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4號
ULDM,103,訴,264,2014092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開衍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
、103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開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開衍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 10月31日止,擔任教育部國教署雲林縣聯絡處(下稱雲林縣 聯絡處)之上校軍訓督導,並兼任雲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 委員會(下稱雲林縣校外會)執行秘書職務,負責綜理雲林 縣軍訓工作業務、執行全縣高中職校學生軍訓工作計畫、指 導及考核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吳開衍知悉雲林縣校外會所持有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 號之臨時加 油卡(下稱臨時卡),僅於公務用途始得使用。詎被告竟利 用其職務上保管前開臨時卡之機會,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駕 駛其妻子名下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 各加油站加油時,出示使用該臨時卡,使各加油站員工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因公務用途,使用該臨時卡,因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總共【新台幣,下同】151,751 元)之汽油 加入前開其妻子名下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



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 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依前 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鄒貽勛、朱錫鈞廖世文郭宗廷、潘 志文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述,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3 年3 月20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卡核銷油資統 一發票及傳票、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2 月 6 日雲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油明細表、101 年11 月23日雲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油明細及簽帳單等 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臨時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油料加入其妻子名下 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其擔任雲林縣聯絡處及雲林縣校外會督導 後,助理督導即證人潘志文將臨時卡交與其使用時,並未詳 加說明該臨時卡之使用範圍,其後2 任助理督導即證人鄒貽 勛、黃碧如亦均未向其告知使用臨時卡所加油料不可以供上 下班使用,故其並未認知不得以臨時卡加油所得油料供上下 班使用,況其身任雲林縣校外會執行秘書職務,需出差前往



各機關學校處理公務之行程頗多,如每天上班需先從住處前 往雲林縣校外會,再從雲林縣校外會派公務車前往執行公務 地點,處理公務完畢後,又要先搭乘公務車返回雲林縣校外 會再下班,反而不符經濟效率,也未能減少公務油料之使用 及支出,故其基於公務之便,有時係使用該臨時卡加油後, 直接從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 車前往執行公務地點,執行公務完畢後,再從執行公務之地 點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逕行返回其上開嘉義住處,更有 時候是從雲林縣校外會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直接前往執 行公務地點,再從執行公務地點返回雲林縣校外會,故其主 觀上認知使用臨時卡加油至0000-00 號自小客車油箱內,並 使用各次所加油料上下班亦屬於執行公務之一環,故主觀上 