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2、18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敏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欲向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燁公司)購買臍帶血保存契約1,000筆作為其販售 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為由,向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長曾耀樂 探詢宏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上糾紛後,明知渠等未取得 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與同案被告蘇敏哲(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刑 事判決其所涉本案全部罪嫌均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敏向曾 耀樂佯稱可代宏燁公司解決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 (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 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宏橋公司,案號: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山禾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7096號)及徐珍海(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間之糾紛及擺 平訴訟等語,使曾耀樂及證人即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 陷於錯誤,交付江敏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處理費用, 並由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羅緣珠將相關訴訟資料交付江 敏,委託江敏處理宏燁公司前開糾紛及訴訟案件後,江敏旋 與蘇敏哲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錄音談話內容及撰寫訴 狀,並要求宏燁公司出具前開徐海珍案之委任狀予蘇敏哲, 使蘇敏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嗣宏燁公司事後發現 江敏等人之行為有異,要求其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事務後 ,江敏等人竟又拒不返還前開訴訟資料,而將該訴訟資料侵 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157 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 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被告江敏及同案被告蘇敏哲於95年11月間,處理前開宏燁公
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糾紛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收取宏燁公司92年12月 至93年10月共11期金額為143,000元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後,持向宏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管理費而行使之, 惟遭宏燁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南海儒家管委 會。因認此部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江敏及同案被告蘇敏哲於前開包攬訴訟行為遭宏燁公司 發覺有異,而遭宏燁公司請求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訴訟事 務後,均明知蘇敏哲從未被錄用為宏燁公司正式員工,竟於 95年11、12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以發 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葉素琴等人方式,要求宏燁公司清償 積欠蘇敏哲之150,000元薪資,並表示江敏擁有宏燁公司45 %股份等語,否則將就宏燁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資料 提出檢舉;江敏復於同年12月間,撥打電話與曾耀樂,以提 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10,000,000元 ;嗣宏燁公司均未依江敏等人要求交付前開財物,蘇敏哲及 江敏旋於95年11月24日及96年3月間,分別以宏燁公司人員 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將該告發狀 傳真予宏燁公司,以迫使宏燁公司交付前開財物。因認此部 分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蘇敏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 、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及徐珍海間訴訟之事;及曾委託蘇敏 哲拿143,000元給證人即前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劉連財, 並經蘇敏哲交付本案收據後,請蘇敏哲轉交影本予羅緣珠; 以及曾傳送簡訊、傳真予葉素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曾耀樂表示要買1,000筆 臍帶血保存契約,而是曾耀樂到伊的凌登資訊公司兜售韓國 手環,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 公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 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人 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 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妹妹, 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有意義, 伊並沒有她們說的要購買臍帶血1,000筆,伊是被她們騙了 ,說伊是副董事長,可以申請公關費用,所以伊自己先出了 錢,但是後來也沒有拿到該筆金額。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 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 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也沒有跟 她說可以幫忙處理這些案子,葉素琴也沒有給伊200,000元 處理費用,無論羅緣珠、曾耀樂、林清雄都沒有交給伊200, 000元。羅緣珠有給伊看相關訴訟資料,但是給伊看完之後 她就拿回去,並沒有交給伊保管,伊沒有跟任何上開案件當 事人談話或是寫訴狀,因為伊根本沒有他們的電話,伊亦未 參與此4件訴訟,而蘇敏哲陪金學坪律師去法院係因葉素琴 說不信任律師,要蘇敏哲去監督。又葉素琴與羅緣珠在會議 室告訴伊如果要當宏燁公司董事要先去處理南海儒家管委會 的事情,葉素琴指示羅緣珠抄南海儒家管委會的電話給伊, 伊用電話跟南海儒家管委會前任主委錢一蓮聯絡,他說要先 繳管理費才能談其他的事情,他說管理費還欠143,000元, 伊答應他1週內會處理,並把這件事情告訴葉素琴,那天伊
