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建合
相 對 人 丁強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嘉(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陳○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嘉扶養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嘉(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在本院 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陳○嘉自出生後,幾乎都由 抗告人及家人照顧、扶養,瞭解未成年子女陳○嘉個性,並 與其互動良好,且抗告人非常珍惜陪伴未成年子女陳○嘉的 時間,雖然抗告人在外地工作,但每月至少2 次,每次約2 至3 天返回西螺陪伴未成年子女陳○嘉,希望能夠每個星期 ,以至於每天都能夠陪伴其成長。反之,相對人時常餵食未 成年子女陳○嘉中藥,因西醫囑咐中藥粉含汞過高,不適合 用藥期間施打預防針,需間隔兩星期後再施打,較為安全, 但相對人之母親竟不信任醫師專業,表示這家不打到別家去 打,甚至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看病注射後,不能隨便服用中 藥,相對人竟將西醫所開立之藥品,丟棄廁所內,餵食未成 年子女陳○嘉服用八寶散,其行為違反常情,且相對人家人 有喝酒、賭博、抽菸等習慣,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嘉 。另相對人曾書寫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嘉 之監護權歸由抗告人行使,嗣又欺騙抗告人之父母將未成年 子女陳○嘉帶回臺西娘家過夜,承諾數日即返回,但事隔多 日,竟未履行承諾將未成年子女陳○嘉帶返,事後又拒絕抗
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嘉。抗告人支持系統良好,且抗告 人之母親有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嘉之經驗,故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陳○嘉之最佳利益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工作時間固定,薪資較高,每月有12 至14天之休假,較有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陳○嘉,且抗告人 居住在學校附近,鄰居約有10位同齡小孩,可與未成年子女 陳○嘉一同成長,再者,抗告人之母親有照顧小孩之經驗, 若將未成年子女陳○嘉交由抗告人之母親照料,應無一般隔 代教養之缺失,是將兩造照料子女之客觀條件相較後,抗告 人較佳。未成年子女陳○嘉本由抗告人之母親照料,然相對 人於101 年6 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陳○嘉帶走,未成年子女 陳○嘉由抗告人之母親照料期間,未成年子女陳○嘉已有依 附關係,相對人卻仍將之帶走,顯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陳○ 嘉之利益,且兩造自分居後,雖有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陳○ 嘉之方法,但相對人無故不配合,剝奪未成年子女陳○嘉與 抗告人互動親近之機會。又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回雲林縣居住 ,未成年子女陳○嘉仍由相對人之父母負責照料,然未成年 子女陳○嘉業經醫生判定有生長遲緩及語言障礙之情形,且 未成年子女陳○嘉現今已2 歲多,竟有多劑疫苗尚未接種, 另於102 年12月5 日,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陳○嘉從健保 轉出後而未再加保,據上情形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 嘉的生長情況根本就不關心。抗告人之母親照料幼齡子女之 經驗較相對人之父母為多,更有長期照料未成年子女陳○嘉 之經驗,若兩造均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陳○嘉,則兩相 比較之下,由抗告人之母親來照料未成年子女陳○嘉較為妥 適。又考量兩造婚後衝突不斷及離婚過程之爭執,對於未成 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兩造共同任 之,故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 廢棄原裁定,酌定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陳○嘉 之最佳利益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在是輪班工作,時間並不固定,且抗 告人之眼疾往後有失明之虞,而相對人現在的工作則是朝九 晚五固定週休,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7,000元, 又相對人原本有在雲林之診所應徵到工作,但因診所的醫生 意外身故,所以最終未回到雲林工作,現今仍在北部工作, 相對人考慮到本身在職場上之長遠發展,故會選擇繼續在現 今的任職單位工作。未成年子女陳○嘉雖係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但相對人週休假日都會回到未成年子女陳○嘉身邊
,且相對人一個月有10至14天的假,有較長時間可陪在未成 年子女陳○嘉身邊,相對人家中的環境相較於抗告人也較佳 ,故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 義務均不受影響。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1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嘉,而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嘉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陳○嘉之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74 號和解 筆錄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揭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陳○嘉之事實,為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佳利益,應酌 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部分,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經參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觀察意見報告,及本件程序監理人宋勇輝之訪視 報告書後,認兩造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屬妥 適,且均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陳○嘉之能力,並皆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陳○嘉親權之強烈意願,再審酌未成年子女陳 ○嘉正值年幼可塑,需人關愛之年紀,若因父母離異,致其 受到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陳○嘉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 自屬對未成年子女陳○嘉之負面教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陳 ○嘉之成長,亦不利未成年子女陳○嘉心理創傷之復原,為 使兩造能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大利益,故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權利義務。又抗告人 雖稱未成年子女陳○嘉由相對人帶離抗告人家前,係由抗告 人之母親照護,與未成年子女陳○嘉互動良好,然於原審審 理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陳○嘉與抗告人及其家屬之互動關 係,仍屬疏離,反之,未成年子女陳○嘉目前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相對人更積極返鄉尋找適合工作,以便就近與未成年 子女陳○嘉同住,又其對於相對人已相當熟悉、依附關係深 厚,足認相對人確有積極提供妥適之成長環境,並已妥善規 劃照顧計劃,輔以彼此間互動親暱自然,情感連結甚為緊密 ,母子間應已建立親密之親子關係,渠等之親子依附關係應 較抗告人為佳。是以相對人縱然在未成年子女陳○嘉處於人 格形塑關鍵期之際,逕將未成年子女陳○嘉帶返娘家居住, 擅自變更其生活環境,未以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佳利益為 前提考量,此舉尚不可取,然為求未成年子女陳○嘉人格及 身心之健全發展,避免現階段驟然改變其生活環境恐將再遭 受心理上之創傷及其他任何不利之影響,故裁定於未成年子
