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61號
TPHM,102,上訴,261,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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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婷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逸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逸婷張凱華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起即同居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租屋處,2 人間具有家長 、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 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邱 逸婷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 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於其陷於無自救力時,給予防止死亡 結果發生所需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98年7 月23日下午某 時許,上址租屋處僅有張凱華邱逸婷2 人,張凱華因不明 原因,以不明方式服用大量藥物,邱逸婷張凱華躺在臥房 地上且脫糞,明知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力,有生命危險,且 當下並無其他之人可以提供救助,卻因張凱華告以其有吸食 毒品,不能讓員警進入,僅同意請其胞弟前來協助,邱逸婷 乃基於遺棄之故意,違背其前開扶助義務,未撥打電話報警 或通知救護車使張凱華得以即時送醫救治,而僅以張凱華手 機撥打通訊錄中其誤認係張凱華胞弟之名為「張凱程」者之 電話(張凱華胞弟實為「張凱傑」),且未確認對方是否為 張凱華之胞弟及確定前來與否,僅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即掛 斷電話,張凱華並於隨後失去意識。延至當日下午4 時18分 ,蔡佳雯因當日稍早接獲邱逸婷來電表示張凱華鬧自殺,乃 由友人廖中維陪同前往張凱華之住處瞭解情況,邱逸婷發現 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蔡佳雯張凱華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嗣於下午4 時38分6 秒, 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 (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詎邱逸婷明知張凱華 除脫糞外,已有意識不清等生命垂危之症狀,仍承前遺棄之 犯意,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 將房屋之外門關閉(尚未達施以強暴、脅迫程度),阻止曾



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張凱華,迄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 ,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渠等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 送醫,惟張凱華仍於到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因服用大量藥 物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張凱華之母屠金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俊於警詢時之陳述 (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14 至116 頁、第14至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 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告訴人屠金 琳、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相字卷第248 至 249 頁、第50至51頁、第71頁、第250 至252 頁、99年度偵 字第6170號卷第52至53頁、第70頁),均未具結,依前揭規 定,上開證人於該日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 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 傳喚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 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等 證人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 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可採。惟本院亦未引用 該等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 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101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1 年9 月 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 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有 證據能力。
五、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1 年1 月13日中院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六、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凱華為同居男女朋友,張凱華於上揭時 、地,因服用大量藥物,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當時其 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於救護人員抵達時,有一度阻止該 等人員進入屋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 當天張凱華要鬧自殺,之後伊到房間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 還有排泄物,伊原本要送他去醫院,但張凱華稱自己有吸毒 ,不能送他去醫院,僅同意伊通知其胞弟;伊不知道張凱華 吃了這麼多藥,情況這麼嚴重,否則早就送他去醫院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知道張凱華情況嚴 重,並無遺棄之故意,且廖中維當時也在屋內,亦無將張凱 華送醫急救,況救護人員只有被阻擋幾分鐘,不能稱為阻礙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2 人迄至案發時,已同居在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近2 年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並有 卷附張凱華於96年11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貸款時,載明居住地址為上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52頁)可稽,足認被告與張凱華為男 女朋友,並自96年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均同居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近2 年之事實,應 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張凱華於案發時,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認定(關於張凱 華之死因、如何服藥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6時39分抵達被告與 張凱華同居之上開租屋處,此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 稽(附於相字卷第92頁);而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已 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 伊坐在客廳,過一段時間伊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到房間看, 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有拿張凱華的手 機打給張凱程,電話掛掉後,張凱華要伊幫他擦一擦,伊就 幫他擦乾淨,當時張凱華全身冒汗,之前他還有跟伊講話, 但是伊要張凱華去床上的時候,張凱華就沒有回應,還是躺 在地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背面至34頁);訊之目擊 證人廖中維於原審證稱:伊走進臥房,看到張凱華躺在床尾 的地上,人仰臥,接著伊由小漸大呼喊了3 、4 次「張大哥 ,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凱華只有呻吟幾下,有呼 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伊覺得張凱華狀況很糟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林憲廷 於原審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伊直接 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極快 ,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已經快200 ,伊盡快給予氧氣, 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曾繹霖 (原名:曾麒人)於原審證稱:伊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 的躺在客廳地上,伊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發現意識模糊 ,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伊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明確;此外,並有上址 現場床尾地面、床墊側面、地上枕頭沾有糞便之照片可佐( 附於相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尚 未死亡,但已出現脫糞現象,並已失去意識無訛;而查,「 脫糞為法醫解剖常見的死後現象。人體肛門控制與排便有關 的肌肉為提肛肌、恥骨直腸肌及內外括約肌。恥骨直腸肌及 外括約肌為橫紋肌,受意識控制,由會陰神經支配。肛門內