有事,所以伊叫蘇敏哲幫忙拿143,000元給劉連財,後來蘇 敏哲回來就把收據交給伊,伊也怕收據是假的,第2天有跟 劉連財確認收據是不是真的,他說是真的,伊說既然已經繳 費,是否有資格拿南海儒家管委會的資料,他說是,伊就拿 會議記錄等資料去拷貝,後來伊把這張收據影本交給蘇敏哲 交給羅緣珠,伊根本沒有拿這張收據去跟宏燁公司要錢。另 伊沒有發簡訊表示伊有宏燁公司45%的股份,伊是跟葉素琴 表示如果伊推銷1,000個臍帶血保存契約完成後,伊應該可 以得到10,000,000元、45%的股份,目的是伊要盡這些責任 ,伊只有傳簡訊給葉素琴,但內容並不是恐嚇,重點是告訴 她公司有很多違法的事情,請她要改正,也沒有跟她說宏燁 公司需要交付10,000,000元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蘇敏哲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宏燁公司前負責人楊紫妍於偵查中之指訴 、曾耀樂、葉素琴、羅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江敏及蘇敏哲 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傳真文件、蘇敏哲交付羅緣珠簽收 之工作清單、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偽 造之本案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 25號函文、蘇敏哲95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江敏96年3月 23日刑事告訴狀及96年3月24日告知洗錢防制狀(以上文件 均為影本)、蘇敏哲96年9月21日補充理由狀等為主要論據 。
伍、惟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 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 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 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 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 第3104號可參)。準此,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 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 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 157條第1項之包攬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 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 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 ,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又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 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且由該條立法意旨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
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 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觀之,其 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 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 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與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 經查:
1.被告係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之宏燁公司,經時任宏燁公司 執行長之曾耀樂引薦,與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素琴會面 談論購買宏燁公司之臍帶血契約1,000份作為其經營國外 兒童英語教材贈品事宜,其間,葉素琴告知宏燁公司分別 與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公司、山禾公司、徐珍海、魏素 靜間存有訴訟之事實,此有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頁;第 344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訴緝卷一第347頁),並有宏燁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第8932號偵卷第314至316之 1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3至180、220至225頁;訴緝卷一 第88至9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9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是曾耀樂拜託伊去了解宏燁公司 ,她說她在臍帶血公司擔任執行長,希望伊能擔任宏燁公 司副董事長,借重伊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顧問的 身分及行銷能力幫她們擴展臍帶血,當時她們說臍帶血對 人類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說有興趣,想說如果真的是這樣 子的話,一方面可以幫助伊在迪士尼英文美語教材上班的 妹妹,希望她們可以幫忙擴展英文教材,一方面也覺得很 有意義,伊原先不知道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後來是葉素 琴告訴伊前開4件訴訟,她說這些人騙了她,伊覺得她很 可憐,其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11頁; 第344號訴卷一第122頁反面;訴緝卷一第80頁反面),是 被告得知宏燁公司上開4件訴訟前,該等訴訟既均已存在 ,則被告應無意圖漁利,挑唆他人訴訟,應堪認定。 