即使扣除如附表三 所示之代辦保險業務之代收保險費1661萬9679元部分,仍有 2億514萬1579元,故被告於上開經營安建公司之85年2月間 起98年7間止所收取之保險費用,雖因96年2月至97年12月間 (共23個月)之帳冊未扣案而無法計算確實數額,惟略去此 部分仍有2億元以上,茲說明如上。
五、至被告辯稱:經營安建公司向投保之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 有事故發生時會到場協助司機處理,這種模式行之有年,是 互助會之性質,所收取費用是「互助金」,並非「保險費」 ,沒有經營類似保險業,收取之費用都用在理賠修車之支出 上,縱然歷年所收取費用達2億元以上,也不是犯罪所得云 云。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一項)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二項), 同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亦即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契約係要式契約,須踐行書面程



式;又同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 類似保險之業務」。查:安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 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售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 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 問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有其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一份在卷(3889號偵卷第138頁 );而安建公司於98年以前,未依保險法規定向當時之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核准設立、經營 保險業務之機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 1月22日保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3889號偵卷 第141頁),是安建公司並非保險業。而安建公司上述經營 方式,大部分未與投保車行或計程車司機訂立書面,即使偶 有訂立書面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 詳3889號偵卷第16頁),惟契約名稱未出現「保險」二字, 再經檢視其內容,多以「聯保」、「互助」說明,且內容與 合法之汽車保險相較,亦甚簡略(詳如下述),參酌前述保 險法第1條規定,安建公司上述業務內容,尚非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所指之「保險業務」。然被告經營之安建公司以透 過計程車行或直接向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之方式,所承作上 開業務,是否係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指之「類似保險」? 雖被告一再辯稱:所收取費用係「互助金」,是互助會的性 質,不是保險云云。惟被告上述經營方式,其以如事實欄所 述多種方案招攬客戶,於客戶(計程車司機)繳交費用後, 在約定期間內,承保危險即交通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即依 約在客戶車輛或對方車輛損害範圍內,予以補貼填補,實質 上,安建公司係向計程車司機收取對價,將其承保之危險分 散於每一位參加付費之計程車司機,並允諾於行車事故發生 時履行其權利義務,其營運模式及宗旨,與一般正常且合法 之車輛保險,即車輛所有人為要保人,並繳交費用(保險費 )予保險人(保險公司),迨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出面進 行理賠等運作模式,並無二致,其內容及目的亦合於上述保 險法第1條第1項之保險定義及危險分攤理念,所經營業務應 屬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類似保險業務。
㈡再依歷來法院判決關於認定是否成立「類似保險」之理由, 多論及「金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於95 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認為 保險包括:⑴對價關係、⑵保險利益、⑶可保危險、⑷危險 承擔、⑸危險分散、⑹契約名稱、⑺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 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即⑴對價關係、⑵保險利益、⑶可保危 險、⑷危險承擔,則構成類似保險。」(參本院卷一附被告



所提上證1: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更上證6:本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而在本案情形,被告 向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於有事故發生時,依所繳交費用之 種類,由安建公司出面負責車輛維修費用,則被告之營運方 式自有包含以上定義所指之對價關係(安建公司有收取費用 )、保險利益(繳交費用者係計程車司機)、可保危險(有 肇事可能)、危險承擔(自所收取之費用理賠支出,繳費者 不必再行支出)等內容,不僅合於保險法第1條第1項對關於 「保險」定義之規定,亦合於實務上判斷為「類似保險」之 要件甚明。至被告辯稱:是互助性質,不是保險云云,惟眾 人繳交保險費,於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才有理賠,無保險事故 發生雖無理賠,惟亦不得取回原所繳交之保險費,就此而言 ,保險制度之設計,本極具備「互助」、「危險分攤」、「 分散風險」等理念。換言之,「保險」制度與「互助」理念 ,二者並非相衝突、不能併存之價值,被告所經營安建公司 之營運方式確實具備保險概念中之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 保危險、危險承擔等要件,其與眾多繳費者及受理賠者間之 關係,已非單純之「互助會」性質甚明,被告此部分否認犯 罪之辯解,亦不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專業,其承接安建 公司後,即照前手所定標準收費,沒有經過精算,與保險有 適用大數法則之情形不同,安建公司自無成立「類似保險」 餘地云云,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等國內多家保險公 司之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本院卷一上證2);且有本院依 職權上網所查知之「汽車保險規章費率」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04-329頁。惟自98年間起,金管會不再涉及費率 釐訂,該規章費率僅具參考性質)。依以上卷附各大保險公 司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汽車保險規章費率」所示,市面上 各大保險公司關於汽車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 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 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 利益,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數法則」。然如前述,「大數 法則」並非實務上判斷是否為「類似保險」之其中要件,被 告之辯護人以安建公司無運用「大數法則」即非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所指之「類似保險」一節,尚非有據。再「大數 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免於事故 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 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 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