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再者臨時卡上並未記載 對應之車牌號碼,應屬不分車號均可使用,其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至加油站加油時,除加油後使用臨時卡簽帳消費 以外,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使中油公司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 誤認為其係因公務使用,而給付其各次消費之油料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使用臨時卡加油,係不分油種、不分 車號,故中油公司加油站員工於被告使用臨時卡加油時係認 卡不認車,並無陷於錯誤而言,且被告亦未施用詐術,故起 訴書稱被告施用詐術使中油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等語,應屬 誤解。再者被告認上下班亦屬公務行程,其認知即便有誤, 歷經多次助理督導辦理油資核銷,亦無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 臨時卡加油後,將所加入之油料供上下班使用,而使被告得 以即時糾正,顯然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吳開衍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擔任雲 林縣聯絡處之上校軍訓督導,並兼任雲林縣校外會執行秘書 職務,負責綜理雲林縣軍訓工作業務、執行全縣高中職校學 生軍訓工作計畫、指導及考核事項等業務,為被告所自陳, 並有教育部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1 份在卷可查 (偵卷㈠第39頁)。且國教署103 年8 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回覆本院稱:「教育部以任務編組方式 (非正式機關)設置雲林縣聯絡處;另教育部為維護各級學 生校外生活安全、落實學生生活輔導,故訂定『教育部學生 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與縣市政府共同執行上開 工作,依據設置要點第四條所列,校外會執行秘書(單位) 由各縣市軍訓督導(聯絡處)擔任,負責執行校外會相關工 作,亦即雲林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亦為任務編組(非 正式機關)。」而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均



擔任大學一般教官兼任軍訓督導,服務機關為環球科技大學 兼任教育部雲林縣聯絡處軍訓督導等情(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又有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於雲林縣聯絡 處即雲林縣校外會之上下班簽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法務部 廉政署廉查中字第71號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03 頁至第 114 頁),故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並無疑義。
㈡、被告於雲林縣校外會任職期間,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校外會助 理督導潘志文交與被告中油公司製發之臨時卡1 張,供被告 保管、使用,被告於保管、持有該臨時卡期間,於附表一所 載時間,駕駛其妻子名下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 示中油公司各加油站加油時,出示使用該臨時卡,因而將附 表一所示總金額151,751 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小客車 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證人潘志文迭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係伊將該臨時卡交付與被告使用, 並無其他人使用開張臨時卡等語(偵卷㈡第18頁、本院卷第 頁),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3年8 月6 日雲直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油品」共同採購決 標項目一覽表、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列 印畫面各1 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臨時加油卡核銷 油資之統一發票、傳票各7 份(偵卷㈠第106 