2.南海儒家管委會係於95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宏燁 公司核發支付命(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8918號 ),經宏燁公司聲明異議後,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5 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審理(審理前之 強制調解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而 宏燁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為翁明家、曾唯桓;且宏橋 公司於94年7月26日對宏燁公司所提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案號: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本院95年度建上易 字第62號),宏燁公司於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 人,嗣委任金學坪律師及王令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迨上 訴至本院,則由曾唯桓為宏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又葉素 琴於95年6月7日對山禾公司、徐珍海所提返還借款事件( 案號: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 965號),葉素琴第一審係委任翁明家為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則為曾唯桓;至宏燁公司於94年6月27日委任金學坪 律師、王令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徐 珍海、魏素靜等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另曾 有翁明家、徐揆智律師及林幸慧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而 蘇敏哲僅於檢察官95年11月15日訊問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到場,惟並無當庭陳述(相關案號: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 字第4593號、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95年度偵字第2784 號、96年度他字第9965號、98年度偵字第721號、臺北地 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等節,有證人金學坪、翁明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蘇敏哲於原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為 憑(見第344號訴卷二第119至121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9 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宏燁公司委任蘇敏哲為臺北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71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 狀、葉素琴委任金學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徐珍海、魏素 靜所提刑事告訴狀、葉素琴與山禾公司、徐珍海間之臺北 地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事件民事準備狀、宏燁公司與南 海儒家管委會之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臺北 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通知書、宏燁公司委任金學 坪律師、王令冠律師對宏橋公司所提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 第245號之民事補充理由續狀、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年 度北簡字第51935號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 第7096號、94年度建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20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20715 號、95年度偵字第10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第 8932號偵卷第132、294至298、388至401頁;第344號訴卷 一第144、148至153頁;第344號訴卷二第6、8至11頁), 足見上述4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並無何積極包攬之行為。況 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江敏有做過何 訴訟行為?)只有在徐珍海訴訟案件有叫蘇敏哲去開庭。 」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至蘇敏哲則係因受 僱於宏燁公司而經該公司出具委任狀與金學坪律師一同到 庭,此觀前述事證及後述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經羅 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即明。
3.從而,被告並無為他人包辦訴訟及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應無疑義。
