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2號
ULDM,103,簡,132,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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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語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得「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及其管理人「黃慶輝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在其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將新光銀行取款憑 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盜蓋「祭祀公業黃十 一房」及其管理人「黃慶輝」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 同日持之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連同存摺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語柏有權代 表「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新光商 業銀行所保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屬「祭祀公業黃 十一房」所有之500 萬元予黃語柏,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 黃十一房」之財產權及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對於存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語柏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慶輝蔡淑雯湯依蓉黃郁甯羅梅芳詹東烈於 調查站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02 年10月7 日取款憑條影本、10 2 年10月7 日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以 上(含等值外幣)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各1 紙。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黃郁甯於102 年6 月25日至102 年10 月18日之對帳單、102 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02 年10月16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黃慶輝 」及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印文各1 枚,係用 以表示黃慶輝本人欲代表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 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 黃慶輝之同意,盜用黃慶輝及其所保管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 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取 得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帳戶內存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行員行使載有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及其管理人黃慶輝名義 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款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無權代表 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使用印章,竟為取得屬於祭祀公業黃十一 房所有之財產,以盜用印章之手段提領存款,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造成祭祀公業黃十一房財產損害甚鉅,並 侵害新光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事發至今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且與祭祀公 業黃十一房達成和解,並提出相關之還款計畫書,另因祭祀 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為被告之父親,為免私相授受,本院 就此案件詢問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其他派下員,其中派下員黃 順來來電表示不知此事,然因大家都是親戚,其對本案並無 意見;派下員黃佳田到庭表示黃慶輝確實為祭祀公業黃十一 房之管理員,其也不瞭解本案之經過,對於法院的判決也沒 有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從事汽車貸 款等工作,經濟難認寬裕,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盜蓋之「黃慶輝」及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 黃十一房」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而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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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