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青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青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厚生玻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 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 並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厚生玻璃公司於9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徐正 青明知該公司斯時登記之股東為其本人、其已故之父徐風楷 (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胞姊徐美榮、其胞妹徐美麗、 其配偶許娟娟、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其岳父許勝發,下稱太子投資公司)、徐正冠、厚生 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代表人為徐正冠)等9人,而其中徐風 楷已歿、徐美榮、徐美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 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不得列計出席人數 及出席股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 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 等不實內容,連同「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單」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0年 11月20日以經(090)商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並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㈡厚生玻璃公司於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徐正 青明知該公司斯時登記之股東為其本人、徐風楷、徐美榮、 徐美麗、許娟娟、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徐正冠、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其中徐風楷已歿、徐美榮、徐美 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 出席該次股東會,不得列計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數,故可計入 該次出席股數僅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 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 147,303股,出席率為75.54%」等不實內容,連同「厚生玻 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 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 、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 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 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厚生化學公司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 司股東會,討論承認該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 徐正青明知該次股東會僅其本人、其妻舅許顯榮(即太子投 資公司代表人許勝發之子、許娟娟之胞弟)、許娟娟、其子 徐修盟及其女徐筱嵐代表之厚生玻璃公司之持有股數可計入 該次出席股數,實際出席股數僅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 %,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計出席人數 及出席股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會後不 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 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 化學公司全體股東。
二、案經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正青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董事長, 該等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厚生玻璃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伊、伊 配偶許娟娟、伊母徐鐘碧、伊岳父許勝發(委託伊出席)、 陳忠政共5人,伊持有25260股、伊父徐風楷之繼承人徐鐘碧 持有37487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厚生化學公司(代表人 為徐鐘碧)持有57333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27000股,共計 154330股,原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代表股數100%顯係 誤載,而厚生玻璃公司於徐風楷死亡後,公司股份均集中為 家族成員持有,伊可控制之持股已過半數,該次決議並未造 成其他股東之損害;又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東為伊、許娟娟、伊子徐修盟、伊女徐筱嵐共4人 ,伊持有25260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厚生化學公司代表 人徐筱嵐持有57333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27000股,合計出 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席率75%,顯係 誤繕;至於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出席股東則有 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伊妻舅許顯榮亦委託伊出席 ,伊持有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 筱嵐持有196500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157700股,合計出席 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0%,該次會議紀錄亦係誤載 ;而太子投資公司名下持有之厚生玻璃公司股票及許顯榮名 下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實質上皆由許勝發所控制,而 許勝發早於84年間即已將該等股權移轉給伊,故伊代表之股 數應加計太子投資公司及許顯榮名下之股份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
依卷附厚生玻璃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載 ,該公司於90年11月15日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 董監事,斯時該公司登記股東有被告、徐風楷、徐美榮、徐 美麗、許娟娟、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化學公司 、太子投資公司等9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 有上開議事錄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 卷第94頁、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7頁),而當時除 徐風楷已歿外,徐美榮、徐美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等股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據證人徐 美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印象有參加厚生玻璃公 司股東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70頁、原審 卷㈢第56頁反面),暨斯時擔任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 徐正冠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未曾通知召開該次股東會,其 亦無出席厚生玻璃公司股東會等情,且被告自承:該次會議 出席股東人數不可能有9人,代表股權數也不可能達100%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38頁),足見厚生玻璃 公司該次股東臨時常會,確非全數股東出席,亦無出席代表 股數195000股之事實,然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卻記載「 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 壹拾玖萬伍仟股」等內容,有該議事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 他字第9637號卷第94頁),是該議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指示公 司人員繕打議事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上,以表 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一致同 意該次議案,再委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 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 ,並於90年11月20日以經(90)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 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此亦有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可憑( 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自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 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
依卷附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該公司於94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 斯時該公司登記股東有被告、徐風楷、徐美榮、徐美麗、許 娟娟、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 資公司等9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有上開議 事錄及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 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9頁),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有被 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等4人,代表已發行可計入出 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然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147,303股,出席率75.54%」等情,有厚生玻璃公司94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 卷第64頁反面),是該議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明 知該議事錄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仍指示公司人員代為繕打 、製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
用印,以表彰股東臨時會業經持股合計達75.54%之股東出席 並參與決議,再委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 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於 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 此亦有卷附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厚生玻璃公司登 記案卷影卷二),自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
依卷附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該公 司於95年5月16日在上址召開股東會,討論承認該公司94年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當時該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徐風 楷、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郭葉青、徐美榮及厚生玻 璃公司在內共32人,合計總股數為100萬股、總股款為新臺 幣1億元,此有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94 年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86頁 、卷㈡第55頁),而據證人郭葉青、詹文雄於偵查中一致證 稱:伊等並無收到開會通知,亦從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139頁),證人徐美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伊未參加該次股東會,亦未看過該會議紀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被告亦坦承該次股東會並無100% 股東出席(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37頁),足認該 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 %」等內容,確屬不實,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全 部股東出席,仍指示公司人員繕打會議紀錄,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議事錄上,以表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全體股東 出席,且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次議案,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 司全體股東,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 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 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上開各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股東 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或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 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各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 或高達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或全體股東承認公司財務報表 等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厚生玻璃 公司、厚生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⒉又厚生玻璃公司80年7月8日、8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固均曾記載出席股東人數為全體股東共9人乙節,此有 卷附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 ),然此係徐風楷在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情形,當 時因徐風楷為家族長輩,各該股東對於徐風楷經營厚生玻璃 公司均無異議,此除為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 告之堂弟徐正材所是認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嗣徐風楷 於8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接任厚生玻璃公司負責人後,並 不當然可援引前例,而忽視其餘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表達 股東意見之權利。況厚生玻璃公司股權縱集中在被告家族成 員持有,然其他股東既有實際出資而非單純之借名股東,即 令持股比例較被告家族成員為低,依法仍享有參與股東會決 議等股東權利,是其等雖身為少數股東,亦應受保護,難謂 被告可擅自以其他股東名義為股東會決議,此與公司其餘股 東僅單純出名而無投資,實際出資者自得全權決定公司事務 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徒以其實質上可控制之股份數已過 半為由,辯稱上開股東會決議,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之 利益云云,自屬無稽。