至第119 頁)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2 月6 日雲直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加油明細表各1 份(偵卷 ㈠第148 至第150 頁)、中油公司101 年11月23日雲直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加油明細及簽帳單各1 份(偵 卷㈠第228 至第249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各1 紙(廉政署卷第99頁至第100 頁)、0000-00 車號自小 客車加油監視錄影照片10張(廉政署卷第128 頁、第131 頁 、第134 頁、第137 頁)、中油公司000000000 臨時卡加油 紀錄彙整表1 份(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0000-00 車號油資費用憑證1 份(偵卷㈠第19頁至第36頁),故上開 被告自陳之事實亦無疑義。
㈢、國教署103 年3 月20日臺教國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 :「二、本署公務車用油,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以加油卡 方式加油,核先敘明。三、本署臨時加油卡,僅限駕駛因故 無法以對應車號加油卡加油時,登記借用於所駕駛之公務車 加油,並嚴禁使用於私人自小客車」(偵卷㈡第234 頁), 惟國教署就其上開說明並未提出任何法規依據。又卷內雖有



「各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公務用車輛管理規定」( 偵卷㈠第56頁),惟細繹該管理規定,其規定第1 點已明確 定義所稱之公務車輛係指「客貨兩用車」,而不及於因公務 使用私人之自小客車。其他規定則係就公務車輛之保險、登 記、檢驗、領取號牌行照、轉讓、管理、使用範圍、申請使 用程序、使用後應記載事項、保養維護、停駛及報廢處理、 駕駛人資格、肇事處理等事項為一般性之規定,針對公務車 輛使用油料部分,僅於該管理要點第31點規定「汽油以向合 法設立之加油公司(站)購買加油摺(卡),並憑加油摺( 卡)加油。」等語,而未就臨時卡之使用為任何之規範。又 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國營事業等辦理「油品」共同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亦 僅規定「適用機關因業務需要申請『臨時卡』(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編碼為Exxxxxxxx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為" 臨時卡" 字樣)時,得在該機關已申請加油卡數之1%內 ,向立約商申請,…」,有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1 份在卷 可稽(偵卷㈠第219 頁反面),故就臨時卡之使用範圍及限 制,於法規上應屬規定未臻明確。
㈣、證人郭宗廷(即證人潘志文前任之助理督導)於103 年2 月 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在雲林縣校外會服務, 期間是92年到96年8 月份。(問:你在雲林縣校外會服務的 時候,是否有去申請中油的臨時加油卡?)是車隊卡,一張 正卡,一張副卡。正卡是特定某輛公務車使用,副卡就是補 助我們沒辦法使用公務車時,可用該副卡做油料補助。(提 示中油IC車隊卡申請表。問:是你去填寫申請沒錯?)是, 沒錯。這張副卡,就是當公務車沒辦法使用時,開自己自小 客車從事公務的時候,才能使用。(問:這張副卡申請費用 ,如何申報?)中油公司每個月都有送1 張憑證、用油資料 ,我們再送去核銷。」等語(偵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顯 見辦理申請臨時卡及負責核銷之證人郭宗廷係認為得使用臨 時卡加油至私人自小客車內使用,而未限定臨時卡僅能加入 公務車內使用。又證人潘志文雖於103 年2 月27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有在雲林縣校外會服務任職過,我是97年到 99年或100 年2 月份。」、「我比吳開衍更早到雲林縣校外 會任職,吳開衍是擔任我們的督導。(問:吳開衍任職的時 候,本來前督導保管的加油卡,是你拿給吳開衍?)以往都 是督導跟督導交接,但這一次我們督導交接的時候,沒有銜 接到,所以前任督導陸崇高就把加油卡拿給我,叫我轉交給 吳開衍督導。我轉交給吳開衍的時候,有對吳開衍說這張加 油卡如何使用,我跟督導說是使用在公務執行的油料補助。



