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號
ULDM,103,易,92,2014091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明知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電纜線 2 綑(22mmPVC 風雨線,重21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遭竊之物),竟仍寄藏 在不詳之處所,並於民國101 年1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褒忠 鄉田洋田洋62西17電桿旁田地(下稱系爭田地),要求知 情之證人蔡坤林(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變賣,惟遭蔡坤林 以該電纜線外皮未去除難以變價為由拒絕,被告遂將該電纜 線棄置於上開地點。嗣於102 年4 月26日15時50分(起訴書 誤載102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蔡坤林主動向警方 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查扣上開電纜線2 綑(下稱 系爭電纜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 之供述;⒉證人蔡坤林之證述;⒊證人蔡坤林指認照片紀錄 表;⒋證人羅榮忠於警詢之證述;⒌證人羅榮忠指認照片紀 錄表;⒍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蔡培火於警詢之證述;⒎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⒐ 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7 、8 月間認識證人蔡坤林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 9 月就去服刑了,並沒有偷系爭電纜線,也沒有拿系爭電纜 線給證人蔡坤林,叫他幫我銷贓,證人蔡坤林說101 年年初 我叫他去處理,他當時也是在關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 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坤林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⑴證人蔡坤林於警詢時證述:於102 年4 月26日15時50分帶 同警方至系爭田地起獲系爭電纜線,是住在口湖鄉下崙村綽 號「偉仔」男子,在102 年農曆春節前在台西麥寮地區偷竊 的,本來要叫我幫他銷贓,但我不要,他就先藏放在那;並 指認綽號「偉仔」男子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他打電話 給我,他約我出去,在我們那裡的產業道路,說他人困難, 說那裡有2 綑電纜線請我幫他賣,我沒有辦法賣,因為沒有 剝掉外皮的人家不收,被告就把系爭電纜線丟在那裡(指系 爭田地)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審理時證述:( 問:檢察官問你,吳俊龍是什麼時候叫你把電纜線賣掉?為 何你回答是101 年的農曆年前?)那時時間記錯了;(問: 吳俊龍本件叫你賣電纜線是你們認識101 年8 月初之後的時 間?)對;大概什麼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所以你提 到他跟你講電纜線這個,大概是你入監4 、5 個月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74頁正面),證人蔡坤林



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⑵證人蔡坤林於本 案初次警詢證述於系爭田地放置系爭電纜線之人,是住在口 湖鄉下崙村,綽號叫「偉仔」男子,手機是0000000000號, 然被告並非住在口湖鄉下崙村之人,亦否認綽號叫「偉仔」 ,而警察依證人蔡坤林所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為丁建韋,均與被告無關,且依證人蔡坤林該警詢所述,綽 號「偉仔」是在102 年農曆春節前偷竊系爭電纜線,惟此時 被告在監所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足參,證人蔡坤林此部分證述顯然有誤而不可採信; ⑶證人蔡坤林於偵查中再證述被告要求其代為銷贓時間,是 於101 年農曆春節前,然證人蔡坤林自97年5 月15日起至10 1 年7 月4 日止係在監所執行,有證人蔡坤林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蔡坤林此部分證述 顯然有誤亦不可採信;⑷證人蔡坤林於審理時另證述本件被 告請其幫忙銷贓之時間係於其入監4 、5 個月前等語,而證 人蔡坤林係於102 年4 月19日入監,有其上開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推算證人蔡坤林入監4 、5 個月前, 應為101 年11、12月間,然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0日即入監 執行迄今,亦有被告之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於101 年11、12月間,被告係在監所執行,證人蔡坤林此 部分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證人蔡坤林於審 理時再證述:今天他(指被告)沒有對不起我,我不會把這 事講出來;他是102 年4 月19日前4 、5 個月,三天二頭就 毒癮發作,就要去我家亂,我家裡還有長輩在,動不動就過 去,造成我很多困擾等語,證人蔡坤林是否因此誣指被告, 不無可能,其證述是否可採,不無疑慮。綜上,證人蔡坤林 上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其各次證述被告之犯罪時間,不 是被告在監所,就是證人蔡坤林在監所,證人蔡坤林上開證 述存有重大瑕疵及上開疑慮,其證述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 ,應不可採信。
⒊另依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⑴證人蔡坤林指認照片紀錄表 亦屬證人蔡坤林證述之一部分,依上開⒉之論述而不可採信 ;⑵證人羅榮忠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羅榮忠指認照片紀錄表 ,僅能證明被告綽號叫「阿龍」或「阿偉」,然被告否認有 「阿偉」之綽號,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 ⑶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蔡培火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 等證據,僅能證明於102 年4 月26日在系爭田地查扣到系爭 電纜線及系爭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之物,亦無 法認定為被告所竊或所藏放。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本件犯罪之行 為人,且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六、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及證人蔡坤林實施測謊,惟測謊之鑑 驗結果因人而異,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本件倘對被告及證人蔡坤林實施測謊 ,其結果認定被告有說謊及證人蔡坤林沒有說謊,因證人蔡 坤林上開證述不可採信,尚難據此測謊之結果因而認定被告 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因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只有證人蔡坤林指證被告犯罪,惟證人蔡坤 林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及疑慮,而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電纜線係被告所竊或所藏放,即公訴 人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 ,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