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72號
TPHM,101,上易,2972,20140930,8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理(原名陳田村)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文泉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劉欣宜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主榮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以理(即陳田村)、涂文泉部分撤銷。陳以理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涂文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以理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重光健康生 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董事長;涂文泉 為重光公司之股東,於重光公司擔任副總並參與重光公司之 籌備、營運。渠等明知重光公司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中國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 有限公司及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無任何集團企業或相互 投資關係,且所有收取之會費並未有匯入美商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下稱ATB金控公司)帳戶信託管理之計畫,重 光公司亦無權擅自決定名下會員具有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 有限公司之股東認股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成立重光公司後為 招攬會員,乃虛構下列不實資訊:ꆼ強調養樂多公司創辦人



陳重光有投資重光公司,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在 中國所擁有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 重光創設,而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係重光公司之 集團企業;ꆼ所有收取之會費均會由美商美國信託ATB金 控公司信託管理,會費並匯入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 帳戶,確保會員權益;ꆼ會員資格滿五年後,可以會員憑證 轉換為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認股權等。藉 由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陳信禮、陳雅 芬、曹千金、梁慧萍、郭慧敏、謝明叡、李秉權、顏燊基、 王宗代、胡一方、張文魁,業務人員謝欣潔、張依茗、張孟 春、范濟群、梁逸昀、張聿宜(原名張靜文)、楊麗娜、羅 郁融(原名羅瑞如)、劉宣妤、洪綺伶、曲敬蘋、王慈恩、 尤嘉娸、林文品、張若菲、趙安琪、朱冰玲、禹昱安、朱筱 華、曾仲德、陳啟桂、徐秀蓮、萬水福、林和謙、陳煜雯、 謝雅清、朱秀如、張清翎、劉素秋、謝秀錠、陳意青、鄭介 銘(原名鄭全佑)、鄭永河、洪重綱、鄭惠芬、何美慧、梁 文淦、朱逸芬、楊緒文、李秀芳(此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以上開虛偽宣傳內容招攬一般民眾以新 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至三十三萬元不等代價購買會員卡 入會,並有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合作以刷卡分 期付款方式支付會費,致附表所示戴金山等二百二十八人誤 信重光公司業務人員所告知之前揭不實事項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簽約成為重光公司會員,並分別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員費與重光公司(按涂文泉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其後所收取之款項與其無涉)。嗣於九 十三年一月起,重光公司即假藉各種理由規避、推託會員要 求之旅遊及優惠住宿飯店之權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會 員詐稱已將會員轉移服務予英屬開曼群島樂吉美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隨後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無預警倒閉,如 附表所示之戴金山等二百二十八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戴金山等二百二十八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附表就相關會費金額、簽約時間誤載之處,業經公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ꆼ本件被告之供述,上訴人即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有不符



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 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 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 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 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二 五五頁反面,本院A2卷第一三四頁)、被告涂文泉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A2卷第一三四頁)。且: ꆼ重光公司係由被告陳以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核准設立, 被告涂文泉係擔任重光公司業務副總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離職,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戴金山等二百二十八人確實有分別與重光公司簽訂重光 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成為重光公司會員,並以 刷卡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會費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即被害 人戴金山等二百二十八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參 附表卷證位置欄所示),並分別有其等所簽立之契約書、重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 員證書、信用卡簽帳單(卷證位置詳參附表卷證位置欄所示 ),及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一份(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六第一三二至 一三四頁)在卷可參。
ꆼ被告陳以理所經營之重光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約時 ,確實有將: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養樂多公司創辦人 陳重光所設立,重光公司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 之集團企業等不實事項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ꆼ重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中,明確記載: 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為乙方(即重光公司)集團企業「 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所擁有等語,有如附表卷 證位置欄所示之契約書附卷可參。然重光公司與養樂多公司 、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及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 店並無集團企業或相互投資關係,僅係證人蔣啟弼初始有與 被告陳以理洽談合作事宜等情,已據證人蔣啟弼於偵查中證 稱:我兒子蔣後元是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是股東,陳重光也是股東之一,我有跟陳重光談過代理 合約書中關於擊球、住宿的事情,但是應該不太可能全部委 由重光公司處理臺灣會員的事情,蔣後元一開始也有擔任重 光公司董事,但是後來看到他們內部股東不和,就退出了等 語明確(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五第二0五頁), 且參酌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觀之(見九三核退偵字 第四0八號卷六第一一九頁),重光公司僅係在臺灣代理行 銷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福州溫泉高爾夫渡 假飯店會員事宜,同意提供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住宿、 擊球之權益供重光公司結合其他服務銷售,然重光公司仍需 依合約書所訂之標準支付相關費用予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 有限公司。按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 僅簽立如上開內容之代理合約,前揭代理合約中亦未曾有關 於二家公司為集團企業之敘述,且案外人蔣後元所持有之股 數為二十萬股,僅占所有股數一百萬股之五分之一,有重光 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紙附卷可參(見 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六第五二頁),卷內並無何資料