」、「我確定我有跟吳開衍說他保管的加油卡僅能作為公務 使用的油料補助,當時是在辦公室,他問我如何使用該張加 油卡,我跟他說僅能作為公務使用。」等語(偵卷㈡第18頁 至第19頁),惟證人潘志文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 雲林縣校外會有加油卡,有兩張,1 張平常會放在會車(指 公務車)加油使用,另外1 張是交由督導使用,但2 張都是 使用在公務上的油料補助。(問:你們不是已經有1 張會在 會車了,督導那1 張什麼時候使用?)督導要公務外出,會 車不在的時候,使用自己的小客車,就可以用該張加油卡來 使用,做為油料補助。」顯見依據證人潘志文之認知倘被告 有因公外出,無公務車使用時即可使用臨時卡加油,而未限 定臨時卡僅能加入公務車內使用,故證人潘志文將臨時卡交 付與被告保管使用時,應未告知被告不得使用臨時卡將油料 加入私人自小客車內。
㈤、證人潘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98年開始到雲林縣校 外會服務,一直到100 年2 月1 日離職,在職期間是擔任少 校助理督導。被告是在99年年底至雲林縣校外會擔任督導, 我與被告有大約2 至3 個月的共事期間。後來我於99年的9 月我接替代役業務跟經費業務,包括車輛使用油費的核銷業 務,當時在雲林縣校外會的加油卡是有2 張,1 張是我們的 廂型公務車使用,1 張是放在督導那邊做公務使用。被告到 任前之前任的督導是陸崇高,就是陸崇高將1 張加油卡交接 給我,陸崇高僅告知我將加油卡交給新的督導使用,並沒有 說使用之用途,是我的前手承辦人即少校助理督導許志祥跟 我講督導使用的那張加油卡要做為公務使用,許志祥也有跟 我說因為雲林縣校外會只有一台會車當公務車,平常這公務 車是用來當作我們一些公務使用,有時候如果督導有其他的 行程,沒有辦法使用公務車的話,這油卡可以補助督導使用 民車的油料。除了跟前任助理督導許志祥交接油卡之使用業 務外,我僅看過一個雲林縣校外會公務用車管理規定,這個 管理規定的規範車輛應僅限於會車即公務車,而不包括私人 自小客車,除此之外,我也不知道有任何其他關於臨時卡使 用之規定。我將臨時卡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問我這張卡 做什麼用,但是沒問我上下班可不可以用,我跟被告告知這 油卡係補助被告公務行程油料使用,使用在公務上,但是我 並未跟被告說明公務之範疇為何,也沒有跟被告講上下班不 可以用。我只模糊記得我有跟被告解釋,雲林縣校外會有一 台會車,有時候如果督導的行程沒有辦法配合會車的話,可 以使用個人車輛來執行公務,並用臨時卡支用油料補助。被 告使用臨時卡加油後的加油費用也是由我負責辦理核銷,直



到99年12月整個經費完全核銷後,100 年1 月時我就跟鄒貽 勛辦交接,將臨時卡油費核銷之業務交給鄒貽勛承辦。於我 核銷被告之臨時卡加油油費時有發現跟之前督導相較,被告 使用臨時卡加油的用油量變多,但是我並未向被告詢問為何 油料費用會變多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足見 將本件臨時卡交給被告使用之證人潘志文,從其前任助理督 導許志祥處所得之認知係使用臨時卡加油,並不限於加於公 務車內,只要公務需要即可,且證人潘志文並未明確向被告 告知所謂因公務使用臨時卡加油之公務範疇為何,亦未向被 告告知臨時卡不得作為上下班加油之用,且於核銷被告使用 臨時卡加油費用時,見油費金額較之前督導使用之金額為高 ,亦未向被告詢問及說明。
㈥、另證人葉聰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調來雲林縣服務 的時候,證人潘志文剛好是擔任雲林縣校外會助理督導,承 辦經費業務的承辦人。我曾經跟證人潘志文一起聊天吃飯, 有講到有關臨時卡核銷的問題,當時是因為我是斗六家商的 經費承辦人,雲林縣校外會的公務車油費核銷及臨時卡油費 核銷均需經過斗六家商的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再經過斗六 家商校長批示核銷,再送回雲林縣校外會,所以我有承辦雲 林縣校外會車輛油費核銷的業務,當時我陸續接到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2 年1 月13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4 月10日廉中大101 廉查中71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5 日廉中大101 廉查中71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4日廉中大101 廉查中71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19日廉中大101 廉查中71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向我們調查詢問斗六家商代收代付雲林縣 校外會車輛油料使用的問題,然後斗六家商校長也有跟我詢 問調查局、廉政署等來函之事,所以我想獲得一些資料,及 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就約證人潘志文見面,見面後我 向潘志文提及雲林縣校外會的2 張油卡核銷好像有問題,也 有向證人潘志文詢問那2 張油卡究竟是否能作為督導上下班 之油料補助,證人潘志文回答我說那2 張油卡包括臨時卡之 使用及核銷都與規定相符,而且也可以作為上下班的油料補 助,且證人潘志文還有舉2 個例子給我聽,第一個例子他說 最近有1 個新聞,是1 個警察,颱風天下班回家的時候,在 路上被3 樓民房的磚塊砸到頭,結果判定為公務受傷。第2 個例子他反問我,我當營長在部隊的時候,如果營內阿兵哥 收假,在回程的路上,發生車禍,營長要不要負責?部隊要 不要負責?我就跟證人潘志文說,那當然要啊。證人潘志文 就說,這就對了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而證



