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詩蓉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橋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相福
指定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瑋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傷害、竊盜、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2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私行拘禁及起訴事實一㈠毀損手機無罪部分;庚○○傷害、 2次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丁○○傷害、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丙○○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辛○○傷害、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及私行拘禁部分,暨上開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辛○○被訴民國99年10月28日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代號 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79年生 ,下稱 甲)與辛○○為國中同學,並與己○○、庚○○、 丁○○、丙○○及少年簡○玉、張○翔、盧○琴等人相識而 為朋友關係(盧○琴所犯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強制性交部分,經本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簡○玉、張○翔所犯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簡○玉、盧 ○琴、辛○○、己○○與 甲先前有言語嫌隙,張○翔、丁 ○○、丙○○、庚○○等為維護簡○玉、盧○琴、辛○○、 己○○,己○○等8人乃共同謀議教訓甲,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於99年10月25日晚間7、8時許,以為張○翔慶生聚會為由, 推由盧○琴邀約 甲至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溪州街河堤邊見面 ,甲於同日深夜到河堤邊,由簡○玉對甲甩耳光、毆打臉 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己○○持鞋子毆打 甲嘴唇及眼 睛、持煙蒂燒燙甲胸部、咬甲左上臂,辛○○則持煙蒂燒 燙甲後背、以安全帽砸甲腰部,丁○○、張○翔以拳頭猛 擊甲左肩,盧○琴、丙○○則將甲推倒地上,庚○○又徒 手毆擊甲肩膀,並腳踢其靠近臀部處,渠等復輪番毆打甲 頭、臉、手臂各處多下, 甲因上開毆打及後述遭私行拘禁 期間所受暴行傷害,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左肩挫 傷、胸腹部挫傷與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似灼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甲所配戴眼鏡亦因遭己○○ 等毆打而碰觸眼鏡致摔落地上,造成該眼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 甲。其間,己○○與簡○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簡○玉趁甲不知之際,竊取甲放置在旁 地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己○○、簡○玉分 別朋分 200元、50元得手。己○○、庚○○、丁○○、丙○ ○、辛○○、簡○玉、張○翔、盧○琴等人,因疑有路人報 案,為免遭警到場查緝並防止 甲脫逃回家報案,竟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謀議將 甲帶往盧○琴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景福街的住處(地址見原審卷附年籍資料),推由丁 ○○騎乘機車搭載 甲,庚○○、丙○○分別騎乘機車搭載 己○○、辛○○,於99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抵達上址樓下, 為避免甲以手機對外求援,己○○將甲之手機強制取走, 抽出SIM卡,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己○○另行起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 甲之手機向地上丟摔,致該手機因 此損壞並不知去向,足以生損害於 甲。是日即由盧○琴、 張○翔、丁○○、簡○玉在盧○琴上址住處看管 甲,其他 人再輪流到場看管,而將 甲一直私行拘禁於盧○琴上址住 處。