足認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具有集團 企業關係,此應僅足認係案外人蔣後元個人投資,尚難認重 光公司即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之集團企業。綜 上,堪認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僅係 單純合作行銷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部分會員權益,並無 所謂集團企業之關係存在。另養樂多公司與重光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一情,亦據養樂多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 甚明(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六第九頁)。 ꆼ重光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確有向會員於說明時強 調重光公司與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間之關係一情, 業據證人曹千金於警詢時證稱:我解說時是介紹陳重光是創 辦人之一,亦有介紹重光公司是陳重光經營的養樂多公司投 資之事業,及已經有許多人到大陸高爾夫球場消費,另該公 司係由美商美國信託ATB金控公司做信託,公司是不會倒 的等等,上述內容是公司負責人陳以理規定的,他規定所有 幹部及職員均要如此解說,職前訓練時就規定我們等語(詳 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五二至五三頁反面);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消費者介紹陳重光就是重光公司 創辦人之一,因為老闆陳以理有給我們這樣的訊息,我是進 重光公司的第一批員工,是陳以理、涂文泉幫我們做教育訓 練,我們跟會員間所簽的契約,就是教育訓練的一部分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七三頁反面至七四頁)。證人梁慧萍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重光 公司任職客服部經理,我有介紹陳重光是創辦人之一等語( 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五六至五九頁)。證人郭 慧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在重光公司擔任 現場接待員,我曾告訴會員我們公司是福州高爾夫球場陳重 光先生創立的,為了紀念陳重光先生公司才以重光公司命名 ,是公司要我們這樣解說等語(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 卷五第六0至六二頁)。證人顏燊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九 十二年六月至九月底在重光公司上班,我有介紹大陸福州高 爾夫球場的陳重光是公司創辦人之一,這是負責人陳以理及 副總涂文泉教的等語(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一 四六至一四九頁)。證人胡一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九十 二年十二月進入重光公司,我有介紹陳重光是大陸福州高爾 夫球場創辦人之一,公司為了紀念陳重光才如此取名,是負 責人陳以理授意我以此方式招收會員等語(詳九三核退偵字 第四0八號卷五第三四至四一頁)。證人陳啟桂於警、偵訊 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我到重光公司任職,主管教 我們跟客戶解說時說重光公司是陳重光的關係企業等語(詳



偵字第五三0一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證人劉宣妤於警、 偵訊時證稱:我是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在重光公司上班, 我有介紹公司是陳重光的投資事業,並有提及ATB金控公 司信託的事情,我的主管有教我們跟客戶說重光公司與陳重 光是有關係的,並說重光公司在ATB金控公司有信託等語 (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偵 字第五三0一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證人朱筱華於警、偵 訊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開始在重光公司任職,我是照公 司教的內容向客戶解說,我有說重光公司是養樂多公司陳重 光的投資事業,並有在ATB金控公司信託,公司有教我們 說陳重光是高爾夫球場創辦人,也是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那 些投資高爾夫球場的人會再投資重光公司,用以加深公信力 等語(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 ,卷十六第五八頁)。證人陳煜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四日至重光公司上班,公司教育訓 練有教我向客戶介紹公司產品,我有向客戶解說重光公司係 由陳重光先生創辦等語綦詳(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 五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反面),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重光集團英展企業現場行銷人員教戰 手冊及會議行銷部員工守則暨現場行銷人員作業流程及內容 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五第 二一六至二二九頁)。
ꆼ重光公司有於契約中載明會員所繳納會費會匯入ATB金控 公司帳戶予以信託保管,並指示業務人員向會員說明信託事 項,然重光公司並未依契約所載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契約中 所稱之帳戶:
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公司有跟我們說AT B信託的事情,在訓練員工時,因為當時公司是跟我們說重 光公司有在ATB公司信託,契約書上也是這樣寫,所以我 們也是這樣訓練員工,所謂信託意思就是會費會託管,我的 上司就是這樣說的,我們也是這樣跟消費者解釋(詳原審易 字卷二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總經理陳以理及涂文泉都 有跟我們做教育訓練,我有在場而且也有聽到他們跟員工說 這些內容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證人曹千 金於偵查中亦證稱:ATB信託的事情是涂文泉及陳以理教 我們的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五三0一號卷第六七頁),及經 證人張文魁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介紹關於ATB金控信 託的事情,陳以理說重光公司與美國ATB金控公司有信託 關係,是指我們所收的會費有提撥一些到該公司信託等語( 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七一至七四頁,偵字第五