葉聰謨證述完畢後,本院命證人潘志文葉聰謨對質,證 人潘志文亦表示其確實有與證人葉聰謨吃飯時聊到雲林縣校 外會臨時卡使用及核銷之事,記得當時有向證人葉聰謨提到 阿兵哥收假回營受傷屬因公受傷的事,至於有無提到警察下 班受傷屬因公受傷的事,因為事情久遠,已經無法記憶了等 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而證人葉聰謨確實有庭 呈上開調查局及廉政署函文以實其說,顯見其證稱係因公務 欲瞭解雲林縣校外會油料使用及核銷問題始找證人潘志文見 面應屬有據,且證人葉聰謨既屬有目的性的約證人潘志文見 面,對於見面時與證人潘志文之對話應有更深刻之記憶,且 證人潘志文亦證稱證人葉聰謨與其交談之部分內容確有其事 ,只是有些相談內容已經記憶模糊,故本院認證人葉聰謨之 證述應屬與事實相符,故證人潘志文與證人葉聰謨交談時應 有表示被告使用臨時卡加油供作上下班之用,並無何違反法 令或規定之處,即證人潘志文於承辦臨時卡之油費核銷業務 時,主觀上亦認為該臨時卡可供上下班加油使用。㈦、另證人黃碧如亦證稱:雲林縣聯絡處與雲林縣校外會的辦公 地址在同一處所,都是使用斗六家商的校舍,我於100 年的 8 月1 日迄今擔任雲林縣聯絡處及雲林縣校外會之助理督導 ,大約100 年8 月到101 年10月間與被告共事,我大約於10 1 年的8 、9 月間,才開始接經費核銷,包括臨時卡油料費 用核銷的工作,之前的經費核銷承辦人是鄒貽勛,鄒貽勛將 本件臨時卡交接與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講這張臨時卡限於 什麼情況下可以使用,也沒有跟我講限於雲林縣校外會的公 務車不能使用時,才可以使用臨時卡,也沒有跟我講督導可 否使用臨時卡加油供上下班使用,也沒有跟我講他之前核銷 臨時卡油費有什麼不合規定或覺得怪怪的地方,或被告曾指 示他如何核銷臨時卡油費讓他覺得有為難之處等事,鄒貽勛 只有講臨時卡的油資消費要用那一筆經費核銷,後來我承辦 這個業務期間,被告也沒有指導過我臨時卡油費如何核銷。 從101 年8 、9 月間,到被告離職時,臨時卡之核銷都沒有 出過問題,後來是在被告離職之後1 個月左右,差不多101 年11月間的時候,好像被告已經被人檢舉了,然後中油那邊 有打電話來問我說,這張卡有沒有在使用,我跟他說現在沒 有在使用,然後中油的員工就跟我講,那一張是臨時卡,是 正卡遺失或是不能用的時候,才可以使用,平常不能用,這 時候我才很確定知道原來那張是臨時卡,是不能用的。因為 說真的,在中油員工打電話跟我講臨時卡的用途前,雲林縣 校外會有很多筆經費,我也沒有特別去研究說,哪一筆錢是 怎麼樣使用,我當時也是剛接經費核銷的業務,然後我就循



往例做核銷,也沒有去注意臨時卡油費核銷有沒有什麼明文 的規定,且因為我不清楚可否刷臨時卡當作上下班的油費支 用,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不能簽臨時卡當上下班的油費 使用,又因為雲林縣校外會的經費項目還算蠻多的,有一、 二十條,我自己也都要很仔細的再去思考,再去想一下,才 知道哪一筆費用,要用哪一個計畫、哪一個款項去支用,所 以雖然我不知道被告清不清楚這個經費的核銷限制與流程, 但是我覺得被告要能夠瞭解是有困難的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郭宗廷潘志文葉聰謨黃碧如等人之證述 ,可見就本件臨時卡之使用確實沒有明文規定可資依循,證 人郭宗廷認為使用臨時卡加油不限於加入公務車內;證人潘 志文於任職雲林縣校外會督導期間曾向證人葉聰謨表示被告 上下班可使用臨時卡加油,且核銷油費亦符合規定;證人黃 碧如也表示其前手承辦人即證人鄒貽勛亦未特別交代被告使 用臨時卡核銷油費有什麼不符規定之處,其也不知道不可以 刷臨時卡來支應被告之上下班油費,仍然依循往例為費用之 核銷等情,則在臨時卡使用規定付之闕如之情形下,歷任負 責承辦雲林縣校外會臨時卡油費核銷業務之助理督導對於臨 時卡之用途各自揣摩,相互沿襲,但均不認為被告使用臨時 卡支付其上下班油資,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則如何能苛求非 業務承辦人之被告明確知悉臨時卡之使用限制,故已難認為 被告使用臨時卡加油供作上下班使用,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故意或犯意。