二、適己○○、庚○○於99年10月28日14時許至上址看管 甲之 際,因不滿 甲言詞,並藉詞己○○因前開毆打甲時,遭甲 ○碰撞致己○○流產為由,而與盧○琴另行起意,基於 2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琴持抓癢耙 子毆打 甲頭部,並將甲壓制在地,毆打甲背部,己○○ 、庚○○相繼出手毆打甲數次,庚○○及己○○要求甲脫 掉衣褲,並恫稱:「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 下,並讓你有生命危險」等語, 甲因受上開強暴、脅迫, 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脫下全身 衣物,由庚○○以針刺及灑鹽巴在 甲嘴角傷口上,並持己 ○○氣喘噴劑朝 甲下體噴灑,盧○琴隨即自其兄房內取出 水瓢 1支,由己○○、庚○○及盧○琴先後持水瓢把手,接 續插入甲陰道後抽動數次,甲下體因此流血,血跡沾附在 水瓢把手上,己○○、庚○○竟又強迫 甲舔舐水瓢把手血 跡後自行持之捅陰道數下,當時正值冬天, 甲全身赤裸而 身體發抖,盧○琴竟持抹布沾水擰淋水滴在 甲身上後,始 讓 甲穿回衣褲,而共同以此等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等 方式,凌辱虐待 甲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間,己○○、 盧○琴另共同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聯絡,由己○○指揮盧○琴手持丁○○所有手機拍攝 甲 下體隱私部位及上開以水瓢插入 甲陰道抽動之過程。上開 強制性行為結束後,庚○○、盧○琴復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 犯意,由盧○琴假意對 甲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 ,使甲誤信而開始逃跑,盧○琴旋拿出長刀抵住甲脖子, 並以身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擋甲,甲趁隙衝出大門欲下樓之 際,即遭盧○琴追回,並對 甲恫稱:「你是想要死是不是 」等語,庚○○則以衣服包覆衣架,作勢瞄準 甲,並恫稱 :「裡面是槍,再跑,就把你射死」等語, 甲心生畏懼, 只能待在盧○琴家中而繼續遭到拘禁。己○○等人為免橫生 枝節,謀議將甲帶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4巷)住處,並由己○○電話通知
丁○○、丙○○及辛○○前去上址住處,而於99年10月28日 下午6、7時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將 甲夾在 中間成三貼,防止其跳車脫逃,將 甲帶至己○○上址住處 繼續拘禁。
三、盧○琴、丁○○、辛○○、丙○○等人於99年10月28日下午 7、8時許,陸續前往己○○上址住處會合後,其等承前同一 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辛○○拿鋼碗毆打 甲左臉頰,庚○○ 以拳頭毆打 甲背部,庚○○即因故先暫時離去,盧○琴強 拖 甲進房內關入營業用長條上開式冷凍冰箱約10分多鐘, 接著將甲拖出冰箱,拿抓癢的耙子毆打甲手心、手背及大 腿各處,強迫 甲半蹲,並恫稱:「如果起來的話,你就死 定了」等語,復拿拖鞋毆打 甲,丁○○亦拿抓癢的耙子毆 打甲手、腿各處,2人並向 甲恫稱:「如果不蹲好,就要 繼續拿抓癢的耙子打」等語, 甲被迫依示半蹲。庚○○返 回上址後,以 甲指涉丁○○、辛○○有私情、引發大家不 快等藉口,己○○、庚○○與丙○○、盧○琴,另基於 2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聯絡,由己○○對 甲恫稱 :「你如果不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等語,脅迫 甲把全身衣褲脫下,甲因受上開強暴脅迫,其行動及意思 自由因此均遭壓制,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自行褪去全 身衣物,丙○○、己○○即分別拿曬衣夾夾子夾 甲臉頰及 乳頭,致甲乳頭流血,己○○並拿高跟鞋敲打甲頭部,庚 ○○則依己○○指示自冰箱中取出塑膠包裝細長狀冰棒,要 求 甲仰躺在地板上張開雙腿,庚○○、己○○接續將冰棒 插入 甲陰道數次,並強求甲持冰棒插入自己陰道,甲陰 道因此出血,血跡沾附冰棒並滴流在地,庚○○即將冰棒拉 出,因己○○嫌惡甲臭味,庚○○以芳香劑等噴劑噴灑甲 下體,己○○又要求 甲舔舐冰棒及地上之血跡,盧○琴因 見甲站起,隨即拿抓癢的耙子毆打甲手臂、大腿各處至瘀 青始罷手,共同以此等損害 甲人格,使其不能忍受之方式 凌辱虐待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己○○、庚○○、丁○○、丙○○、辛○○、盧○琴等人 為避免 甲被人發現,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經己○○ 徵得具有犯意聯絡的乾哥陳姓成年男子之同意,由陳姓男子 提供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57巷37弄某住處作為私行拘禁 處所,即由丁○○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機 車搭載盧○琴,將 甲夾載在中間成三貼,防止其跳車脫逃 ,庚○○則騎乘機車搭載己○○同行,嗣於翌日(29日)凌 晨1時許將甲帶往上址,庚○○、丁○○、盧○琴、己○○ 及陳姓男子輪流看管甲,而將甲私行拘禁在該處,期間為
防止 甲逃逸,己○○以腳踢踹甲小腿,庚○○則向甲恫 稱:「我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等語, 嗣庚○○、丁○○、盧○琴、己○○先後離去,陳姓男子於 9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出門前以電話告知己○○,表示其 無法繼續看管甲,己○○即透過電話向甲恫稱:「你只要 告訴我一句話,你會不會跑」、「敢跑的話,我要叫文山會 的來跟你講」等語,警示甲不能逃跑,藉以壓抑甲意思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甲趁陳姓男子外出,無人看顧之際,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所逃出,為同社區住戶吳昇修發現 後協助就醫及報警,始回復人身自由。