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俊傑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雅國、蔡惠名與沈清欽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下稱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其等因違規而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配住於隔離舍1 號房,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沈 清欽因不滿蔡惠名鋪地之棉被越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腳踹、手推之方式毆打蔡惠名(未成傷),黃雅國 見狀即站在蔡惠名前面,並以雙手推擋沈清欽至牆邊加以勸 阻,沈清欽因此作罷而未再對蔡惠名動手。事隔2 日(即10 2 年9 月26日),黃雅國因見蔡惠名拿其配給之清水給沈清 欽沖廁所而喝斥蔡惠名,蔡惠名則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 辱罵黃雅國(黃雅國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10月18日,黃雅國因 舍房異動而調至隔離舍17號房與黃俊傑同房,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2 人於舍房中聊天,黃雅國不經意地向黃俊 傑提及其曾於蔡惠名、沈清欽發生肢體衝突時介入勸架,竟 謊遭蔡惠名從背後徒手毆打或腳踢,造成其背後疼痛、咳嗽 不止等傷勢,不知詳情之黃俊傑誤信為真隨口回稱可對蔡惠 名提出傷害告訴,黃雅國因記恨前於102 年9 月26日遭蔡惠 名辱罵之事而請託黃俊傑代為撰寫告訴狀,黃俊傑應允後, 黃雅國即向代為保管受刑人所有之空白訴狀之主任管理員張 政達領取1 份訴狀,並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將領 取之空白訴狀1 份交予黃俊傑代筆,詎黃雅國明知其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隔離舍1 號房內勸阻沈清欽 毆打蔡惠名時,在其身後之蔡惠名並未出手毆打或以腳踢其 後背,竟基於意圖使蔡惠名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任由 黃俊傑寫下黃雅國前2 日口述之傷害過程、傷勢及對蔡惠名 提出傷害告訴等內容,且由黃俊傑於具狀人、撰狀人欄簽下 「黃雅國」,表示黃雅國要對蔡惠名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下 稱刑事自訴狀)。迨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黃雅國將上開 刑事自訴狀交予負責收取文書之隔離舍服務員范振興(亦為
受刑人),因監所規定告訴狀必須由具狀人在簽名及騎縫處 按捺指印,范振興另請舍房服務員戴仲均(亦為受刑人)前 往隔離舍17號房,請黃雅國在上開刑事自訴狀上之姓名及騎 縫部分按捺指印,事畢,則由范振興交予主任管理員張政達 審閱,張政達閱後旋即調取102 年9 月24日隔離舍1 號房之 監視錄影檔案查看,惟由監視器攝錄之畫面無法確定蔡惠名 有毆打黃雅國,且察覺上開刑事自訴狀上具狀人、撰狀人欄 之「黃雅國」簽名並非黃雅國本人所親為,故張政達命下屬 提解黃雅國至輔導室向其分析疑點,然因黃雅國堅持對蔡惠 名提出傷害告訴,張政達遂於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上 午9 時許前之某時許,將上開刑事自訴狀交予黃雅國,由黃 雅國用立可白將黃俊傑所簽署之「黃雅國」2 處塗銷,並在 具狀人、撰狀人欄簽名、按捺指印,嗣由張政達登簿後連同 上開刑事自訴狀逐級呈核,程序完成後即由雲林第二監獄將 上開刑事自訴狀於102 年10月23日遞送至雲林地檢署立案調 查。嗣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黃雅國提告之傷害案件時查 覺有異,經勘驗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1 號房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後,始查悉上情(蔡惠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蔡惠名訴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黃雅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 160 頁正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黃雅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 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 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 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叁、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係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雅國、告訴人蔡惠名與沈清欽於102 年9 月24日配住 於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1 號房,告訴人蔡惠名與沈清欽2 人 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因棉被鋪地之細故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黃雅國為勸架而站在告訴人蔡惠名前面推擋沈清欽等 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3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 名於雲林第二監獄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0號影卷第8-1 頁、第22頁至第24頁 ),且據證人沈清欽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 287 號影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1 月24日、103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本院勘 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雲林第二監獄10 3 年7 月2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雲 林第二監獄收容人配轉房登記簿1 紙,暨雲林第二監獄隔離 舍1 號房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 第287 號影卷第33頁、103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25頁及卷 後錄音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1頁
