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79號
ULDV,103,家親聲,79,201409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耀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漳為未成年人黃慧君之堂兄,而 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慶發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黃慧君同為繼承人,擬與未成 年人黃慧君就被繼承人黃慶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故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祖母黃李秀枝為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監護人之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始有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慧君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 慧君之堂兄,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 慶發於102 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黃慧君均為被繼承人 黃慶發之繼承人,聲請人擬與未成年人黃慧君就被繼承人黃 慶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慶發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為參,而堪信為真正,惟未成年人黃慧君係由其 祖父黃慶發、祖母黃李秀枝共同監護,有未成年人黃慧君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監護人黃李秀枝對 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慶發之遺產,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雲院通家 司瑞決102 司繼字第253 號函在卷可憑,則未成年人黃慧君 之監護人黃李秀枝既已非被繼承人黃慶發之繼承人,其對被 繼承人黃慶發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即未成年人黃慧君之監護人黃李秀枝與未成年人黃慧君 間,就被繼承人黃慶發之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依法應無就被繼 承人黃慶發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年人黃慧君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