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輝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誠
被 告 林孝光
被 告 林海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蔡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91 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ꆼ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部分,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ꆼ年玖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林子芸、陳朝金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曾任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下同)議會第12屆(任 期自民國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 7年2月)議員;丙○○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 87年3月至91年2月)議員,丁○○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3屆( 任期屆滿前因案解職)議員,乙○○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2屆 (任期自民國79年至83年)、第13屆(任期自83年至87年) 、第14屆(任期自87年至91年)議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另甲○○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有限公 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 限公司等7 家)之實際負責人,林子芸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 理,陳朝金係該集團之業務員(甲○○、林子芸、陳朝金涉 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並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 權5年、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褫奪公權3年,復經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繫 屬本院以101年度矚重上更ꆼ字第91號審理中)。二、辛○○、丙○○、丁○○、乙○○於擔任議員期間,明知臺 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第二預備金」項 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 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 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 稱「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 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 、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 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
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 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 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 「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 ,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 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 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 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 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 銷。甲○○、林子芸與陳朝金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 ,竟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 質之補助款,渠等並推由甲○○、林子芸接洽辛○○、丙○ ○、丁○○、乙○○等議員,以取得牋單,甲○○、林子芸 、陳朝金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 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 ,並由陳朝金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 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辛 ○○、丙○○、丁○○、乙○○等議員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 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 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 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 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 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分別與甲○○等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ꆼ85年間某日,甲○○在臺北縣境內之辛○○服務處,向辛○ ○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 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金額約3 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辛 ○○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 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 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 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 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甲○○基 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10月30 日、11月26日及87年間某日,由辛○○在臺北縣議會將所簽 立空白牋單交予甲○○使用,補助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50萬元及400 萬元、40萬元,甲○○隨即分 別轉交現金30萬元、15萬元及120 萬元、12萬元予辛○○服
務處不詳姓名人員收受後,並依辛○○指示而支付服務處之 開銷。甲○○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陳朝金即基於上開概 括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甲○○等再 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以後之85年、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重慶路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分別填載附表 一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辛 ○○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 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5,748,390 元(補助款 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
ꆼ87年6 月、7 月間某日,甲○○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路宏傑 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向丙○○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 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空白牋單」),將給付 補助金額約3 成之款項以資酬謝。丙○○明知上述議員補助 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 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 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 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 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甲○○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6 月25日、6 月29日及7 月16 日,由丙○○在宏傑公司上址將所簽立空白牋單交予甲○○ 使用,補助款額度分別為4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 其中150 萬元之額度,因丙○○之補助款已部分使用而額度 不足,故另向同僚金中玉議員借用),甲○○隨即在上址轉 交現金120 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丙○○收受。甲○○於 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陳朝金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三 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甲○○等再於取得上開空白 牋單以後之87年間某日,在宏傑集團上開營業處所內,分別 填載附表三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 後,以丙○○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 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5,824,130 元 (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 詳如附表三所示)。丙○○另於88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 對於非屬其主管及監督權限範圍內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 所屬學校之事務,明知不得違背法令而圖自己不法利益,竟 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先後在上址預先向甲○○收取合 計27萬元之不法利益後,連續簽立空白牋單及交付甲○○使 用,經甲○○等自行填載相關內容後,送交臺北縣政府教育 局,而以丙○○名義建議該局補助共計270 萬元予附表四所 示之學校,丙○○因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27萬元(受補助單
