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瑛崑
訴訟代理人 黃桂珠
被 告 林瑛潔
林崇良
林瑛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經勝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
被 告 陳煥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曉雲 住同上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鄭麗珍(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鄭翼鵬(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鄭翼振(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鄭翼全(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鄭翼展(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陳錦宏(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陳柏森(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陳憲威(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陳元惠(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鄭素貞(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陳鄭清秀(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鄭翼贊(即鄭燕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素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陳鄭清秀、陳錦宏、陳柏森、陳憲威、陳元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建地,應有部分八一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建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ꆼ編號甲部分面積六0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 瑛潔、林崇良、林瑛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ꆼ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素貞、
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陳鄭清 秀、陳錦宏、陳柏森、陳憲威、陳元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
ꆼ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煥堂取 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共有人鄭燕福列為被告,惟鄭燕 福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4年07月05日死亡,本案被告鄭 素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 、陳鄭清秀、訴外人鄭麗麗為其繼承人;又鄭麗麗於本案訴 訟繫屬前之100 年01月17日已死亡,本案被告陳錦宏、陳柏 森、陳憲威、陳元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鄭燕福、被告鄭素 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 陳鄭清秀、訴外人鄭麗麗之戶籍謄本、鄭燕福及鄭麗麗之繼 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04月26日雲院通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 817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中家事庭) 102 年05月17日中院東家繼字第5051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102 年度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6至36頁、第53 至55頁、第59至60頁、第76至83頁)。是原告起訴後撤回對 被告鄭燕福之訴,追加鄭素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 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陳鄭清秀、陳錦宏、陳柏森、陳 憲威、陳元惠(下稱被告鄭素貞等12人)為被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前 揭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ꆼ被告林瑛潔、林崇良、林瑛棠、鄭翼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地號、面積146.57平方公尺建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鄭燕福已於84年07月05日死亡 ,被告鄭素貞等12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但因共有人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 共有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素貞等12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103 年01月0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願意於 分割後與被告林瑛潔、林崇良、林瑛棠保持共有,分割後自 己所有建物如有占用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者,亦願拆除 ,另對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林瑛潔、林崇良、林瑛棠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分配在附圖編 號甲所示之人保持共有等語。
ꆼ被告陳煥堂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對如附表三所示找 補金額沒有意見。
ꆼ被告鄭翼贊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ꆼ被告鄭素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翼全、鄭翼展、 陳鄭清秀、陳錦宏、陳柏森、陳憲威、陳元惠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對如附表三所示找 補金額沒有意見。
三、原告與被告陳煥堂、鄭素貞、鄭麗珍、鄭翼鵬、鄭翼振、鄭 翼全、鄭翼展、陳鄭清秀、陳錦宏、陳柏森、陳憲威、陳元 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 ꆼ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ꆼ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然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ꆼ共有人鄭燕福之繼承人,為被告鄭素貞、鄭麗珍、鄭翼鵬、 鄭翼振、鄭翼全、鄭翼贊、鄭翼展、陳鄭清秀、陳錦宏、陳 柏森、陳憲威、陳元惠。
ꆼ同意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 宏估務字第000000 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宏大估價報告)之分割後各筆 土地評估價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即如依附圖分割 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 萬388 元、被告林 瑛潔應補償1 萬388 元、被告林崇良應補償1 萬387 元、被 告林瑛棠應補償1 萬387 元、被告陳煥堂應補償6 萬6,395 元予鄭燕福之繼承人,被告鄭素貞等12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0萬7,94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鄭燕福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鄭 燕福業於84年07月05日死亡,由被告鄭素貞等12人繼承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然渠等未為拋棄繼承,迄今亦未就被繼承人 鄭燕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鄭燕福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2 年04月06日雲院通 家喜決102 家聲字第817 號函、臺中家事法庭102 年05月17 日中院東家繼字第50517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至8 頁、第37至38頁、第26至36頁、第54至55頁、第59頁、第77 至84頁;本院卷第118 至12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鄭素貞等12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鄭燕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
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103 年02月14日虎鎮工分字第176 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7 至8 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2 頁),且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是依上 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 4 項定有明文。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經查:
