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18號
TPHM,100,重上更(二),118,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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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達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王怡婷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知宇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李侃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88號、第18233
號、第228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達劉金池郝知宇部分,均撤銷。謝明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金池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未遂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郝知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87年間,擔任臺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第七屆 連任,任期自83年12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依當時 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嗣因地方制度法之施行,於88年4月 14日廢止),除因身為議會之一員,對臺北市政府之預算、 決算、提案等,得參與議決、審議外,並基於市議員之身分



,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 機關首長,就各該主管業務質詢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發公司)於81年3月 16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千萬元得標承作臺北市捷運 南港線CN338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簡稱:環控工程), 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 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鼎公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下簡稱:DDC ),為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簡稱:捷運局)東 區工程處(下簡稱:東工處)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編列工程 概算(即BOQ,下簡稱:BOQ)等工作。84年12月間,捷運局 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 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 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 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簡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 更設計會勘,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 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之細 部辦理原則,通知轄下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 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東工處乃於 86年4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 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 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即以材料價格之 一定百分比,做為工資計價基準),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370元,再由東工處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 下簡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 公尺382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惟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 要求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提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 能議價成功。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 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經中鼎公司重行計算 ,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08元,並於 87年3月17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時任水環二所 主任之陳昆睦本欲據此重新編定,陳國華獲悉後,旋於同年 5月1日在長發公司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 資最高單價編列(以重量計算每公斤約134元,換算每平方 公尺約2144元),經陳昆睦表示淡水線施工環境及條件不同 於南港線,無法比照辦理,當場予以拒絕。
三、陳國華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亟思動用關 係將陳昆睦撤換,另扶持時任東工處水環科副工程司而與長



發公司有較佳關係之劉金池取代陳昆睦,期使議價程序順利 ,惟劉金池曾於85年11月間涉及違法事件,甫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決記過一次,有晉升不易之可能;陳國華乃於87年 5、6月間透過其特別助理呂漢璧結識臺北市議員謝明達,表 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意。 謝明達對於捷運局人事調整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惟因其身為臺北市議員,有對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 長,得就所主管業務,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予以質詢之法 定職務權限,並基於此一法定職務權限,就其質詢之所需, 得向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乃利用其市 議員身分及上開職務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謝明達因 陳國華許以對價,而允諾踐履陳國華所要求由謝明達利用市 議員身分及上開權限出面為劉金池進行人事關說及施壓等行 為,而對謝明達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嗣劉金池旋赴臺 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謝明達謝明達即請託不知情 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共同聯名於同年6月17日以書面向東 工處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該推薦 信函內容為:「志榮處長鈞鑑:吾等至友劉金池在鈞座麾下 工作多年,獲益甚多,且連獲甲等考績,實可為鈞座左右手 ,切盼鈞座予以大力提拔。劉員所學專長為機電空調,鈞座 所屬水環二所主任實為劉員發揮所長之處,深切期盼鈞座成 全,劉員必盡心盡力,務使工作更順利推動,不但提早完工 ,且以一流品質呈現,此亦鈞座大功一件,倘蒙鼎力拔植, 吾等感同身受,並誓必為鈞座後盾」等語,因張志榮認陳昆 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自始無調整陳昆睦職務之想 法,而未予以積極之回應。謝明達嗣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 室面敘,而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謝明達研究室內,謝 明達向張志榮當面要求撤換陳昆睦,並指定推薦劉金池接任 ,因張志榮本無更換陳昆睦之想法而未當場答應,謝明達即 給予張志榮臉色,使張志榮感受壓力,同年7月1日受謝明達 請託聯名推薦劉金池之柯景昇議員亦約見張志榮,同表達希 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張志榮因持續感受到來自 謝明達等人之壓力,於同年7月4日先召集東工處副處長李侃 、人事主任徐香明、東工處派駐議會府會聯絡人張栩林會商 ,經張栩林告知除張志榮外,臺北市政府其他單位對此一人 事案(劉金池取代陳昆睦)皆已無意見,張志榮並注意到於 上述二次市議員約見過程中,有捷運局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 、劉百荃在場陪同,張志榮至此時知對此人事案,其已係孤 軍作戰,考量到避免東工處或捷運局業務推展遭到阻礙困擾