(二)有關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葉素琴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95年11月3日曾耀樂帶 她來公司見我說她要買1,000袋臍帶血,要了解我們公司 是否有法律事件,沒有問題她才要買,所以我就把我們一 共4件的訴訟資料給她看,她看完後就自己去找訴訟的當 事人去談訴訟情況並錄音,後來我們看她很認真去處理, 所以我就在95年11月13日中午時在內江街的一間小吃店交 付200,000元現金給江敏處理訴訟。…現場只有曾耀樂在 場,沒有其他簽收記錄。」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 至271頁),惟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且葉素琴亦未因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葉素琴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江敏有1,000件的臍帶血要給我們做 ,所以我們就很高興的跟她見面,這是經過我們的業務曾 耀樂介紹的,江敏說她要看我們公司有沒有其他糾紛,我 就說我們公司的4個訴訟案,江敏看了後就自己拿錄音機 到處去錄音,一開始我沒有交給江敏處理,只是給她看, 2、3天後她就拿錄音資料給我,說錄音的東西對我們公司 很有證據力,要翻譯成譯文,叫我要給她費用,我就給江 敏200,000,她就翻譯給我。」、「95年11月3日至95年11 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我們並沒有 委託江敏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問:妳說妳 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江敏在95年11 月9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000份的臍帶血契 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錄,公司是 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件訴訟,她要我 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等語(見第344號訴卷 三第30頁反面;訴緝卷一第347頁),足見被告應係欲與 宏燁公司間有臍帶血業務往來,而詢問宏燁公司有無訴訟 糾紛等情,是葉素琴並非因被告佯稱可以代為解決宏燁公 司前開4件訴訟糾紛而陷於錯誤及支付財物,亦可認定。 另關於葉素琴是否確有支付200,000元予江敏一節,依葉 素琴上揭證述,足見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葉素琴、曾耀樂及 江敏,並未任何簽收單據為憑;再參以曾耀樂於警詢中證 稱:「江敏於處理本公司事務期間,曾向我要求費用新台 幣200,000元,稱係處理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事後發 現,江敏自稱願意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無非就是為了向我 詐取處理費用」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8頁),亦不足
以認定葉素琴確已交付200,000元予江敏。另觀諸告訴人 宏燁公司所提之轉帳傳票及總帳等文件,其上固記載「暫 付江敏四件訴訟案件款一、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二、宏橋 設計有限公司三、山禾投資顧問四、徐珍海」、「200,00 0.00」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惟此等文件 均為告訴人所製作,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公司確 有支付被告200,000元,且告訴人未能就其提出之柯振豐 存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於法尚不足資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2.葉素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敏拿了200,000之後, 就把蘇敏哲帶到公司,當時我在場,江敏說要蘇敏哲替我 們公司出庭,但是我說蘇敏哲年紀太輕,不能代替我們公 司出庭,之後就由羅緣珠跟他們接洽。」、「他有來面試 ,我當場就不同意,他來2次,第1次來我在,我不同意, 第2次我不在,面試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云云(見第344 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被告向葉素琴推薦蘇 敏哲時,僅稱蘇敏哲是某某大學畢業,能力很強,對法律 部分很了解,寫狀紙都OK等語,此經當時在場之羅緣珠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7頁),與葉素 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蘇敏哲很有法律常識,英文 很好,可以替公司作很多事情等語互核相符(見第344號 訴卷三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自承:蘇敏哲為伊所推薦,伊曾經錄過伊與翁明家 、管委會間的對話等語(見第8932號偵卷第102、263頁; 他卷第26頁反面、第91頁),核與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 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第8932號偵卷第270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蘇敏哲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稱:江敏告知伊於95年11月7日有至宏 燁公司面試之機會,伊經羅緣珠面試,有填寫人事資料表 ,羅緣珠表示公司有2位員工要請產假,急需人手幫忙, 馬上錄用伊上班,並表示要試用6個月,若做不好就開除 ,1個月薪資25,000元,開始工作後,有做羅緣珠交代的 訴訟資料查詢,徐珍海的案件,公司曾委任伊陪同律師出 庭,而徐珍海、南海儒家管委會的案件,伊有蒐集訴訟資 料,至宏橋公司、山禾公司的案子伊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見第344號訴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344號訴卷三第 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 歷表、經羅緣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清單、臺北市政府95年
