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8號
ULDV,102,家訴,2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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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景揚
      陳景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陳景新
      陳景淵
      陳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景新陳景淵陳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 月19日死亡,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及被告陳瑩雪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 部分遺產。詎被告3 人竟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情形 如下:
㈠原告陳景揚曾跟在大陸的被告陳景新通聯,原告陳景揚只跟 被告陳景新說被繼承人過世要回來奔喪,被告3 人即立刻完 全知道,但渠等回來跟原告陳景揚敘述時卻表示被告3 人都 沒有聯絡過,原告陳景揚因此懷疑被告3 人皆為共犯。又被 告陳景新回來不是跟原告陳景揚說被繼承人後事怎麼處理, 而是跟原告陳景揚談被繼承人的遺產,並說家裡的金飾全部 都是原告陳景揚拿走。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原本有用鑰匙上 鎖,被告3 人一回來就打開,而且被告陳景新有回來住2 個 月,被告陳瑩雪亦回來說金飾他全部都要,還把全部櫃子打 開,但原告都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金子,被告陳瑩雪如何知道 櫃子裡面有多少金子,且房契、土地權狀都是被告等人拿出 來的,原告都不知道,原告因此懷疑金飾全部都是被告3 人 拿走的。




㈡被繼承人生前寄放260 萬元存款在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 斗六分行帳戶裡,該帳戶至102 年6 月21日仍有存款餘額2, 504,817 元,其後陸陸續續被被告陳瑩雪提領完畢,該筆存 款原既係被繼承人轉帳而來,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 應由每個子女平分各65萬元,因此,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每 人各65萬元等語。
㈢今被告3 人拒絕歸還原告2 人上開無權占有之遺產,業已侵 害原告遺產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3 人應返還上開遺產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 承人陳蔡甘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瑩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存款帳戶是被告陳瑩雪名下,並非被繼承 人所有,又被繼承人於101 年往生,但上開帳戶內存款260 萬元於89年間即已存在,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陳瑩 雪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而原告 2 人在被繼承人身邊都不知道上開財物去向,何以又對不知 悉上情的被告提起訴訟。
⒉被告陳瑩雪的上開存款過去都是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所管理 。因被告陳瑩雪的先生去泰國,福懋公司匯錢到被告陳瑩雪 的郵局帳戶,被告陳瑩雪再提領出來放在其名下土地銀行的 帳戶內,而被繼承人當時在土地銀行上班,遂幫被告陳瑩雪 處理定存事宜,如利息升高即可幫忙移來移去,後來被告陳 瑩雪去泰國時將上開帳戶交給母親處理,母親不知道又交給 哪個兄弟處理,把被告陳瑩雪在郵局存的錢整筆拿出來,放 到土地銀行定存,因為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利率有特別優惠 ,等母親去世後才完全由被繼承人處理。
⒊被告陳瑩雪所有上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的錢都是從被告陳瑩 雪郵局帳戶轉帳進去的,此係被告陳瑩雪工作及其夫的款項 公司每個月都會匯入郵局,全部都轉交給被告陳瑩雪母親處 理,轉來轉去都是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處理,後來被告陳瑩 雪娶媳婦需要用錢,所以被繼承人拿出被告陳瑩雪的3 本存 摺交給被告陳瑩雪之夫,由被告陳瑩雪領錢出來辦酒席。況 且,被繼承人在銀行工作,自己也有存款簿,為何要把其個 人的錢放到被告陳瑩雪的帳戶內?兩造每個兄弟姊妹,父母 都有幫他們在同一家銀行開戶,被繼承人不會把錢放錯帳戶 ,被繼承人為何不把錢放在其他兄弟姊妹的帳戶?如果上開 帳戶內存款是被繼承人的錢,被繼承人可以自行領走,為何 100 年間被告陳瑩雪娶媳婦時,還要把錢還給被告陳瑩雪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景新陳景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陳瑩雪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及被告陳瑩雪名下土 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60 萬元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遭被告3 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陳瑩雪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㈡兩造之被繼 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 萬元存款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 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㈢被告3 人有無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物品存在,且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 ,為被告陳瑩雪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裝金飾之空 盒及銀樓金飾收據等照片18張、銀樓金戒收據影本9 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40 頁至147 頁), 然依上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有裝金飾之空盒存在,及曾 有金飾、金戒在中和銀樓、信豐銀樓國豐行銀樓、金全成 銀樓、中發銀樓、玉安銀樓、永和銀樓美珍銀樓為買賣或 加工行為,並無法證明在各該銀樓為買賣或加工之金飾即為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金飾、鑽石及 玉石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 八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再依原告陳景名當庭具結證述:「 (問:上開編號一到八究竟是誰的?)只有蔣經國名畫(即 附表編號七)是我爸爸的,其餘金手鐲2 對、金項鍊2 條、 金手鍊1 條、金元寶3 個、金戒指3 個、鑽石1 克拉、古玉 (即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都是我母親的。(問:這些 東西現在在哪裡?)都不見了。(問:為什麼不見?)因為 父親10月19日死亡以後的某天在辦後事,他們一回來,被告 陳瑩雪說金飾他全部都要,我對被告陳瑩雪說我沒辦法作主 ,一切都平分,他就跟被告陳景新到2 樓上面找土地權狀、 金飾,我一上去全部櫃子都打開了,我說怎麼會打開,他們



