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4號
ULDV,103,司聲,11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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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柄輝
相 對 人 林煥昇
      曾金珠
      賴建洲
      林芳妙
      劉嶧農
      林幸妙
      林淑婉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票號分別為HC四二三八六、HB五二四二二、HB五二四二三、HB五二四二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品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33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煥昇曾金珠賴建洲劉嶧農已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4號審 理程序中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記明於和解筆錄 在案,另相對人林芳妙林幸妙林淑婉、奇圃園藝設計有 限公司、蘇芳億亦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故為此 提出前揭和解筆錄影本1 件、同意書原本9 件、印鑑證明書 正本9 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 、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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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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