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元晟食品行,擔任業務員 一職,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向瑋格麵包店、立豐麵包店 、大豐囍餅蛋糕店三家客戶各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三 千一百四十元、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元晟 食品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並向甲○○佯稱尚未收得等語搪塞。嗣 因甲○○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經客戶告知均已由乙○○收取,質之乙○○始坦 承上情,並出具悔過書應允償還前揭款項,惟乙○○嗣後未依諾清償分毫,甲○ ○始行告訴。
二、案經甲○○即元晟食品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告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及請款單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元晟食品行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告訴人貨款侵吞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之行為 ,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任職元晟食品行期間,不知潔身自愛, 以身試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十餘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分文 ,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