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
39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8 、72 2 、1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之103 年1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由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 第3 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 書1 紙(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 紙(警卷第5 、6 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毀棄 損壞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率爾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境經濟狀況小康, 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及高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