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婷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逸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逸婷與張凱華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起即同居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租屋處,2 人間具有家長 、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 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邱 逸婷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 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於其陷於無自救力時,給予防止死亡 結果發生所需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98年7 月23日下午某 時許,上址租屋處僅有張凱華與邱逸婷2 人,張凱華因不明 原因,以不明方式服用大量藥物,邱逸婷見張凱華躺在臥房 地上且脫糞,明知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力,有生命危險,且 當下並無其他之人可以提供救助,卻因張凱華告以其有吸食 毒品,不能讓員警進入,僅同意請其胞弟前來協助,邱逸婷 乃基於遺棄之故意,違背其前開扶助義務,未撥打電話報警 或通知救護車使張凱華得以即時送醫救治,而僅以張凱華手 機撥打通訊錄中其誤認係張凱華胞弟之名為「張凱程」者之 電話(張凱華胞弟實為「張凱傑」),且未確認對方是否為 張凱華之胞弟及確定前來與否,僅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即掛 斷電話,張凱華並於隨後失去意識。延至當日下午4 時18分 ,蔡佳雯因當日稍早接獲邱逸婷來電表示張凱華鬧自殺,乃 由友人廖中維陪同前往張凱華之住處瞭解情況,邱逸婷發現 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蔡佳雯認 張凱華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嗣於下午4 時38分6 秒, 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 (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詎邱逸婷明知張凱華 除脫糞外,已有意識不清等生命垂危之症狀,仍承前遺棄之 犯意,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 將房屋之外門關閉(尚未達施以強暴、脅迫程度),阻止曾
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張凱華,迄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 ,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渠等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 送醫,惟張凱華仍於到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因服用大量藥 物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張凱華之母屠金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俊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14 至116 頁、第14至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 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告訴人屠金 琳、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相字卷第248 至 249 頁、第50至51頁、第71頁、第250 至252 頁、99年度偵 字第6170號卷第52至53頁、第70頁),均未具結,依前揭規 定,上開證人於該日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 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 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 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 證人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可採。惟本院亦未引用 該等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 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101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 年9 月 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 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有 證據能力。
五、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1 年1 月13日中院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凱華為同居男女朋友,張凱華於上揭時 、地,因服用大量藥物,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當時其 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於救護人員抵達時,有一度阻止該 等人員進入屋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 當天張凱華要鬧自殺,之後伊到房間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 還有排泄物,伊原本要送他去醫院,但張凱華稱自己有吸毒 ,不能送他去醫院,僅同意伊通知其胞弟;伊不知道張凱華 吃了這麼多藥,情況這麼嚴重,否則早就送他去醫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知道張凱華情況嚴 重,並無遺棄之故意,且廖中維當時也在屋內,亦無將張凱 華送醫急救,況救護人員只有被阻擋幾分鐘,不能稱為阻礙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2 人迄至案發時,已同居在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近2 年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並有 卷附張凱華於96年11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時,載明居住地址為上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52頁)可稽,足認被告與張凱華為男 女朋友,並自96年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均同居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近2 年之事實,應 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張凱華於案發時,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認定(關於張凱 華之死因、如何服藥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6時39分抵達被告與 張凱華同居之上開租屋處,此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 稽(附於相字卷第92頁);而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已 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伊坐在客廳,過一段時間伊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到房間看, 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有拿張凱華的手 機打給張凱程,電話掛掉後,張凱華要伊幫他擦一擦,伊就 幫他擦乾淨,當時張凱華全身冒汗,之前他還有跟伊講話, 但是伊要張凱華去床上的時候,張凱華就沒有回應,還是躺 在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背面至34頁);訊之目擊 證人廖中維於原審證稱:伊走進臥房,看到張凱華躺在床尾 的地上,人仰臥,接著伊由小漸大呼喊了3 、4 次「張大哥 ,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凱華只有呻吟幾下,有呼 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伊覺得張凱華狀況很糟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林憲廷 於原審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伊直接 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極快 ,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已經快200 ,伊盡快給予氧氣, 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曾繹霖 (原名:曾麒人)於原審證稱:伊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 的躺在客廳地上,伊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發現意識模糊 ,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伊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上址 現場床尾地面、床墊側面、地上枕頭沾有糞便之照片可佐( 附於相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尚 未死亡,但已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無訛;而查,「 脫糞為法醫解剖常見的死後現象。人體肛門控制與排便有關 的肌肉為提肛肌、恥骨直腸肌及內外括約肌。恥骨直腸肌及 外括約肌為橫紋肌,受意識控制,由會陰神經支配。肛門內