,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 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 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 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 ,自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類似保險」情形,因 保險人係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且其承 保規模及範圍因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則「類似保險」業 者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惟若「類似 保險」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 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而在 本案情形,依前所認定之事實,安建公司承保範圍分為如事 實欄所述之三類,即①月繳800元者,所投保車輛之車損理 賠最高為5萬元;②月繳1200元或1300元者,所投保車輛之 車損理賠最高為10萬元;③年繳3000元者,賠償對方車輛損 失最高10萬元等三種情形。依被告向本院所供述:「(你如 何收款?)車行幾乎是開票給我,我會存入安建公司的帳戶 ,有事故發生時,就從帳戶支付給外面廠商。」、「(該帳 戶如何支付款項?)都是支付修車費及承諾司機的理賠費用 。」、「(這個帳戶會不會支付安建公司的經營成本,例如 薪水、水電費?)沒有,安建公司的經營成本都是由我的修 車廠春來汽車來支應。安建公司就是和修車行連在一起,都 是我修車廠的人員來處理安建公司的業務。」、「(就本院 上訴審判決,所認定的三類保險互助金情形,你是如何計算 所收取的800元、1200元或1300元、3000元的費用?)這是 80幾年,我接手安建公司的時候,就是這樣算的,我是引用 他們之前收款下來的,他們這樣收,我就跟著這樣收,我以 前就是在修理他們的車子。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計算而收款 ,他們有無算,我也不知道,我只有高中畢業,我不懂算保 險的事。」、「(你都沒有算,你也沒有漲價嗎?)沒有, 大家都這樣收,別的公司的互助金,也是這樣收。」、「( 你也不算算看,自己這樣收是否會賠錢?)我自己開修車廠 ,發生事故會來我自己修理,有時候會在11月的時候,就發 生費用用完,我就用修理廠的資金去支付,我真的賠錢過, 我就算了,有時候也會有剩下,做這十幾年沒有虧錢,也沒 有說剩下很多可以算做盈餘。」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 、192頁背面、193頁正面)。可知,被告就其向計程車司機 收取之費用,雖未若國內各大保險公司以精算方式得出數據 ,惟其前後經營近14年,並無虧損,足以維持安建公司之營 運,於事故發生時亦均能依約理賠,參前之說明,被告依據 以往之經營經驗收取費用,即得以維持安建公司上開營運模



式,達到所承保危險之風險分擔目的,其就保險費用之收取 ,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綜上說明,雖最高法 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上訴人所收取之『八百元互助費』 部分,為固定之金額,似未以被保險人之年齡、出事率、被 保車輛之車齡等為收費標準,已與上開規章之保費計算方法 不符,則此一金額,除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有 無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並其他保險人應追 求之營收利潤?是否符合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 則之評估計算等?均有待深究,事涉是否屬於類似保險之問 題」。惟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並非指非法經營者就承保危險所收 取之費用(對價)多寡均係科學化、系統化之數據,已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亦未見以「大數法則」 之精確運用作為判斷是否為「類似保險」之要件,本次發回 意旨應係個案見解。本院衡量安建公司僅以上開三種方式計 算保險費用,雖然簡略,亦無深奧統計學或其他科學理念, 惟十餘年來既可維持正常營運,且其營運模式確實具備「保 險」概念,縱與現存合法車輛保險制度保險費用收取之計算 方式有間,惟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就是所謂之「保險費」,被 告之辯護人引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 於費用之收取如何計算,沒有運用「大數法則」,依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不是保險云云,本院並不採認。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8月7日「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被告辯護稱:修 正草案將保險法第136、167條中「類似保險」之用語刪除, 足證「類似保險」之文字用語,因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產生極大爭議,應予刪除;於修正理由說明中,明白表示要 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罪,需以「兼營業務」符合「保險」 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而不存在所謂「類似保險」業務,故 不得任意擴張法條文義,將符合「部分」保險內涵之業務, 以「類似保險」之名,科以重刑云云(詳本院卷二103年8月 11日陳報二狀)。惟查:上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之內容及理由說明,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現行規 定審理本案,自不待言。而安建公司業務,除承保方式較為 簡略及保費計算方式未經精算以外,其營運模式及目的,與 一般合法之車輛保險並無二致,已符合現行保險法上所指之 「類似保險」業務,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被告所為自已違反 現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受刑 事處罰。況與被告以相同模式經營者,均經法院以違反保險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處刑,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