⒊至被告另辯稱上開議事錄係事後繕打人員誤載乙節,然上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率,均有明確記載 ,已難認係誤繕,且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公司人員於會 後繕打、製作完畢後,始由被告於其上之主席欄用印,而關 於股東會之出席代表股數及出席率,事涉股東會是否合法召 開及決議合法與否,乃重大事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衡 情豈有未加細查,貿然於下屬記載錯誤之會議紀錄上用印之 理?是被告對於該等議事錄登載不實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所辯係誤寫誤算云云,亦不足採。至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 學公司固於100年3月28日致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 前述會議紀錄,然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要難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論科。
㈡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 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 、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 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 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 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前揭事實 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揭 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行使如前揭 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厚生 玻璃公司,於股東會後接續召開董事會,明知許娟娟並未出 席該次董事會,竟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 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不實內容,並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 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之證述暨卷附 經濟部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董 事會議事錄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 ,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 董事會簽到簿及後附董事願任同意書,皆係伊親自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52頁),並有厚生玻璃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 ),足見許娟娟確有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親自簽名。再依卷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包 括被告、許娟娟、徐筱嵐等人,均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 ,且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被告、許娟娟及徐筱嵐親自簽 名,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厚 生玻璃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簽 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所辯:該次董事會確有如實 召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證人許娟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就參與厚生玻璃公司 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會乙事,不復記憶,然 其有無參加該次股東會,與其是否出席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 之董事會間,並無必然關連,要難僅憑許娟娟未參加當日上 午召開之股東會為由,遽認其必未出席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 會。
⒊況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應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而公訴意旨既謂在該次董事會召開
之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所召開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會,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已符 合上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法定出席率,是縱該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 席率75.54%」等內容不實(即前述事實一之㈡部分),然依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出席率,亦已達法定可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出席代表股數,則該次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尚不 生當然無效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之記 載不實為由,即率爾推論嗣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內容亦屬虛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 許娟娟證稱其未參與上開股東會,即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事實一之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暨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 學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明知為 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持前 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上開股 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承認94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等議案,雖 有侵害其他未到場股東之權利,然厚生玻璃公司與厚生化學 公司原負責人徐風楷為被告之父,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或為 被告之家族親戚,或為兩家公司早期員工,且該二公司雖為 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大多為被告親近家族成員,被告亦實 際經營該等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持股成員穩定,與 一般持股分散、具有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 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長年並不過問,亦無意見,上開議案 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實際所 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 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且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俱無 理由,從而,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尚有下列行 為:
㈠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許顯榮則未委任其 出席該公司於9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 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 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徐修盟及徐筱嵐 等3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股(包括被告之160772股 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厚生玻璃公司65500股),出席率 為29.1%,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 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 51,497,200元,出席率51%」、「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 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 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
㈡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許顯榮則未委任其 出席該公司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所 召開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6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 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徐修盟及徐筱嵐等
3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股(包括被告之160772股及 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厚生玻璃公司65500股),出席率為 29.1%,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美珠 ,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 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 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 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 理、登記之正確性。
㈢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顯榮並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7年 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會議 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陳賀陽、卓志忠、徐修盟及徐筱嵐等 5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357272股,出席率為35.72%,竟於 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 務上有權制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 率為51.497%」等不實內容,併同「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 照准,而於97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 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 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㈣明知厚生玻璃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7年 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股 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陳賀陽、徐修盟及徐筱嵐等 4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竟於會 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 上有權制作之「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116,825股,出席率為 59.91%」不實內容,併同「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 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 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㈢、㈣部分,俱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娟娟、許顯榮、林美珠之證述,暨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 96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97年10月27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厚生玻璃公司97年1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5月16日該次 會議確有召開,出席股東為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 可計入有表決權出席股數包括伊持有之160772股、厚生玻璃 公司代表(即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之196500股、 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 席率為51.50%,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厚生化學公司於96年5月16日召開96年股東會,討論承認該 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而該次會議記錄記載「 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等情,有
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87 頁)。
㈡又被告當時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 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96500股,而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 為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另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顯榮名 下持有157700股,此有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 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5至56頁)。而其中許顯榮名 下持股部分,乃被告之父即厚生化學公司前負責人徐風楷於 80年8月8日分別將厚生化學公司80000股及77700股,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500元、總價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登記為 許顯榮所有,再由許顯榮於84年5月26日將其名下之157700 股,以每股500元、總計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乙節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93、94頁),上開股票買賣 ,亦經出賣人徐風楷於80年12月24日在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 讓,嗣於84年5月26日再由許顯榮在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 予被告,此亦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2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95至117頁),參以證人即太子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勝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太子投資公司有無投資厚生玻璃公 司、厚生化學公司,因事隔已久,伊想不起來,也不清楚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