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89號
ULDM,103,聲,689,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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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2 年、1 年8 月,並移 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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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