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03號、102年度毒偵字
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俊鴻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林俊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所有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物為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2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星 城遊藝場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田士杰,並收取 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02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 天方夜譚汽車旅館1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游明 達,並收取價款1,500元。
三、林俊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上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分別為下列轉 讓行為:
㈠於102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 號,將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與田士杰施用。
㈡於102年1月4日夜間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000號,林俊鴻將機車交由吳宗原修理,即以價值相當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與吳宗原,用以抵償機車修理 費用。
㈢於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000號,林俊鴻將機車交由吳宗原修理,即以價值相當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與吳宗原,用以抵償機車修理 費用。
四、林俊鴻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 林俊鴻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下列施 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林俊鴻猶未能斷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夜間10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區某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
五、嗣因警掌握線報,對林俊鴻所有如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林俊鴻上開販賣毒品事證,分別於102 年1月21日、22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林俊鴻當時位 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林俊鴻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以及供其 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詳如 附表所示),並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宜蘭市○○路000號將林俊鴻拘提到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林俊鴻(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下列所引之毒品鑑定書,係受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鑑 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之例外情形,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 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5、21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15頁);而 被告前揭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情,亦 分據證人田士杰、游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㈡第208至209、223至224、230、243頁 ),並有被告與田士杰該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 上偵查卷第212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因為自己有吸食毒品,薪水無法供應,所以才從中賺取蠅 頭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事實所示的轉讓行為,亦分 據證人田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宗原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9、223、184頁);被告前揭事實 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則有員警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 如附表編號所示供施用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物 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內容詳附表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而代謝嗎啡以及施用過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檢附之總表等在卷足憑(以 上見警製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0頁);綜上足 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則規定:「(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 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量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前揭事實㈡㈢ 所示,被告係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 原,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吳宗原於警詢中的陳述 (見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㈡第169頁)為主要論據。惟 證人吳宗原就此部分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他牽機車來給伊 修,本來是要1,200元修理費,但他丟1包給伊,伊就沒有 跟他拿1,200元,兩次都是這樣,伊應該是以1,200元向他 購買一小包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是檢察官所指被 告有向吳宗原收取價款之販賣行為,不僅非毫無可疑之處 。況且,以證人吳宗原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所交付的毒 品數量與其付出之機車修理費用相當,則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有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之情。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述:伊去吳宗原那裡修理機車二次,因為修理 機車的錢沒有給吳宗原,伊不好意思,當時有說修理機車 的錢慢一點給他,伊請他毒品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109號卷第46頁),則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其更無藉此 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以價 值相當的甲基安非他命讓與吳宗原,以抵償修理費用,被 告並無從中獲利,而僅為單純的轉讓行為,是檢察官起訴 書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此部分轉讓的事實亦已充分知悉, 並就此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在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 的情形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 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事實所示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均已經田士杰、吳宗原施用完罄而無 從確知,然依證人田士杰所述,可知被告提供的就是一般 施用的量,以及證人吳宗原前揭所述抵償的修理費金額僅 為1,200等情,自可推認各該轉讓的數量均未達主管機關 公告應加重刑度的標準,附此說明。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 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㈠所示之單一轉讓行為 ,以及事實所示之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轉 讓禁藥共計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各罪間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 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罪係於98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後,再與被告所另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是被告雖經假釋出監 ,但該假釋效力僅及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故其 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7月31日入監,係執行前揭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殘刑8月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故被告在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就上開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事實㈠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並未 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㈠第5至13頁,同偵 字卷㈡第267至270、305至310頁),是被告雖於審理時自 白,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向檢察官告發毒品來源 是周睿森等語,認為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上開規定,並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 獲者,仍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 故被告即使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待在場之檢 察官因此知悉並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函送檢察官偵查,並因而查獲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1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告所指本件毒品來源係周 睿森乙節,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是將該案交警偵 查,惟尚無具體結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5月29日新北檢榮來103他430字第321603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所指周睿森之人則因另犯毒品案 件經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 。故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周睿森,但 因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確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信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更遑論就此進行訴追,揆諸上揭說明,自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㈤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言,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不可謂 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2次犯販賣毒 品所得各為1,500元,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 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且被告已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酌減被告之刑度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 09號卷第164頁),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 被告又非集團性之犯罪惡性等情比例衡量後,在別無法定 減刑事由下,而被告又有前述刑罰加重事由,則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人之觀點, 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則本件被告均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原審就此並未論及,顯有疏漏。而有罪判決書 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適法。而就事實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以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自應將此被告主觀上的意圖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認 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敘述,依上說明,自屬事實、理由不備 ,顯非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行動電話、編號之電 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竟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5頁),自屬於法有 違。就事實㈠所示轉讓毒品行為,依證人田士杰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並未以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轉讓之事,而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未提及此部分的轉讓行為有使用過電 子磅秤,則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顯與被告此部分之 轉讓行為無涉,原審卻將該等物品併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就事實㈡㈢所示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機車修理費部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有從中圖取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的 行為應評價為轉讓,原審卻論以販賣行為,難認允當。就事 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既已陳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均係供自己施用(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56頁 ),自均應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原 審判決卻另行割裂,分別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宣告,亦有未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事實㈡㈢所示,以其係轉讓, 指摘原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當等情,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以撤 銷改判。
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道賺錢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分別 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促使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以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收取價款之情形;就 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審酌被告轉讓 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其不僅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 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繼續施用毒品,以及有 如前述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偵查中否認至審理時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行動電 話1支(含搭載門號之SIM卡2張)及編號之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販賣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被告施用,已如前述,而用 以包裝之包裝袋,衡情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在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如事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的現金18,2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是本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 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之計算機、玻璃球吸食器、戒指
、側背包等,經核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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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㈠所載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㈡所載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㈠所載 │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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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㈡所載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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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㈢所載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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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所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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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搭載門號○○○○○○○○○○號、○九八一四二五四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
編號電子磅秤壹個。
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109號卷第26頁),其中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編為NO1至NO5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該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NO1含袋重0.335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26 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74公克,NO2至NO5含袋重 合計1.4250公克,淨重合計0.4050公克,取樣0.0022公 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4028公克)。
㈡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 字第109號卷第27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合計 0.5430公克,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析用
罄,驗餘淨重0.1405公克,見該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26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1.5430公克,淨重合計0.7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7028公克,見該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