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9號
ULDV,103,家調裁,9,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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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家慧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朱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曾家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曾顏蚌珠(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曾榮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3 月2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 ,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 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 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法律 推定之生父為曾榮和,而曾榮和業於民國89年3 月20日死亡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曾榮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相對人,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 ,又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家慧之生母曾顏蚌珠於83年3 月10 日產下聲請人時,聲請人之生母與曾榮和有婚姻關係,聲請 人依法被推定為曾榮和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生母於聲請 人成年後,告知聲請人其非為其生母自曾榮和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0日得知其與關係人朱四維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後,才明確知悉其非曾榮和之子女,又曾榮 和已於89年3 月20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生母曾顏 蚌珠、關係人朱四維之戶籍謄本、曾榮和之除戶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欄載明:「1.不能排除曾家慧與朱四 維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0;亦 即『朱四維曾家慧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 人偶然具有是曾家慧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 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3.也就是曾家慧與朱 四維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 以上」等語明確,此 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曾榮 和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曾榮和間 ,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其法律推定之生父曾 榮和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又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20日得知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後, 始明確知悉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曾榮和間無親子血緣關係, 則聲請人於其知悉2 年內之103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而聲請 人係於83年3 月10日出生,從其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 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曾顏蚌珠與曾榮和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其生母曾顏蚌珠與曾榮和之 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曾顏蚌珠自曾榮和受胎所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 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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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