括約肌為平滑肌,不隨意肌,主要由自主神經控制。因此, 人在瀕臨死亡時,控制排便的肌肉與神經失能導致副交感神 經興奮、腸道收縮極易造成,儲留於腸道的糞便可能會自行 排出,此即法醫解剖常見之脫糞現象」、「任何狀況下,人 瀕死時,都可能產生脫糞,與有或無服用藥物無關」,此業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該函附於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綜上,救 護人員林憲廷、曾繹霖到達現場時,張凱華因早已出現脫糞 等瀕死現象,並且喪失意識,當屬無自救能之人無疑。㈢、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
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有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 ,告知其張凱華想要自殺,嗣伊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 身都是糞便,伊問張凱華怎麼了,這樣伊很擔心,不然帶他 去看醫生或是伊叫救護車,但是張凱華不願意叫救護車,表 示他有吸毒,不要害他,伊稱不然叫他弟弟來,張凱華說好 ,伊就答應張凱華,並撥打給張凱華手機通訊錄內名叫「張 凱程」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背面至34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本案係 因蔡佳雯接獲被告電話後到場欲瞭解情況,進入屋內發現張 凱華躺在地上,全身流汗,身體冰冷,經其詢問張凱華怎麼 了,張凱華均無法回答,此時其因遭被告認出身分而被趕出 屋外,認情況有異,乃報警叫救護車,之後才有2 位救護人 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蔡佳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77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撥打電話予蔡佳雯 及張凱程外,均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主觀上亦 無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之意思。
㈣、關於被告以積極行為阻礙張凱華獲得救助之認定 ⒈98年7 月23日16時38分06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抵達現場,被告 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 之外門關閉,使曾繹霖、林憲廷無法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 延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 ,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頁、卷三第82頁背面),且據證人蔡佳雯、廖中 維、林憲廷、曾繹霖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見原審卷 三第77背面至78頁、第84頁、第88頁、第90頁背面),經核 證人蔡佳雯雖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然證人廖中維僅係因蔡 佳雯之請求而陪同蔡佳雯前往上址,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 間要無仇恨怨隙,而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則係救護人員,其 等因報案而偶然到場參與本案救護過程,對被告被訴本案犯
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前揭證人所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信 度當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載明「剛接觸時一位聲稱患者女朋友的人不願意讓EMT 進入 屋內,一陣勸說後,才肯讓EMT 進入」等情可憑;又被告上 址住處門外走廊所裝設監視器攝得案發當時之救護經過,經 原審於101 年4 月12日勘驗後,確認於案發當日16時38分06 秒蔡佳雯與2 名救護人員搭乘電梯至現場,由蔡佳雯帶領並 開啟被告住處外側大門,嗣該2 名救護人員叫門,於16時38 分39秒被告開啟內側之門,廖中維出來至走廊上,被告將外 側大門關上,於門外與救護人員對話,至16時41分10秒始開 啟大門,16時41分40秒2 名救護人員陸續進屋等情,有該錄 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三第108-1 頁 ),足見救護人員抵達後,被告並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 入,而係關閉外門而延遲3 分多鐘後,始開門讓救護人員進 入,更可證明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 記得自己是否有對消防局的人說張凱華在休息,不需要去醫 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此節業據證人廖中維於原 審證稱:被告人站在門外,門都關好後,被告問消防人員你 們是誰,消防人員說他們接到線報說有人需要急救,這時候 被告說張凱華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證人曾繹霖於原審證稱:應門的女生 在門外,表示該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1頁)明確在卷,而審酌被告當時既有不讓救護人員進入 屋內之舉動,自須給予救護人員合理說詞,當有高度可能向 救護人員表示張凱華僅是在休息,是此節仍堪認定無訛。綜 上事證,於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於應門時,確未 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係先謊稱張凱華只是在休息,並 關閉外門,而以積極作為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張凱華 ,延誤時間約達3 分33秒等情,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生命垂危,救護行為分秒必爭,是以 被告阻礙時間長短,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不能謂阻礙時間 非長,即非屬阻礙,實乃當然之理。是以,辯護人辯稱:本 案阻礙的時間甚短,不能認為有阻礙云云,自非可採。㈤、關於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凱華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 遺棄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 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卻仍以積極行為予以遺棄,或消極 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等為已足,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 被害人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原因。本案依前所述,張凱華於救 護人員到達前,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於生命徵候危急之