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11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受文者均為「葉 素琴代理人蘇敏哲」)附卷足考(見第344號訴卷一第65 、87、129頁;他卷第9、40頁;第8932號偵卷第131、133 、134、284、358至359頁),顯見被告得知宏燁公司之上 述4件訴訟後,雖曾提供其與翁明家、南海儒家管委會間 之對話錄音予葉素琴,且推薦蘇敏哲前往宏燁公司面試, 經羅緣珠面試後同意,蘇敏哲遂於95年11月8日起任職, 迄至同月20日,已完成「ꆼ追加寶來(聯)發監事資料。 ꆼ代理出庭、回報葉董、公司。ꆼ譯文6卷。ꆼ做律師事 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ꆼ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 ,並於同日上午11時交付前開譯文錄音帶6卷、譯文29張 、管委會收據、IPO資訊、工作報告、工作清單予羅緣珠 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葉素 琴交付財物之行為。再參以葉素琴為宏燁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他人誇大空言之詞,本無全部遽信之理,是葉素琴應無 因江敏推薦蘇敏哲時所為話語而陷於錯誤之情,堪以認定 。至其餘卷附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在場見 聞所得,僅係聽聞葉素琴之陳述而為轉述之審判外陳述, 自不得為葉素琴證述之補強證據。
3.是此部分於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葉素琴及曾 耀樂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三)有關侵占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有侵占羅緣珠所交付之相關訴訟資料 犯行,惟上開「相關訴訟資料」究何所指?宏燁公司於提 起告訴之初,即未能明確指出,嗣於偵查中具狀空泛指稱 係「ꆼ南海儒家給付管理費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 相關資料數份)。ꆼ宏橋設計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文件正本 (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ꆼ山禾投資返還借款訴 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ꆼ徐珍海詐 欺取財告訴訴訟文件正本(含法院公文及相關資料數份) 」(見第8932號偵卷第17頁);至原審審理時再具狀稱交 付被告之文件資料為:「ꆼ南海儒家管委會:兩造往來文 書、法院開庭通知、存證函、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異議狀。ꆼ宏橋公司:存證函、工程契約書、 答辯狀、地方法院裁定書、裝潢複檢缺失表。ꆼ山禾公司 :民事判決書、告訴狀。ꆼ徐珍海、魏素靜:兩造往來文 書、法院開庭通知、臺北地檢署函文北檢大月94發查字第 43929號。」(見第344號訴卷一第139、162至241頁;第
344號訴卷二第15至57頁),復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訴訟資料有無備份?)我不知道,要問羅 緣珠。」、「(問:為何羅緣珠說有還部分?)我不知道 。」(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可認宏燁公司就訴訟 資料部分之負責人員為羅緣珠。而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11月初在公司交南海儒家 管理委員等4件訴訟資料給江敏,沒有請她簽收,是葉素 琴交待我交給她處理」、「葉素琴有交代我把訴訟資料交 給江敏、蘇敏哲。」、「蘇敏哲有拿回一些南海儒家資料 ,其他也有部分資料,但是沒有完整還給公司,當初是我 們疏失沒有讓他們簽收。」、「(問:如果公司沒有留底 ,為何補充理由狀均有附上侵占明細資料?)有一些資料 是歸還的,有些沒有歸還,到底哪些沒有歸還我不清楚。 」等語(見他卷第83頁;第8932號偵卷第243頁;第344號 訴卷三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另觀諸 上述明細所列之開庭通知、法院裁定等文書,並未具有財 產價值,當事人可以閱卷方式輕易取得,因此,被告是否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是宏燁公司前開指訴被告 有侵占前開文件資料罪嫌云云,尚難採信。
2.另,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日至95年11 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我們。」(見訴緝 卷一第347頁),又蘇敏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 時陳稱:相關訴訟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伊沒有拿回去,羅 緣珠只有拿影本給伊看,看完後必須還給羅緣珠,伊在95 年11月20日將資料交給羅緣珠後,羅緣珠就叫伊不用來了 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8932號偵卷第260頁;第344號訴 卷一第34頁;第344號訴卷三第29頁反面),足見葉素琴 於95年11月18日已發覺被告有異,羅緣珠並於95年11月20 日辭退蘇敏哲。然上述4件訴訟中之宏燁公司與宏橋公司 、葉素琴與徐珍海等人之訴訟,係委任金學坪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期間該2件之相關訴訟資料均由金 學坪所保管,嗣於95年11月21日始由宏燁公司派員取走, 此經金學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344號訴卷二第 120頁),且參以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委任跟解任金學坪律師是何人決定?)委任是翁明家跟我 一起決定的,解除委任是江敏跟蘇敏哲離開後,我決定解 任。」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是被告、蘇敏 哲何以能自委任律師處共同侵占上揭文件資料?則宏燁公 司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顯不可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有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蘇敏哲於95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緣珠之 事實,經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344號訴卷 三第26至27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經羅緣 珠簽收之蘇敏哲工作表、本案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卷 第18、49頁;第8932號偵卷第19之1、43、131、284、358 至359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112、250頁;第344號訴 卷二第129頁)。