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陳貴花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 公證完成。豈料,被告不日後返回台灣,隨即消失無蹤,杳 無音訊,也從未替原告辦理配偶來臺團聚,將原告1 人留在 大陸,迄今已經超過1 年多,如此情形,顯然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要件,雙方之婚姻明顯地因此而難以 延續。又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 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 社會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 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若有民法第1052條 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如此規定自然符合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今被告拋棄家庭,徒留妻子在外,此一行徑惡劣,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到庭陳述:與原告間之婚姻是假結婚,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本件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 政局完成結婚登記,並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完 成之事實,已提出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被告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公證書、結婚證、被告之臺胞證及臺灣 居民來往大陸簽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於102 年5 月7 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查核 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乃假結婚乙情,業據被告到庭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103 年度 偵字第2869號、2870號、2871號、2872號、2873號、2874號 、2875號、2877號、3630號、3631號、3632號、3633號、36 56號、3761號、3762號、3763號、3962號、4191號、4351號 、4417號、4418號、4419號、4420號、4421號、4422號、44 23號、4470號、4567號、4568號、4612號、4667號、4668號 、4728號、4729號、4730號、4860號、4926號、4927號、49 28號、4929號、4930號起訴書(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103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因與構成要件不符經不起訴處分)查核無訛;而被告前 於102 年11月4 日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乙案,亦因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 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內政部依「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 規定處分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 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處分書(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述 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乃假結婚乙情,應為真實可信。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本國人,原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 業如前述,則本件關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及原告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自應依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 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對婚姻應以 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並未設有規範,然觀 諸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 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及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 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 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 的,應當補辦登記。」由此可知,「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應為結婚之實質要件,而「結婚登記」則僅係結婚之 形式要件(參見曾濤,《論海峽兩岸婚姻法律衝突及其解決 》,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西元2001年;何平,《婚 姻法的幾個理論問題--婚姻關係存廢為中心比較研究》,國 際法與比較法論叢第4 輯,西元2003年1 月)。是以兩造結
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 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故倘若欠缺 ,則其婚姻關係即不成立。
㈣本件兩造於102 年5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 辦理原告入境來臺,即兩造結婚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 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之 婚姻自屬不成立,又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在法律上,自無 離婚之可能。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