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旺財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 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到 院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清償成數為22.09%,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坐落於 雲林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土地乙筆、車 牌號碼○○-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及投保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等,有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 債更字第6 號卷第49頁、61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查 債務人上開土地前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結 果其鑑定價格為817,400 元,嗣於101 年2 月21日以 472,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惟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 103 頁),可見債務人系爭持分不動產變賣不易,茍直接援 引上述鑑定價格認定其目前市價,顯與實際交易價值有所落 差,爰斟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特拍底價即472,000 元作為 系爭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以臻合理;次查,債務人名下機車 係101 年10月出廠,債務人自估價值為40,000元,惟經本院 於網路查詢相同廠牌、型號機車之二手車價約有48,0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認前開機車之清算價值應以 48,000元計算;又保單價值部分,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 債務人目前投保之險種為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3 年6 月25 日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為 15,142元。綜上,債務人財產清算價值總計為535,142 元【 計算式:472,000 +48,000+15,142=535,142 】,而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3日聲請更 生,查其101 及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 元、87,122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4 頁、本院卷第80頁);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其101 年沒 有收入,入監服刑是101 年到102 年6 月初,102 年7 月就 去上班,收入情形如卷內資料所載,此外無其他兼職或政府 補貼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此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堪認屬實;又據債務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公司提報薪資所得較低, 實領較綜合所得為高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薪資存入明細、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明細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8至20 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即每月實領 薪資數額)總計應為117,766 元【計算式:1,519 +22,990 +28,427+12,780+25,441+26,609=117,766 】,而此尚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 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2 年7 月29日起原任職於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 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52頁),惟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陳報略以:其於103 年5 月中不知何問題致生產中出 現一粒不良品,記過扣薪3,000 元,無法繼續留任,只好於 同年5 月31日離職,目前暫做些粗工,內容為風管、配管、 保溫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 :離職後係以打零工維生,是建築工地水電配管的工作,是 滿穩定的收入,一天工資大約1,100 元,每個月收入約22,0 00至25,000元左右,沒有固定的雇主,一天正常工作8 小時 ,一個月差不多工作20至23天左右,是工作當天領現金,雇 主沒有出具薪資單可供證明,此外無其他加班兼職的收入等 語(見本院103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而審酌債務人目前 之工作性質,其無特定雇主致難開立相關受雇及薪資證明等 文件,尚屬可信,則參考債務人最近一年收入情形及其打零 工之工作現況等情,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22,0 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原包括其與母親、長女之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費1,500 元、水費300 元、電話費800 元、機車貸款 4,167 元、瓦斯費1,000 元,每月總計16,767元。嗣經債務 人到院陳稱略以:機車貸款是今年8 月15日到期就全部清償 完畢,支出部分可以刪除,個人膳食費一個月大約5,000 元 左右,而交通費是供上班之交通工具,因現在油價較高,包 含機車保養及加油費用一個月大約要1,500 元左右,所列金 額已經是考量最低的情形,另扶養費部分,母親目前有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200 元,受補助的核定是每年一次,可 領到年底,現在母親與其同住,須增列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000 元,而長女黃○○(84年次)現年19歲,於高職畢 業後未再繼續升學,目前尚無工作,領有每月5,800 元之補 助,然之後若沒有就學就沒有補助,女兒部分之扶養費用不 列入計算,此外尚有個人健保費用約740 元、生活必需品約 2,000 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利息費用每月約660 元(按每 3 個月需繳納2,000 多元核算)要列入必要支出等語(見本 院103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雲林 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分期付款繳款通知 函暨繳款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墊繳保 費部分清償證明及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雲林縣稅務局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及帳單
、水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卷第27至2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0頁、第 62至66頁)。而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與母親、長女共同居住 之房屋為祖厝,雖無另行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然須負擔該 住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6 號 卷第43頁),核其所列相關費用總計並未逾一般租賃行情, 堪認合理必要;又債務人列計其個人健保費740 元(投保於 鄉鎮縣市公所),亦與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示第六類被保險人 (無眷屬)每月應自付保險費數額749 元相當(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其他個人生活支出項目,亦屬基本、必要之開 銷;另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之母邱金(29年次) 現年74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 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6 號 卷第45頁、48頁),堪認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據債務人陳報略以:其母育有子女3 人,惟其胞姐未 有固定收入,胞弟無專長僅能作粗工生活,彼此未協議扶養 金額,故由其與母親同住並照料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43頁),而參諸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併審酌債務人 之母每月另領有政府補助金7,200 元,及較高齡國民一般合 理消費與醫療程度、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再以債務人至多應 分擔3 分之1 扶養費計算,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分擔支 出母親扶養費1,000 元,應可認為適當且必要;而債務人所 列上開生活支出於調整後每月總計14,500元【計算式:5,00 0 +1,500 +1,500 +300 +800 +1,000 +740 +660 + 2,000 +1,000 =14,500】,若扣除健保費740 元及母親扶 養費1,00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2,760元,應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可想見已難要求債務人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 後之餘額7,500 元【計算式:22,000-14,500=7,500 】, 既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故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據其陳報 對債務人之債權為保險質押借款及保險保費墊繳,且係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與墊繳,係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就其債權不予列入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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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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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7,5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2,444,429 元。(依本院103 年6 月4 日公│
│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40,000元。 │
│5.清償比例:22.0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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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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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2,421,021│ 99.04│ 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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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一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08│ 0.96│ 72│
├───────┼─────┼─────┼──────┤
│ 合 計 │ 2,444,429│ 100.00│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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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
│ 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
│ 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
│ 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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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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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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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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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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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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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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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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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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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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