明顯異常現象,被告雖非如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及法醫研究 所鑑定人員般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然與被告同樣不具備醫學 專業知識之證人廖中維,既可輕易從張凱華之外觀、意識狀 態上判斷「張凱華的狀況很糟」、證人蔡佳雯更於到場看見 張凱華之情況後,隨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則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張凱華當天有鬧自殺在先,縱 然於當場無法確知張凱華服用過量藥物,然其既親眼目睹張 凱華脫糞、失去意識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張凱華的身 體狀況危急,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非僅消極未報警或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甚至於蔡佳雯所通知之救護人員到場時 ,被告尚且佯稱張凱華沒事而不予開門,以此方式積極阻礙 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其主觀上確有對 於張凱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積極為遺棄行為之故意 ,自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 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當時廖中維也在屋內,其也未將張凱華送 醫,足見廖中維與被告都沒有想到張凱華將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云云,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與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 張凱華為無自救力之人,詳述如上,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張凱 華將會死亡,與其是否具備遺棄之故意無涉,況證人廖中維 亦證稱:伊和蔡佳雯事先有約定有狀況就要報警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足見廖中維亦非因覺張凱華無須送醫 始無所作為,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然被告於 張凱華生命垂危之際,捨救護人員不通知,卻通知該等不具 救護能力之蔡佳雯及張凱程,其是否有使張凱華及時獲得扶 助之意思,已屬可疑;且於蔡佳雯到場後,被告因認出其身 分,竟係執著於其等間之感情糾葛,將蔡佳雯趕出屋外,顯 無尋求蔡佳雯協助對張凱華施以扶助之意;又被告陳稱係因 張凱華同意通知胞弟到場,乃以被告手機撥打聯絡簿中名為 「張凱程」之人,然查張凱程並非張凱華之胞弟,僅係曾與 張凱華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業據張凱程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背面),證人張凱程並證稱:被告當時 於電話中係稱張凱華口吐白沫,叫伊去找張凱華,沒有說原 因,也沒有說他是誰,伊問人在哪,被告說了一個地址便掛 斷,通話時間不到30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0 至161 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問對方是否是張凱華的弟弟,對 方說是,且對方詢問伊人在那裡時,伊先說對方前一陣子不 是有來過,對方表示忘記了,伊便告知地址、位置,對方便 說要趕過來云云,然依證人張凱程所證,係其胞弟名為張凱
華(即其並非張凱華之弟弟),當無可能於被告詢問其是否 為張凱華之弟弟時,回答稱是,又張凱程聽聞被告告知地址 ,因其實際上未曾去過該處,該地址應屬陌生,倘若被告復 表示其前一陣子才去過,且又稱其「哥哥」張凱華在該處, 張凱程自當甚為懷疑,衡情應會進一步加以詢問,以釐清原 委,當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張凱程隨即表示會趕過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則關於前揭通話內容, 應以證人張凱程所證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通話中非僅未確 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更未確定對方是否果 真前來即掛斷電話,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撥電話時並不記得張 凱華弟弟的名字及電話,且伊問張凱華,張凱華並未回答等 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 告徒憑臆測而隨意撥電話予「張凱程」,復未求證對方身分 及確認是否真能前來,此等消極態度,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藉 由該通電話,使張凱華獲得生存所需扶助,俾為張凱華爭取 一線生機之意思,此再佐以嗣後救護人員果真到場,被告卻 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乙情,益臻明確。是被告於案發 時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之舉動,均不足以採為否定被 告當時主觀確有遺棄故意之論據。
㈥、被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 」,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 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 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 」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 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 ,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 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 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 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 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 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 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 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 、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 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 阻卻違法。
⒉是以被告雖辯稱: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以及不讓救護人員
進入屋內,均是張凱華本人的意思,因為張凱華說他有吸毒 ,叫伊不要害他,故伊才徵得張凱華之同意後,通知其胞弟 云云,並以案發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 43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 見相字卷第172 至174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 8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被告前揭辯詞, 由於張凱華已經死亡,復無他人聽聞,而無從查證是否屬實 ,然因張凱華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確遭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函文與鑑定書可證,且被告於案發時 確曾撥打電話予張凱程,已據證人張凱程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158 至177 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本案依公訴人舉證及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 張凱華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藥過量之可能性 (詳後述),是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 則,尚無否定被告前開辯稱係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及通知 救護車之真實性。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 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 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 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 ,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之時,張 凱華業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徵兆,業如前述, 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權衡輕重,所為當已危害張凱華之生命 、身體安全甚鉅,自不得以張凱華先前之承諾或要求而主張 阻卻違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仍消極不給 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現 場救護,其遺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 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 」,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 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 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所謂積極遺棄行為,應包括妨礙他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 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0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 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 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 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 、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 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 之人之事實。