㈨、又依據公務行程佐證資料卷內之雲林縣聯絡處行事曆、值勤 紀錄簿、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中心工作日誌等資料,可 認被告擔任雲林縣聯絡處督導暨雲林縣校外會執行秘書時, 需經常性赴各機關、學校洽公,被告因而經常性使用0000-0 0 車號自小客車直接由其住家至機關、學校執行職務,及從 雲林縣聯絡處駕駛該車至機關、學校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 之行程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將其持有臨時卡所加 油料混雜用於上下班及公務行程,有時駕駛該車上班亦係直 接赴執行公務之地點,而非將使用臨時卡簽帳所購買之油料 加入與公務完全不相干之車輛內,為與工作全然不相干之使 用,故被告辯稱其持臨時卡加油時係不瞭解使用臨時卡之限 制,誤以為上下班所用油料,以臨時卡簽帳支用亦符合規定 等語,並非無稽,故應認被告使用臨時卡加油供上下班使用 ,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或犯意。
㈩、至於證人鄒貽勛102 年5 月1 日於調查局之陳述、102 年8 月26日、103 年2 月27日偵訊之時證述,僅能證明本件臨時



卡確實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證人朱錫鈞於102 年5 月1 日於 調查局之陳述、102 年8 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使用 臨時卡所生油資之核銷流程;證人廖世文102 年5 月1 日於 調查局之陳述、102 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只能證 明廖世文於被告離開雲林縣聯絡處後,繼任該聯絡處督導職 務,於其任職雲林縣聯絡處督導期間,並無使用臨時卡加油 及核銷油費,惟均不能證明被告使用臨時卡加油供作上下班 使用,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或犯意。、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以 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 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 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 錯誤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國營事業等辦理「油品」共同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僅 規定「適用機關因業務需要申請『臨時卡』(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編碼為Exxxxxxxx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為 " 臨時卡" 字樣)時,得在該機關已申請加油卡數之1%內, 向立約商申請,…」,有上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1 份在卷可 稽(偵卷㈠第219 頁反面),可見臨時卡上並不記載可使用 該臨時卡之車牌號碼。又由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行銷簡訊網 路列印畫面,顯示中油車隊卡之卡片,分為車卡、臨時卡及 灌桶卡。車卡分為「汽油類」、「柴油類」係提供大宗客戶 車輛加油支用;臨時卡分為「汽油類」、「柴油類」及「不 限油品」為提供客戶新增車輛或卡片遺失時使用,加油時毋 須核對車號,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 頁 至第195 頁),益徵使用臨時卡加油時並不限特定車牌號碼 之車輛;又經本院函詢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經 該營業處函復稱:「依據100 年-101年中央各機關油品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七條㈠項第3 款規定:機關因業務需要 申請『臨時加油卡』(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編碼為EX XXXXXXX )…,詳如附件一;故本公司所製發之000000000 加油卡,經查詢後,卡片類別係屬『臨時加油卡』確實無誤



,詳如附件二;而該類加油卡係不分油品,且不需印製車號 ,故本公司加油站工作人員於進行加油作業前,無法亦無須 先行核對持卡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完成加油作業後, 亦無須輸入當次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有中油公司行銷事 業部嘉南營業處103 年8 月6 日雲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持本 件臨時卡加油並無需駕駛特定車輛或公務車輛為之,亦即被 告持該臨時卡加油無須為施用任何詐術手段使加油人員陷於 錯誤,而信其所駕之車輛為特定車輛、公務車輛,或信其加 油係用於公務用途。