女陳○嘉滿6 歲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未成年 子女陳○嘉滿6 歲後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雖建議應由 抗告人擔任,然審酌兩造目前仍處於高衝突之階段,相對人 亦自陳兩造無法和平議事,而距未成年子女陳○嘉滿6 歲尚 有段期間,而在這段期間變化仍多,未來狀況如何不可得知 ,難於現在即假設判斷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滿6 歲時,應改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佳 利益,故將未成年子女陳○嘉滿6 歲後之主要照顧者,委由 兩造按當時的狀況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聲請法院酌定, 固非無據,然查: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陳○嘉業經醫生判定有生長遲緩及語 言障礙,且未成年子女陳○嘉在相對人照顧之下,有多劑疫 苗未按時接種,又相對人於102 年12月5 日,已將未成年子 女陳○嘉從健保轉出後而未再加保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未 成年子女陳○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未成年子女陳○嘉確患 有混合發展障礙(語言發展疾患及協調障礙),及提出未成 年子女陳○嘉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加保輔導納保 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陳○嘉於102 年12月5 日,已被從健 保轉出後而未再加保。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院確認未成 年子女陳○嘉患有混合發展障礙之情形及原因,經該院函覆 略以:「陳○嘉具體發展障礙之症狀為詞彙量少(僅能稱呼 家中成員),無法指認身體部位,大多以動作和哭鬧方式表 達需求,診斷為『語言表達發展障礙』。又陳○嘉另有『感 覺統合協調發展障礙』,具體症狀為害怕接觸草地、重力不 安全感,綜合上述語言表達發展障礙及感覺統合協調發展障 礙,故診斷為『混合發展障礙』。陳○嘉之『混合發展障礙 』成因並無法確切斷定,惟其應無先天基因缺陷問題,亦難 斷定為後天成長環境影響所造成,於語言表達及感覺統合協 調部分,很有可能為成長環境、文化刺激不足所致,例如: 隔代教養、單親教養等社會心理環境影響等」,有若瑟醫院 103 年5 月13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 院另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確認未成年子女陳○嘉之疫苗 接種情形,經該局函覆稱:「陳○嘉應接種未接種疫苗計有 三劑,分別為:五合一疫苗第四劑、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及第 二劑」,有雲林縣衛生局103 年3 月13日雲衛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嘉預防接種證明書在卷可憑。綜上 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陳○嘉現今確有混合發展障礙之情形, 且該發展障礙情形之發生,並非未成年子女陳○嘉先天基因 缺陷所造成,而較可能是後天成長環境所造成,又相對人確
有未依時程讓未成年子女陳○嘉接種疫苗之情形,及有將未 成年子女陳○嘉轉出健保後而未再加保之情事,是依上開情 形,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嘉方面,可認已有所疏忽 而未善盡照顧之責的情事,又相對人身為護理人員,理應對 於讓子女按時接種疫苗之重要性有所認知,相對人卻未讓未 成年子女陳○嘉按時接種疫苗,實讓未成年子女陳○嘉暴露 在感染疾病之風險中,而屬嚴重失職,是相對人上開所疏忽 之事,可認均攸關未成年子女陳○嘉之身體健康及健全成長 ,故未成年子女陳○嘉在由相對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現狀 下,確已有上開對未成年子女陳○嘉成長不利之具體情事。 再者,相對人之前在未成年子女陳○嘉處於人格形塑關鍵期 之際,已有未考量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佳利益,逕將未成 年子女陳○嘉帶返娘家居住,擅自變更其生活環境之行為, 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相對人寫給抗告人父親之存證 信函可憑,相對人該行為實已撕裂未成年子女陳○嘉原所建 立之依附關係,嗣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原審法官承諾會 回到未成年子女陳○嘉身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嘉, 然相對人卻於原審裁定後,未積極地在未成年子女陳○嘉所 居住之雲林縣尋覓工作機會,以求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陳○ 嘉,而向本院表示考慮到其本身在職場上之長遠發展,仍會 選擇繼續在現今位於北部的任職單位工作,綜觀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可認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最佳利益置 於其最優先之考量。
、原審依職權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嘉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均為醫護人員 ,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略優,評估兩造均 有能力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嘉,提供未成年子女陳○嘉 穩定的成長環境及滿足需求。兩造之母親先後為未成年子女 陳○嘉之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陳○嘉滿月後至101 年 6 月中,抗告人之母親為未成年子女陳○嘉之照顧者,負責 其起居生活照顧,對其日常生活習慣有一定之瞭解,而在兩 造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陳○嘉帶回娘家,由其 母親照顧,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若。就親職能力方面,未 成年子女陳○嘉一直由兩造之母親代為照顧,兩造在休假時 才返家與未成年子女陳○嘉互動及相處,過去兩造均盡力履 行親職的責任,而相對人為護士,原則上對育兒認知必較抗 告人為佳,評估親職能力上,相對人較優,然兩造均未能親 身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嘉,需由家人代為協助照顧。綜觀兩 造支持系統、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評 估兩造皆適合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陳○嘉」,有雲林縣政府