,並影響日後預算在市議會之審查,乃當場詢問有關劉金池 之資格問題,同日隨後約見陳昆睦,告知其所承受之壓力及 擔心會因此一人事案影響東工處業務之推動,表達希望陳昆 睦為大局著想、知所進退之意思,陳昆睦口頭同意配合,惟 此乃張志榮於東工處內部之私下約見,包括謝明達在內之外 界人士並不知張志榮已有屈從壓力,於陳昆睦提出辭呈後即 圈選劉金池取代之意向,謝明達於遲未見張志榮方面有正面 之回應,即於同年7月6日下午,利用其上述議員質詢權,以 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將其本人親筆所寫、上載:要 求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 、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87年3月間臺北車站淹水 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 等資料,於同年7月13日前提供意旨之便條紙1紙,當面交予 被喚至其研究室之張栩林,要張栩林轉交予張志榮,以此對 張志榮持續施壓。嗣於同年月8日,陳昆睦因已答應配合而 提出簽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9) 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 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張志榮旋於同 年7月22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8月1日起 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臺北市政府於87年8月19日核復准 予備查。張栩林於陳昆睦提出上開簽呈並經張志榮批淮定案 後,曾將此情告知謝明達獲悉,謝明達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 前述要求之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間 ,陳國華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 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提領150萬元、70萬元,分 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之名義及以謝明達友人即陶藝 後援會會長洪一倉之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 分行帳戶及臺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以作為上開期約賄賂之履行。謝明達因而對 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22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原始證人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未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始得作為



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低所造成誤 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 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自 屬傳聞,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以其本人親 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 ,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 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該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以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審判中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純屬傳聞之證言或書面,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 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 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因原始證人未親 自到庭依人證之規定作證並接受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 真偽,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從而證人在「審判中」之傳聞 證言或傳聞書面,除有例外情形(即原始證人已死亡、因故 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 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 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 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外,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洪秋圓(已更名為:洪婉庭)於89年10月20日之調 詢筆錄(見89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6388 號卷>第209至211頁,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引用該證人調詢筆 錄作為起訴證據),固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池之前女友 洪秋圓證稱:劉金池聊天時談及原水環二所陳主任辦理預算 案與承商報價相差太多而未議成,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水環 二所主任,常聽說劉金池透過長發公司趙書賢楊紹龍、呂 漢壁及其老闆找關係向張志榮關說,劉金池僅告知要找市議 員及市府高層人員幫忙,且已搭上線等語。惟證人洪秋圓此 一調詢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達本案被訴事實之證明, 係以轉述被告以外之人(同案被告劉金池)之陳述為其內容 之陳述,核屬傳聞之再傳聞,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庸再討論 該證人此部分調詢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5等例外規定。又證人洪秋圓於本院本次審判(更ꆼ



審)時固有到庭作證,然其對其於89年6月28日(見89年度 他字第2326號卷<下簡稱:他字第2326號卷>第130至133頁 )及同年10月20日調詢筆錄所記載之證述,皆答以:忘記云 云(見本院更ꆼ卷第149至152頁)。則證人洪秋圓於審判中 所為之證言,對本案事實之證明無任何助益可言,自亦無庸 考量其於「審判中」之「傳聞證言」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 人同意等要件,於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 、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 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 ,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 ,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 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 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 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 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 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 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 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 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 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 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 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 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 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志榮記 載之記事本,因共同被告張志榮於原審供證時對與該記事本 所記載之相關事項,記憶並供述非常清楚,本院認逕以共同 被告張志榮於原審之供述為據即已足,無再援用其性質亦屬 張志榮供述之該記事本記載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稱「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 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 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 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 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證 人(或共同被告)徐香明張栩林、李侃劉金池、陳國華 、陳淑貞、洪一倉(洪東明)、徐正城呂漢璧林玉鳳、 劉百荃於本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之證據能力,經原審 受命法官於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分別提示各該筆錄並告以 要旨後,訊問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時,被告謝明 達陳稱:「請辯護人代我回答」等語,並由其選任辯護人均 答「沒有意見。我們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5 6頁),則被告謝明達經由其選任辯護人之表示,顯已明示 同意上揭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相關 供述作為證據,經本院審認該等證人(或共同被告)調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另被告謝 明達之辯護人於本院更ꆼ審亦曾提出書狀,表示對上揭證人 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更ꆼ審卷四第105頁背 面以下),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並已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再爭執該 等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上開證人(或共同 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均有證據能力(另該 等供述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彈劾相關證人於審判中 陳述之證據價值,自不待言)。至於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 於上開同日準備程序僅表示:「不爭執」之其他共同被告或 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如共同被告張志榮,見原審同頁數筆 錄),因未經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自許其及其 辯護人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 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被告謝明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曾表示對被告謝明達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更ꆼ卷一第84頁背面、更ꆼ卷一第129頁背