經警於99年11月 3日 晚間11時許、同月4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己○○、盧○琴上 址住處,搜索扣得抓癢耙子 1支、拖鞋1雙、鋼碗1只、塑膠 夾子6只及水瓢、抓癢耙子各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 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從就未有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 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丁○○、丙○○、辛○○ 、少年盧○琴、簡○玉、張○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均經具結在案,有其等之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卷第192至19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 ○○、丙○○、辛○○、少年盧○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 障,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並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 者,自得為證據。至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 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供述、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辛○○、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或具狀表 示不同意上開證人、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就被告而言,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 陳述憑信性之證據,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 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被害人、告訴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 甲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為訊問,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至 甲之陳述本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但 甲該偵查中之陳述,有社工人員陪同在旁, 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顯係 甲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陳 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背面、 207頁),復審酌甲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所指證人、告訴人、共同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復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等人供述,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及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眼鏡等犯行、 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45、218頁),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毀損手 機等犯行。被告庚○○、辛○○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218、219頁背面、 221頁 ),但均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之犯行,被告 庚○○並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 等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一至四 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二第 145頁背面、218、219頁背面、220頁、221頁背面), 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之犯行。被告丙○○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背面、218頁背面、221頁) ,但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眼鏡犯行。
2.被告己○○辯稱:竊盜、毀損 甲手機部分我否認,我沒有 拿A女的錢,也沒有叫簡O玉拿A女的錢云云。被告庚○○ 辯稱:毀損眼鏡部分,當時我不知情,在傷害同時,A女的 眼鏡已經掉在地上;對於99年10月28日14時、19-20時許之2
