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廖慶賢
被 上 訴人 廖火旺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廖慶順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05月2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 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又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如附表一所示 之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存摺(下稱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04月26日因中風前往若瑟醫院 急救,原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均委託訴外人即長子廖慶順保 管,生病住院期間,兒子間為財產發生爭執,因廖慶順認為 須待被上訴人康復後再就財產問題另做討論,遂先將系爭動 產交付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病情穩定,意識清醒後,多 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動產,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動產,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 返還予被上訴人。基此,依上訴人上開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以觀,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而非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復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0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請求發回虎尾簡易庭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並予判決,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虎尾簡易
庭,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所有權狀)
┌──┬──────────┬───────────┬────┐
│編號│權狀字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
│ 1 │057虎字第004852號 │虎尾鎮北溪厝段1339地號│全部 │
├──┼──────────┼───────────┼────┤
│ 2 │057虎字第004853號 │虎尾鎮北溪厝段1383地號│全部 │
├──┼──────────┼───────────┼────┤
│ 3 │088虎字第004140號 │虎尾鎮新屯段173地號 │全部 │
├──┼──────────┼───────────┼────┤
│ 4 │088虎字第004141號 │虎尾鎮新屯段174地號 │全部 │
├──┼──────────┼───────────┼────┤
│ 5 │094虎資字第016454號 │虎尾鎮大學段211地號 │全部 │
├──┼──────────┼───────────┼────┤
│ 6 │094虎資字第016922號 │虎尾鎮高北段379地號 │4分之1 │
├──┼──────────┼───────────┼────┤
│ 7 │094虎資字第017092號 │虎尾鎮高南段112地號 │4分之1 │
└──┴──────────┴───────────┴────┘
附表二(存摺)
┌──┬────────┬───────────┐
│編號│存款銀行 │帳號 │
├──┼────────┼───────────┤
│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
├──┼────────┼───────────┤
│ 2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