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
ꆼ丁○○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 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 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 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 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與甲○○基 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1、12月間 及86年3 月間,簽發空白牋單,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3,736, 200 元,並收受林子芸交付之3.5 成不法利益1,307,670 元 。甲○○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陳朝金即基於上開概括犯 意向附表六所示之單位招攬,經其同意後,甲○○等再於取 得上開空白牋單以後之86年、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重慶路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分別填載附表六所 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丁○○ 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 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助款共計3,715,720 元(補助款年度 、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六所 示)。
ꆼ乙○○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 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 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 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 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與甲○○基 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ꆼ於85年8 月底, 提供補助款額度562000元,而收受林子芸預付之三點六成不 法利益202320元;ꆼ86年3 月14日及同年7 月12日,提供兩 筆議員補助款額度各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予宏傑公司使 用,分別收受林子芸交付之三點六成不法利益各72萬元,合 計144 萬元;ꆼ87年3 月31日,提供補助款額度150 萬元, 收受林子芸預付之三點五成不法利益52.5萬元;ꆼ88年間, 提供補助款額度95.05 萬元予宏傑公司使用,收受林子芸預 付不法利益28.515萬元(以三成計)。甲○○於取得上開空 白牋單後,陳朝金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附表八所示之單位 招攬,經其同意後,甲○○等再於取得上開空白牋單以後之 85年、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路宏傑實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處所內,分別填載附表八所示受補助對象、補助項 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牋單後,以乙○○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 府,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補 助款共計6,618,120 元(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及接洽人等詳如附表八所示)。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ꆼ)。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 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 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 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 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 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 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 判決)。是本件共犯被告甲○○、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渠 等涉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8 年並褫 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褫奪公權3 年,復經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97 號判決撤銷發回, 現繫屬本院以101年度矚重上更ꆼ字第91 號審理中,本件係 前開案件追加起訴之部分,故於本件審理中有關甲○○、林 子芸、陳朝金等人仍尚屬本案之共同被告,辯護人認:甲○ ○、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係他案共犯云云,顯不可採),於 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具結後陳述,又於原審行 審理程序時,更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 之基本權利;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 定,已有誤會。再審酌下開各情(見下述),本件共同被告 甲○○、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 被告甲○○、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中、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ꆼ司法警察詢問(即警詢)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 前與審判中各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 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則: 1.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
,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 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 晰,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 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 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 質疑;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 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 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 、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 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且證人林子芸於 93年7月14日、8月2日、10月27日及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 25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19日、10月7日於調查局訊 問光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訊問光碟並勘驗明確,結果其 等訊問過程中均能按照證人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證述內容 亦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3年4月2日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光碟、 本院103年4月1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 、189 頁正、反面)。況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業 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作證,經被告等人為交互詰問完畢,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林詩蓮之 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 為證言之補強。
2.證人甲○○於93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及同年10 月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 述,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 酌甲○○於原審審理及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原審法 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 錄之歷程,僅指稱:於93年7 月13日在北機組受到很不公 平待遇,「褚」姓調查員對其叫罵,其所委任律師曾予以 指責3 次,該情況令其害怕,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 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原審卷第九宗第41頁;原審 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123 頁),惟 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證人甲○ ○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局訊問光碟,勘驗結果: ꆼ證人甲○○進入辦公室時開始錄影錄音,其離開辦公室
後結束錄影錄音,中間除更換光碟片外,其餘詢問期間 均為全程錄影錄音,錄影錄音過程均未中斷,包含證人 甲○○等待辯護人周建春、粘舜權到場、如廁、用餐及 休息之時間均有錄影錄音。