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監護權歸屬個案改定訪視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該訪視報告內容,可認兩造皆適合單獨監護未成年 子女陳○嘉,而該訪視報告內容雖以相對人之職業為護士, 故認親職能力上,相對人較優,惟未成年子女陳○嘉在相對 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現狀下,已發生如前所述對其成長不 利之情事,故難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嘉之妥適照顧者 。又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嘉進 行家事調查,調查結果略以:「按兩造目前之情狀,實不宜 共同行使親權,縱使採共同行使親權之決定,建議仍宜指定 主要照顧者,以免有礙未成年子女陳○嘉之健全成長。未成 年子女陳○嘉由抗告人之母親撫育期間,恰於共生期及分離 個別期,對幼兒人格發展正處於關鍵階段,斯時未成年子女 陳○嘉應與抗告人母親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相對人卻於斯 時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陳○嘉改由其母照料,此舉無疑造成未 成年子女陳○嘉分離之焦慮,對其未來人格之形塑不利。鑑 於未成年子女陳○嘉之人格形塑關鍵期之依附對象為抗告人 之母親,故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陳○嘉親權之行使由抗告人 任之」,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惟本院家事調 查官於原審101 年11月16日庭訊時,觀察未成年子女陳○嘉 與兩造及兩造父母會面交往後,認抗告人及其父母試圖要抱 未成年子女陳○嘉時,未成年子女陳○嘉並不肯讓抗告人及 其父母抱,而改變其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為:抗告人要 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建立依附關係,恐怕很難,所以要改變 調查建議,建議未成年子女陳○嘉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 如有共同監護之可能,建議指定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 等語,有原審家事調查觀察意見報告、101 年11月16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另本件程序監理人宋勇輝於原審之訪視報告 內容略以:「雖然雙方主張單獨監護,但基於孩子心理、發 展需要及福祉考量,宜以共同監護為努力方向,未成年子女 陳○嘉6 歲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6 歲後由抗告人為主 要照顧者,理由為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陳○嘉長遠來說, 涉及更多發展上的挑戰,最大的挑戰是單獨監護強迫讓未成 年子女陳○嘉失去一方的親屬,尤其在無任何一方不適任的 事實情況下,等孩子長大後,對被迫放棄一方乙事,不僅可 能情緒反彈,轉而疏離單獨監護的一方,也可能造成低自尊 、自責、青春期的濫用藥物,甚至憂鬱症等生活與工作上更 大的困擾」,有原審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認上開家事調查觀察意見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雖 均認定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之主要照顧者(
程序監理人認未成年子女陳○嘉6 歲前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 者,6 歲後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然依兩造於本院開庭 時所呈現之互動情形,仍有不斷攻訐指責對造不是之言語, 實難期待兩造能共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雖依上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認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會強迫 讓未成年子女陳○嘉失去一方的親屬,然法院於酌定由父母 之一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會併 為酌定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母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案,以讓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 後,仍有機會與父母雙方互動,同時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縱使酌定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並不必然會發生如程序監理人所擔心之強迫讓未 成年子女失去一方親屬之情形。另原審當庭觀察未成年子女 陳○嘉與兩造及兩造父母互動情形,發現未成年子女陳○嘉 有明顯抗拒讓抗告人及其父母抱之情狀,家事調查官因而認 抗告人要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建立依附關係可能較難,而改 變建議認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之主要照顧 者,惟原審於101 年11月16日進行上述當庭觀察時,抗告人 已數個月未能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陳○嘉見面互動,未成年 子女陳○嘉當時會對抗告人有生疏感實屬自然之情,其後兩 造於原審協議讓抗告人試行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嘉後,原審 於102 年3 月15日庭訊時,未成年子女陳○嘉當庭已願讓抗 告人及其父母抱,而無抗拒之情狀,有原審102 年3 月15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依兩造所述,原審裁定後,兩造有確 實依原審裁定讓未成年子女陳○嘉與抗告人方面進行會面交 往,而依原審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方面每月至 少有10天之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陳○嘉互動建立關係,是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嘉間,應已再建立起相當程度之依 附關係。綜上所述,家事調查官雖依觀察未成年子女陳○嘉 當庭與兩造互動情形,而認宜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陳○嘉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則依學理認定未成年子女 陳○嘉6 歲前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陳○嘉於相對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現狀下,已發生 如前所述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再考量兩造互動現仍處於 高衝突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兩造能彼此善意地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故考量未成年子女陳 ○嘉之最佳利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任之。