又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 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 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 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 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 ,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 、91年度臺上字第43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 張凱華係男女朋友,並自96年起即同居在前揭租屋處迄至案 發時止,堪認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 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 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 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張凱華 於案發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 到場,自屬未履行給予張凱華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雖張 凱華當時尚有父母、胞弟等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然案 發之時僅被告與張凱華在場,且張凱華已命在旦夕,被告以 外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根本無從及時給予扶助,被告上開 不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之生存自有危 險;又被告進一步阻礙到場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 往醫院以獲得治療,致張凱華之身體、生命陷於更高危險, 自該當於積極遺棄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遺棄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 車,並阻止救護人員林憲廷等人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見起訴 範圍亦包括被告所為之前揭遺棄行為,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 ),以利被告防禦,是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三、又本案救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當時,張凱華仍有呼吸及 脈搏,此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憑,堪認當時張凱華尚未死亡 ;準此,原審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如死者張凱 華於出現脫糞現象時送醫,是否可能仍有存活機會,經該所
以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吃下藥 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 毒劑量,若發生脫糞,則很可能中毒已達休克狀態,此時即 使經送醫治療,研判存活的機會極低等語明確(附於原審卷 三第258 頁),前開鑑定意見雖未排除張凱華仍有存活之一 線生機,然從另一角度言之,該鑑定意見係謂即使張凱華在 出現脫糞現象時即時送醫,仍生不治死亡結果之機會極高( 亦即在此情形下,通常會死亡),而本案被告察覺張凱華時 ,張凱華已躺在地上並出現脫糞之休克現象,業據認定如前 ,是縱令被告善盡將張凱華送醫之義務,或未阻止救護人員 進入屋內搶救,張凱華仍有極高之可能不治死亡,則本案被 告之不作為(未將之送醫)及作為(阻礙救護人員)與張凱 華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294 條 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凱華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張 凱華認識蔡佳雯後,兩人決定成為男女朋友,張凱華遂向被 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 98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張凱華返回兩人同居之臺北市 大安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談判分手之機會, 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大量之Verapamil 藥物及安眠藥 ,且未對張凱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致使張凱華服用前開藥 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 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 、曾永平、信泓俊、楊凱茵、郭禮偉、法醫尹莘玲之證述、 被告就診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張凱華吃 下那些藥物,伊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凱 華的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沒有辦法強迫他吃一、兩百顆 的藥物,現場的飲料也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的藥物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何種方法讓張凱華服用藥物,其 餘證人只是證明張凱華沒有壓力,不會自殺,但有沒有壓力 根本不是重點,沒有人是完全沒有壓力的,況被告事後有打 給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內,足證被告沒有任何 殺人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據報有民眾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需要救助,而由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於下午4 時38分 06秒趕赴上址,見張凱華生命垂危,將之送醫急救,然於下 午4 時57分送醫途中,張凱華即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 ,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張凱華血液中有Alprazolam 0.088 μg/mL(中毒濃度0.122-2.1 μg/mL)、Estazolam 0.449 μg/mL(中毒濃度0.48μg/mL)、Verapamil 16.633μg/mL (中毒濃度0.9-85mg/L)、Atropine、Mexiletine、Propra
nolol 、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Verapamil 已達中 毒濃度,死亡原因為Verapamail、安眠藥物中毒及多重藥物 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林憲廷、曾繹霖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相字卷第21 9 至224 頁)、098 醫剖字第0000000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附於相字卷第225 頁)、101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三第129-1 至129-4 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於本院卷二第298 頁,說明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所載關於Alprazolam及Estazolam 等藥物中毒濃度之 單位應為「μg/L 」,與原誤載之「μg/mL」有1000倍之差 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 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張凱華死亡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於相字卷 第79至94頁),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因心律不整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98年6 月15日看診時,該院心臟科 曾永平醫師有開立Mexitil 100mg 60顆、Inderal (Propa nolol )10mg 23 顆、Xanax 0.25mg 15 顆、Verapami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