三0一號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重 光公司簽約內容中,關於會費部分係約定匯款至美商美國信 託ATB金控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一二六一0 三0三九七九0號之帳戶,惟重光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均未 匯入該帳戶,已據被告陳以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自承在卷( 詳原審易字卷一第一九八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四)華民生存字第一六七號函暨所檢 附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六第一八三至一 九一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重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附卷 可佐。
ꆼ被告陳以理雖一度辯稱並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僅是後期資 金無法週轉,所收取之費用均未進入個人帳戶云云。然查: ꆼ被告陳以理於教育訓練時指示公司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要 強調會費會信託保障會員權益,然會費均未如契約所示存入 ATB金控帳戶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陳以理並供稱所有費 用均作為公司營運、支付薪資之用,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相 關帳冊資料,顯見其自始至終均無將所收取之會費存入契約 中所約定之帳戶之想法,更無所謂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均不會 動用以保障會員權益之舉。又重光公司向會員收取會費均係 以由會員向中華銀行刷卡方式為之,持卡人採分期付款者, 中華銀行仍以商品總金額一次撥款予重光公司,然分三十六 期時,需先自撥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等情,有 如附表各編號卷證位置欄所示之入會繳款單、信用卡簽帳單 及重光公司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郵購業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六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 ),並為被告陳以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在卷 (詳原審易字卷一第一九七頁反面、卷三第二五六頁反面) ,即倘若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為三十三萬元,其中高達六萬六 千元之部分將直接先用以支付重光公司與中華銀行間所約定 之手續費,甚且將所有收取之會費挪以自己所經營之公司隨 意使用,顯然與其一再要求業務人員強調會保障會員權益及 契約中所載相矛盾。
ꆼ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之前在太平洋生活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太平洋所經營的項目跟重 光公司經營的項目一樣,只是服務的點不同等語(詳原審易 字卷二第二九頁),則被告陳以理並非無經驗之人,其在相 同領域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對於此行業之可能營運情況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陳以理雖表示其一開始之自有資金係五、六 百萬元,然又稱所有收取之會費均用於公司相關支出,而證



人黃俐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公司成立三、四個月後,薪 水就有付不出來的情況,陳以理有找陳淑靜幫忙調錢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一五頁),顯然於重光公司成立初期,自 有資金及所收取之會費已有無法支應公司營運之情況;且證 人黃俐斐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重光公司沒有其他投資,就 是靠收會費支付公司開銷等語在卷(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二0 頁),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公司除了收會 費之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二五六頁反 面),則倘若重光公司除收取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外,並無任 何其他收入來源,在市場飽和或業績無法成長,會員人數減 少之情況下,如何維持公司基本營運已有相當之疑義,經原 審質以所收取之會費全部用以支出公司營運,如何有錢經營 後續會員服務一節時,被告陳以理先稱係公司經營不善的問 題、如果業績有起來是有利潤等語後,即沈默不語(詳原審 易字卷三第二五六頁反面),則被告陳以理並非無經驗之人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曾自承:我知道業務如果沒有像我們預 期的這樣子進來的時候,早晚會出問題等語(詳原審易字卷 二第二七頁),則如此之經營手法,並無充足之資本,唯一 收入來源只有會員繳納的會費而無其他收入,當可預期倘若 新進會員人數減少公司收入亦將減少,如遇無會員加入時即 面臨完全沒有收入之情況,況公司於營運二、三個月之後即 已不斷出現資金不足而向公司員工調取金錢支付薪資的情況 ,顯然重光公司尚且連支撐公司營運都困難,遑論提供會員 相對應之服務,然被告陳以理明知此情況竟仍繼續指示員工 招募會員,並仍向新進會員佯稱會費都會予以存入信託帳戶 保障會員權利,顯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ꆼ重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後,並未提供契約所載之 「創始會員每年享有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標準雙人套房 六天住宿權利,亦可轉換為行動假期漫遊使用權。行動假期 漫遊使用權:ꆼ國內:可將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之住宿 權益轉換至國內知名五星級飯店住宿。ꆼ國外:由生活規劃 師每月(季)針對國外知名渡假景點提出主題套裝旅遊」相 對應、等值之服務,僅有少部分被害人曾於國內旅遊一次等 情,已分別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證人蔣啟弼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陳以理公司的會員還沒有人去過福 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消費等語(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 號卷十五第二0五頁)。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 後來我們去跟這些飯店、公司談時,我們才發覺除非是拿一 筆現金去放在飯店那裡他們才會提供一個長期的合約,後來 我們變通的方式就是我們只要付錢談一個比較好的價格就可