次強制性交而凌虐部分,強制性交當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 動手,因為當時己○○是我的女朋友,我幾乎24小時與己○ ○在一起,別人動手的時候我就是在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其 他人對A女作性交行為,第一次的水瓢、第二次的冰棒我有 接過來所以有碰觸到,水瓢部分是我接過來之後就結束了、 冰棒部分當時我是接過後交給己○○,所以兩樣東西上面應 該會有我的指紋;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去制止他人對 甲作強 制性交行為,但事後我有儘量去制止這樣的行為,第一次的 時候,後面我有把水瓢拿過來,所以才沒有再繼續下去云云 。被告丁○○辯稱:毀損眼鏡部分我沒有參與,除傷害、妨 害自由外,其餘被訴犯嫌均否認云云;被告丙○○辯稱:毀 損眼鏡部分我沒有參與, 甲當時並沒有戴眼鏡云云。被告 辛○○辯稱:毀損部分我否認,我傷害A女的時候,他的眼 鏡已經掉了,A女的眼鏡是被其他人打掉了,是前面有人打 他的時候她的眼鏡已經掉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毀損及竊盜部分:
1.告訴人 甲經人邀約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臺北市文 山區萬隆溪州街河堤邊後,由少年簡○玉對 甲甩耳光、毆 打臉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並由被告己○○持鞋子毆打 甲○之嘴唇及眼睛、持煙蒂燒燙胸部、咬左上臂,被告辛○ ○則持煙蒂燒燙 甲後背、以安全帽砸腰部,被告丁○○、 少年張○翔以拳頭猛擊 甲左肩,少年盧○琴、被告丙○○ 則將 甲推倒地上,被告庚○○以手毆擊甲,致甲摔倒在 地,並以腳踹甲背臀部,渠等先後毆打甲之頭、臉、手臂 各處多下; 甲因遭到上述毆打及上揭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遭 私行拘禁期間所受暴行傷害,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 、左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 似灼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己○○、庚○○ 、丁○○、丙○○、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指 述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卷第133頁;99年度少調字第699號卷第135、136頁),暨證 人即少年盧○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簡 ○玉、張○翔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3 8、139、142、143、147、148、149;原審卷第150頁背面)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傷害診斷書在卷可 稽(附於99年度少調字第 699號卷密封公文袋),足認被告 己○○、庚○○、丁○○、丙○○、辛○○前開自白傷害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5人與少年簡○玉、張 ○翔、盧○琴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 甲之犯
行,堪以認定。
2.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共同毆 打甲過程中,甲所配戴眼鏡遭碰擊而摔落地上因而損壞, 致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218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合(同上偵卷第133 頁)。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我是推被害人」、「被害人的眼鏡可能是毆打拉扯中掉下 來」等語(見偵卷第 152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 「被害人眼鏡應該是大家一起打的時候弄壞的」等語(見偵 卷第 158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辛○○拿菸燙 被害人後背」、「盧○琴和丙○○打 甲並將她推到地上」 、「我們大家一起打被害人時,就已經把被害人眼鏡打壞」 等語(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毀損 眼鏡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7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稱:「大家毆打被害人打壞被害人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7 4頁)。以上各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其眼鏡 遭被告等人毆打傷害時碰擊損壞等情相符,足認 甲指述應 非虛詞,堪予採信。復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等人群毆 甲過程中 ,衡情應會碰擊或揮擊而損壞 甲身上衣物或其身體配戴物 件,且渠等與甲係同學或朋友關係,應知甲於案發當天有 配戴眼鏡,而渠等對於上開共同謀議教訓 甲之群毆傷害行 為,自已預見此過程會碰擊 甲而損壞其配戴之眼鏡,竟仍 執意而參與共同毆打 甲,且發生該眼鏡損壞結果亦不違反 其等本意,足認被告5人對於甲眼鏡損壞之結果自有共同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該眼鏡損壞,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甲。是以,被告5人與少年簡○玉、張○翔、盧○琴既相 互邀集共同行毆甲,自無區別甲所戴眼鏡係部分共犯毆擊 時碰觸損壞而分負責任或認未實施損壞該眼鏡之人無庸負責 之理。從而,被告己○○、庚○○、丁○○、丙○○、辛○ ○共同毀損 甲眼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庚○○、丁○ ○、丙○○、辛○○均否認上開毀損眼鏡犯行,洵非足採。 3.被告己○○固否認有與簡○玉共同竊取 甲包包內現金云云 。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己○○偷我200元 ,簡○玉偷我50元... 他們打我時,趁我不注意,把我包包 拿走,偷裡面的錢。簡○玉事後有承認偷50元,還說把25元 給盧○琴,25元給張○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33頁), 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河堤我被他們打時,包