面至130頁正面),因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該等共同被告或證 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被告謝明 達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僅表示:「不爭執」之其他 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對於89年 度偵字第228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2834號卷>第116頁 之證人陳昆睦89年8月31日調詢筆錄記載之證述,原審受命 法官固亦於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後 ,訊問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時,被告謝明達陳稱 :「請辯護人代我回答」等語,並由其選任辯護人答「沒有 意見。我們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同頁數筆錄),然 對於89年度偵字第22834號卷第116頁所附之證人陳昆睦89年 8月31日調詢筆錄記載之證述,核與被告謝明達所涉事實無 關,此見該頁數筆錄之記載自明,縱係原審受命法官弄錯筆 錄頁數(該偵查卷第110頁所附證人陳昆睦89年8月17日調詢 筆錄記載始與被告謝明達之被訴事實有關),惟被告謝明達 及其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之證人陳昆睦調詢筆錄 僅及於上述偵字第22834號卷第116頁所附之筆錄,未及其他 ,則證人陳昆睦其他部分之調詢筆錄,其處理同上揭共同被 告張志榮之調詢筆錄,被告謝明達之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 曾表示對被告謝明達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ꆼ卷一第84頁背面、更ꆼ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 30頁正面),因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證人陳昆睦於其他日期調 詢時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四、共同被告張志榮李侃劉金池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在92 年9月1日施行前,在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謝明 達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當時即為法院)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認有 證據能力(因其等同為本案被告,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第186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證述時,不得令其等 具結,無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且其中共同被告張志榮李侃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於原審為陳述時,原審法 院已給予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 28頁以下、149頁以下),被告謝明達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 詰問共同被告劉金池,無不當剝奪被告謝明達詰問權行使之 問題,則該等共同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皆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五、對於本件有關被告謝明達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明達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及物證(含屬以物之存在為證據 之文書證據,如推薦信函、簽呈、便條紙),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謝 明達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 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 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達於偵、審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 ,曾推薦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下紙條欲 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以供質詢,另於前開時間先後收到上述 二筆合計22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見89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下簡稱:偵字第18233號卷>第172至174頁、225至226頁 ,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圖利 犯行,始終辯稱:陳國華並未委託我以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 長張志榮,以關說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我 於87年6月29日曾向呂漢璧借款1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50萬 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事後方知呂漢璧並無足夠現金,而轉 向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貸,至於陳國華係交代何人名義 匯款,我不清楚,我於同年7月15日另向洪一倉(即洪東明 )借款70萬元,迨本件偵查期間,始知該筆款項是由陳國華 帳戶提領,而以洪一倉名義匯出,上述二筆款項均係借款, 並非陳國華允諾酬謝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對價,我身為議員 經常為民眾撰寫推薦信,至於下條子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係 為質詢所需,並非藉此對東工處施壓;東工處陳報劉金池人 事案日期是87年7月10日,東工處簽出去是7月26日,是在陳 國華匯款給我之後,張志榮說是受到我的壓力,完全是不了 解議會生態及推卸責任之詞,我前後二任議員並沒有參加交 通委員會云云。被告謝明達之辯護人為被告謝明達辯護稱: 上述二筆款項均單純借款,被告謝明達因其妻蕭裕珍欲參選 立法委員,為因應選舉花費,向長發公司特別助理呂漢璧借 款150萬元,此觀被告謝明達所有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中,87年6月間被告謝明達帳戶內資金短缺 ,故需向外借款,且該150萬元於被告服務處帳冊上亦記載 「暫借款呂先生」,並有被告謝明達所開立之各50萬元支票 三張押予呂漢璧可稽。至70萬元部分,亦是因被告謝明達帳 戶內餘額不足,才向外借貸,且據證人洪一倉於原審之證述 ,足以證明被告謝明達係先向洪一倉借款,洪一倉再向呂漢 璧調現,此部分亦經證人陳國華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陳 國華不以自己名義輾轉借貸金錢與被告謝明達,乃係為將來 討債方便,不傷和氣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於原審、陳國華