括約肌為平滑肌,不隨意肌,主要由自主神經控制。因此, 人在瀕臨死亡時,控制排便的肌肉與神經失能導致副交感神 經興奮、腸道收縮極易造成,儲留於腸道的糞便可能會自行 排出,此即法醫解剖常見之脫糞現象」、「任何狀況下,人 瀕死時,都可能產生脫糞,與有或無服用藥物無關」,此業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該函附於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綜上,救 護人員林憲廷、曾繹霖到達現場時,張凱華因早已出現脫糞 等瀕死現象,並且喪失意識,當屬無自救能之人無疑。㈢、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
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有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 ,告知其張凱華想要自殺,嗣伊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 身都是糞便,伊問張凱華怎麼了,這樣伊很擔心,不然帶他 去看醫生或是伊叫救護車,但是張凱華不願意叫救護車,表 示他有吸毒,不要害他,伊稱不然叫他弟弟來,張凱華說好 ,伊就答應張凱華,並撥打給張凱華手機通訊錄內名叫「張 凱程」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背面至34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本案係 因蔡佳雯接獲被告電話後到場欲瞭解情況,進入屋內發現張 凱華躺在地上,全身流汗,身體冰冷,經其詢問張凱華怎麼 了,張凱華均無法回答,此時其因遭被告認出身分而被趕出 屋外,認情況有異,乃報警叫救護車,之後才有2 位救護人 員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蔡佳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77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張凱程外,均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主觀上亦 無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之意思。
㈣、關於被告以積極行為阻礙張凱華獲得救助之認定 ⒈98年7 月23日16時38分06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抵達現場,被告 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 之外門關閉,使曾繹霖、林憲廷無法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 延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 ,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頁、卷三第82頁背面),且據證人蔡佳雯、廖中 維、林憲廷、曾繹霖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見原審卷 三第77背面至78頁、第84頁、第88頁、第90頁背面),經核 證人蔡佳雯雖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然證人廖中維僅係因蔡 佳雯之請求而陪同蔡佳雯前往上址,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 間要無仇恨怨隙,而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則係救護人員,其 等因報案而偶然到場參與本案救護過程,對被告被訴本案犯



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前揭證人所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信 度當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載明「剛接觸時一位聲稱患者女朋友的人不願意讓EMT 進入 屋內,一陣勸說後,才肯讓EMT 進入」等情可憑;又被告上 址住處門外走廊所裝設監視器攝得案發當時之救護經過,經 原審於101 年4 月12日勘驗後,確認於案發當日16時38分06 秒蔡佳雯與2 名救護人員搭乘電梯至現場,由蔡佳雯帶領並 開啟被告住處外側大門,嗣該2 名救護人員叫門,於16時38 分39秒被告開啟內側之門,廖中維出來至走廊上,被告將外 側大門關上,於門外與救護人員對話,至16時41分10秒始開 啟大門,16時41分40秒2 名救護人員陸續進屋等情,有該錄 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三第108-1 頁 ),足見救護人員抵達後,被告並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 入,而係關閉外門而延遲3 分多鐘後,始開門讓救護人員進 入,更可證明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 記得自己是否有對消防局的人說張凱華在休息,不需要去醫 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此節業據證人廖中維於原 審證稱:被告人站在門外,門都關好後,被告問消防人員你 們是誰,消防人員說他們接到線報說有人需要急救,這時候 被告說張凱華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證人曾繹霖於原審證稱:應門的女生 在門外,表示該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91頁)明確在卷,而審酌被告當時既有不讓救護人員進入 屋內之舉動,自須給予救護人員合理說詞,當有高度可能向 救護人員表示張凱華僅是在休息,是此節仍堪認定無訛。綜 上事證,於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於應門時,確未 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係先謊稱張凱華只是在休息,並 關閉外門,而以積極作為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張凱華 ,延誤時間約達3 分33秒等情,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生命垂危,救護行為分秒必爭,是以 被告阻礙時間長短,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不能謂阻礙時間 非長,即非屬阻礙,實乃當然之理。是以,辯護人辯稱:本 案阻礙的時間甚短,不能認為有阻礙云云,自非可採。㈤、關於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凱華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 遺棄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 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卻仍以積極行為予以遺棄,或消極 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等為已足,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 被害人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原因。本案依前所述,張凱華於救 護人員到達前,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於生命徵候危急之