至第47-4頁、第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雅國於102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自隔離舍1 號房配轉至隔離舍17號房與被告黃俊傑同房,嗣於102 年10 月19日,2 人於舍房內閒聊時,被告黃雅國向被告黃俊傑提 起102 年9 月24日告訴人蔡惠名與沈清欽發生肢體衝突,其 當時係站在告訴人蔡惠名面前推擋沈清欽加以勸阻;被告黃 俊傑幫識字不多之被告黃雅國撰寫訴狀,供被告黃雅國持以 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並沒有索取報酬或提出分配告 訴人蔡惠名賠償金之要求等情,亦據被告黃雅國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86 頁、第180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 純粹幫忙撰寫書狀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並有雲林第二監獄103 年7 月2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雲林第 二監獄收容人配轉房登記簿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雅國於102 年10月19日徵得被告黃俊傑同意代撰訴狀 後,即口頭向保管空白訴狀之主任管理員張政達索取訴狀1 份,嗣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隔離舍17號房內, 任由被告黃俊傑寫下被告黃雅國前2 日口述之傷害過程、傷 勢及對告訴人蔡惠名提出傷害告訴等內容,且由被告黃俊傑 於具狀人、撰狀人欄簽下「黃雅國」,表示被告黃雅國要對 告訴人蔡惠名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嗣由被告黃雅國將上開刑 事自訴狀交予巡房收狀之舍房服務員范振興,范振興另請舍 房服務員戴仲均前往隔離舍17號房,請被告黃雅國在上開刑 事自訴狀上之姓名及騎縫部分按捺指印,完成後再由范振興 交予主任管理員張政達審閱,張政達閱後旋即調取102 年9 月24日隔離舍1 號房之監視錄影檔案查看,惟由監視器攝錄 之畫面無法確定告訴人蔡惠名有毆打被告黃雅國,且由刑事 自訴狀之筆跡察覺具狀人、撰狀人之「黃雅國」簽名並非被 告黃雅國本人所親為,故張政達命下屬提解被告黃雅國至輔 導室向其分析疑點,然因被告黃雅國仍堅持提告,張政達遂 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許,將上開刑事自訴狀 交予被告黃雅國,由被告黃雅國用立可白將黃俊傑所簽署之 「黃雅國」2 處塗銷,並在具狀人、撰狀人欄簽名、按捺指 印,嗣由張政達登簿後連同上開刑事自訴狀逐級呈核,程序 完成後即由雲林第二監獄將上開刑事自訴狀遞送至雲林地檢 署立案調查等情,業據被告黃雅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102 年10月間雲林第二監獄隔離舍舍房服務員范振興、
戴仲均及主任管理員張政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雅國所提之102 年10 月22日刑事自訴狀、雲林第二監獄103 年8 月7 日雲二監戒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9 月3 日雲二監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被告黃雅國購買狀紙紀錄、雲林第 二監獄書狀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0號影 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又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他字第1170號原卷勘驗刑事自訴狀 原本,結果為「刑事自訴狀原本的具狀人、撰狀人欄,上面 有用立可白塗掉的痕跡,塗掉之後,在立可白上再蓋指紋, 從狀紙的背面照射燈光,可以看出來,兩處立可白下面覆蓋 的名字是簽『黃雅國』,筆跡與自訴狀第1 頁當事人欄所書 寫之『黃雅國』相似」,有本院103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綜核上情,上開證 人范振興、戴仲均及張政達之證詞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其 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亦與本案無利害 關係,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復與 被告黃雅國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前揭勘驗結果及上揭書面資 料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證人范振興、戴仲均及張政達之證言 均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黃雅國固辯稱上開刑事自訴狀上關於告訴人蔡惠名毆打 其背部之過程及傷勢等事實均係被告黃俊傑杜撰,且其應訊 之說詞均係被告黃俊傑所編派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惟經被告黃俊傑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 、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且據證人范振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黃雅國與蔡惠名本來在同一個舍房,各自調房後黃 雅國在我去巡房收信時曾跟我說他的背不太舒服,我問他為 什麼背痛,他說他那時候後背被人打,之後黃雅國才拿訴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證人戴仲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跟黃雅國聊天時,他曾經講到他背後被蔡惠名打 一下,但沒有說到哪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 面),足見被告黃雅國於上開刑事自訴狀提出前已曾向被告 黃俊傑以外之其他受刑人提過其在阻止沈清欽毆打蔡惠名時 ,曾遭蔡惠名毆打後背成傷之事,設若該情係被告黃俊傑自 行編派,何以會與上開2 位證人所證述被告黃雅國曾提到其 背部遭人毆打乙節及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3 人所在位置情形 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被告黃俊傑並未因代筆撰 寫上開刑事自訴狀,而向被告黃雅國索取報酬,或提出分配 賠償金之要求,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黃俊傑係無償代筆,且