以讓我們的會員去玩(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三七頁反面),同 案被告陳淑靜亦供稱:我們公司跟會員間的關係,在最後一 、二個月我幫忙會員服務的期間,我就只有單純幫會員訂房 ,完全沒有另外支付費用等語,是依渠等所述,重光公司顯 然並無就旅遊服務部分實質上與國內相關旅宿業有具體合作 方案,而僅係與各飯店就住宿部分代訂住房,或協助議定較 優惠之價格,但會員仍需付費,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分別 繳納高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會費,重光公司實際上就少 數人曾提供之服務,一般人縱使不透過重光公司,藉由旅展 購買、公司優惠團購、信用卡優惠方案或請一般旅行社處理 ,均有諸多管道可訂定較為優惠之住宿價格,何須一次繳納 鉅額之款項予重光公司?此就少部分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亦顯然與被害人所繳納之會費及契約內所約定之會員權利 顯不相當。況部分契約中所記載之會員權利甚至係隔年始能 享有(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二第一0頁),然重 光公司成立後一年內即倒閉,且以其經營模式,被告陳以理 應可預期公司營運將有困難等情,均已如前述,顯然該契約 中所訂之「隔年」會員權利,僅係用以吸引會員入會,重光 公司顯無提供該權益之真意。
ꆼ另依據重光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簽訂之契約觀之, 重光公司對於等級較高即入會費較高之會員,另提供創始會 員滿五年得以創始會員權證轉換為認股選擇權,其權利係入 股成為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之股東,然重光公司 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間並無集團企業之關係, 且該二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亦僅係關於代理銷售福 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會員權利中擊球、住宿部分,同意予 重光公司搭配其他服務予以銷售等情,均如前述,顯然福建 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重光公司之會員 得以於五年後入股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被告陳 以理竟於契約中虛構此一會員權利招募會員並為前揭不實事 項之解說,又重光公司與會員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尚記載有 「保證買回:入會滿三年,公司扣除以使用年數之年費,以 入會費五折保證買回」之約定,然重光公司除會費之外,並 無任何其他收入一情,已如前述,則所收取之會費尚且連支 應公司營運都有疑義之情況下,重光公司又何來買回會籍之 費用,況正常經營旅遊服務之公司,通常僅需以提供之服務 內容即旅遊項目、安排等吸引消費者已足,何以要以強調保 證買回會籍作為契約約定事項,重光公司既於成立之初即有 資金問題,實實在在經營提供予會員之旅遊服務,藉由建立 旅遊服務之口碑吸引會員,並積極與其他旅宿業談論合作方