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結證屬實,且嗣後被告謝明達亦先後以 支票或匯款清償所有借款,有陳國華所提示之支票及匯款單 可證,顯見上開金錢往來純屬借貸,而非不法利益;況倘如 公訴人所稱此乃不法利益,豈有可能前金之酬金比後謝高,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豈可能還留下匯款及會計書面證據等供 人查緝?被告謝明達借款均經正常匯款程序及提出票據保證 等,均足證明被告謝明達純係借款而無不法圖利情事。觀臺 北市捷運局東工處有關水二所主任職務繼任人選遞補案之簽 呈,該簽呈於87年8月1日捷運局長正式同意時,劉金池人事 案方為確定,若陳國華之匯款為請託被告謝明達關說,豈有 可能於劉金池人事案未確定前之87年7月15日,即將酬金後 謝匯與被告謝明達,公訴人稱該匯款為請託關說之對價,顯 有錯誤。被告謝明達未以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壓力予東工 處,因民意代表常以推薦信函之形式,表示對某人之人事推 薦,此據證人即捷運局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祤林於原審庭 訊時證述明確,顯見以推薦信函請託人事案,實屬常態,且 民意代表對人事案亦僅有推薦權而無同意權,此觀臺北市議 員柯景昇於原審之證述及臺北市議會91年3月22日之回函甚 明,又證人徐香明於原審亦證稱該推薦只會列為儲備人選考 慮等語,足見該推薦信函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不可能對政府 機關產生任何之壓力,亦不可能影響劉金池之人事案。被告 謝明達並未主動約見張志榮,而是張祤林帶同前來拜訪被告 謝明達,此有證人張祤林於原審證述可明,且當時對於被告 謝明達請託劉金池人事案,張志榮並未表示同意,至嗣後召 開會議調整劉金池之人事,實難謂係感受謝明達壓力所致。 臺北市議員均會向臺北市各局處索取資料以供質詢,謝明達 於任內亦常向臺北市各局處索取資料,僅其一人向捷運局索 取之資料即高達54件,可見捷運局對議員索取資料早已熟悉 ,自不會因議員索取業務上之資料或首長之經歷背景即產生 壓力。張志榮自承於87年7月4日已決定劉金池人事案,而被 告謝明達於87年7月6日始向東工處調閱資料,約1個星期後 取消索取資料,顯非欲對東工處形成壓力,況被告謝明達對 東工處人事流程均無從知悉,何來被告謝明達已知悉劉金池 人事案已定案,故不再索取資料之說。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之 人事權,非議會之職權,有臺北市議會97年11月24日函覆可 稽,故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之人事任免權,確非被告謝明達為 臺北市議員之職權範圍,被告謝明達向捷運局調閱之資料中 雖有張志榮之學經歷等個人資料,然依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 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謝明達對於非議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為質詢,自難認調閱上開文件與施壓張志榮間有何關



聯。劉金池之人事任免權限乃屬捷運局局長,而非東工處處 長,若論被告謝明達劉金池人事案僅向東工處施壓,而未 實際向有決定權限之捷運局為之,顯非合理云云。二、經查:
ꆼ、被告謝明達雖否認有就劉金池人事案對張志榮施壓之情事。 惟查:
ꆼ同案被告劉金池因欲透過被告謝明達出面關說協助取得水 環二所主任職務,乃赴臺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被 告謝明達,被告謝明達隨後嗣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 、卓榮泰共同聯合具名提出上載前揭內容之推薦信函向東 工處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並 在市議會研究室與張志榮見面,除表明要求水環二所主任 必須更換外,並指定推薦劉金池為繼任人,復由不知情之 柯景昇議員與張志榮面敘時,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 環二所主任,嗣又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 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資 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池於調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證人即當時任東工處秘書兼任府會聯絡人之張栩 林於調詢、原審、共同被告張志榮於原審、本院供證在卷 (劉金池部分,見偵字第16388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126至第127頁、144頁、180頁反面至181頁,原審卷一 第46頁;張志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卷二第 18至31頁、155至157頁,本院更ꆼ卷四第146頁背面至148 頁;張栩林部分,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8頁至132頁, 原審卷一第127至138頁、158至159頁)。證人張栩林於原 審並確認就相關事實經過部分,卷附之其調詢筆錄係依其 當時供述為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證人柯景 昇於原審亦證實上開推薦信函係被告謝明達拜託其署名之 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且有卷附之謝明達等 議員聯名推薦信函、謝明達親自所寫之調閱前述資料之便 條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233號第10至11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張志榮於接獲前開推薦信函之前或之後,因其認陳昆睦工 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之想法, 惟被告謝明達嗣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而於87年 6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被告謝明達研究室內,被告謝明達張志榮當面要求撤換陳昆睦,並指定推薦劉金池接任, 因張志榮本無更換陳昆睦之想法而未當場答應,被告謝明 達即給予張志榮臉色,使張志榮感受壓力,同年7月1日受 謝明達請託聯名推薦劉金池之柯景昇議員亦約見張志榮



