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曾蔡美佐
曾一誠
曾梓洋
曾昱修
曾○涵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維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敏榎
聲 請 人 李昕○
李昀○
李旻○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紫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宸
聲 請 人 曾逢源
曾文部
曾紅蘭
曾桂香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松山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卯○○○、寅○○、丑○○、丁○○、癸○○、庚○○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辰○○、乙○○、甲○○、丙○○、子○○、戊○○、辛○○、壬○○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卯○○○、寅○○、丑○○、丁○○、癸○○ 、庚○○分別係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 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於103 年3 月19日死亡)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 103 年6 月17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 查。
三、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聲請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 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單獨行為即屬無效。四、再查,聲請人辰○○、乙○○、甲○○、丙○○為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辰○○(女、86 年4 月20日生)為未成年人,而其父寅○○、其母鐘敏榎於 103年6月13日結婚,依法即為辰○○之法定代理人,拋棄繼 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寅○○、鐘敏榎允許,並由其代理拋 棄繼承,然辰○○未據其一法定代理人鐘敏榎之允許並由其 代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函請補正辰○○之法定代理人鐘敏榎 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惟未限期回覆;又聲請人乙○○(男、 93年4 月26日生)、甲○○(男、93年4 月26日生)、丙○ ○(男、94年12月6 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而其父李宸、 其母丑○○為渠等親權人,依法即為乙○○、甲○○、丙○ ○之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自應得法定代理人李宸、丑○ ○允許,並由其等代理拋棄繼承,然乙○○、甲○○、丙○ ○均未據其一法定代理人李宸之允許並由其代理拋棄繼承 ,經本院函請補正法定代理人李宸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亦 未限期回覆;上情均有本院103 年6 月23日雲院通家喜決10 3 繼字第116 號及103 年7 月24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第 116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辰○○、乙○ ○、甲○○、丙○○未經全部法定代理人允許即逕行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五、復查,聲請人子○○、戊○○、辛○○、壬○○未於聲請狀 填載住址,亦未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函請補正渠等之戶籍 謄本,未為限期回覆,有本院103 年6 月23日雲院通家喜決 103 繼字第116 號及103 年7 月24日雲院通家喜決103 繼字 第116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渠等是否為本 件繼承人。退步言之,縱依繼承系統表所載,渠等係被繼承
人之兄弟姐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現因聲請人辰○ ○、乙○○、甲○○、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 合,已如前述,而渠等繼承順序在聲請人子○○、戊○○、 辛○○、壬○○之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子○○、戊○ ○、辛○○、壬○○於前順位繼承人辰○○、乙○○、甲○ ○、丙○○合法拋棄繼承前,尚無繼承權可言,則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寅○○之戶籍謄 本所示,其於88年3 月11日認領曾玗嘉為次女,若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未 經合法拋棄繼承之前,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即無繼承權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