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6號
ULDV,103,訴,35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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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謝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吳錫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伊為購地供停車場使用,經訴外人廖啟祥介紹而與被告認 識,民國94年1 月間被告向伊誆稱:其有認識國有財產局 人員,可代伊標購座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 地號 之國有土地,但需500 萬元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云云,伊 信以為真乃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均為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28日之支票5 紙 交付被告。後來伊發現前開支票其中4 紙為被告之家人所 兌領,始知受騙。
⒉被告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乃詭稱標購國有地需打點官員, 而向伊索取500 萬元之犯行,前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8 月定讞,故不法原因僅存於被告一方,且被 告並非有權受領不法給付之一方,是本件事態與被告所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之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均指 向當事人之一方有不法給付之意思,二者要屬不同。 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4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 中已自承其交付前揭5 紙支票意在行賄官員,原告既係基 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400 萬元款項。
⒉伊已於94年間幫原告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近10年來原告均 無異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反悔,且原告亦未證明 伊收取款項後未打點官員,原告稱因受伊詐欺而主張不當 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1 月14日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載 發票日均為同年1 月28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 之支票5 紙。
㈡前揭支票其中4 紙被告將之交由被告之配偶曾雪惠及大姨子 曾瓊慧所提領。
㈢原告發現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其中4 紙為被告之家人所兌 領,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
㈡原告主張:94年1 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可代標座落雲林縣斗南 鎮○○段000 ○0 地號國有地,但向伊誆稱需500 萬元打點 國有財產局人員云云,伊信以為真乃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 庫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 1 月28日之支票5 紙交付被告,嗣伊發現前開支票其中4 紙 為被告之家人所兌領,始知受騙,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讞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為證 。惟查:
⒈原告因經營交通公司欲購地供建停車場使用,乃委託訴外 人廖啟祥代為尋找適當土地,因廖啟祥認識當時在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之被告,獲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 ○0 地號國有地將進行標售,又認為被告對於土地 相關法令較為熟知,遂於93年8 月間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 ,原告進而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標購該筆國有地事宜。 ⒉94年1 月14日,兩造與廖啟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000 ○0 號原告所經營之交通公司內談論標購前揭國有



地事宜,被告向原告聲稱:伊認識國有財產局內的人,有 辦法買到該筆國有地,但須拿出500 萬元來打點國有財產 局的人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就標購 前揭國有地一事,同意以代辦費名義付給被告500 萬元, 惟要求被告須出具保證書,因被告當時在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擔任測量員,具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出名,被告乃 以廖啟祥名義簽立保證書並記載:「本人廖啟祥茲向顏阿 雪(即原告之配偶)代辦標購國有財產局土地,雙方同意 付代辦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本人茲保證盡一切力量協助 標得該筆土地,萬一如未購得,則無條件退還所附五張支 票。保證人:廖啟祥。被保證人:顏阿雪」等語。原告取 得該份保證書後乃同時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28日,面額均為100 萬元 之支票5 紙(票號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及CL0000000 )予被告收執。 ⒊94年1 月25日被告則以顏阿雪之代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投標事宜,並以1,780 萬元標得 前開國有地。
⒋94年1 月28日、3 月3 日、3 月7 日被告陸續透過其配偶 曾雪惠及大姨子曾瓊慧兌領上揭支票其中4 張,共計400 萬元。
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庭調查審認明確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 判決(網路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546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 告為覓地供建停車場,曾於93年8 月間委託被告代辦標購前 揭國有地相關事宜,94年1 月25日被告乃以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顏阿雪之代理人名義,前往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理投標事宜,並以1,780 萬元標得前開國有地,故兩造間就 代辦標購前揭國有地相關事宜具有委任關係乙節,堪可認定 。其次,受任人與委任人得約定,處理委託事務委任人應給 與報酬,此觀同法第547 條規定自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 為代辦標購前揭國有地事宜,曾要求原告須支付500 萬元代 辦費,94年1 月14日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金額,但要求被告須在標得該筆國有地後始得向原告請 求付款,若未得標被告須將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返還原告,被 告亦同意原告所提上開條件,並以訴外人廖啟祥名義簽立保



證書交與原告為憑。原告於取得該份保證書後旋即簽發面額 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5 紙予被告收執,惟刻意將所有支票之 發票日期(即可得提示兌付之日期)押在前揭國有地開標日 期(94年1 月25日)之後(即94年1 月28日),顯見原告亦 係極為謹慎小心之人。是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委託其 處理代標前揭國有地事宜,始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上開5 紙支 票,並於代標取得前揭國有地後,方陸續提示兌領4 紙支票 取得400 萬元現款,故被告取得前揭支票並予以提示兌領要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因受原告委託代辦標購前揭國有地事宜而向原告收取 500 萬元代辦費,該金額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否屬暴利 行為?則係另一層面問題,且依民法第74條規定,該行為在 未經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再者,原告所簽發 交予被告之前揭5 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1 月28日 」,且其中4 紙已為被告先後於同年1 月28日、3 月3 日、 3 月7 日透過其配偶曾雪惠及大姨子曾瓊慧所提示兌領,僅 最後一紙票號CL0000000 支票為原告所止付等情,亦為本院 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明確在案 。苟若原告認為前揭5 紙支票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則原告 理應在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該紙票號CL0000000 支票後隨即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卻遲至101 年間始向偵查機關對 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此外,被告果若曾向原告詐取400 萬元,因該金額非小,原告理應於94年間即向被告求償追討 ,何以遲至現今始提起本訴,原告此舉亦與常情有異。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委託其處理代標前揭國有地事宜, 始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上開5 紙支票並予以提示兌領400 萬元 ,故被告兌領取得前揭400 萬元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本息,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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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