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號
ULDV,103,簡上,24,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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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玉鳳
被 上訴人 吳林阿蝶(即吳明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真(即吳明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蓉(即吳明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靜(即吳明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7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 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明佳於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03 年6 月5 日死亡,由繼承人吳林阿蝶、吳佩真 、吳佩蓉、吳怡靜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於103 年6 月9 日具 狀聲明共同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吳明佳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 公司)協理,並為訴外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分公司(下稱貞觀虎尾分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明佳經上訴人招攬兜售,於100 年1 月27日在貞觀 虎尾分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 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商品),並依囑與上訴人共同至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匯款, 後取得編號2YDSW109號受益權證。依系爭商品記載:「立信 託契約當事人:信託受益人吳明佳」、「本信託擔保資產的 提供法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 儒公司)」、「法定擔保代表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林 淵熙」。其內容為:信託期間自西元2011年元月28日起生效 至西元2013年元月27日止,信託期總共為2 年,本金50萬元 整,其孳息為2 年期15.1% ,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



% ,共計2 次。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係因系爭商品信託期間中,於10 0 年9 月22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傳喚,為系爭商品違 反銀行法案件作證,方得悉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係未 經政府相關管理單位核准銷售之非法商品。上訴人以此非法 商品公然於台名公司之營業處所招攬推薦銷售,且事發後一 再藉詞推諉,毫無解決誠意;上訴人為具有保險經紀人及多 項財金、投資等證照之專業經理人,非一般業務員,斷無不 知系爭商品係未經相關管理單位核准銷售之產品,不得銷售 之情事,仍蓄意銷售,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受有5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明佳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 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為台名公司協理及貞觀虎尾分公司負責人,在營業場 所招攬金融、保險商品本屬正常職務行為,消費者並不知悉 系爭商品是否為該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合法與否,況豈有須 由消費者逐筆向金管會查詢該商品是否合法之理。上訴人雖 抗辯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部分不起訴處 分不代表沒有過失,其仍需須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並不認識訴外人黃碧芬,其係因 上訴人之兜售始知有系爭商品,相關資訊亦由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非僅單純協助黃碧芬處理行政事務。上訴人為保險金 融專業人員,理應向主管機關瞭解所販售金融商品是否業經 核准銷售,其亦有能力查證此事;再所謂公司登記資料屬公 示資料,亦與系爭商品之合法性無關,上開登記資料更非上 訴人自行查閱,如何能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退休後進修所學固與財金相關, 惟仍無法與具有多年豐富實務經驗之上訴人相比擬,其基於 信任上訴人持有之專業證照、任職公司等所代表之專業度, 實無法鑑別系爭商品之合法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明佳應有能力鑑別,屬推諉卸責之詞,系爭商品本質上 為虛偽非法之物,商品之販售人即上訴人自應對此負完全責 任。本件乃肇因上訴人為賺取不當利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 其他金融商品,故意或疏忽查證系爭商品之真實性及在台之 合法性,明顯違背專業金融理財經理人應有之職責。 ⒊本件係上訴人銷售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非法虛偽金融商 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對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乃為 投資化為烏有,與一般合法金融商品因市值升貶導致之盈虧



風險截然不同,上訴人謂此無因果關係,純屬強詞奪理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已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在其辦公室向上訴人表 示想買高利息產品,上訴人才向其告知有系爭商品並提供諮 詢。上訴人除提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系爭商品之諮 詢外,雖曾陪同其前往銀行匯款,再將黃碧芬所寄送之系爭 商品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但上訴人只是協 助黃碧芬行政事務之處理,並未幫助黃碧芬銷售系爭商品, 亦非協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認購系爭商品,其應向 黃碧芬請求所受之損失,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幫黃 碧芬提供諮詢之商品不止系爭商品,致上訴人不清楚致盛國 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所匯之勞務費中,究竟有 多少金額是屬於系爭商品之勞務費。另上訴人係因原審被告 台名公司內部增員而遭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料,並非因系爭商 品之故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因認系爭商品在信託架構下屬信託商品係合法行為, 方分享信託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並無推 銷或銷售情事,更與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無關,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係於詳細瞭解系爭商品內容評估利益後, 方決定購買,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黃碧芬請上訴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時,係告知該等商品均 係美商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所發行銷售,而該金控公司已 於91年9 月12日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獲准登記;黃碧芬更出 示該金控公司登記事項表,以事項表所載營業項目有可從事 信託銀行業務及信託銀行基金業務,取信於上訴人,上訴人 亦曾親至致盛公司瞭解狀況,顯見上訴人確已善盡查證之能 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於本件所提之相關資料,都 還是當初上訴人交付予吳明佳之相關信託文件,上訴人並未 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審僅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覆表示系爭商品未經核准或備查, 即認定上訴人未經查證,該當侵權行為要件,顯有未當。 ⒉投資本帶有風險,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係公務機關 主管職退休,應有相當程度自行判斷,其既在深思熟慮後為 求高額利息收益始購買系爭商品,實應負擔投資風險之損失 ,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之上開損失,與系爭商品是