ꆼ系爭土地形狀略呈菜刀形狀,其東北側部分面臨約12米寬之 光復路,該路約坐落於同段4 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則面臨林 森路,其餘部分則未臨接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為: ꆼ東側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於70幾年時搭 蓋之1 層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建物,現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使 用;ꆼ西側部分為被告陳煥堂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有於 50、60年時搭蓋之2 層磚造建物1 棟,現部分作為堆放倉庫 使用,部分出租他人供經營眼鏡行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所 面臨之同段10號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陳煥堂之子陳怡民 與他人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05月13日協同兩造及 虎尾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調字卷 第68至70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虎尾 地政所102 年0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同 段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參(見調 字卷第40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 頁、第134 至137 頁 ),復有被告陳煥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段 10號土地為被告陳煥堂兒子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正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本院審酌:ꆼ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原告、被告林瑛潔、 林崇良、林瑛棠、陳煥堂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 ,而被告鄭素貞等12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僅14.48 平方公尺 ,然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兩側臨大馬路,位於 虎尾鎮市中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14.48 平方公尺之土 地已足以作為商店使用,且被告鄭素貞等12人均表示希望分 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以原物分配尚不致 有無法利用之情形,且縱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 交易價值;ꆼ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 狀大致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大部分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
益之影響變動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且被告陳煥堂 分得之土地,亦可與其子陳怡民與他人共有同段1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ꆼ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鄭素貞等12人分得 位置面臨光復路之寬度,係以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光復路長 度乘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鄭燕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決 定,尚屬公平;ꆼ雖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 、B 建物、被告陳煥堂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 建物可 能有部分必須拆除,然現況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係1 層樓 磚造瓦頂、鐵皮頂建物,且屋齡已有30年,而現況圖所示編 號C 建物,屋齡亦已40年,該些建物經濟價值較低,且原告 表示分割後占用到他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見本院 卷第73頁正面),被告陳煥堂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兩造所 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31 頁正、反 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 頁反面),顯見依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部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綜上,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共有人間之 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取得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實屬妥適。 ꆼ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1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 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 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 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就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價值、分配 價值與找補金額之鑑估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宏大估價報告 書可考(見估價報告書第1 至3 頁)。本院審酌宏大估價報 告書:ꆼ以附圖編號甲土地為基準地,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調整核算基準地之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 分析價格,復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 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基準地即如附圖編號 甲所示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29萬3,000 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24頁至第34頁);ꆼ復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
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 、寬深度狀況/ 規劃潛力關係、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 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如附圖編號乙所 示土地每坪價格為26萬770 元、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每坪價 格為28萬4,210 元,計算得出兩造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編號甲 至丙所示土地價值分別為535 萬5,218 元、114 萬2,330 元 、616 萬1,484 元,及土地總價1,265 萬9,032 元(見估價 報告書第34至35頁)。可認宏大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 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且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之共 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正面),是 以宏大估價報告書之鑑估結果作為兩造間補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尚屬公平妥切而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後,原告林瑛昆與被告林瑛潔、林崇良、林瑛棠、陳 煥堂等人因受有土地價值之超額分配,應分別按如附表三所 示找補之金額補償受土地價值分配不足之被告鄭素貞等12人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符合公平原則,亦利於兩造管理利用,爰判決被 告鄭素貞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酌予補償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備 註│
│號│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ꆼ│鄭燕福之繼承人 │81分之8 │連帶負擔│
│ │(即被告鄭素貞、鄭麗珍│ │ │
│ │、鄭翼鵬、鄭翼振、鄭翼│ │ │
│ │全、鄭翼贊、鄭翼展、陳│ │ │
│ │鄭清秀、陳錦宏、陳柏森│ │ │
│ │、陳憲威、陳元惠) │ │ │
├─┼───────────┼────────┼────┤
│ꆼ│林瑛潔 │324 分之34 │ │
├─┼───────────┼────────┼────┤
│ꆼ│林瑛崑 │324 分之34 │ │
├─┼───────────┼────────┼────┤
│ꆼ│林崇良 │324 分之34 │ │
├─┼───────────┼────────┼────┤
│ꆼ│林瑛棠 │324 分之34 │ │
├─┼───────────┼────────┼────┤
│ꆼ│陳煥堂 │81分之39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一覽表
┌─┬───────┬────┬────┬──┬─────┬─────┬─────┬──────┐
│編│ │持分面積│分配面積│附圖│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不足分配 │
│ │共有人姓名 ├────┼────┤分配├─────┼─────┼─────┼──────┤
│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位置│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ꆼ│鄭燕福之繼承人│14.48 │14.48 │乙 │1,250,275 │1,142,330 │ │(107,945) │
│ │(即被告鄭素貞│ │ │ │ │ │ │ │
│ │、鄭麗珍、鄭翼│ │ │ │ │ │ │ │
│ │鵬、鄭翼振、鄭│ │ │ │ │ │ │ │
│ │翼全、鄭翼贊、│ │ │ │ │ │ │ │
│ │鄭翼展、陳鄭清│ │ │ │ │ │ │ │
│ │秀、陳錦宏、陳│ │ │ │ │ │ │ │
│ │柏森、陳憲威、│ │ │ │ │ │ │ │
│ │陳元惠) │ │ │ │ │ │ │ │
├─┼───────┼────┼────┼──┼─────┼─────┼─────┼──────┤
│ꆼ│林瑛潔 │61.52 │60.42 │甲 │5,313,668 │5,355,218 │41,550 │ │
├─┼───────┤ │ │ │ │ │ │ │
│ꆼ│林瑛崑 │ │ │ │ │ │ │ │
├─┼───────┤ │ │ │ │ │ │ │
│ꆼ│林崇良 │ │ │ │ │ │ │ │
├─┼───────┤ │ │ │ │ │ │ │
│ꆼ│林瑛棠 │ │ │ │ │ │ │ │
├─┼───────┼────┼────┼──┼─────┼─────┼─────┼──────┤
│ꆼ│陳煥堂 │70.57 │71.67 │丙 │6,095,089 │6,161,484 │66,395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找補方法(單位:新臺幣) ┌┬──────┬─────────┬───────┐
││ │鄭燕福之繼承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 受補償人 │(即被告鄭素貞、鄭│ │
│└──┐ │麗珍、鄭翼鵬、鄭翼│ │
│ │ │振、鄭翼全、鄭翼贊│ │
│ └──┐│、鄭翼展、陳鄭清秀│ │
│ 應補償人 ││、陳錦宏、陳柏森、│ │
│ ││陳憲威、陳元惠) │ │
├──────┴┼─────────┼───────┤
│林瑛潔 │10,388元 │10,388元 │
├───────┼─────────┼───────┤
│林瑛崑 │10,388元 │10,388元 │
├───────┼─────────┼───────┤
│林崇良 │10,387元 │10,387元 │
├───────┼─────────┼───────┤
│林瑛棠 │10,387元 │10,387元 │
├───────┼─────────┼───────┤
│陳煥堂 │66,395元 │66,395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107,945 元 │107,945 元 │
├───────┴─────────┴───────┤
│備註: │
│共有人林瑛潔、林瑛崑、林崇良、林瑛棠受超額分配,各│
│應提供補償部分計算式為:41,550元÷4 =10,387.5元,│
│由林瑛潔、林瑛崑各負擔10,388元,林崇良、林瑛棠各負│
│擔10,3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