⑵、另證人羅若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100 年左右開始在 中油加油站當工讀生,目前還在中油工作,我見過客人拿車 隊卡及臨時卡來加油,臨時卡就是法院所提示廉政署卷第6 頁的卡片,這種卡片是替代車隊卡作為臨時使用的卡片。車 隊卡與臨時卡的差別在於車隊卡上會記載適用車輛的車牌號 碼,是限定卡片上記載的車輛才可以使用,客人持車隊卡來 消費,感應卡片後,電腦系統上會顯示適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我們加油員工需加以核對,有時還需要輸入持車隊卡加油 車輛的里程數,至於臨時卡的話,就是不限定那一台車輛使 用,客人持臨時卡來加油的時候,我們加油人員並不會核對 來車的車牌號碼,也不限定加油的油種。所以客人持臨時卡 來加油,我們不需要也不會要求客人輸入加油車輛的車牌號 碼,電腦系統也不會顯示需供核對之車牌號碼,就是客人拿 臨時卡來加油時我們只認卡,不認車,也不認人,也不管客 人加油是基於什麼使用目的。就我所知其他的同事處理臨時 卡加油的情形,都跟我一樣,不會管客人所駕車輛之車牌號 碼,也不會問客人是基於什麼事由或是否因公務而使用臨時 卡加油,也不會問是否正卡不能使用,才使用臨時卡加油。 法院所提示的廉政署卷第6 頁的臨時卡上面雖有記載「雲縣 學生校外輔會」字樣,但是我在加油時不會去管臨時卡上是 記載那一個機關或團體,因為公司並沒有規定們需要檢查、 核對使用臨時卡的是那一個機關或團體,也有客人就是開私 家車使用臨時卡加油,當客人使用臨時卡時我只需要拿卡片 去感應,電腦就會列印簽單出來請客人簽名,客人簽完名就 完成消費及結帳程序,我不會去管客人拿臨時卡來加油到底 是合法還是違法,即便客人違法使用臨時卡,我們看到客人 出示臨時卡加油還是要幫客人加油,所以客人所駕駛的車輛 究竟是不是公務車我都不用管,也不用看等語(本院卷第17 2 頁至第177 頁)。足見臨時卡在實際使用操作上,亦如中 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3 年8 月6 日雲直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回覆,客人持臨時卡加油時,中油公 司加油人員,只認卡,不認車,不認人,也不管客人加油使 用之目的為何,及客人加油是否供作公務使用。⑶、由上證據及證人羅若珊之證詞,可知本件臨時卡並無車牌號 碼之記載,即無需對應特定車輛使用,持臨時卡加油時,加 油人員無須核對車牌號碼,只認卡,不認車,不認人,也不 管客人加油使用之目的為何,及客人加油是否供作公務使用 ,則本件被告持臨時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加油,並 不需要施用任何詐術使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信其係供公務 使用。且被告單純出示臨時卡加油消費並於簽單上簽名,只 是使用臨時卡的正常消費流程,客觀上也無施用何具體詐術 可言,況中油加油站人員在面對被告持臨時卡加油時,並不 需核對任何事項,也根本無須考慮被告加油是否係供作公務 使用,則被告持臨時卡加油消費時,加油站人員亦無陷入錯 誤之情形,被告亦無利用加油人員之錯誤,故意不告知,而 為何詐取財物之客觀行為。
六、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 有持本件臨時卡加油消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何利 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或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 法所定之其他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加油站代號 │日期 │金額(新│




│ │ │ │臺幣) │
├──┼───────────┼──────┼────┤
│1 │00000斗南站 │100年1月3日 │1850元 │
├──┼───────────┼──────┼────┤
│2 │00000梅山二站 │100年1月11日│1565元 │
├──┼───────────┼──────┼────┤
│3 │00000博愛路站 │100年1月21日│1878元 │
├──┼───────────┼──────┼────┤
│4 │00000梅山二站 │100年1月28日│1656元 │
├──┼───────────┼──────┼────┤
│5 │00000斗南站 │100年2月3日 │1043元 │
├──┼───────────┼──────┼────┤
│6 │00000梅山二站 │100年2月8日 │1635元 │
├──┼───────────┼──────┼────┤
│7 │00000雅虎站 │100年3月2日 │1310元 │
├──┼───────────┼──────┼────┤
│8 │00000博愛路站 │100年3月13日│1819元 │
├──┼───────────┼──────┼────┤
│9 │00000斗南站 │100年3月19日│1607元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