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嘉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然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 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陳○嘉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但其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是本院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嘉 間之親情,及讓相對人透過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定期的會面 交往,而能拉近母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陳○ 嘉亦能感受到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未任未成年子女陳○嘉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陳○嘉會面交往之意 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成長階段需求,酌定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 女陳○嘉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陳○嘉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參酌雲林縣101 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3,823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附卷可參,復考量抗告人每月薪資約為55,000元,而 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至47,000元等情,再衡酌現居 住在雲林縣之未成年子女陳○嘉之需要,認應以每月13,823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陳○嘉之扶養費為適當,且抗告人與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一比一之比 例計算,即兩造每月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嘉6,912 元 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 嘉之扶養費6,912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支用。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陳○嘉之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 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陳○嘉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認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嘉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陳○嘉就讀幼兒園以前:
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四上午 九時起,前往抗告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嘉同住,並於 次週週一上午十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將未成年 子女陳○嘉送回抗告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陳○嘉就讀幼兒園以後至未滿十四歲以前:、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五下午 六時起,前往抗告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嘉同住,並於 週日下午六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將未成年子女 陳○嘉送回抗告人住處。但倘遇未成年子女陳○嘉考試前一 週或考試當週,則暫時停止會面交往,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 陳○嘉應考情緒。
、於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時假日之同住時間外,相對 人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十日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同住時間 ,暑假期間則得另增加二十日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同住時間 。上開增加之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如無法協議,則由相對 人決定,相對人並應於假期開始前二週,將整個假期的探視 時間告知抗告人,以利抗告人剩餘時間之生活安排。、民國偶數年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得於除 夕上午十時起,前往抗告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陳○嘉,並 於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將未成 年子女陳○嘉送回抗告人住處(註:上開三日時間,應算入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之十日與未成年子女陳○嘉同住時 間內)。
三、未成年子女陳○嘉滿十四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陳○嘉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
四、在相對人的探視期間內,相對人如欲帶未成年子女陳○嘉出 國旅遊,應事先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 拒絕,且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陳○嘉之出國手續。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同住期間外,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陳○嘉 日常生活起居作息及意願之下,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嘉進行 視訊、通信、通話、交換照片等行為。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於平日會面交往之始日,若逾上開會面交往起始時間 一小時而未至抗告人住處接走未成年子女陳○嘉,除先通知 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嘉之生活安排(但若翌 日仍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起至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屆滿前,與未成年子女陳○嘉進行會面交往)。又若相對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陳○嘉進行會面交往,應事 先或儘速聯絡告知抗告人,以便抗告人另作安排。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之終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陳○嘉 。
三、相對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嘉身心健康之行為。四、如未成年子女陳○嘉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盡速 通知抗告人。
五、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嘉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抗告人及其家人應通知相對人。
六、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嘉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此舉 會傷害稚子之人格)。
七、兩造均應遵守上開事項,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陳○嘉最佳之 成長環境,否則抗告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陳○嘉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陳 ○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