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3年度,10號
ULDV,103,家調裁,1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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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即陳玉珍
      曾明賢即陳明賢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玉琳即陳玉琳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廖唯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曾玉珍即陳玉珍(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明賢即陳明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玉琳即陳玉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基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曾玉珍即陳玉珍曾明賢即陳明賢曾玉琳即陳玉 琳與林基文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1日進行DNA 血緣鑑 定,確定渠等為父子或父女關係無誤,而林基文於103 年7 月15日死亡,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為林基文之子女,而林基文於103 年7 月15日死亡,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 原應列為相對人之人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訴 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渠等與林基文親 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3 份等件 為證,參之上開3 份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為「陳玉珍與 林基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62%以上」、「陳明賢與林 基文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陳玉琳與林基 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770%以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3 號 卷證,可知聲請人等先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否認渠等為 陳天保之子女,而經本院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等之戶籍登記 上已無生父之記載。準此,聲請人主張渠等與林基文有父子 或父女關係存在,現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記,致聲請人等與林 基文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渠等與林基文間親子關係存在,堪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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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