裡面在找,說只有找到1 枚我跟我太太結婚的金戒指,我說 那其他的呢,他們說沒看到,我過去找也沒看到,她(即被 告陳瑩雪)就叫被告陳景新拿土地所有權狀,我說怎麼會知 道土地權狀放哪裡,她住在泰國怎麼會知道,她一定跟被告 陳景新有串通,他拿出來時有摻雜被告陳景淵的本票等,辦 完後事後,被告陳景新說要出國,把箱子交給原告陳景揚, 箱子裡面有被告陳景淵的支票跟我爸爸的土地所有權狀,他 交給原告陳景揚時,1 張本票88萬已經丟了,我問被告陳景 新拿88萬本票做什麼,被告陳景新就是不回答,我叫他來開 庭,他也不來,那時候已經拿完了,我錯愕怎麼東西都不見 ,那時候忙著辦父親後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 頁反面、第10頁),由上可知,原告陳景名所指稱兩 造母親有金飾、鑽石、古玉等物,且遭被告3 人拿走乙節, 僅係個人主觀揣測而來而無實據,自不足以採信。依上所述 ,由原告前揭舉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 所示之金飾、鑽石、古玉等物確實存在,且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蔣經國名書畫1 幅,原告陳景名雖主 張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9年時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地下室的儲藏室尚有看到該書畫 ,後來亦遭被告3 人拿走乙情(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依原告陳景名當庭所證述:「(問:是誰拿的?) 被告3 人。(問:3 個人一起拿?)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 派誰回來進來把東西拿走。(問:他們拿走時你有看到嗎? )我只知道金飾可以確定是被告陳景新、被告陳瑩雪一起拿 走,因為被告陳景淵沒有回來。畫那時候沒有去地下室看, 所以我只知道一定是3 個人中其中1 人拿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 頁),可見原告陳景名並未在場親見被告3 人 中任何1 人取走上開蔣經國名書畫,故其指稱被告3 人中其 中1 人取走上開書畫乙節,亦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推論,亦難以採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確實存在,且為被繼承人遺 產,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上 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應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云云 ,自屬無據。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 萬元存款寄存於上開 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⒈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有寄存260 萬元之存款在上開被告陳瑩 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乙情,並提出被告陳瑩雪名下 該帳號之定期存款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70 頁)為憑,又觀其內容,該帳戶固於88年1 月28日至89年3 月28日止,共匯入10筆定期存款共計260 萬元,惟僅依此紀 錄,尚不足以證明上開26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 並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⒉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土銀斗六分行函查被告陳瑩雪於該 行之定期存款及解約後去向等資料,據該行以103 年5 月6 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已銷 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紀錄( 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加 以對照,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開10筆定期存款,有5 筆分別於 被繼承人生前之91年1 月29日至97年6 月9 日已陸續銷戶或 到期,另5 筆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 年10月26日銷戶或 到期,且其中分別於90年5 月14日及90年11月12日銷戶或到 期之32萬元及20萬元等2 筆定期存款已轉入被告陳瑩雪於該 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另於101 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 之5 筆定期存款亦均轉入被告陳瑩雪於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 款帳戶(但因提前解約致轉入金額略少於原定期存款金額) 。
⒊再依原告陳景名當庭具結證述:沒辦法回答這260 萬元是誰 領走的,我媽媽不可能領走,因為她83年就往生,我爸爸放 在被告陳瑩雪帳戶,他怎麼可能領走,錢是我爸爸在管理, 我還帶他去處理土這個簿子的事,錢是我爸爸在用,但不能 說我爸爸領走,我不曉得是誰領走,這只能從被告陳瑩雪的 帳戶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其所述關於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生前有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核固與被告陳 瑩雪所辯上開帳戶內款項有交由被繼承人處理等語相符,而 可以採信,惟僅憑被繼承人曾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亦無從推論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定期存 款共260 萬元即係被繼承人所寄存。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260 萬元定期存款 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之前提事 實,則姑不論被告陳瑩雪就前揭定期存款於到期或銷戶後如 何提領使用,均不能認為係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行為,因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瑩雪有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原告之繼 承權,故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每人各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飾、名書畫、鑽



石、古玉等物存在且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有寄存260 萬元存款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 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3 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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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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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金手鐲2 對 │每個1 兩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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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金項鍊2 條 │每條3 兩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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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手鍊1 條 │每條4 錢5 分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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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元寶3 個 │3 個1 錢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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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金戒指3 個 │3 個1 錢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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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鑽石1 克拉1 個 │ │
├──┼──────────┼─────────────┤
│ 七 │蔣經國名書畫1 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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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古玉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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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金新臺幣(下同)65│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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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6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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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