同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張志榮因持續 感受到來自被告謝明達等人之壓力,於同年7月4日先召集 東工處副處長李侃、人事主任徐香明、東工處派駐議會府 會聯絡人張栩林會商,經張栩林告知除張志榮外,臺北市 政府其他單位對此一人事案(劉金池取代陳昆睦)皆已無 意見,張志榮並注意到於上述二次市議員約見過程中,有 捷運局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劉百荃在場陪同,張志榮至 此時知對此人事案,其已係孤軍作戰,考量到避免東工處 或捷運局業務推展遭到阻礙困擾,並影響日後預算在市議 會之審查,乃當場詢問有關劉金池之資格問題,指示徐香 明提供劉金池個人資料供其參考,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約 見陳昆睦,向陳昆睦表示其所承受之壓力及擔心此一人事 案會影響東工處業務之推動,表達希望陳昆睦配合之意思 ,陳昆睦同意配合,而於同年月8日出具簽呈,以身體不 適為託詞,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等事實,亦分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志榮於原審及本院更ꆼ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侃於原審、證人陳昆睦、張栩林、徐香明於調詢及原審證 述屬實(張志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卷二第 18至31頁、155至157頁,本院更ꆼ卷四第147頁正背面; 李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至149頁、159頁;陳昆 睦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5頁、157至158頁、379頁 ;張栩林部分,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 127至138頁、158至159頁;徐香明部分,見偵字第18233 號卷第155頁,原審卷二第31至41頁),並有陳昆睦87年7 月8日簽呈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頁)。證人 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我沒有要求陳昆睦辭卸主 任職務,是陳昆睦自己依程序自行寫簽呈云云(見原審卷 ꆼ第235頁、卷ꆼ第353頁),惟其於原審亦明白證稱:撤 換陳昆睦的原因來自謝明達的請託及關說等語,其於原審 之供證略以:陳昆睦之去職是因為來自謝明達的請託及關 說,謝明達是87年6月26日下午在市議會謝明達研究室找 我去說南港線水電環控工程嚴重落後,有必要趕快換主任 ,但我沒有當場答應,並解釋目前該職務並沒有出缺,至 於工程進度落後的問題,我們會想辦法解決,後來因為氣 氛有點不對,所以我就以我們再回去研究、研究,先行告 辭離去,換主任是非常嚴重的事情,而且當時的主任一職 沒有出缺,陳昆睦並沒有表現不好的情況,我當時沒有任 何換主任的原因及動機、計畫或念頭;我沒有要陳昆睦請 辭,是陳昆睦自己要請辭,因為除謝明達有關切外,在87 年7月1日柯景昇議員也是跟我提到換主任的事情,從上述



議員連署推薦函及二次議員的約見過程,我都沒有答應更 換主任,但從謝明達的臉色、語氣,可以感受到氣氛不對 ,所以我就在同年7月4日找幕僚包括李侃、人事主任徐香 明、議會聯絡人張栩林,在我的辦公室研商因應之道,在 研商的過程中,張栩林分析情勢,告訴我此項人事案,除 了我之外,其他人都沒有意見(他指其他人是誰我不清楚 ),甚至如果我再不答應更換主任,府裡的長官要約見我 ,聽聞張栩林的分析,我才更深一層次從整體面思考此項 人事案,我也注意到二次與議員聯絡中,也有局裡聯絡人 江明宗、劉百荃在場陪同,所以為了避免東工處或捷運局 業務的推展遭到困擾,並影響預算審查,我為了顧全大局 ,在不違背人事法令原則下,來處理這個問題,7月4日同 日我請陳昆睦到我辦公室見面,我把全盤情勢,分析給陳 昆睦,讓他瞭解這個狀況,當天陳昆睦表示願意配合,所 以在7月6日上午我找李侃張栩林重申此原則,同日下午 3時45分許接獲張栩林之傳真,傳達謝明達要求在7月13日 以前要我們提供質詢的資料,我認為這是議員施壓的進一 步的動作,但我仍請屬下準備資料提供議員參考,同年7 月8日陳昆睦主動上簽呈,表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主任 職務,希望改調其他職務,經層呈轉核,同年月9日我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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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