明顯異常現象,被告雖非如證人林憲廷、曾繹霖及法醫研究 所鑑定人員般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然與被告同樣不具備醫學 專業知識之證人廖中維,既可輕易從張凱華之外觀、意識狀 態上判斷「張凱華的狀況很糟」、證人蔡佳雯更於到場看見 張凱華之情況後,隨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則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張凱華當天有鬧自殺在先,縱 然於當場無法確知張凱華服用過量藥物,然其既親眼目睹張 凱華脫糞、失去意識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張凱華的身 體狀況危急,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非僅消極未報警或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甚至於蔡佳雯所通知之救護人員到場時 ,被告尚且佯稱張凱華沒事而不予開門,以此方式積極阻礙 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其主觀上確有對 於張凱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積極為遺棄行為之故意 ,自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 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當時廖中維也在屋內,其也未將張凱華送 醫,足見廖中維與被告都沒有想到張凱華將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云云,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與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 張凱華為無自救力之人,詳述如上,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張凱 華將會死亡,與其是否具備遺棄之故意無涉,況證人廖中維 亦證稱:伊和蔡佳雯事先有約定有狀況就要報警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足見廖中維亦非因覺張凱華無須送醫 始無所作為,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張凱程,然被告於 張凱華生命垂危之際,捨救護人員不通知,卻通知該等不具 救護能力之蔡佳雯張凱程,其是否有使張凱華及時獲得扶 助之意思,已屬可疑;且於蔡佳雯到場後,被告因認出其身 分,竟係執著於其等間之感情糾葛,將蔡佳雯趕出屋外,顯 無尋求蔡佳雯協助對張凱華施以扶助之意;又被告陳稱係因 張凱華同意通知胞弟到場,乃以被告手機撥打聯絡簿中名為 「張凱程」之人,然查張凱程並非張凱華之胞弟,僅係曾與 張凱華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業據張凱程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背面),證人張凱程並證稱:被告當時 於電話中係稱張凱華口吐白沫,叫伊去找張凱華,沒有說原 因,也沒有說他是誰,伊問人在哪,被告說了一個地址便掛 斷,通話時間不到30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0 至161 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問對方是否是張凱華的弟弟,對 方說是,且對方詢問伊人在那裡時,伊先說對方前一陣子不 是有來過,對方表示忘記了,伊便告知地址、位置,對方便 說要趕過來云云,然依證人張凱程所證,係其胞弟名為張凱



華(即其並非張凱華之弟弟),當無可能於被告詢問其是否 為張凱華之弟弟時,回答稱是,又張凱程聽聞被告告知地址 ,因其實際上未曾去過該處,該地址應屬陌生,倘若被告復 表示其前一陣子才去過,且又稱其「哥哥」張凱華在該處, 張凱程自當甚為懷疑,衡情應會進一步加以詢問,以釐清原 委,當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張凱程隨即表示會趕過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則關於前揭通話內容, 應以證人張凱程所證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通話中非僅未確 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更未確定對方是否果 真前來即掛斷電話,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撥電話時並不記得張 凱華弟弟的名字及電話,且伊問張凱華張凱華並未回答等 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 告徒憑臆測而隨意撥電話予「張凱程」,復未求證對方身分 及確認是否真能前來,此等消極態度,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藉 由該通電話,使張凱華獲得生存所需扶助,俾為張凱華爭取 一線生機之意思,此再佐以嗣後救護人員果真到場,被告卻 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乙情,益臻明確。是被告於案發 時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張凱程之舉動,均不足以採為否定被 告當時主觀確有遺棄故意之論據。
㈥、被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 」,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 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 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 」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 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 ,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 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 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 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 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 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 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 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 、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 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 阻卻違法。
⒉是以被告雖辯稱: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以及不讓救護人員