告訴人雖指稱本案收據前經臺北地院97 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反面),惟綜觀證人即時任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 劉連財於該案到庭之證述,劉連財並未證稱本案收據為偽 造,且另證稱:伊自95年7月25日至96年1月擔任南海儒家 管委會總幹事,伊在宏燁公司官司卷內看過如附件所示的 收據,該棟大廈是太平洋建設蓋的,太平洋建設繳納管理 費要先拿到收據請款才匯款,太平洋建設的收據也是像卷 內這張收據,有這張收據並不表示已經繳納管理費,要看 匯款資料才知道有無繳納。這張收據的格式是以前的格式 ,收據格式已經變更好幾次,這張是最早的格式,伊擔任 總幹事時已經不是這張格式。其上印章應該是真的等語( 見第344號訴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有本案收據 、南海儒家管委會新格式之收據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卷第 18、49頁;第8932號偵卷第19之1、20、43、286頁;第34 4號訴卷一第65、112、248至250頁;第344號訴卷二第129 頁),復有南海儒家管委會95年11月25日南海95字第0925 號函稱:「經查歷年來太平洋建設(股)公司,在繳交管 理費之前均要求本管委會事先先開立並寄發收據以供內部 請款,而上述蘇敏哲所提示之收據是93/10/05所製發,格 式與開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收據相同,是用於催收匯款用 ,並列上匯款帳號,若是當面交現金款,則必定用原始單 據(一式至少二聯)而且收款人必須簽名及簽收日期。」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51頁;第8932號偵卷第21頁;第 344號訴卷一第113、252頁),足見蘇敏哲所交付之本案 收據影本上之南海儒家管委會印文為真正,僅本案收據係 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舊格式,是本案收據影本應非偽造,殆 屬無疑。故公訴意旨空言本案收據為被告、蘇敏哲於95年 11月間共同偽造後,持向宏燁公司行使云云,既未能明確 載明犯罪時、地及方式,亦與事實不合,則其所指被告與 蘇敏哲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無 所據。
(二)有關詐欺罪嫌部分:
1.至關於蘇敏哲於95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收據影本1紙予羅 緣珠時之目的,蘇敏哲如何向羅緣珠陳述該收據來源及其 所為何事等情;業經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問:蘇敏哲有無向你表示江敏已代繳管理費143,000元 ?)沒有當面跟我要過,但是95年11月20日蘇敏哲在司交 給我他所完成的一些工作內容時,就有將管委會的收據影 本交給我,當時我就問他說既然有交了這筆款項為何還要 訴訟,可是蘇敏哲沒有回答,後來我去問管委會的總幹事 ,總幹事說並沒有收到這筆錢。」(見他卷第83頁;第89 32號偵卷第243頁),嗣羅緣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 敏哲有提出一張管委會的收據,我問他收據哪裡來的,他 說是江敏交給他的,正本在江敏那裡,我說既然已經繳納 管理費,為何南海儒家要對宏燁公司提出訴訟,蘇敏哲說 他也不清楚,我就說我會去查證宏燁公司有無支付管理費 。我當天發現有異狀我就告訴葉素琴,葉素琴要怎麼處理 沒有告訴我,葉素琴叫我去跟他們拿回那些訴訟資料。」 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三第28頁反面),並有經羅緣珠簽 收之蘇敏哲工作表附卷可佐(見第8932號偵卷第131、284 、358至359頁;第344號訴卷一第65頁;第344號訴卷二第 129頁),足見蘇敏哲交付本案收據影本予羅緣珠時,並 未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之事實甚明。雖羅緣珠於原審審 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另稱:「(問:蘇敏哲提出管委會 收據是何收據?)宏燁公司繳交南海儒家管理費的收據( 140,000多),表示已經幫公司代墊款項給管委會,要跟 公司要錢,他說是江敏叫他去繳的。」(見第344號訴卷 三第28頁反面),惟羅緣珠上述「要向公司要錢」,並無 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恐係其一己推測之詞,於法要不 得遽以採信。況蘇敏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 :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實際上是由江敏取得,羅緣珠在95 年11月19日叫伊第2天去跟江敏拿這份資料,伊才去跟江 敏拿,當時江敏跟伊說這張收據她付了143,000元伊拿到 之後交給羅緣珠請羅緣珠簽收,伊有跟羅緣珠說江敏說他 付了143,000元,之後伊就不知道後續,也不知道這張收 據是不是偽造的,伊沒有交過143,000元給劉連財,伊後 來在1份傳真上這樣寫,是因為伊想要拿到薪水,江敏說 如果這樣寫或許可以請管委會幫忙伊跟宏燁公司要到薪水 等語(見第344號訴卷一第44頁;第344號訴卷二第94頁; 第344號訴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顯見蘇敏哲僅係 依羅緣珠之指示自被告處取得該收據影本而交付羅緣珠, 並無向羅緣珠要求給付財物。
2.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問:江敏是否有 持南海儒家的收據向宏燁公司請款?)她和蘇敏哲於95年 11月21前幾天有到公司來拿該收據向我請款,她說這筆錢 是我代付的,我就說這張收據是偽造的,後來我叫江敏拿 這張收據去給羅緣珠看。」(見第8932號偵卷第271頁) ,惟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羅緣珠上開證詞不相一致。且 葉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問:江敏有無曾經主張她 幫妳們代繳管理費,請妳們返還?)有,江敏有傳真給我 ,我接到傳真才知道,時間我忘記了,她說她已經代繳, 叫我給她這筆錢,我沒有給錢,因為我知道她說謊,因為 我們公司向來不是由她繳,我沒有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自 己收到傳真的內容,是公司羅緣珠告訴我的。」(見第34 4號訴卷三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95年11月21日之傳真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50頁;第344號訴卷一第95頁) ,足見葉素琴就其遭被告以本案收據影本詐騙143,000元 一節前後指述相異。又綜觀被告上開傳真內容:「在葉董 指示下,翁明家總經理銜命和南海儒家管委會訴訟,我在 完全不知情下交付143,000元管理費取得收據,為的是化 解租賃糾紛,好進行相關業務推展,近日得知宏燁之前總 經理涉及紅樹林、香港養樂多吸金遭致黑道、債主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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