包就放在地上,我被打之後,去看錢包,怎麼都沒有錢」等 語(99少調字第 699號第85頁)。核與少年張○翔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有看到己○○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 149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誰拿被害人包包 ,我只知道錢是被她(鬼鬼己○○)拿走」等語(同院 100 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7頁),少年簡○玉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害人身上的錢被己○○拿走了,手機也被己○○摔壞」 、「被害人身上只有200多元,己○○拿200元,我拿25元, 但後來我有歸還被害人25元」等語(見偵卷第 144頁),證 人盧○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毆打被害人時,簡○玉 去拿皮包出來,己○○從簡○玉的手中拿到那個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並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簡 ○玉先拿被害人皮包,跟己○○分錢」等語(見99年度少調 字第699號卷第82頁),互核相符,可徵告訴人甲指述及少 年供證被告己○○與簡○玉共同竊取 甲包包內現金等情, 應信屬實,足認 甲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際(尚無證據證 明 甲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少年簡○玉與被告己○ ○有趁隙共同竊取 甲置放在地皮包內之現金朋分之情無訛 ,被告己○○與少年簡○玉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己○○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竊取甲包包內現金,並非足採。 4.被告己○○另否認有毀損 甲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稱:己○○把我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我的 SIM 卡拿走,就是己○○把我手機摔壞丟掉等語(見偵卷第 134 頁),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證稱:當時是簡○玉說 怕被害人報警,所以己○○搶走被害人的手機摔在地上等語 (見偵卷第 163頁),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被 害人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他的 SIM卡拿走等語(見偵 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共同被告庚○○供 證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有拿取 甲之手機,並將 該手機丟摔至地上。至該手機固未扣案,但被告己○○將手 機丟摔而棄置地上,事後 甲並未尋獲或取回該手機,茲以 手機係精密電子產品,摔落地面極易受損,且告訴人指稱該 手機已摔壞,應認被告己○○將 甲手機故意丟摔地上,衡 情該手機業已損壞,並參合被告己○○於偵、審中並未爭執 其將 甲手機丟摔地上後,該手機並未損壞等情,佐以被告 己○○於原審供述:除恐嚇取財未遂外,其他部分起訴事實 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除竊盜外,其他的我都有自白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6 2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己○○將其手機摔壞丟
棄等情,堪信真實,是被告己○○故意毀損 甲手機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己○○否認毀損 甲手機之犯行,並非足 採。
(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部分:
1.被告己○○、庚○○、丁○○、丙○○、辛○○對於上開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45、146、218頁、219頁背面、22 0頁背面、221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指述:「他們 亂打過程中,有目擊路人報警,來了 3輛警車,因為怕警方 發現,丁○○趕緊用他的摩托車把我載到盧○琴家臺北市文 山區景福街...樓下...隨後庚○○、己○○、盧○琴、辛○ ○、丙○○、丁○○和張○翔也聚集到盧○家樓下,當時我 把手機拿出來,己○○把我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我的 SIM 卡拿走,就是己○○把我手機摔壞丟掉。後來辛○○、 丙○○拿了東西之後就先離開,之後庚○○、己○○也離開 了,剩下盧○琴、張○翔、丁○○、簡○玉留下,之後盧○ 琴、張○翔、丁○○、簡○玉及我進去盧○琴的家, ...簡 ○玉有幫我擦傷口,盧○琴拿衣服給我穿,但他們不讓我離 開,怕我回家會報警,盧○琴、丁○○、簡○玉、張○翔一 直都在盧○琴家看守我,妨害我自由,盧○琴、張○翔叫我 進到房間,把我關在房內叫我睡覺,不能離開,還說要住一 個禮拜才能走,必須要經過辛○○同意才能走,並且 4人輪 流到我睡的房間看我,所以我就不敢離開,一直待在盧○琴 家」、「...我想要離開盧○琴家, ..但丁○○、盧○琴、 庚○○、己○○、辛○○、丙○○等人就過來,叫我不要去 蘆洲,丁○○、盧○琴、庚○○、己○○、辛○○、丙○○ 等人說不能去蘆洲,否則我可能被他們弄死,或被他們強迫 吸毒去關,所以辛○○就騙我說可以去她家住,她已經跟她 媽媽講好,我可以過去住,不要去蘆洲。之後我就沒有去蘆 洲,我就一直住在盧○琴家。99年10月27日我也是待在盧○ 琴家...」、「...(99年10月28日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 )後來庚○○、盧○琴、己○○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 接著我開始跑,結果盧○琴拿出很長的刀,抵住我的脖子, 盧○琴擋在門外不讓我跑,我衝出大門要往樓下跑,結果盧 ○琴又追出來,把我抓回去,跟我說:『你是想要死是不是 』,當時庚○○有拿出一個東西包起來,還跟我說裡面是槍 ,還瞄準我,要把我射死。庚○○說我槍出來,要拿東西包 起來(哭泣),所以我就一直不敢動,待在盧○琴家。(嘆 氣)之後晚上6、7點的時候,庚○○和己○○用庚○○的機 車(車牌號面號碼是072...)載我到安康社區己○○的家(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當時是 3人騎1台機車,庚○○ 在前面騎車,我在中間,後面是己○○,怕我跳車。我們到 了己○○的家,那時一下車我原本要跑,己○○下車就問我 :你要跑是不是,他們圍過來就一定要把我押到己○○的家 ,我被押到己○○的家後,後來丁○○、盧○琴、辛○○、 丙○○來了... 」、「(99年10月28日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 結束)之後晚上10時30分我們離開安康社區,是用兩部機車 ,1台是庚○○載己○○,1台是丁○○用他機車載我,我坐 中間,盧○琴坐在我後面,怕我跳車,他們把我載到泰山己 ○○的乾哥家(新北市泰山鄉美寧街57巷37弄5或6樓),我 們到達泰山時間為10月29日凌晨 1時,在場的有丁○○、盧 ○琴、庚○○和己○○,己○○用腳踢我小腿,庚○○約凌 晨3時先走,後來我先去睡覺,己○○的乾哥早上8時回到家 ,到了下午 1點,丁○○和盧○琴離開,晚上約17時許,庚 ○○又回來,說載己○○去萬芳醫院看醫生,當時己○○與 辛○○在即時通上聊天, ...之後庚○○恐嚇我說:『我把 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之後庚○○就帶 己○○去看醫生,這時只剩我跟己○○的乾哥在己○○的乾 哥家,己○○乾哥晚上10時要上班,就打電話給己○○並說 :『我要去上班,你朋友跑的話,就不關我的事』,當時己 ○○就叫他乾哥把電話拿給我聽,並說:『你只要告訴我一 句話,你會不會跑』、『我要叫文山會的來跟你講』,後來 己○○乾哥去上班了,之後我就跑了,離開己○○的乾哥家 ,我坐電梯到1樓走到隔壁,(到)隔壁棟的時候,遇到1個 姓吳的先生, ...後來吳先生載我回家」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133至137頁)。
2.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要帶被害人到盧○琴 家?)因為怕被害人逃跑、報警、被家人看到傷口」、「我 把被害人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並把她的 SIM卡拿走,不讓 被害人報警。 ...當時因不想讓被害人打電話跟外界聯絡」 、「(當時進入盧○琴的家中有何人?)我、庚○○、盧○ 琴、簡○玉和張○翔及被害人。 ...我們將被害人留置在盧 ○琴家約3至4天,期間由盧○琴負責看顧,我及庚○○不定 時會過去查看」、「(99年10月28日晚上18、19點的時候, 庚○○和你有帶被害人到你現住地...? )是,本來想說已 經打完被害人可以讓被害人離開,因為被害人講話還是很挑 釁,所以大家不願讓被害人離開,想要繼續教訓他。(當時 是庚○○騎機車載被害人及我到我的住處 ...被害人當時是 坐在我與庚○○中間?)是,其他人也過去會合。 ...當時 在我的住處有被害人、我、庚○○及我弟弟丁○○(廖俊傑
),丁○○、盧○琴、辛○○、丙○○也陸續來我住處 ... 」、「(約晚上22時30分,丁○○以機車載被害人到新北市 泰山鄉妳乾哥(綽號呆子)家 ...到達新北市泰山鄉時間為 10月29日凌晨 1時,在場的有丁○○、盧○琴、庚○○和妳 ?)對,是我要求他們出車載被害人去的」、「(為何你乾 哥願意讓被害人待在他家?)因為我是他乾妹妹,我問過他 意見,他願意幫我看住被害人。(你怎麼跟乾哥講?)我說 我動手打人了,我乾哥就說:『叫我先把人帶過去,其他不 用多說』。(有無跟乾哥講,被害人不能讓他逃跑,怕他報 警?)對,我有跟我乾哥講,叫他不要讓被害人跑掉,怕被 害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庚○○於偵 查中亦供述:「 ...聽說有路人看到並且報警,所以簡○玉 他們提議讓丁○○載被害人去盧○琴家,所以大家就到盧○ 琴(家)會合,我先行前往騎機車再回到現場載我女朋友己 ○○,然後載到盧○琴家樓下與盧○琴、辛○○、丙○○、 丁○○、張○翔、簡○玉等人會合,當時我就看見被害人嘴 腫起來,嘴唇有傷口,似乎被打過... 」、「(於盧○琴家 樓下叫詩蓉將其手機搶走後丟在地上,並將其 SIM卡取走, 有無此事?)當時是簡○玉說怕被害人報警,所以己○○搶 走被害人手機摔到地上」、「(約於18至19時許,你和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