否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間欠缺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吳明佳為求高額利息收益,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明佳5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 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上開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經由上訴人處得知訴外人美國藍 金水銀行所發行之系爭商品(由致盛公司代為銷售),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乃於100 年1 月27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 佳之後取得系爭商品之憑證,其上記載「信託期間自西元20 11年元月28日起生效至西元2013年元月27日止,信託期總共 為2 年,本金50萬元整,其孳息為2 年期15.1% ,於每滿12 個月之次日付息7.55% ,共計2 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於100 年9 月22日因接獲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傳喚,始知悉美國藍金水銀行所販售之系爭 商品,係未經政府核准銷售之產品。
㈣黃碧芬因銷售系爭商品,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 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惟黃碧芬未到案,業遭通緝, 行蹤不明。
㈤上訴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101 年度偵字第3685、4124至 4126、5501、6241至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審被告台名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 ,因其有勸說、引誘與台名公司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合約之人 銷售台名公司未同意之金融商品,顯已違反業務承攬合約之 約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終止業務承攬合約。上訴人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9 月28日向台名公司請求給予申 辯之機會,台名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並維持終 止與上訴人業務承攬契約之決定。嗣於100 年10月12日向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註銷上訴人人身保險業 務員之資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2 年7 月8 日以保局(綜)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函知原審被告台名公司:「本案貴 公司業查明劉君(按為上訴人)涉有銷售未經本會核准之金 融商品屬實,惟係以劉君違反與貴公司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 約規定,終止該合約並報所屬公會註銷劉君保險業務員資格 ,貴公司並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分 劉君,請依該規定辦理」等語。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 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購買系爭商品是否與有過失?茲 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 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 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 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其目 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 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甚明,故倘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商品非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 查之金融商品,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8 月15 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 頁)。是本件上訴人如有招攬或推介系爭商品之行為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1款之規定,即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依上訴 人於原審自陳:伊僅是協助處理黃碧芬行政事務,不是協助 買賣,伊有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一起到銀行匯款。 伊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購買系爭商品有拿到錢,就 是行政處理之費用。伊若有提供諮詢或舟車往返,就會有勞 務費;伊幫黃碧芬諮詢過很多件,除了本件系爭商品信託外 ,還有其他家,勞務費並不是針對各件,所以無法判斷系爭 商品的勞務費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 面、第95頁正面、第146 頁反面),復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 頁),其中在100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內,確實有2 筆金額分別為13,1



39元、15,103元之致盛公司(按:即系爭商品之亞洲代理機 構,負責人為黃碧芬)匯款,可見上訴人確實因其推介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系爭商品相關資訊,及陪同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前往銀行匯款之行為,而自黃碧芬處獲得 款項之情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單純分享系爭商品 等語,然依其所述在提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諮詢後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伊陪同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前往匯款後,黃碧芬將相關憑證資 料郵寄給伊,再由伊交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見原 審卷第147 頁反面)等語,堪認上訴人尚非單純分享,始有 如此積極之作為,否則上訴人儘可介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明佳逕與黃碧芬或致盛公司處理有關投資事宜,要無投資 前提供資料,並陪同匯款之理甚明,上訴人所辯要與事實有 違,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辯稱:伊因黃碧芬告知系爭商品係美商美國信託AT B 金控公司所發行銷售,該金控公司已於91年9 月12日向我 國主管機關報備獲准登記;黃碧芬更出示該金控公司登記事 項表,以事項表所載營業項目有可從事信託銀行業務及信託 銀行基金業務取信於伊,伊亦曾親至致盛公司瞭解狀況,始 認系爭商品在信託架構下屬信託商品係合法行為,方分享信 託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伊確已善盡查證 之能事等語,然縱使上開美商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已向我 國主管機關報備獲准登記,依該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營業項 目有可從事信託銀行業務及信託銀行基金業務,惟此非即表 示該公司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均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而依上訴人自承其係保險業務員 ,則其對於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就系爭商品 是否屬於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乙節,於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推介前,自應予以確認,實無 僅依黃碧芬之說明或所提供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即予 以遽信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核准之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之事實 ,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甚明。又 系爭商品關於本金及孳息之歸還係約定由駿儒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完全負責履約,並由致盛公司代為銷售, 有系爭商品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 ,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於約定給付孳息之101 年01 月27日並未收到孳息,且駿儒公司業已於102 年11月7 日廢 止,致盛公司之負責人黃碧芬目前尚在通緝中,亦有原審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故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吳明佳主張其無法聯絡黃碧芬亦無法辦理回贖,致 受有500,000 元之損失等語,應可採信。再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吳明佳所受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推 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商品所致,已如上述,則揆 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主張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 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明佳推介未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商品,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係貪圖豐盈之 利潤而投資系爭商品,在通常狀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明佳係貪圖豐盈之利潤,才會投資系爭商品,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自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請求上訴 人賠償500,000 元,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雖於起訴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於起訴前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訖催告函7 日內給付款項,上訴 人則於101 年10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明佳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收受上開催告函所訂7 日期限 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5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明佳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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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