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擔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美 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旅行團之業務、代收團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 取而持有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000000-00000 -00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佑美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無故離職後,經佑美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佑美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七 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本院九十 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優美關係企業 員工保證書、保證書、本票(發票人乙○○、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票號一○四九五五號、金額三十三萬零八百元)、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各一件暨佑美公司旅客收費明細八件附卷可稽。又客戶石家安、郭倩波 所繳納之機票款分別為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情,有 上開佑美公司旅客放費明細可查,且該二客戶係以刷卡給付該等款項一節,亦據 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 ),該二筆款項既係刷卡支付,則被告並未能取得現金予以侵占,是被告辯稱客 戶石家安、郭倩波部分係以刷卡付款,伊只是未將刷卡單繳回公司,並未侵占該 二筆款項等語,自堪採信,則縱告訴人因未取得刷卡簽帳單而未能申領該二筆款 項,並予以墊付,亦僅屬民事請求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該二筆款項。另被告 雖辯稱因與客戶陳澤文為朋友,乃於收款前即將機票交付,並未侵占該筆款項, 伊可再向陳澤文收取相關費用云云,然被告與陳澤文既係朋友關係,則其未收取 陳澤文相關費用即將機票交予陳澤文,其意圖自有可疑,況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即已離職,苟其未圖不法之利益,自無於本院審理時猶未收取該筆費用 繳還公司之理,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所侵占之數額應係九 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佑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旅行團之業務、代收團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 財物近百萬元,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 │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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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寶山公司 │叁拾叁萬零捌佰元 │原本侵占肆拾肆萬玖仟捌│
│ │ │ │佰元,經告訴人催討結果│
│ │ │ │先行清償其中拾壹萬玖仟│
│ │ │ │元,尚積欠如上述所侵占│
│ │ │ │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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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北海道旅行團 │肆拾叁萬壹仟肆佰元 │即包括佑美公司旅客收費│
│ │ │ │明細中之吳完完、吳家傳│
│ │ │ │、吳軒宇、吳柏穎、吳陳│
│ │ │ │森、詹琬雯、江逸仁、胡│
│ │ │ │美純、張英明、林佩芬、│
│ │ │ │張柏群、張佑群、謝吳秀│
│ │ │ │慧、謝孜希、賴永隆、呂│
│ │ │ │頂玉、賴品青、賴又寧等│
│ │ │ │人之團費、簽證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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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劉力中 陳澤文、│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即機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
│ │傅金福、宋定西、│ │ │
│ │林茂典、謝純純、│ │ │
│ │MR.OKUDA NAOSH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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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蔡麗燕 │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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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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