進入屋內,均是張凱華本人的意思,因為張凱華說他有吸毒 ,叫伊不要害他,故伊才徵得張凱華之同意後,通知其胞弟 云云,並以案發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 43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 見相字卷第172 至174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 8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被告前揭辯詞, 由於張凱華已經死亡,復無他人聽聞,而無從查證是否屬實 ,然因張凱華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確遭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函文與鑑定書可證,且被告於案發時 確曾撥打電話予張凱程,已據證人張凱程到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158 至177 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本案依公訴人舉證及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 張凱華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藥過量之可能性 (詳後述),是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 則,尚無否定被告前開辯稱係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及通知 救護車之真實性。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 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 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 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 ,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之時,張 凱華業已出現脫糞、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徵兆,業如前述, 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權衡輕重,所為當已危害張凱華之生命 、身體安全甚鉅,自不得以張凱華先前之承諾或要求而主張 阻卻違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仍消極不給 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現 場救護,其遺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 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 」,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 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 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 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所謂積極遺棄行為,應包括妨礙他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 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0號判 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 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 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 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 、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 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 之人之事實。又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 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 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 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 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 ,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 、91年度臺上字第439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 張凱華係男女朋友,並自96年起即同居在前揭租屋處迄至案 發時止,堪認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 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 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 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張凱華 於案發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 到場,自屬未履行給予張凱華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雖張 凱華當時尚有父母、胞弟等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然案 發之時僅被告與張凱華在場,且張凱華已命在旦夕,被告以 外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根本無從及時給予扶助,被告上開 不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之生存自有危 險;又被告進一步阻礙到場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 往醫院以獲得治療,致張凱華之身體、生命陷於更高危險, 自該當於積極遺棄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遺棄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前開 罪名,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 車,並阻止救護人員林憲廷等人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見起訴 範圍亦包括被告所為之前揭遺棄行為,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 ),以利被告防禦,是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三、又本案救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當時,張凱華仍有呼吸及 脈搏,此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憑,堪認當時張凱華尚未死亡 ;準此,原審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如死者張凱 華於出現脫糞現象時送醫,是否可能仍有存活機會,經該所



以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吃下藥 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 毒劑量,若發生脫糞,則很可能中毒已達休克狀態,此時即 使經送醫治療,研判存活的機會極低等語明確(附於原審卷 三第258 頁),前開鑑定意見雖未排除張凱華仍有存活之一 線生機,然從另一角度言之,該鑑定意見係謂即使張凱華在 出現脫糞現象時即時送醫,仍生不治死亡結果之機會極高( 亦即在此情形下,通常會死亡),而本案被告察覺張凱華時 ,張凱華已躺在地上並出現脫糞之休克現象,業據認定如前 ,是縱令被告善盡將張凱華送醫之義務,或未阻止救護人員 進入屋內搶救,張凱華仍有極高之可能不治死亡,則本案被 告之不作為(未將之送醫)及作為(阻礙救護人員)與張凱 華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294 條 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凱華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張 凱華認識蔡佳雯後,兩人決定成為男女朋友,張凱華遂向被 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 98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張凱華返回兩人同居之臺北市 大安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談判分手之機會, 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大量之Verapamil 藥物及安眠藥 ,且未對張凱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致使張凱華服用前開藥 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 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 、曾永平、信泓俊、楊凱茵郭禮偉、法醫尹莘玲之證述、 被告就診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張凱華吃 下那些藥物,伊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凱 華的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沒有辦法強迫他吃一、兩百顆 的藥物,現場的飲料也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的藥物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何種方法讓張凱華服用藥物,其 餘證人只是證明張凱華沒有壓力,不會自殺,但有沒有壓力 根本不是重點,沒有人是完全沒有壓力的,況被告事後有打 給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內,足證被告沒有任何 殺人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據報有民眾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需要救助,而由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於下午4 時38分 06秒趕赴上址,見張凱華生命垂危,將之送醫急救,然於下 午4 時57分送醫途中,張凱華即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 ,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張凱華血液中有Alprazolam 0.088 μg/mL(中毒濃度0.122-2.1 μg/mL)、Estazolam 0.449 μg/mL(中毒濃度0.48μg/mL)、Verapamil 16.633μg/mL (中毒濃度0.9-85mg/L)、Atropine、Mexiletine、Propra



nolol 、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Verapamil 已達中 毒濃度,死亡原因為Verapamail、安眠藥物中毒及多重藥物 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林憲廷、曾繹霖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相字卷第21 9 至224 頁)、098 醫剖字第0000000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附於相字卷第225 頁)、101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三第129-1 至129-4 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於本院卷二第298 頁,說明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所載關於Alprazolam及Estazolam 等藥物中毒濃度之 單位應為「μg/L 」,與原誤載之「μg/mL」有1000倍之差 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 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張凱華死亡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於相字卷 第79至94頁),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因心律不整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98年6 月15日看診時,該院心臟科 曾永平醫師有開立Mexitil 100mg 60顆、Inderal (Propa nolol )10mg 23 顆、Xanax 0.25mg 15 顆、Verapam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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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