案,拓展財源始為正常經營之道,然其竟僅靠會費作為重光 公司唯一收入,且在可預知公司營運會有問題之情況下於一 年內即倒閉,顯然係藉由「保證買回」作為吸引消費者加入 ,達其短期吸金之目的。據上,足徵被告陳以理於公司成立 之初明知公司資金狀況不佳連薪資都需向員工調借,竟仍以 上開不實事項持續招募會員,該公司於向會員收取高額會費 後,實質上亦未提供相對應之服務,在在均證明其於成立初 始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ꆼ至被告涂文泉雖曾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公司所提供,我們是按照書面資料去跟 客戶作解說,我所擔任的股東也只是應陳以理的要求擔任掛 名股東,我實際上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什麼股東會議, 我只是有借錢給公司,就是一開始借六、七十萬元買器具, 那並非出資,教戰手冊的部分,都是根據公司提供的DM、 畫刊內容所寫的,另外合約書後來有更改過,關於股權跟A TB金控公司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然: ꆼ被告涂文泉一開始就有參與重光公司籌備、營運,出資一百 萬元入股,並有與被告陳以理前往中國大陸福州看福州溫泉 高爾夫渡假飯店狀況,其對於重光公司與中國大陸各公司間 之關係應知之甚明: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SAR S的關係大環境也不好,至於其他董事有無感覺公司有可能 會倒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涂文泉當時是我的業務主管,他 是副總,負責所有的業務,所以當然他也知道(詳原審易字 卷二第二七頁反面),重光公司要成立時,蔣啟弼來找我邀 請我跟涂文泉到他的球場去看,也招待我們去住,後來我們 去看實際情況,回來就決定要成立一家公司去銷售,涂文泉 是在重光公司籌備、要運作的時候,提供一百萬元的款項投 資,到底是用匯錢還是其他方式我忘記了,我確定涂文泉是 我的股東(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一頁反面),公司登記資料 中涂文泉雖然登記二百萬元的出資額,但是他實際上拿出來 的就是一百萬元(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六頁),因為這個工 作最重要的就是業務執行的部分,他有參與公司的設立,從 頭到尾他都很清楚,因為他也有跟我到福州去,員工的部分 也是涂文泉把以前在桃園分公司的班底找回來,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重光公司設立的資本額中,其中一百萬元就是屬於涂 文泉認購的股份(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 ,涂文泉在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所有業務招攬(詳 原審易字卷二第四二頁反面),當初他有跟我一起去大陸看 福州球場,他的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訓練及現場業務行銷(詳



原審易字卷二第四四頁反面),涂文泉對於公司從規劃到之 後開始營運的整個過程都非常清楚,重光公司之前跟福建連 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簽約時,整個代理合約書的簽訂涂 文泉都知道,他也有參與(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六頁),跟 會員簽約的契約書,是我跟涂文泉蔣啟弼一起擬定的等語 明確(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七頁)。被告涂文泉於警詢時並 自承其確實有出資並擔任董事,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投資 一百萬元等語在卷(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二三 頁,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七六頁)。被告涂文泉雖於原 審辯稱當時係因警察拿股東名簿出來,其以為是買辦公室器 具的錢云云。然被告涂文泉不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確有出 資之供述,於偵訊時,其餘同案被告陳淑靜陳主榮均同在 場,且針對檢察官所詢問各投資多少錢一事時,同案被告陳 主榮係稱:我是人頭,我沒有投資等語,同案被告陳淑靜則 稱:陳以理找我掛名的等語(詳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卷第七 六頁),倘若被告涂文泉確實沒有出資,何以該次偵訊時即 自承有出資一百萬元,並於聽聞同案被告陳主榮陳淑靜所 稱並未出資之供述當時,未曾有其並未出資之任何陳述,且 此部分亦經被告陳以理證述明確,其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涂文泉確有出資並擔任重光公 司股東。從而,被告涂文泉既係自重光公司籌備時即參與, 甚至一同前往福州參與被告陳以理與證人蔣啟弼討論代理合 約事宜,足認被告涂文泉對於重光公司僅係代理銷售福州溫 泉高爾夫渡假飯店部分服務權利,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 體育娛樂有限公司、養樂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之間並無直接 關係等情應甚為清楚。
ꆼ被告涂文泉於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招攬會員及員工 訓練等事務,並指示員工或親自向會員說明重光公司與養樂 多公司創辦人陳重光先生之關係、會費將予以信託保障會員 權利及契約內事項:
被告涂文泉之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涂文泉之角色與重光公司 一般業務人員相同,僅係領薪水按公司指示對客戶說明等語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因為 SARS的關係大環境也不好,至於其他董事有無感覺公司 有可能會倒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涂文泉當時是我的業務主 管,他是副總,負責所有的業務,所以當然他也知道(詳原 審易字卷二第二七頁反面),他的工作內容包含員工訓練及 現場業務行銷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四頁反面)。 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跟會員所簽立的契約 書內容,在教育訓練時陳以理、涂文泉就有跟我們詳細提到



