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73號
ULDM,103,易,573,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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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森秋之子李高毅因與告訴人程坤山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遂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16時許,前往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00號,李高毅之住處欲催討 債務,因李高毅不在,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 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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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