觀諸被告黃俊傑所代筆之上開刑事自訴狀之內容,已明白載 明「請檢察官大人向監方提出事發當時102 年9 月24日18: 00左右、隔離舍違規房1 房之監視錄影之畫面,以做為告訴 人黃雅國於刑事傷害罪之證據」等語,倘若刑事自訴狀內所 載「背後遭6630蔡惠名同學從背後攻擊,連續從我背後毆打 ,並用腳踢」等內容係由被告黃俊傑胡亂拼湊或是加油添醋 而來,經調取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後即可輕易查探虛實,則無 償代寫上開刑事自訴狀之被告黃俊傑豈不是公親變事主,平 白惹出事端,故被告黃雅國前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 信。上開刑事自訴狀之傷害過程及傷勢之記載,應係被告黃 俊傑聽聞被告黃雅國口述而寫下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雅國對告訴人蔡惠名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1 月24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87 號影卷第34頁至第35 頁)。告訴人蔡惠名進而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結果對被告黃 雅國提出誣告告訴,亦經告訴人蔡惠名指訴在卷(見103 年 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12頁),而被告黃雅國明知其於102 年 9 月24日勸阻沈清欽毆打告訴人蔡惠名時,在其身後之蔡惠 名並未以手打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其背部成傷,竟委請被告黃 俊傑代筆,再由其具名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提出傷 害告訴等情,亦據被告黃雅國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證據調 查結果相符,足認被告黃雅國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以採 信。由上足認被告黃雅國確有虛編事實,誣指告訴人蔡惠名 犯傷害罪,而有使告訴人蔡惠名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雅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俊傑教唆誣告部分,本院認為尚屬 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雅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告訴蔡惠名傷害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蔡 惠名之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 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告黃雅國 於其所誣告之傷害案件偵查中,仍堅持其所誣告之內容,幸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始明真相,而給予告訴人蔡惠名不起訴處 分,被告黃雅國嗣後自白誣告犯行,並未使偵查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雅國誣指告訴人蔡惠名涉嫌傷害,而向雲林地 檢署提出告訴,致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 ,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 ,且使告訴人蔡惠名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經刑事偵查,致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幸經檢察官及時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念及被告黃雅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 取得告訴人蔡惠名原諒(見103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36頁 ),兼衡被告黃雅國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家中尚有母 親、1 個女兒、兄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 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 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
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俊傑於102 年10月22日前某日,自 同房受刑人即被告黃雅國處得知,同年9 月24日,被告黃雅 國、告訴人蔡惠名及沈清欽等3 人在同房中,沈清欽因細故 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惠名時,被告黃雅國曾起身擋在2 人中間 勸架乙事,被告黃俊傑明知告訴人蔡惠名並未出手毆打被告 黃雅國,竟仍意圖使告訴人蔡惠名受刑事處分而唆使被告黃 雅國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對告訴人蔡惠名之傷害告訴,以逼迫 告訴人蔡惠名賠償被告黃雅國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錢, 而欲以上開誣告之方式報復告訴人蔡惠名,被告黃雅國認有 利可圖而同意後,遂由被告黃俊傑將「自蔡惠名後方用手、 腳打踢黃雅國」等虛構事實撰寫在刑事自訴狀上,由被告黃 雅國在該狀紙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處簽名及按指紋,被告黃 雅國復將該狀紙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於雲林地檢署,向告 訴人蔡惠名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黃俊傑涉有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之教唆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 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 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傑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 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名、證人黃雅國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黃雅國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狀 、102 年9 月24日雲林第二監獄鎮靜室(即隔離舍1 號房) 監視錄影光碟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 月24日、4 月29 日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傑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 在隔離舍17號房內,替被告黃雅國撰寫上開刑事自訴狀,翌 日(即22日)由被告黃雅國向雲林第二監獄提出前開訴狀對 