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吳○瑩
法定代理人 吳福居
聲 請 人 連○輝
連○婷
法定代理人 蔡秀娥
聲 請 人 楊○豐
楊○傑
法定代理人 楊吉輝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能其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 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 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 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癸○○(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地: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0 號、於103 年 5 月17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甲○○為85年1 月25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係被 繼承人癸○○之孫子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乙○○,因聲 請人甲○○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癸○○之女蔡智惠業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故聲請人甲○○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代 位蔡智惠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嗣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故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經其具狀向本院陳明:「陳明 人即拋棄繼承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因被繼承人癸○○於 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不幸往生,甲○○雖為本件之合法繼承 人,但該遺產乃由外公婆所購置遺留,並由陳明人之么子蔡 垣真及陳明人之岳母蔡李秋桂共同繼承,日後甲○○並無須 負扶養之義務,且第一順位業已拋棄繼承權在案,為此陳明 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應拋棄繼承權,比較合理」等 語,有民事陳明狀1 份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房屋 、土地、汽車等1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694,849 元 ,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再徵諸 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 承,亦即癸○○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蔡李秋桂、蔡垣真為繼 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甲○○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蔡李秋桂、蔡垣真繼承癸○○遺產之 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請人甲○○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蔡李秋桂、蔡垣真繼承,尚難謂法 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
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乙○○係濫用父親對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 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拋棄繼承之允許即應歸於無效, 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甲○○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次查,聲請人戊○○、丁○○、己○○、庚○○係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癸○○仍 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輩之代位繼 承人甲○○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戊○○、丁○○ 、己○○、庚○○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