,他們應該是有逐條唸,然後跟我們說明(詳原審易字卷二 第七一頁)。證人楊麗娜於警、偵訊時證稱:現場行銷人員 教戰手冊是涂文泉給我的訓練資料,訓練內容有提到陳重光 及養樂多公司,因為陳重光是有名的人,他有投資福州高爾 夫球場,這樣的說詞可以加深會員參與到福州玩的信心,當 時也有說會員繳納的會費會全額繳到ATB金控公司信託( 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六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 陳煜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四 日至重光公司上班,副總涂文泉有教我們告訴客戶有ATB 金控公司信託,就算公司倒了會員仍可拿回所繳之金額等語 (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反面 )。證人洪重綱於偵訊時證稱:涂文泉教我們跟客戶說重光 公司是養樂多集團的關係企業,在大陸福州有投資高爾夫球 場及渡假村,且說重光公司在美商ATB銀行有資產信託, 會員權益可獲保障,以此吸引會員入會(詳偵字第五三0一 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證人陳惠芬於偵訊時證稱:教育訓 練是涂文泉負責,偶而陳以理也會教我,大概就是跟客戶說 重光公司是陳重光所創設之養樂多公司之關係企業等語(詳 偵字第五三0一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證人李秀芳於偵查 中證稱:涂文泉教我們跟客戶說重光公司是養樂多公司老闆 陳重光所投資,且公司在美商ATB金控公司有做信託,比 較有保障等語(詳偵字第五三0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 被告涂文泉亦自承確實有擬定教戰手冊,相關證人所提到的 涂先生、ERIC,是因為跟業務員上課時教他們自我介紹時的 程序(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四七頁反面),並有前揭現場行銷 人員作業流程及內容資料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涂文泉 係重光公司整體業務部門之主管,並負責教育訓練,甚至參 與公司初始籌備、營運,顯非所謂基層業務人員,亦堪認被 告涂文泉確實有指示業務人員於招攬會員時向會員解說會費 均會信託及強調陳重光與重光公司之關係甚明。被告涂文泉 雖辯稱指導業務人員之內容都只是依照公司所提供的資料所 擬的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涂文泉參與重光公司一開始之籌 備、成立及營運,甚至一同前往福州探勘、與被告陳以理、 證人蔣啟弼一起擬定與會員簽約之契約書一情,已據證人即 被告陳以理證述如前,且被告涂文泉所擔任者為業務副總之 重要職位,並非單純第一線員工,而重光公司係以吸收會員 、賺取會費作為唯一收入之公司,招收會員之業務部門顯然 係公司最為重要之一環,被告涂文泉作為業務部門副總,總 攬招募會員、訓練業務人員事宜,對於重光公司背景、會員 服務內容及會員所能享有之權益等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始能



對業務人員甚至是客戶做說明,倘若其所瞭解之程度亦僅限 於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與一般基層業務人員無異,何 以需由其擔任主管職?其又如何在面對基層業務人員有疑義 時充分解說而帶領公司整體業務團隊?又被告涂文泉不僅有 出資擔任股東,且身為主管職一情,已如前述,則公司財務 狀況是否正常對於其所投入之資金能否取回、或能否分紅影 響甚大,應不至放任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全然不管,其對於所 收取之會費並未匯入契約中所約定之信託帳戶一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涂文泉雖曾辯稱其有向業務員強調陳重光是福州 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早期創辦人,但跟重光公司一點關係也 沒有云云。然重光公司與會員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身係教育訓 練之一環,已據證人曹千金、陳雅芬證述如前,又契約內容 中明載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係「集團 企業」,而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係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 樂有限公司所擁有等情,業如前述,依契約所載,顯然係表 示重光公司與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有集團企業之關係, 則被告涂文泉既係以「契約內容」進行教育訓練,並強調「 陳重光是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早期創辦人」,又豈可能 再向內部員工強調「陳重光」與重光公司毫無關係而為顯然 與契約條款矛盾之訓練內容,被告涂文泉此部分空言所辯尚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