ꆼ訊問情形:
ꆼ01時58分55秒(名稱2-1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辯護人周建春到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正反面- 「問:換言之 ,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總字就是你本人去洽 談的議員,至於芸就是林子芸去洽談的議員,是否如 此?答:是的」之後)。
ꆼ04時47分25秒(名稱2-1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辯護人周建春離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反面- 「問:你和林子 芸有無轄區分工?答:並沒有明顯的區分,她和我都 有跑台北縣、桃園縣議會」之後)。
ꆼ00時47分30秒(名稱2-2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3頁正反面- 「問:宏傑關 係企業給議員回扣之現金來源,係由那個帳戶提領? 答:主要是由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宏傑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的活存帳戶及彰銀板橋分行 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提領 後,再交付給相意關議員」之後)。
ꆼ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 證人甲○○主張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褚」姓調查 員對其叫罵,受不法取供,且其辯護人亦在場抗議、指 責,原審未予究明有無上開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103 年5 月6 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主張於93年7 月 13日調查員對證人甲○○有大小聲、講粗話、拍桌之情 形;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審判程序審理中 主張調查員口氣不好、聲音大,並告稱「沒有配合講就 讓你進去關」等部分:
ꆼ04時36分15秒(名稱2-1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辯護人周建春因有事須提前離開,便告知證人林 永青可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 或選擇於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前仍接受調查員詢問,在 場一名調查員即指責辯護人周建春勿主導、左右證人 甲○○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 ,雙方開始發生爭執(雙方位置圖見擷圖1 、2 ),
後因北機組副主任出面化解雙方誤會而平息,辯護人 周建春遂離開。
ꆼ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詢問期間,無論辯護人周建春、 粘舜權是否在場,調查員對證人甲○○詢問時態度均 平和,並無大小聲、講粗話、拍桌及告稱「沒有配合 講就讓你進去關」之情。辯護人在場時亦與調查員談 笑風生,並無就證人甲○○受調查員非法取供,在場 抗議、指責。證人甲○○在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 之意思自由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均 相符。故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發 回意旨指稱調查員對證人甲○○叫罵,受不法取供, 且其辯護人亦在場抗議、指責之情,或亦無被告林重 誠之辯護人於103 年5 月6 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主 張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員對證人甲○○有大小聲、講 粗話、拍桌之情形,及並無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 5 月6 日審判程序審理中主張調查員口氣不好、聲音 大,並告稱「沒有配合講就讓你進去關」等情。 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103 年5 月6 日所庭呈之辯護意 旨狀主張證人甲○○係於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抵達 北機組,與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不符部分:
ꆼ00時13分57秒(名稱2-1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調查員於權利告知前,告稱:「你涉嫌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本組在93年7 月13號12點整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0 段000 號拘提你到案,並在同年月日 12點30分時解送到場開始接受詢問」,且於權利告知 後,證人甲○○即休息開始吃午飯。
ꆼ故證人甲○○係於93年7 月13日12時30分解送至北機 組開始接受訊問,與證人甲○○93年7 月13日調查局 詢問筆錄之記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5259號卷第76頁)相符。
ꆼ上開勘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3 年6 月17日電廉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光碟 、本院103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ꆼ卷二第4-7 頁)。
ꆼ另查證人甲○○歷次詢問筆錄,僅有93年7 月13日調查 局詢問時有「儲」姓調查員在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4頁正面),且經本院 函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3年間 並無「褚」姓調查員,僅有「儲」姓調查員(儲正強) ,故證人甲○○主張受「褚」姓調查員非法取供,應屬
有誤,核先敘明。又由04時36分15秒(名稱2-1 光碟之 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辯護人周建春因有事須提前離 開,便告知證人甲○○可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 受調查員詢問,或選擇於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前仍接受調 查員詢問,在場一名調查員即指責辯護人周建春勿主導 、左右證人甲○○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 查員詢問,雙方開始發生爭執(雙方位置圖見擷圖1 、 2 ),後因北機組副主任出面化解雙方誤會而平息,辯 護人周建春遂離開。上開情形與證人儲正強於100年8月 31日於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十三第56 頁反面至第58頁 反面),故辯護人周建春係就「有無主導、左右證人甲 ○○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 事爭執,並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發 回意旨指稱證人甲○○受調查員非法取供,其辯護人在 場抗議、指責之情。又被告甲○○雖稱93年7月13 日調 詢時辯護人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 所以伊會緊張云云,然93年7月13 日調詢時辯護人提出 離開,律師與被告甲○○商量並告知被告甲○○可以等 候其他律師到達之後再進行訊問,被告甲○○答稱願意 繼續進行訊問,此時調查人員告知律師勿指導被告甲○ ○之意思,律師不滿其心意遭誤解而與調查人員發生言 語衝突時,被告甲○○還上前出面打圓場,並同意再繼 續進行訊問,之後又有粘舜權律師到場等情,觀之上開 筆錄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雖有與調查人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然被告甲○○尚能出面打圓場勸律師不要 生氣,並同意繼續進行訊問,足見並無被告甲○○上揭 所稱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造成伊 會緊張之情形,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 ꆼ綜上,可認北機組調站人員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 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均未中斷,包括被告甲○○休息、用 餐之間均有錄音,被告甲○○在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 己的意思為陳述,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 記載全部陳述,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然前開受 詢(訊)問人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且 並未有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 、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之情況,參 以共同被告甲○○上開調詢供述內容,於偵訊中重複供 述同一情節,且調詢中除93年7 月13日辯護人離開外均 有辯護人在場,則其於上開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堪認
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再 被告甲○○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 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供串證之 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自共同 被告甲○○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其供述與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 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丙○○、乙○○、丁○○、辛 ○○等人之刑責,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詢時就被告所涉犯行之供述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ꆼ偵查中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
1.證人甲○○於93年7 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黏舜全 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 頁)以後,始供 述關於被告辛○○、丙○○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 具結,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