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為其 論罪證人甲○○、趙學珚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即將 拖車頭、曳引車、板台等物交由甲○○營運,而遭查獲之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號碼UJ—八七號之板牌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竊,故應非其出售予甲○ ○等語。經查:甲○○曾於八十三年年底,自被告承受群鑫交通公司所有之拖車 頭、曳引車、板台等營運工具,經營運輸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服務契約書五份附卷可憑,又萬有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號碼UJ—八七號之板牌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二四三號前遭竊之情,則為證人趙學珚於警訊、偵查中證述 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建設政字第一三三五六三號函暨 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板牌遭竊事件既係發生於被告將群鑫交通公司營運工 具交由甲○○承受之後,則甲○○如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上開板牌尚未失竊前 ,即自被告處收受上開板牌?是證人甲○○證稱上開板牌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年底 ,連同其他車輛、板台一併交付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上開板牌等 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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