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67號
KSDM,90,易,136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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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對外召募每人每月會款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得標之會員於取得 得標會款時,須簽發每月應繳會款金額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以供作擔保,連 同會首共有乙○、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林愛日、鄭愛麗、甲○、 丙○○等三十六人參加,會期三年,即應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標會完畢。嗣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互助會第二十次標會時,丁○○以財務發生問題宣布止會 ,並與活會會員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以後每月會員得標順序,及活會會員應將 前所收受之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丁○○持以收取死會會款,丁○○並應將 所收取之會款交付當月得標之會員。經抽籤後八十九年六月之互助會應由乙○得 標,乙○之子陳俊賢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所收受之本票十五張交丁○ ○持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丁○○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 林愛日、鄭愛麗、甲○等八人收取每會二萬元之會款共十六萬元後,竟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為,予以侵占入已,嗣經乙○及陳俊賢以電話聯絡,因無人接聽,前 往探詢又發現丁○○已離去其住所,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代理人陳俊 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死會會員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都有 按月繳會款,被告亦有來收取會款等語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在偵查卷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己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實務上固認為權利義務僅存在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不生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惟債法原則上係任意法,僅在補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 如當事人已明示其法律行為之性質,或依特殊情況,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 認當事人有排除實務所實踐時,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自應予以尊重。因之會首 收取死會會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在當事人間如無另為約定時,固應依前此實務所 實踐,認為權利義務僅存在會員與會首間,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不生任何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準據。惟本件被告係因財務發生問題而宣布止 會,且經協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之順序。則活會會員對於會首前此參與其所 召募互助會之之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如認會首於收取死會會款時,該財務係歸入 會首之財產內,由其取得所有權,顯然悖於止會時雙方協議之真意,因此應認被 告於止會後收取會款之行為,係受活會會員之託方符合當事人之本意。從而被告



於收取會款後包中私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可憑,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僅十六萬元,情節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前後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在修正前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則係得易科罰金,是應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之規 定,諭知前開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向會員林玉花吳美月、張簡馨、賴杏珠、林愛日、鄭愛 麗、甲○等八人收取每會二萬元外,亦向會員丙○○收取二萬元之會款侵占入已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丙○○二萬元之會款並未收到等語。經 查告訴代理人陳俊賢所交付給被告關於死會會員丙○○所簽發之本票,尚在被告 手中,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該本票原本經核閱無訛,並有影本(原本核對後 當庭發還)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俊賢當庭所是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侵占之事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嘉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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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