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沈國基
吳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菊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欲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前依本院10 2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151,2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因免假執行期 間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假執行乃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40 1 號執行事件,後因聲請人提出擔保金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上開執行事件即因而終結在案,故聲請 人所為通知相對人得據以行使之權利應係為相對人因前開執 行事件未執行所受之損害,而非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中所述之 相對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為聲請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2453 號終局執行事件,故仍無從使相對人就相關案號或詳 細事實經過知悉可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 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