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禎翊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5 月14日雲監
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一段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前,由訴外人駕駛呂國華當場收執 ,舉發單位未另行送達予原告。嗣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上開 違規紀錄,因已逾前揭應到案日期,無法及時向被告提出陳 述。惟被告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遂於10 3 年5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 7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當日交付 原告並當場簽收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3 年3 月20日辦理車 輛定期檢驗時始知系爭車輛有違規情事,原告因須將車輛檢 驗,故先行繳納該件違規罰鍰。按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此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而本件違規舉發機關並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致原告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遭警方舉發違規情事,無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對原告權利侵害甚鉅。
㈡、被告未查明舉發機關此部分法定程序瑕疵逕為裁罰,實有未 當。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提出申訴即提 起本件訴訟,雲林站於103 年6 月9 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向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以103 年6 月19日山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雲林站略以:違規當日當時舉發 員警段明松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呂國華超載,當時會同呂國 華至桃園龜山鄉東萬壽路672 號立昌窯業過磅,經磅得該車 超載,當場開單舉發並交由駕駛人簽收。而後雲林站於103 年6 月26日再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舉發單位本 案違規單是否有另行通知車主,舉發單位於103 年7 月8 日 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雲林站略以:本案為攔檢 案件,現場會同駕駛人過磅確認違規事實後,通知聯已由駕 駛人簽名領收,並未再另行通知車主。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 重大違規之使用,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 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之貨物及貨 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由此可知,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檢視山警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當日地磅單磅得總重量39.21 公噸、核重35公噸,明顯超載4.210 公噸。㈢、警察單位取締違規超載之目的,係以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 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 進而影響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舉發單位雖未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完成送達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程 序,按公法上對特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在非對話為之者, 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即使原告居於可了解違規事實之狀 態為已足,本案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 條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依 一般常理判斷,原告理應知悉出貨前該駕駛人所載貨物超重 。
㈣、違法之行政處分僅得撤銷,依法行政原則並非行政法唯一原 則,故行政機關撤銷時,尚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 益之保護。超載之交通違規經年累月除損及路面、橋樑外, 這些公用道路皆為國家使用稅金投資修建,且超載所生危害 將可能損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撤銷本案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將對公益有危害,故不得撤銷。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查證 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應無不當,原處分據此所為之裁處 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舉 發單位103 年6 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8 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予 受處分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而被告逕予裁決如原處分 ,是否違法?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 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同條例第92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汽車如有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違規情事, 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 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程序之相對人,另行送達舉發 通知單,方屬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2、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呂國華駕駛,嗣為員警當場攔 停,並認定系爭車輛有載重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舉發 警員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付訴外人呂國華(於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通知聯等情,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嗣經被告函請舉發 單位查復,經舉發單位以前揭103 年7 月8 日山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有關本分局第DB3982 399 號單舉發892-ZX號車違規超載一案,經舉發員警證稱, 本案為攔檢案件,現場會同駕駛人過磅確認違規事實後,通 知聯已由駕駛人簽名領收,本分局未再另行通知車主。」等 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員警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規定,將通知單通知聯送達汽車 所有人,舉發單位未依法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準此上情,本件舉發警員當場 攔截訴外人呂國華而製單舉發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依該違規事由乃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舉發單位既未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有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 知單之瑕疵,至為灼然。
3、況且,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就被舉發人,得於應到案期日前 繳納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或提出申訴,且於應到案期日前接 受裁罰時,依裁罰基準表亦得裁罰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從 而,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裁罰人,顯然影響受裁罰 人得受法定最低額度裁罰之權利。是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 罰之前提要件,則被告受理舉發單位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未能詳查審究此一舉發程序上之瑕疵而退回 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即遽以裁決如原處分,顯有 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送達程序之瑕疵, 而逕予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已有違誤。則本件原告主張未收 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