162號、96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 字第29號、99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 字第5號等等刑事判決可參,且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 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是依實務一貫之見解 ,安建公司此等經營模式與現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 禁止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相合,被告之辯護人引用上述草案說 明而主張不得擴張解釋現行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云云, 亦屬無理。
㈤本次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另指出:「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 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規定之立法目的為:『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 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為強化市場紀律』、『以利管理』 。參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第一百 四十六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則禁止未經 許可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無非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 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 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或收取保費運用投 資牟利。因此,若有類似保險之外觀(如危險移轉契約), 然不會形成上開立法目的所欲防免之結果,則此類行為,能 否認仍屬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處罰之範圍?…上訴人經營 之安建公司,是否有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保險約定之風險? 或因未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 ?其運作方式,究僅係互助會員間收取費用後存放某處,待 危險發生,提出部分用以分攤風險?抑或就所收取之互助金 運用投資增加利潤?均有待釐清」。被告之辯護人亦據此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取之費用都於事故發生時用以修車,十 餘年來均無問題,被告不是違法吸金,是互助會性質云云。 惟此部分發回理由與向來實務見解並不相符,而保險制度本 即具有互助性質,二者非衝突之價值觀念,本案安建公司向 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於事故發生時即代為理賠,已合於保 險概念,非單純之互助會而已,已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再 觀諸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範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規避主 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 務,與行為人有無藉此違法吸金無關。換言之,保險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屬抽象危險犯概念,只要非法經營「保險」 或「類似保險」業務,因不受法令限制及規避主管機關監督 管理,即有影響及混亂應有金融市場秩序之虞,與非法經營 結果是否有倒閉、虧損、吸金、詐欺等情事,自不能混為一 談。在本案情形,被告經營安建公司,扣除轉投保其他產物



保險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三部分),及略去未扣到帳冊之「 96年2月至97年12月間」所收取保費部分,其自85年2月間起 至98年7月間止所收取之保險費用仍高達2億5百餘萬元,規 模非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核 對安建公司自85年至98年上半年間止,其支出金額僅1億 4003萬2326元(該支出金額尚包括轉投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 之保費支出),有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4頁) 。雖被告稱因事隔多年,並非所有支出單據均有保存,且尚 有支出係屬無單據部分,惟相互對照結果,被告經營安建公 司向計程車司機所收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保費有無過高? 保障額度有無過低?等各節,仍非無疑,其竟完全不受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且無繳納稅捐問題,與合法業者相較,顯不 合理,故非謂被告並無藉此違法吸金,即認其僅為單純互助 性質,可不受保險法之規範。況被告經營規模非小,且因其 成本較低,收費便宜,長期下來,自會降低計程車司機加入 正常汽車保險之意願,對我國合法之金融保險市場秩序自亦 有相當不良影響。又被告每年收取保費數額非少,若其一時 意志不堅,挪用鉅款作其他投資,甚至從事金錢遊戲,以致 虧空無法理賠,則眾多投保之計程車司機亦受相當損害,此 風險永遠存在,自不可因人設事,以被告在本案情形尚未發 生私自挪用保費及無法履約等情事,即謂被告所為並無紊亂 金融市場秩序,不必受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範。 ㈥被告經營安建公司,扣除轉投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 即附表三部分),及略去未扣到帳冊之「96年2月至97年12 月間」所收取保費部分,其自85年2月間起98年7月間止所收 取之保險費用仍高達2億5百餘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被告違反同法第136條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 保險之業務」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雖被告辯 稱:所收費用大部分用以修車,不應全部計入犯罪所得云云 。按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 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93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遂增訂「其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 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 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1億元以上者,即有上



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 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結論更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 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 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 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 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 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 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再參照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其乃鑒於非保險 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 定妨礙甚鉅,而參考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將法定刑提高, 且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 而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設計,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同樣以犯罪行為人所犯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性為考量,而為 更重法定刑之立法設計,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立法者所指 「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定 義類同,係指「經營規模」而言,亦即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 而言,故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合併計算。是本案情形,縱然 被告以安建公司名義所收取之保費,確有支付理賠金,惟於 適用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時,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一 併計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將被告於 歷年已支付之汽車修理費用扣除一節,亦無足取,併說明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查安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售零 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 務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



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非屬依保險法規定向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18日修正前為財政部)申 請核准設立及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而安建公司經營類似保 險業務,且其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為安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之行為人,依保險法第167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罰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為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 1項前段,惟第一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 當庭更正應為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第1項後段(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再法律上所稱集合犯者,乃係一種構成要件 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 成立一罪。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稱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依犯 罪所得之高低加以區分輕重;惟保險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時 ,該條項之法定刑則以犯罪所得有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 分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安 建公司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時間既自84年10月26日起至98年 7月間止,其行為完成已在保險法修正公布後,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裁判要旨)。末查: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依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惟本院念及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無何品行不端私 自挪用情事,依證人林鴻榮盧泰山蔡東明等人於調查局 時所述,亦陳稱安建公司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會到場處理, 並負責維修車輛等語(3889號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89頁),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 因擔任安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罹本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顯係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上訴審已提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1年10月24日(101)保清(二) 總字第0129號函及保險費明細表,及提出以安建公司、春和 公司等為發票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主張 應扣除轉保金額1,926,560元及3,845,288元,應認可採,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 明知其不得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猶以安建公司名義而犯本案 經營地下汽車保險,對正常應有之保險金融市場秩序產生一 定程度之妨礙,惟未發現有詐騙車行或職業駕駛人情事,所 經營之規模非小,前後達十餘年,被查獲迄今雖對犯罪事實 雖不爭執,惟仍否認犯罪,併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 安建公司之相關帳冊、收款明細及宣傳等文件資料,雖為本 案之佐證,惟非直接供其犯本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至安 建公司歷年所收受之保險費用,因多用以支付理賠金及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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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