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娟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豪即吳三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3,0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至原告另請求自民
國102 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另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 號之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320 元【計算式:200.80㎡×2,900
元=582,320 元】;至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應擇較高之582,32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