告訴人蔡惠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辯稱:黃雅國於102 年10月18日調來與我同房,隔天 (即102 年10月19日)我們2 人在舍房內閒聊時,黃雅國提 到102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沈清欽、蔡惠名在房內打架 ,他有擋在沈清欽及蔡惠名中間勸架,他背部被蔡惠名打到 會痛,我就說這樣可以告蔡惠名傷害,黃雅國就請我幫他寫 告訴狀,告訴狀上記載的傷害過程是黃雅國跟我講的,當時 我不在場,並不清楚蔡惠名有沒有打、踢到黃雅國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黃雅國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誣告蔡惠名犯傷害罪乙案 ,係由被告黃俊傑代為撰寫上開刑事自訴狀之內容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俊傑所是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33 8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俊傑有無教唆被告黃雅國具狀誣告蔡惠名傷害乙 節:
⒈證人黃雅國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2 年9 月24日與 蔡惠名、沈清欽發生肢體接觸後,在102 年10月22日中間某 日進到17房與黃俊傑同房,黃俊傑就唆使我去告蔡惠名,以 便拿到5 至10萬元的和解金,後來過1 、2 天後黃俊傑就幫 我寫狀紙,是我自己簽名,狀紙的內容都是黃俊傑的筆跡, 我只是跟黃後傑說沈清欽、蔡惠名打架時我去擋在他們中間 ,但完全沒說蔡惠名打我,而狀紙內容提及蔡惠名從後面攻 擊我打我用腳踢我都是黃俊傑想出來的,我是跟黃俊傑說隨 便他怎麼寫都可以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26頁 ),惟倘證人黃雅國所述其僅向被告黃俊傑表示上開傷害事 件發生時,其係擋在告訴人蔡惠名及沈清欽中間乙情為真, 則被告黃俊傑既未在場,如何得知告訴人蔡惠名當時位置是 在證人黃雅國背後,而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3 人所在位置情 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見證人黃雅國確實有告 知被告黃俊傑案發細節,被告黃俊傑始有憑據為其撰寫上開 刑事自訴狀,證人黃雅國上開證詞與常情相悖,即難採信。 ⒉證人黃雅國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7號房時有跟他講蔡 惠名跟沈清欽打架的事情,因為之前黃俊傑與蔡惠名在34號 房有打架的情形,黃俊傑記恨,他就說要幫我寫狀紙,還教 我開庭時就跟檢察官、法官說蔡惠名有打及踢到我,造成我 內傷,要求蔡惠名賠償5 萬元至1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跟黃 俊傑比較好,他說什麼我就照做,事實上我與蔡惠名相處不 錯,除了蔡惠名、沈清欽打架後隔2 天,蔡惠名誤拿我的水 給沈清欽用,我就說「阿兄歹勢,你拿到我的水了,到時候 我要洗手怎麼辦」(臺語發音),蔡惠名就罵我三字經,但
這件事情過了就算了,我並沒有對蔡惠名不滿或記仇,我因 為傻,黃俊傑叫我告我就告,沒什麼想法云云(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嗣改稱:我跟黃俊 傑講蔡惠名跟沈清欽打架跟蔡惠名用到我的水後有罵我三字 經這些事情後,黃俊傑就說這樣可以告蔡惠名,還說這個案 件如果是他的話,他至少可以跟蔡惠名拿到5 萬元到10萬元 的和解金,我想到之前與蔡惠名因用水而起的口角糾紛,所 以黃俊傑建議我告蔡惠名,還說可以幫我寫狀紙,我就讓黃 俊傑幫我寫狀紙,至於黃俊傑為什麼願意幫我寫狀紙,我沒 問他,可能是因為記恨蔡惠名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證人黃雅國證述反 覆,似未全然吐實,尚難遽信;而證人黃雅國與被告黃俊傑 2 人僅因調配房舍之故而同住於隔離舍17號房,亦據證人張 政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71 頁),足見 證人黃雅國與被告黃俊傑並無深交,則證人黃雅國何以平白 無故聽從被告黃俊傑之命行事,是其證述不無可疑;又由證 人黃雅國上揭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黃雅國與告訴人蔡惠名曾 有口角糾紛,雖卷附刑事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證人黃雅國與告 訴人蔡惠名間有用水衝突事件,該情係證人黃雅國於102 年 12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最後訊問時始提出(見102 年度他 字第1170號影卷第24頁),然由此可以看出,證人黃雅國因 該事件對告訴人蔡惠名仍未釋懷,而以該事件欲加強檢察官 對告訴人蔡惠名之不良印象,益證證人黃雅國與告訴人蔡惠 名之間確有未解之嫌隙,證人黃雅國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 卻輕描淡寫帶過,表示「過了就算了」云云,加深其證詞之 不可信性。由上勾稽研判,可認證人黃雅國並非如其所述, 對於告訴人蔡惠名並無怨懟,自無法排除證人黃雅國欲藉提 告傷害乙案報復告訴人蔡惠名對其辱罵三字經之可能性,要 難遽此推論被告黃俊傑之建議證人黃雅國提告,即係出於教 唆誣告之故意。
㈢告訴人蔡惠名固陳稱:黃雅國誣告我傷害後,我聽黃雅國說 是黃俊傑叫他告我,要我賠錢;黃雅國跟我同房時相處很好 ,為什麼調去跟黃俊傑同房後就叫就告我,就是因為102 年 8 月8 日黃俊傑打傷我,他賠我1 萬元,就懷恨在心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338 號卷第12頁、第29頁、第36頁;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被告黃俊傑曾於102 年8 月8 日,在雲林第二監獄內傷害告訴人蔡惠名乙案,賠償告訴人 蔡惠名1 萬元,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經 被告黃俊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102 年 度虎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正反面),堪信為實,惟被告黃俊傑供稱:並未因該 案而心有不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告訴人蔡惠名指 稱被告黃俊傑因前開傷害案件懷恨在心,而教唆被告黃雅國 誣告乙節,除係聽聞證人黃雅國轉述外,別無證據佐證告訴 人蔡惠名之指述是否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黃俊傑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黃雅國就被告黃俊傑被訴教唆誣告犯嫌 ,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黃俊傑確有上開教唆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俊傑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黃俊傑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